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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检举、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或开庭审理的诉讼活动,刑事立案是公安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步。刑事立案对于实现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具有决定性的诉讼价值。为此,立法机关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职能,以维护司法公正。
一、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现状
检察机关作为立案监督的主体,应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立案监督职能,被监督的对象也应摆正位置,主动自觉接受监督,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三个问题。
(一)立案监督跟踪催办不到位
有的检察干警对立案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公安立案与不立案与己无关,监督公安机关不但伤感情,而且又费时费力,存在有出力不讨好的现象。没有从开展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高度来认识,没有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检察机关实践“三个代表”思想的高度来认识,以致在工作中有等待观望、不积极、不主动开展立案监督的现象。
由于立案监督认识上的差距,立案监督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后,公安机关已立案,立案监督目的已达到。因此,对立案后公安机关是否侦查、是否移送起诉很少过问,再加上法律没有规定立案后何时侦结,检察机关不好催办,以致立案监督的大部分案件没有达到能捕、能诉、能判,造成立案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二)检察机关职能合力不到位
立案监督工作牵涉到控告申诉、渎职侵权检察、侦查监督等部门,各部门职责有明确分工,相互之间配合不够,控申部门只管受理,侦监部门只管办理立案监督手续。公安部门如果不侦查或有的办案人员循私枉法等行为,只能由渎检部门进行侦查。所以部门之间由于职能限制,不能形成整体合力,以致造成监督效果不佳的现象。
(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立案监督案件工作不到位
公、检、法作为国家专政机关,应该说目标一致,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但工作又有分工,既要互相配合,又要互相制约,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作为被监督主体的办案人员理应密切配合,自觉接受监督,然而在监督过程中,有的办案人员有不欢迎监督,认为检察机关挖痛脚,多此一举,所以实际工作中有些办案人员弄虚作假应付检察院。由于立案监督牵涉到公安办案人员的工作业绩,关系到执法是否公正问题。如果立案监督的案件侦查人员积极办案,使案件有进展、有突破,不但不会增加侦查人员的业绩反而会加大自己过错责任,所以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案件侦查部门98%以上的都予以立案或纠正,但不积极侦查取证,在侦查中,敷衍了事,该取的证据不取,或取证不细致,使案件不清不楚,或者立而不侦,久拖不结。
二、刑事诉讼立案监督制度立法不完善
(一)立案监督对象不全面
我國《刑事诉讼法》第87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理由不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刑事法》第87条只规定监督对象为公安机关,而对法院刑事立案或不立案要不要监督,没有作具体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亲近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就事实清楚,不需侦查且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向法院起诉时,法院推委不予立案审理时,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同时,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该立不立时如何监督,由谁监督法律没有规定。
(二)立案监督缺乏强制性的保障措施
法律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通知立案权机关、纠正权,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意见相勃时,公安不立案不纠正时又将如何处理,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没有规定。所以现行监督制度,不全面、不规范,缺乏系统科学操作程序。出现了不好监督,不会监督,被监督对象不服监督现象。
(三)立案监督条件操作性不强,随意性明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如何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由于《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初查,立案一定要告知检察院、控告人、举报单位,只规定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书后一定期内书面通知控告人,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诉复议。检察院如何了解和把握公安立案或不立是否合法。目前对立案事前监督无法律依据、事后监督是审查是否具备立案或不立案条件。而现行立案标准规定不够具体,原则性规定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应当立案,到底犯罪事实和结果,危害情度重轻标准如何掌握,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文,明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明确立案条件,防止了该立不立,不该立而立情况发生。但是,而对刑事犯罪的案件有的没有明确、危害结果,达到何种情度才能立案。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赌博罪都是多发性案件,是以多少次达到什么情度、什么结果为犯罪标准,很难把握。
三、完善立法强化刑事立案监督机制
由于目前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监督作用、范围、内容、活动原则和方式被监督主体权利、义务没有系统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监督主体范围、监督方式和措施都存在立法缺陷。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制度完善是解决立案监督的根本所在。因此,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职能作用,在司法实践基础上完善这一制度,才能使立案监督实现立法旨趣。
(一)完善立案监督主体和案件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司法实践表明,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立法将法院办理刑事立案(自诉案件)和公安不该立而立的案件(违法立案)、检察院自侦案件排除在外,不利于构建我国完整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因此,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出发,应合理扩大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范围列入监督的范围。
(二)明确立案监督案件的侦查期限
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立案后会出现立而不侦,或侦而不处的情形,消极对待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因此,为了使监督案件尽快办理,取信于民,应规定案件侦查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侦查完毕,并将案件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三)赋予检察机关案件立案侦查知情权
刑事立案监督并不是孤立、静止的,而是与侦查程序的密切联系、动态的诉讼程序。从法理上说,监督的有效性,有赖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应建立良性的互动沟通机制。而目前刑事立案监督案件信息不畅通,给立案监督工作带来难度,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的行使,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权的知情权,规定被监督的单位必须向检察机关通报案件情况。呈报下列文书材料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或不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件处理意见书。通过通报案件情况便于检察机关了解案件的办理情况,以便及时做到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四)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处置权
实践中存在立案监督的案件,有的办案人员不愿执行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指令,消极应付,该立不立,立而不侦,侦而不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正执法。因此,为了确保监督效果,对不接受监督的人员,赋予检察机关权利:对在办案中有违法的人员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检察院侦监部门享有立案查处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通报其下属机关在刑事立案中的违法情况和不接受刑事立案监督的情况。刑事立案主体存在一般违法行为的,向当地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给予立案主体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对于屡不接受刑事立案监督的,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通报刑事立案主体在刑事立案中的违法情况和不接受刑事立案监督情况。
(作者单位: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一、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现状
检察机关作为立案监督的主体,应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立案监督职能,被监督的对象也应摆正位置,主动自觉接受监督,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三个问题。
(一)立案监督跟踪催办不到位
有的检察干警对立案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公安立案与不立案与己无关,监督公安机关不但伤感情,而且又费时费力,存在有出力不讨好的现象。没有从开展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高度来认识,没有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检察机关实践“三个代表”思想的高度来认识,以致在工作中有等待观望、不积极、不主动开展立案监督的现象。
由于立案监督认识上的差距,立案监督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后,公安机关已立案,立案监督目的已达到。因此,对立案后公安机关是否侦查、是否移送起诉很少过问,再加上法律没有规定立案后何时侦结,检察机关不好催办,以致立案监督的大部分案件没有达到能捕、能诉、能判,造成立案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二)检察机关职能合力不到位
立案监督工作牵涉到控告申诉、渎职侵权检察、侦查监督等部门,各部门职责有明确分工,相互之间配合不够,控申部门只管受理,侦监部门只管办理立案监督手续。公安部门如果不侦查或有的办案人员循私枉法等行为,只能由渎检部门进行侦查。所以部门之间由于职能限制,不能形成整体合力,以致造成监督效果不佳的现象。
(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立案监督案件工作不到位
公、检、法作为国家专政机关,应该说目标一致,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但工作又有分工,既要互相配合,又要互相制约,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作为被监督主体的办案人员理应密切配合,自觉接受监督,然而在监督过程中,有的办案人员有不欢迎监督,认为检察机关挖痛脚,多此一举,所以实际工作中有些办案人员弄虚作假应付检察院。由于立案监督牵涉到公安办案人员的工作业绩,关系到执法是否公正问题。如果立案监督的案件侦查人员积极办案,使案件有进展、有突破,不但不会增加侦查人员的业绩反而会加大自己过错责任,所以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案件侦查部门98%以上的都予以立案或纠正,但不积极侦查取证,在侦查中,敷衍了事,该取的证据不取,或取证不细致,使案件不清不楚,或者立而不侦,久拖不结。
二、刑事诉讼立案监督制度立法不完善
(一)立案监督对象不全面
我國《刑事诉讼法》第87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理由不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刑事法》第87条只规定监督对象为公安机关,而对法院刑事立案或不立案要不要监督,没有作具体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亲近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就事实清楚,不需侦查且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向法院起诉时,法院推委不予立案审理时,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同时,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该立不立时如何监督,由谁监督法律没有规定。
(二)立案监督缺乏强制性的保障措施
法律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通知立案权机关、纠正权,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意见相勃时,公安不立案不纠正时又将如何处理,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没有规定。所以现行监督制度,不全面、不规范,缺乏系统科学操作程序。出现了不好监督,不会监督,被监督对象不服监督现象。
(三)立案监督条件操作性不强,随意性明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如何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由于《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初查,立案一定要告知检察院、控告人、举报单位,只规定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书后一定期内书面通知控告人,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诉复议。检察院如何了解和把握公安立案或不立是否合法。目前对立案事前监督无法律依据、事后监督是审查是否具备立案或不立案条件。而现行立案标准规定不够具体,原则性规定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应当立案,到底犯罪事实和结果,危害情度重轻标准如何掌握,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文,明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明确立案条件,防止了该立不立,不该立而立情况发生。但是,而对刑事犯罪的案件有的没有明确、危害结果,达到何种情度才能立案。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赌博罪都是多发性案件,是以多少次达到什么情度、什么结果为犯罪标准,很难把握。
三、完善立法强化刑事立案监督机制
由于目前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立案监督作用、范围、内容、活动原则和方式被监督主体权利、义务没有系统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监督主体范围、监督方式和措施都存在立法缺陷。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制度完善是解决立案监督的根本所在。因此,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职能作用,在司法实践基础上完善这一制度,才能使立案监督实现立法旨趣。
(一)完善立案监督主体和案件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司法实践表明,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立法将法院办理刑事立案(自诉案件)和公安不该立而立的案件(违法立案)、检察院自侦案件排除在外,不利于构建我国完整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因此,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出发,应合理扩大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范围列入监督的范围。
(二)明确立案监督案件的侦查期限
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立案后会出现立而不侦,或侦而不处的情形,消极对待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因此,为了使监督案件尽快办理,取信于民,应规定案件侦查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侦查完毕,并将案件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三)赋予检察机关案件立案侦查知情权
刑事立案监督并不是孤立、静止的,而是与侦查程序的密切联系、动态的诉讼程序。从法理上说,监督的有效性,有赖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应建立良性的互动沟通机制。而目前刑事立案监督案件信息不畅通,给立案监督工作带来难度,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的行使,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权的知情权,规定被监督的单位必须向检察机关通报案件情况。呈报下列文书材料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或不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件处理意见书。通过通报案件情况便于检察机关了解案件的办理情况,以便及时做到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四)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处置权
实践中存在立案监督的案件,有的办案人员不愿执行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指令,消极应付,该立不立,立而不侦,侦而不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正执法。因此,为了确保监督效果,对不接受监督的人员,赋予检察机关权利:对在办案中有违法的人员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检察院侦监部门享有立案查处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通报其下属机关在刑事立案中的违法情况和不接受刑事立案监督的情况。刑事立案主体存在一般违法行为的,向当地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给予立案主体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对于屡不接受刑事立案监督的,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通报刑事立案主体在刑事立案中的违法情况和不接受刑事立案监督情况。
(作者单位:博白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