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废止过渡时期无期徒刑之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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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无期徒刑是我国刑罚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对于我国正处于废除死刑这么一个过渡阶段来说,无期徒刑作为仅次于死刑的一种刑罚,其地位也越来越重要。但是作为死刑的下位刑罚,有期徒刑的上位刑罚,无期徒刑并没有起到使刑罚体系紧密衔接的作用,同时由于历史的影响及现实的制约,无期徒刑的刑罚的严厉性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因此,对于我国的无期徒刑制度应进行相应的改革。
  关键词:无期徒刑;执行;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42-02
  
  一、我国无期徒刑制度概述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使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的方法。我国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对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四种。
  无期徒刑作为我国刑罚之一有相当重要地位,无期徒刑是我国刑罚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它的适用对象是罪行严重,但不必判处死刑而又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的犯罪分子。其特点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关押在一定场所进行劳动改造并且必须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修改前的刑法分则关于适用无期徒刑的条文总共有22条,刑法修改后就增加到75条,一共涉及99个罪名(注:罪名数量均以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确定的罪名为准)。这些犯罪主要是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贪污贿赂和军人违反职责等方面的严重犯罪。正是由于这些特点决定了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一个具有严厉性的刑种。
  国家基于统治权依法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行使刑罚惩罚的权力亦即是刑罚权。刑罚创制权、刑罚裁量权和刑罚执行权的统一就是刑罚权。
  作为创制阶段的无期徒刑亦即法定刑的无期徒刑。按照无期徒刑在法定刑中的描述不同,可以把无期徒刑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无期徒刑作为死刑的选择或者替代刑种的无期徒刑。我国刑法凡是规定了死刑的条款,都同时规定了无期徒刑。另一种是作为法定最高刑期的无期徒刑,和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作为量刑的选择性刑种。
  作为裁量过程中的无期徒刑,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依法对犯罪分子判决适用的无期徒刑。在裁量过程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一罪判处无期徒刑亦即非数罪并罚的无期徒刑。一种是数罪判处无期徒刑亦即数罪并罚的无期徒刑。我国采取吸收原则来处罚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即判决宣告了数个无期徒刑又或者数罪中最重刑为无期徒刑,根据吸收原则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
  执行阶段的无期徒刑,指刑罚执行机关将裁判机关所宣告的作为执行刑的无期徒刑。执行阶段的无期徒刑可以分为一种是法院直接判决的宣告执行的无期徒刑。一种是行刑过程中形成的无期徒刑,也就是我国刑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内容。
  二、我国无期徒刑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设置不科学缺乏独立性,衔接不紧凑。由上述在创制阶段的无期徒刑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单独的无期徒刑的规定,而是作为别的刑种的并列规定选择适用。作为主刑的无期徒刑并没有像有期徒刑等主刑一样在法条上作出独立适用的描述,缺乏独立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减刑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多数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只要在服刑期间不发生不能减刑的情形,大都能获得减刑的机会。而根据我国《刑法》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50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5年。实际运用当中,似乎只要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无期徒刑似乎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这与刑罚体系要求的衔接紧凑相违背。
  (二)违背了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我国修订的《刑法》第5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的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数罪中宣告几个死刑或最高刑为死刑的我国采取吸收原则,即只执行一个死刑。这个处罚时没有什么异议的,因为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既然一个人的生命都被剥夺了,那么也就失去了对其再执行自由刑的前提条件,与此相反,如果先执行自由刑再执行生命刑,则自由刑失去了它执行的意义。在无期徒刑为实际终身自由性的情况下,无期徒刑的数罪并罚采取吸收原则也没有问题。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无期徒刑制度下,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过短,无期徒刑也就失去了它原有的意义,这样就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重罪轻罚之嫌。一个人犯一罪与一个人犯数罪最终都被判处无期徒刑,在符合法律规定前提下,都有可能最终只执行一个“有期的无期徒刑”,刑罚的严厉性荡然无存。
  (三)无期徒刑名不副实。根据刑法第78条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按照刑法第81条、刑法第83条相关规定,我国无期徒刑制度实际执行的刑期最短为13年,最长也不过22年。司法实践证明,无期徒刑名为无期,实为有期,名不副实,所谓“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言过其实。同时对于判处死刑并不需要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来讲,只要该犯罪分子不死亡,不犯判处死刑的罪行,最终就可以减为有期徒刑,这样,无期徒刑实际上只是为了贯彻死刑“少杀、慎杀”政策的一种过渡刑种,而不是作为一种主刑存在于刑罚体系之中,虽然是主刑,但却是附加于其它主刑的一种刑种。
  三、对我国无期徒刑的完善建议
  (一)提高有期徒刑刑期。针对我国无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之中演变成为“有期限”的无期徒刑的这一问题,有的学者提出了适用不定期刑这一概念,所谓不定期刑是指法官对罪犯所宣告的自由刑只有刑种,而无确定的刑期,或者只判决所应执行的最低刑期或最高刑期,然后交由执行机关根据服刑者的矫正情况,具体决定释放时间的一种刑罚制度。不定期刑的提出是刑罚个别化的结果。但是就目前我国的国情来讲这一制度并不适合我国现在的国情。不定期刑需要配套设施的完善来适用,比如自由裁量制度,监督机制,就连司法成本也是必须要重点考量的方面。如要是贸然用不定期刑这一制度最有可能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刑罚的滥用。所以目前我国仍坚持无期徒刑这一刑种的同时可以通过提高有期徒刑刑期这一办法来做到使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合理的衔接在一起。因为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而数罪并罚最多不超过25年,一个人犯数个最多判有期徒刑的数罪,最多不会被判超过25年,那么从某种程度上看,这样不仅没有起到遏制预防犯罪的目的,反而会鼓励犯罪人犯更多的罪。因此,笔者在这里建议可以提高数罪并罚情况下的有期徒刑最高限为35年,这样才能与有期徒刑拉开合理的距离,又足以维持无期徒刑的严厉性、威慑性。
  (二)提高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鉴于司法实践之中关于实际执行的刑期偏少的缺点,可以将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改为不得少于15年,数罪并罚的执行刑期不得少于25年。当然只增加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也有负面影响,那就是随着在押犯人数量的增多,国家的司法成本就会大幅度增加,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非刑罚化”来解决,非刑罚化就是要求刑罚在使用范围上的缩小,即在种种犯罪面前,尽量以非刑罚的方法来替代刑罚,使刑罚的使用处于一种不得不为和尽量少为的状态,使刑罚及其可控制的罪行范围尽量的小。非刑罚化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我们可以将一些轻微的犯罪,比如刑法规定的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尽量减少关押,实行非监禁化的刑罚。比如当前的社区矫正,是否就是非刑罚化得前奏呢?这些非刑罚化的“刑罚”可以大量节省司法成本,弥补提高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的不足。
  (三)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控制无期徒刑的使用。我国刑法条文配置无期徒刑刑种的罪名多达92个,如此大面积的适用无期徒刑,对于保持无期徒刑的严肃性与威严性的不利之处是相当明显的。节俭性、必要性是我国刑种在设置时所要考虑到的,刑种所能达到的威慑力度与惩罚的力度两者之间的比例原则是节俭性所要求的,如果较轻的刑种能达到所设置较重法定刑的的威慑效果就没有必要给其配置较重法定刑。刑法的谦抑性决定着必要性,在法律体系中,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底法律,也就是最后手段,如果某种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手段或者非法律手段实现责任的承担方式,刑法的适用在这里也就没有必要性了,不然则会造成刑法的滥用同时也会减弱刑法的威信。
  (四)完善社区矫正等配套设施系统。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司发[2003]12号文的形式下发,该通知对社区矫正的范围(假释罪犯属于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任务、机构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开始试点。之后,《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办法》明确了社区矫正的专职机构、职责;规定了社区矫正的方法、程序等内容。社区矫正对我国来说,还是新生事物,同时也是一种刑罚观念的更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由于起步较晚,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上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不断的完善。一是设立自上而下的专门的矫正机构,建立稳定的专业化的刑事执法队伍,进一步理顺公、检、法、司、社区基层等各部门与矫正实施机关的关系,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与管理;二是建立严格的惩罚机制,可以借鉴美国的“中间程度的制裁”管理机制,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平;三是将矫正对象分为人身危险性大、人身危险性一般、人身危险性小三类人员,对被矫正对象分别进行个别辅导,以解决被矫正的精神、情绪、认知和行为方面的问题,确保社区矫正的有效性。对被判处绝对无期徒刑的罪犯权利保障可以采取两种方式救济,一种是保外就医的方式,当然,这必须要符合严格的条件;二是可以借鉴国外的赦免制度,这也是贯彻“慎刑”政策的需要。
  
  
  作者单位: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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