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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事案件有时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司法工作者应注意用尽民事救济防止盲目转民为刑,这样才有利于维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人权。
关键词 欠款纠纷 防民转刑 拒不执行判决罪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
一、案情简介
柳某系收购牛奶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2月4日因欠奶农奶款50余万元被法院判决5日内偿还债务,原告多达上百人,其中债权多至万元,少至数百元。上诉期满5日后柳某未还款,2010年4月15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5月10日法院拘留柳某15日,柳某仍称无力偿还借款,造成奶农集体上访的不良社会影响。经查,柳某的详细情况如下:
1、柳某有房一套,无存款,无其他经济来源,外有债权71万元(都系无明确还款期限欠条);设备一套,车两辆;设备和两辆车已被法院查封。
2、2009年2月曾与他人合伙贷款20万元,其中自用10万元,还有10万元借与亲戚舒某使用,每月柳某与舒某共还贷款6000余元,于2010年2月22日还清,最后一笔还了13250元; 3、2010年5月,柳某儿子结婚(当时柳某已被拘留)用去数万元,据柳某妻子交待其开销来自所收的礼金,除礼金外花去近两千元。
4、2009年8月,柳某在被起诉前把家中二十头牛卖掉得款七、八万元,据柳某交待当时行情不好,亏本卖掉还了部份贷款和部份奶款。
二、争议
第一种认为柳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第二种认为柳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其一、柳某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就是下列情形之一:(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拒不执行判决罪其客观方面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此案中柳某并没有上述行为,其家庭也已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柳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执行判决罪的客观方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1、柳某先还银行贷款行为不属于转移财产。根据债权平等性原则:(1)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2)数个债权人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成立的先后、数量多寡以及发生的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3)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债权人先为强制执行者先受清偿,其他债权人纵其发生在前,亦仅能就剩余财产满足之。
其中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间 为2010年4月13日,而柳某于2010年2月22日将贷款还清,故柳某有权选择先偿还银行的贷款还是先偿还部份奶农的奶款,其偿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更谈不上转移财产。
2、其子结婚不属于不合理的高消费,不代表柳某有偿还能力。最高法就《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规定》设置了兜底条款,即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都属于高消费行为。笔者认为柳某儿子结婚应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且该婚礼花费基本来自于礼金,并非家中富余存款;再者柳某儿子有固定工作,欠债是其父亲行为,在证实他结婚未用家中钱财时,其结婚消费也是与执行行为无关的;只要是查出柳某家中无富余存款,家中无资金转移的现象,还应认定柳某无偿还能力。
3、柳某卖牛行为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发生在当时的三鹿事件是件消极社会事件,对奶农的影响是不容置疑的,且卖牛事件发生在被起诉前,纵然是柳某亏本卖牛,也不能因此认定他有低价处理财产的嫌疑,不是主观上有故意,而是不得已而为之。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上规定为代位执行的规定,据此规定,柳某的债务完全可以通过柳某的债务人也即第三人的清偿而归于消灭,而不致于转入刑事程序。
其三、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新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何种犯罪要从“严”,对哪些犯罪要从“宽”给予了明确说明,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柳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但其人身危险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不宜作为犯罪来处理。
综上所述,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重点考查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主观方面是为了逃避债务的执行;涉诉后其家庭资金流向是考查的重点。笔者认为该案虽然社会影响较大,但分析其主客观方面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宜作拒不执行判决罪来处理,应该用尽民事救济,法院可以拍卖所扣押的财产偿还债务,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代位执行,直接从柳某的债权人处得到偿还,而不宜扩大刑法打击面。□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欠款纠纷 防民转刑 拒不执行判决罪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
一、案情简介
柳某系收购牛奶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2月4日因欠奶农奶款50余万元被法院判决5日内偿还债务,原告多达上百人,其中债权多至万元,少至数百元。上诉期满5日后柳某未还款,2010年4月15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5月10日法院拘留柳某15日,柳某仍称无力偿还借款,造成奶农集体上访的不良社会影响。经查,柳某的详细情况如下:
1、柳某有房一套,无存款,无其他经济来源,外有债权71万元(都系无明确还款期限欠条);设备一套,车两辆;设备和两辆车已被法院查封。
2、2009年2月曾与他人合伙贷款20万元,其中自用10万元,还有10万元借与亲戚舒某使用,每月柳某与舒某共还贷款6000余元,于2010年2月22日还清,最后一笔还了13250元; 3、2010年5月,柳某儿子结婚(当时柳某已被拘留)用去数万元,据柳某妻子交待其开销来自所收的礼金,除礼金外花去近两千元。
4、2009年8月,柳某在被起诉前把家中二十头牛卖掉得款七、八万元,据柳某交待当时行情不好,亏本卖掉还了部份贷款和部份奶款。
二、争议
第一种认为柳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第二种认为柳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其一、柳某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就是下列情形之一:(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拒不执行判决罪其客观方面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此案中柳某并没有上述行为,其家庭也已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柳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执行判决罪的客观方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1、柳某先还银行贷款行为不属于转移财产。根据债权平等性原则:(1)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2)数个债权人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成立的先后、数量多寡以及发生的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3)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债权人先为强制执行者先受清偿,其他债权人纵其发生在前,亦仅能就剩余财产满足之。
其中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间 为2010年4月13日,而柳某于2010年2月22日将贷款还清,故柳某有权选择先偿还银行的贷款还是先偿还部份奶农的奶款,其偿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更谈不上转移财产。
2、其子结婚不属于不合理的高消费,不代表柳某有偿还能力。最高法就《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规定》设置了兜底条款,即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都属于高消费行为。笔者认为柳某儿子结婚应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且该婚礼花费基本来自于礼金,并非家中富余存款;再者柳某儿子有固定工作,欠债是其父亲行为,在证实他结婚未用家中钱财时,其结婚消费也是与执行行为无关的;只要是查出柳某家中无富余存款,家中无资金转移的现象,还应认定柳某无偿还能力。
3、柳某卖牛行为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发生在当时的三鹿事件是件消极社会事件,对奶农的影响是不容置疑的,且卖牛事件发生在被起诉前,纵然是柳某亏本卖牛,也不能因此认定他有低价处理财产的嫌疑,不是主观上有故意,而是不得已而为之。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上规定为代位执行的规定,据此规定,柳某的债务完全可以通过柳某的债务人也即第三人的清偿而归于消灭,而不致于转入刑事程序。
其三、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新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何种犯罪要从“严”,对哪些犯罪要从“宽”给予了明确说明,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柳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但其人身危险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不宜作为犯罪来处理。
综上所述,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重点考查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主观方面是为了逃避债务的执行;涉诉后其家庭资金流向是考查的重点。笔者认为该案虽然社会影响较大,但分析其主客观方面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宜作拒不执行判决罪来处理,应该用尽民事救济,法院可以拍卖所扣押的财产偿还债务,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代位执行,直接从柳某的债权人处得到偿还,而不宜扩大刑法打击面。□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