“见危不救”犯罪化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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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今社会,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一桩桩令人心痛不已的见危不救案件也在众目睽睽中频频发生。这强烈震撼着人们的心灵,给伦理道德带来巨大冲击,对社会产生恶劣影响。在人类道德逐渐缺失,社会正义冷漠麻木的情况下,社会公众特别是法学界对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法律是维护社会道德的底线,见危不救作为一种严重不道德行为已经超出了社会的可容忍范围,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将某些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结合实际情况研究见危不救犯罪化,将使公民权利更加具有保障,将使社会正义得到更好地维护,从而实现法律和道德的最终目的,促进整个社会和谐发展。
  一、“见危不救”的释义及范围
  对于“见危不救”的涵义,学界中并没有统一的学说。《法律辞海》中将见危不救解释为:“不负特定职责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 有学者提出:“见危不救是指在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时能救助而不予救助的行为,虽不能救助但能报告、协助而不予报告、协助的行为或者阻止他人救助的行为。”而范忠信教授则认为:“见危不救,泛指一切在他人危难时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或行为。” 范忠信教授对于见危不救的解释代表了一种基本观点,揭示了见危不救的基本内涵。结合以上各种定义,本文所指的应当入罪的“见危不救”行为,是指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重大的公私财产权利处于急迫性危险状态时,能够实施救助行为,并且施救对本人或第三人不存在显著危险而故意不给予救助,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见危不救”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多种情况,对于这些情况我们作了一个简单的梳理,依据刑法理论将“见危不救”行为初步分成两大类:一类是有特定救助义务的“见危不救”,另一类是无特定救助义务的“见危不救”。对于第一类的见危不救,没有实施救助行为的人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依据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特定救助义务的行为人已经纳入不作为犯罪的主体。就目前我国刑法学理论的通说来看,犯罪不作为行为,行为人积极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四类:一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行为人具有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要求;三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四是法律行为产生的义务。有这种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人在此种危急情况下实施救助应当是其当然的行为,且这种见危不救也已经被规定为典型的不作为犯罪。此种见危不救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研究的重点就是依据我国现在通行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尚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些非特定义务主体的见危不救行为。
  对于无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危不救,生活中存在有两种情形,即对自身或第三人有重大客观危险的见危不救和无重大客观危险的见危不救。显而易见,这几年人们愤怒谴责的,并不是对自身有危险却没有对他人加以救助的行为,而是在对自己的安危没有显著威胁的情况下,选择袖手旁观不予救助的行为。因此只有对己身无重大客观危险的见危不救行为才有探讨的意义,本文也正是在此意义上使用“见危不救”这个概念。
  二、“见危不救”犯罪化的正当性
  如何解决“见危不救”行为所带来的时代道德困境呢?范忠信教授提出了通过法律来敦促道德重建的观点,他认为应当“把尽可能多的道德纳入刑法,更多的注重通过刑法‘逼使’人们形成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这种观点得到了学者的广泛认可。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就有32名代表提议刑法增加“见危不救罪”,要求用刑法来惩戒民众麻木冷漠的行为;随后2004 年的全国人大代表会上,人大代表再次提案建议增设“见危不救罪和见死不救罪”两项新罪名。近年来也有不少专家有这种提议。应该说,在当前社会正义信仰缺失,社会公众冷漠麻木,对见危不救的道德谴责起不到应有作用的情况下,法律的介入是理性的选择,见危不救犯罪化具有正当性理由。
  (一)见危不救入罪是法律正义价值观的需要
  法律是建立在正义基础上的行为准则,社会正义的实现是其追求的终极目标。
  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规制由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层面正是法律正义价值观的需要。近年来,由于频繁发生的见危不救行为导致受害人在完全可以获救的情况下走向死亡,使得中国从古至今推崇的人性本善观念在现实生活中有被掩埋的危机,同时也阻碍了法律正义价值观的实现。因此,将见危不救犯罪化有助于唤醒人本性中的善,促使社会道德的回归,是法律正义价值观的迫切需要。
  法律是依照正义的理念制定的,以维护社会利益的一致性。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细化,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共生关系越来越明显,整个世界、整个人类都被共同利益联系为一个整体。利益的一致性是社会凝聚力和整合功能得以发挥的根源,任何破坏该一致性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谴责和否定。见危不救行为已经突破了道德的底线,为我们社会善良的道德所不容,国家作为社会利益的集中代表者,应当通过立法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以实现法律的正义。
  (二)见危不救行为人应当负有救助义务
  不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特定的作为义务,见危不救行为能否入罪,关键在于见危而救行为人的作为义务是否成立。
  依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目前只有上述四种作为义务的来源。显然,我们所说的见危不救行为的救助义务并不在这四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中。在我国,见危予以救助长期以来仅仅作为一种道德义务,并未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类道德逐渐缺失的情况下,将见危不救行为的救助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突破传统作为义务的来源,是现实的需要,是提升国民素质的基本要求,正如范忠信教授所言:“将本来属于道德层面的要求部分变成法律规范,变成人们的强制义务,这是提高国民精神文明的一种途径。”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呢?这就涉及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与道德通过不同的方式来调整人们的行为,有各自的调整范围。道德通过社会舆论、内心信念等精神力量来发挥作用,依赖社会成员的自觉行为来完成;而法律则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有惩戒、防范的功能,较之道德有更强的制约性。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并不是恒定不变的,随着时代的变迁,原先道德调整的领域就有可能进入到法律领域。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已成为法律一部分的道德原则与仍处于法律范围之外的道德原则之间有一条不易确定的分界线。也许在将来的某个时候,随着社会的发展,帮助处于严重危难中的人的义务,会在某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道德领域转入强制性法律的领域。”由此可见,针对见危不救行为,由于社会成员的冷漠麻木,道德已经无力调整的情况下,法律就应当担当其应有的使命,将救助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并通过立法将见危不救行为予以犯罪化,通过法律来保护危难中的生命健康等重大利益。
  (三)见危不救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种行为能否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首先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到犯罪论体系中,主要包括客观方面的不法和主观方面的有责。见危不救行为具有故意的主观恶性和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主客观相一致。因此,将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并不违背刑法关于犯罪的基本理论。
  见危不救行为,在客观方面,针对理当救助的重大利益,行为人有能力救助而不予以救助,其不作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不救助的行为会导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或者财产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结果,而放任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见危不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已经达到了不作为犯罪的入罪标准。见危不救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理论关于行为的特征,行为人在其意志支配下通过其身体的动静导致他人生命健康权或重大财产权益受到重大损害,其行为具备有体性、有意性和有害性。实践中,见危不救案件经常发生。2010年3月27日上午,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一户村民为阻止镇政府强拆自家的养猪场,用汽油自焚,68岁的男子陶会西死亡,其92岁的父亲被烧伤。两人实施自焚后,拆迁工作人员并未停止拆迁,也未对自焚者实施救助,直到养猪场被夷为平地。从个案我们可以看出见危不救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畴具有正当性。
  三、“见危不救”入罪的立法借鉴
  古今中外均有见危不救罪的相关立法。
  (一)中国古代立法传统
  中华民族历来是一个正直、勇敢的民族,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历代统治者也从维护其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汲取了古代儒家学说中有关“义”的思想,制定了许多关于见义勇为的法令法规,对见危不救的行为给予严惩。
  对见义不为的惩罚措施可上溯到秦朝。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了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的《法律问答》里,记载了对见义不为的惩罚措施:“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 ,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该篇还记载:“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
  唐代,对见危不救的法律规定更为详细。如《唐律疏议》卷28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明清时期,也有关于类似法律条款的规定。如《大清律例》卷24中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
  总之,自秦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制定了对见危不救予以严厉惩罚的法律条款。从而抑制不良风气蔓延,防止道德沦丧,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二)国外立法借鉴
  有不少国家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见危不救罪”,法国、俄罗斯、美国、德国、西班牙、巴西、罗马尼亚、波兰等都在此列。如《法国刑法典》(1994)第223-6条则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够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由此可见,国外立法对于见危不救罪已有立法例,制定了救助行为对第三人及本人都无危险时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立法规则。
  四、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立法设计
  目前,我国对于本文所讨论的见危不救行为,还只停留在道德的层面,理论和实践上,对于不作为犯罪中的行为人积极作为义务来源的扩展尚无定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需要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刑法对于见危不救罪的立法空白,是立法制度的极大缺失。本文建议应当完善刑法制度,在立法上设立见危不救罪。考虑“见危不救”犯罪化时,应当明确行为人履行救助义务具有期待可能性,即救助行为不会给救助者本人或者第三人带来任何危险,实施救助毫无困难甚至只是举手之劳,社会期待救助者能够合情合理地处理自己面临的救助义务。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法律并不强人所难,即使是善良的事项,但如果不可能法律也不能强求。”并且,行为人不作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绝对的支配作用,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
  有关专家学者提出应拟“见危不救罪”的法条如下:“面对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时,能够救助且实行救助不会对本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严重危险,故意不给予救助的,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职务或者业务上义务的人员,能够救助而不予救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有关学者所拟的法条,本文认为,从犯罪论体系来看, “见危不救罪”具有以下特征:
  客观层面上,首先,见危不救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见危不救者必须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的人;其次,当事人在当时特定环境下的不作为具有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的行为特征,并且行为人具有救助能力,实施救助行为不会对本人或者第三人产生危险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以不作为的方式造成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严重后果。
  主观层面上,行为人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救助的行为会导致他人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结果,其主观心理状态至少是放任,过失不构成见危不救罪。
  五、结语
  道德和法律是两个相辅相成的领域,当道德本身可以保障道德规范的实施时,法律不应当介入;而当道德本身已无法规制时,法律的介入应当是理性的选择。如今,在人类道德逐渐缺失,社会正义冷漠麻木的情况下,外国多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需要恰当借鉴国外及我国历史上关于见危不救罪的相关立法,完善我国《刑法》立法,使司法部门对严重见危不救行为的处罚有法可依,以有效抑制见危不救现象的蔓延,见危不救入罪,以法律的形式强制人们在他人危难时伸出援助之手,借助法律的普遍强制力来加强道德、弘扬道德,进而转化为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推动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提高。见危不救入罪也保护了所有遇到危难的人,从而维护了公共安全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实现刑法的目的。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由于不作为犯罪固有的特点,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还会遇到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见危不救行为大多情况发生在公共场合,见危不救者很可能不止一人,这就有可能发生追究一部分人而放过另一部分人而造成执法不公的局面。对于这种困境,我们相信随着法制建设的推进和立法技术的提高,在立法和司法中做到严密、严格、公平是有可能的。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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