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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与资合的属性使得优先购买权问题成为讨论的重点,《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予以规定,但是确立的转让规则存在“双重限制”的问题,实际上导致股权转让的效率低、成本高问题。通过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规则”“反悔权”等予以分析,并提出明确同等条件的内容、健全股权交易规则、合理限制转让股东的“反悔权”等完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建议,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建议。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与资合的特点,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稳定性而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信任而出资成立公司,在公司成立时往往会对股权结构、控制权等制度予以安排,经营权与控制权合一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旦发生股权转让容易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发生改变,因此需要对股权转让予以合理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原有的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转让股份的权利。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
《公司法》第71条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予以了规定,其规定优先购买权的启动条件、前置条件以及成就条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启动条件是股东向非公司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具有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前置条件是非转让股东同意或者视为同意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公司法》第71条中明确规定只有股东过半数同意才产生优先购买权问题。成就条件是转让股东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为公司其他股东所接受,即满足“同等条件”的情形,产生股东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的内容与判断标准不明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对成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内容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为“数量、股价、交易方式、期限”等内容,从立法的进步上看详细量化的交易条件能够帮助司法审理纠纷案件时限制自由裁量,能够有比较明确的标准进行判断。但此列举方式,限定“同等条件”的范围,实际的股权转让时条件并不局限上述内容,立法列举方式容易导致判断“同等条件”时将条件简单化,实际上容易演变成为“转让股价、数量”的比较,沦为定价机制。
“同等条件”标准界定上依然存在一定问题,按照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通知其他股东,且通知内容需要包括转让股权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否能够等同为“同等条件”的衡量标准存在商榷。《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存在条款矛盾,《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1条中明确转让股东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转让股权合同无效,第17条明确股东的告知义务,但是作为转让股东其转让股权给第三人时,必然需要与第三人存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种情况下,要保障合同有效,必然要先通知股东,但是先通知股东需要有合同的主要内容帮助其他股东确定是否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并未通知股东的合同是无效的,条款之间的矛盾性难以指引实践,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同意规则与股东优先购买规则存在双重限制问题
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我国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规定设置了“同意规则“股”东优先购买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1款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又不购买则视为同意,第2款、第3款则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规则。换而言之,如图1所示。如图1所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上存在双重限制的问题,转让股权的股东需要向公司的股东发出两次通知,第一次通知是征求股东表决其是否能够转让股权,过半数同意则可以转让,如果半数不同意,则不得转让,如果不同意又不主张购买,则视为同意。第二次通知是在获得同意后,转让股权的股东再次就“同等条件”向公司的股东发出通知,这种法律制度的设计下股东需要就是否同意、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进行两次的回应。从市场交易的效率原则上看,这种两次发出通知、两次回应不仅需要耗费时间,而且容易产生一种利益博弈,且违背公司法理。在同意规则下,第一次通知只需要过半数同意即可对外转让,而少数股东不同意转让的,等于丧失购买股权的请求,转让股权的股东容易与第三人合谋,恶意提高“同等条件”的内容,变相剥夺部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限制转让股东反悔权救济制度的缺失
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对于转让股权的股东反悔权予以规定,按照股权转让的同意规则,如果出现股权转让的通知没有获得半数股东同意时,必然会出现部分股东是不愿意出现转让股权给第三人,且愿意购买股权的现象。由于股权转让的通知没有获得同意而不发生对外转让的结果,但主张购买的股东在这种情形下是否能够顺理成章的购买股权,立法规定存在缺陷。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的股东在转让股权的通知无法获得同意时,其拥有反悔权,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反悔不卖股权。即当A股东提出转让股权而无法获得同意,B股东表示愿意购买时,A股东却拥有不卖的权利。这种情况下,立法允许不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拥有购买权,但是又缺乏对转让股东的反悔权限制,立法仅仅以“应当购买”笼统规定,却不明确其条件,而在并未发生优先购买权的规则下,B股东的权益是无法得到维护。
明确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
立法关于同等条件的规定存在诸多的争议,价格、支付方式、数量、期限判断的重要依据,需要在此基础上予以完善。一是,对同等条件的内容予以细化。对价格、期限、数量、交易方式等条件外,允许能够转为价格的条件,如职工安置。二是,根据市场经济交易采用灵活性的操作,对于同等条件的判断采用“一般+例外”的处理规则,平衡各方的利益。三是,明确转让价格。同等条件中最为核心的是价格,优先购买权的纠纷更多体现在转让的股权价格问题。为了有效的衡平各方的利益,防止股东与第三人串通,当股东对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转让合同中设定的价格产生质疑时,可以申请评估机构、仲裁机构对转让股价进行裁定,有效的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
删除单列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条款
我国的《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是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则,二者的设置存在增加交易成本、权利重叠的现象。如图1所示,按照现行的规则股东需要进行两次回应。《公司法》设置双重限制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将股权置于老股东控制。但是从同意规则与优先购买规则上看,我国的立法设计实际上是前者规则已经囊括后者,因此,删除《公司法》第71条第3款。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通知获得股东半数同意,股权得到顺利转让;如果股东不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按照同等条件购买。删除第3款,减少股东通知的次数,即一次通知就可以实现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意图。同时,从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上看,其既不是请求权、亦不是形成权,将其从立法中删除,能够对股权转让规则予以统一,完善法律规定。
限制股权转让股东的“反悔权”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优先购买权着墨多,而对于《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同意规则设计存在一定缺陷,“应当购买”的条件、内容、操作流程缺乏明确,导致不同意股权转让且着手准备购买的股东权益受到转让股东的“反悔权”限制。因此,应当对转让股东的“反悔权”予以限制,当转让股东提出转让股权的通知,当出现过半股东不同意导致股权不发生对第三人转让的结果,且不同意股权转让股东提出购买请求时,转让股东应不得随意反悔,而是应就“应当购买”的转让条件予以细化明确,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与资合的特点,为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稳定性而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基于信任而出资成立公司,在公司成立时往往会对股权结构、控制权等制度予以安排,经营权与控制权合一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旦发生股权转让容易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发生改变,因此需要对股权转让予以合理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原有的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转让股份的权利。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
《公司法》第71条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予以了规定,其规定优先购买权的启动条件、前置条件以及成就条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启动条件是股东向非公司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具有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前置条件是非转让股东同意或者视为同意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公司法》第71条中明确规定只有股东过半数同意才产生优先购买权问题。成就条件是转让股东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为公司其他股东所接受,即满足“同等条件”的情形,产生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同等条件”的内容与判断标准不明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对成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内容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为“数量、股价、交易方式、期限”等内容,从立法的进步上看详细量化的交易条件能够帮助司法审理纠纷案件时限制自由裁量,能够有比较明确的标准进行判断。但此列举方式,限定“同等条件”的范围,实际的股权转让时条件并不局限上述内容,立法列举方式容易导致判断“同等条件”时将条件简单化,实际上容易演变成为“转让股价、数量”的比较,沦为定价机制。
“同等条件”标准界定上依然存在一定问题,按照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通知其他股东,且通知内容需要包括转让股权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否能够等同为“同等条件”的衡量标准存在商榷。《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存在条款矛盾,《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1条中明确转让股东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转让股权合同无效,第17条明确股东的告知义务,但是作为转让股东其转让股权给第三人时,必然需要与第三人存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种情况下,要保障合同有效,必然要先通知股东,但是先通知股东需要有合同的主要内容帮助其他股东确定是否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并未通知股东的合同是无效的,条款之间的矛盾性难以指引实践,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同意规则与股东优先购买规则存在双重限制问题
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我国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规定设置了“同意规则“股”东优先购买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1款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不同意又不购买则视为同意,第2款、第3款则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规则。换而言之,如图1所示。如图1所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上存在双重限制的问题,转让股权的股东需要向公司的股东发出两次通知,第一次通知是征求股东表决其是否能够转让股权,过半数同意则可以转让,如果半数不同意,则不得转让,如果不同意又不主张购买,则视为同意。第二次通知是在获得同意后,转让股权的股东再次就“同等条件”向公司的股东发出通知,这种法律制度的设计下股东需要就是否同意、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进行两次的回应。从市场交易的效率原则上看,这种两次发出通知、两次回应不仅需要耗费时间,而且容易产生一种利益博弈,且违背公司法理。在同意规则下,第一次通知只需要过半数同意即可对外转让,而少数股东不同意转让的,等于丧失购买股权的请求,转让股权的股东容易与第三人合谋,恶意提高“同等条件”的内容,变相剥夺部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限制转让股东反悔权救济制度的缺失
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对于转让股权的股东反悔权予以规定,按照股权转让的同意规则,如果出现股权转让的通知没有获得半数股东同意时,必然会出现部分股东是不愿意出现转让股权给第三人,且愿意购买股权的现象。由于股权转让的通知没有获得同意而不发生对外转让的结果,但主张购买的股东在这种情形下是否能够顺理成章的购买股权,立法规定存在缺陷。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的股东在转让股权的通知无法获得同意时,其拥有反悔权,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反悔不卖股权。即当A股东提出转让股权而无法获得同意,B股东表示愿意购买时,A股东却拥有不卖的权利。这种情况下,立法允许不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拥有购买权,但是又缺乏对转让股东的反悔权限制,立法仅仅以“应当购买”笼统规定,却不明确其条件,而在并未发生优先购买权的规则下,B股东的权益是无法得到维护。
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建议
明确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
立法关于同等条件的规定存在诸多的争议,价格、支付方式、数量、期限判断的重要依据,需要在此基础上予以完善。一是,对同等条件的内容予以细化。对价格、期限、数量、交易方式等条件外,允许能够转为价格的条件,如职工安置。二是,根据市场经济交易采用灵活性的操作,对于同等条件的判断采用“一般+例外”的处理规则,平衡各方的利益。三是,明确转让价格。同等条件中最为核心的是价格,优先购买权的纠纷更多体现在转让的股权价格问题。为了有效的衡平各方的利益,防止股东与第三人串通,当股东对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转让合同中设定的价格产生质疑时,可以申请评估机构、仲裁机构对转让股价进行裁定,有效的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
删除单列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条款
我国的《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是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则,二者的设置存在增加交易成本、权利重叠的现象。如图1所示,按照现行的规则股东需要进行两次回应。《公司法》设置双重限制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将股权置于老股东控制。但是从同意规则与优先购买规则上看,我国的立法设计实际上是前者规则已经囊括后者,因此,删除《公司法》第71条第3款。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通知获得股东半数同意,股权得到顺利转让;如果股东不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按照同等条件购买。删除第3款,减少股东通知的次数,即一次通知就可以实现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意图。同时,从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上看,其既不是请求权、亦不是形成权,将其从立法中删除,能够对股权转让规则予以统一,完善法律规定。
限制股权转让股东的“反悔权”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优先购买权着墨多,而对于《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同意规则设计存在一定缺陷,“应当购买”的条件、内容、操作流程缺乏明确,导致不同意股权转让且着手准备购买的股东权益受到转让股东的“反悔权”限制。因此,应当对转让股东的“反悔权”予以限制,当转让股东提出转让股权的通知,当出现过半股东不同意导致股权不发生对第三人转让的结果,且不同意股权转让股东提出购买请求时,转让股东应不得随意反悔,而是应就“应当购买”的转让条件予以细化明确,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