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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了适应新的发展需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逐渐的产生了一种新的诉讼解决方式,与其它模型相比,该模型具有较高的稳定性。这种模式是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为主导的民事审判权运作模式,但这将导致审判与调解之间有一个很好的区分。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院对争端解决的强调已逐渐改变,以保持一般规则的普遍性和清晰性,而不是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法院调解 法院判决
一、法院调解与判决
(一)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也称诉讼调解,是指法院在司法人员主持下对民事权利纠纷的自愿和平等协商,解决争端的协议。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调解有两种,第一种是仲裁过程中的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另外一种是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它们之间的共同特点是:调解人员应进行相同或相似的思想工作,引导当事人对纠纷进行平等自愿的协商,达成相互谅解、相互让步,从而解决纠纷的目的。与法院判决相比,法院调解具有以下特点:1.法院调解由双方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进行,法官在调解的整个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调解应按照中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2.法院调解贯穿于中国的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判决。3.法院调解被认为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之一。法院调解和协议生效具有与有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法院判决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案件的审理和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决定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判决具有稳定性和强制性。
判决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最后决定。法院判决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当法院作出最终决定时,它将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内的讨论进行决定。判决也被认为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管辖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它具有权威性、约束力和最终性的特点。法院的判决是对当事人之间争端的最终裁决。如果法院对纠纷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判决之后,当事人就不再能对判决产生争议。
(三)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1.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同一点
法院调解与判决是中国的民事审判处理案件的主要方式。它是我国法院司法权的体现。这些都是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途径。法院调解与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都具有法律强制权。
2.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区别
法院调解与判决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它们的原则是不同的。调解的正当性是以当事人的自主权为基础的,法官的合法性在实质和程序上是双重的。第二,它们在本质上也是不同的。调解通常被视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灵活手段。相反,判决被认为是刚性的手段。第三,它们的功能也不同。调解是当事人自愿和自治的结果,判决是法院作出的强制性判决。第四,它们的结果不同。调解强调程序的客观公正,判决强调公平正义。
二、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实质上,民事诉讼的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是协议的核心,是争议解决领域私法自治原则的延伸。与审判相比,它更关注一种诉讼当事人的个人意愿。目前,中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持长期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的不断完善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目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开始出现越来越多的问题。劣势严重制约了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其中,作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指导制度,调解原则与调解制度的冲突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缺陷的根源。中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的調解必须遵循规律。自愿,事实认定和是非分明的原则。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实施,"重点调解"修改为"自愿性法律调解"。直至今日,法院调解仍然贯彻"自愿法律调解"和"及时判决"原则。[]“自愿调解”原则和“及时判决”原则是人民法院调解的主要内容。经济纠纷案件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事实和双方的责任,可以由双方解决,并尽量说服双方尽可能做到事情,责任双方以调解方式达成协议。如果法院调解无效,应及时审理,不应延长。法院调解不仅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的重要诉讼制度。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定事实和区分民事诉讼法的是非之间存在一些冲突。
三、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缺陷
(一)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审判方式很可能导致强制同意
首先,中国的法院调解采取了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方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变更,互动式运行。在实践中,调解员具有双重身份,即调解员和裁判员。双重身份的存在使得法官比其他调解人更容易成功进行调解。但与此同时,所谓的自愿调解原则无法真正落实,因此调解协议并不是真正基于自愿原则。其次,调解是一个小小的风险处理案件,这个决定可能会引起一方甚至各方的不满。上诉后,可能存在重审或再审的情况,这意味着一审法官将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因此,法官往往通过调解解决争端,导致"可取的贫困"。
(二)调解制度中的一些具体规定不科学
民事诉讼法的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在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签署双方签字之前,和解声明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没有理由忏悔。中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其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法律或其他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散。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完全符合法律诉讼的有效要件。民事程序,允许当事人无任何特殊原因返回,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它会导致效率低下,损害法院的权威。这就说明了完善法院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在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情况下,要及时处理民事纠纷,提高法院调解工作的有效性是非常必要的。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众所周知,法院调解是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是民事诉讼的重要阵地。法院调解应该在立法中处于重要位置。法院的调解必须强调双方的自愿参与,在平等的基础上,促进双方利用民主协商的方式自愿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总之,没有上诉的问题,减少当事人参与,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加快构建和谐社会。 法院调解认为,当事人不伤害自己的感情,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参与的原则下进行的,调解协议是通过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双方的争端已经完全解决了。这种合理的解决方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这种感受,原则和规律的深度融合,相互理解和相互理解,体现了中华民族"和谐与价值"的美德。各方不伤害他们的感情,从而使社会更加稳定。
现在的法院调解制度会出现强制调解
从历史上看,统治者为了管理的需要,就会有一种强调“息讼”的政治追求,但是与此相反的是,老百姓往往有一种对于不公正的事就上访的请求,这种现象在现行的环境的下难以得到解决,主要是因为我国现在的法治在很多方面还没有达到人民所预想的那样。在很多情况下,为了快速解决纠纷,法官和法院会优先选择调解,有的时候甚至会强制调解。从司法制度上来看,在我国的最高院的工作报告中,关于法院调解的原则不断的发生变化,法官需要在日常的工作中追求政绩,为了得到领导的赏识,获得法院系统内部的升迁。
而强制调解,必然会带来消极影响。第一,这会影响法官裁判水平的提高。法院的调解有的时候会模糊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使用,有些法官认为,调解的程序比诉讼的程序简单,不需要查明事实、追求事实的真相,只需要双方达成一定的共识就可以。这样会导致法官的职业水平下降,反过来会影响我国的立法者的水平,法律的完善也会因此受到影响。第二,强制调解会使得法官的立场不中立。我国现在的调解,没有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一般情况下都是法院受理案件的法官来进行调解,这就是造成法官既是调解员,又是这件案子的裁判员的原因,如果法院与案件双方中的一方有些关联,都会造成法官的立场不中立。而这样的话,就会导致法律本身的公平公正性不能得到体现,司法公信力就会下降。
四、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构想
(一)建立审判分庭审判模式
要改变审判结合审判的方式,建立审前调解制度。在预审法庭的筹备程序中,法官不参与法庭,在当事人自愿交换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自愿交换证据,双方应达到并指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证据和法院的“民事调解问题”。证实了其法律效力并赋予其执法权力。在这种审判模式下,调解员不再具有双重身份,真正实现了意志自治的原则。
(二)给予双方选择程序的权利
如果一个具体案件通过合格的方式解决,不能由法官的意愿转让。作为公正中立的第三方,法官只能及时提出建议,为双方的谈判和对话创造条件。使双方自愿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愿意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应立即转交审判。法官在这种协商一致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始终保持中立,公正和被动。
(三)完善调解程序中的有关规定
在具体制度建设中,应当设置调解期限,避免案件延期拖延,维护當事人利益,保证诉讼效率。限制当事人的撤销权,规定当事人撤销的具体情况,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得随意自行回避。
(四)完善诉讼调解程序规定
很长一段时间,一个强大的权威感和在中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性质的片面认识,导致在实践中当事人的意愿和自主性的削弱。因此,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应该增强当事人的意愿和自主权。法院调解时,可分为强制调解和自愿调解两大类。法院应当根据职权调解强制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它规定了撤销调解制度,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导致调解程序有效期终止。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参与的原则下进行的,调解协议是通过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调解法官可以提出建议,但不应强迫当事方接受。
结语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法院以“追求案件的调解率、追求案件了结率”为主要目标,这是一个很大的误区。事实上,我们追求的目标应当是我国民事诉讼任务的一种实现。法院调解与判决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个不同手段,虽然它们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并且发挥着不一样的作用,但是这两种方式都是很重要的。
目前,我国审判模式的根本问题在于,审判人员总是要求每个案件的处理要根据具体情况,都可有其独特性的过程和结果来对抗一切怀疑与批评。与此同时,审判人员对任何一个案件的处理被认为有可能不断地受到怀疑与批评。法院调解的案件也不一定就遵从了当事人的意愿进行,所以,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一项很艰巨的任务,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法治建设完善的进程,要让广大的老百姓对我国的法律充满信心,能够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有信心,加强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管来华:《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载在《国家林业局管理干部学院报》
2. 陈廷超:《试论新形势下民事纠纷调解工作》,载在《法治与社会》2011年版
3.张凤田、张百杰:《解读“东方经验”--重构法院调解制度之我见》,载在《当代审判》
关键词:法院调解 法院判决
一、法院调解与判决
(一)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也称诉讼调解,是指法院在司法人员主持下对民事权利纠纷的自愿和平等协商,解决争端的协议。
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调解有两种,第一种是仲裁过程中的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另外一种是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它们之间的共同特点是:调解人员应进行相同或相似的思想工作,引导当事人对纠纷进行平等自愿的协商,达成相互谅解、相互让步,从而解决纠纷的目的。与法院判决相比,法院调解具有以下特点:1.法院调解由双方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进行,法官在调解的整个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调解应按照中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2.法院调解贯穿于中国的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判决。3.法院调解被认为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之一。法院调解和协议生效具有与有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法院判决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案件的审理和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决定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判决具有稳定性和强制性。
判决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最后决定。法院判决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当法院作出最终决定时,它将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内的讨论进行决定。判决也被认为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管辖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它具有权威性、约束力和最终性的特点。法院的判决是对当事人之间争端的最终裁决。如果法院对纠纷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判决之后,当事人就不再能对判决产生争议。
(三)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1.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同一点
法院调解与判决是中国的民事审判处理案件的主要方式。它是我国法院司法权的体现。这些都是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途径。法院调解与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都具有法律强制权。
2.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区别
法院调解与判决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它们的原则是不同的。调解的正当性是以当事人的自主权为基础的,法官的合法性在实质和程序上是双重的。第二,它们在本质上也是不同的。调解通常被视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灵活手段。相反,判决被认为是刚性的手段。第三,它们的功能也不同。调解是当事人自愿和自治的结果,判决是法院作出的强制性判决。第四,它们的结果不同。调解强调程序的客观公正,判决强调公平正义。
二、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实质上,民事诉讼的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是协议的核心,是争议解决领域私法自治原则的延伸。与审判相比,它更关注一种诉讼当事人的个人意愿。目前,中国的民事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持长期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的不断完善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目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开始出现越来越多的问题。劣势严重制约了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其中,作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指导制度,调解原则与调解制度的冲突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缺陷的根源。中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的調解必须遵循规律。自愿,事实认定和是非分明的原则。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实施,"重点调解"修改为"自愿性法律调解"。直至今日,法院调解仍然贯彻"自愿法律调解"和"及时判决"原则。[]“自愿调解”原则和“及时判决”原则是人民法院调解的主要内容。经济纠纷案件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事实和双方的责任,可以由双方解决,并尽量说服双方尽可能做到事情,责任双方以调解方式达成协议。如果法院调解无效,应及时审理,不应延长。法院调解不仅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的重要诉讼制度。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定事实和区分民事诉讼法的是非之间存在一些冲突。
三、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缺陷
(一)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审判方式很可能导致强制同意
首先,中国的法院调解采取了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方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变更,互动式运行。在实践中,调解员具有双重身份,即调解员和裁判员。双重身份的存在使得法官比其他调解人更容易成功进行调解。但与此同时,所谓的自愿调解原则无法真正落实,因此调解协议并不是真正基于自愿原则。其次,调解是一个小小的风险处理案件,这个决定可能会引起一方甚至各方的不满。上诉后,可能存在重审或再审的情况,这意味着一审法官将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因此,法官往往通过调解解决争端,导致"可取的贫困"。
(二)调解制度中的一些具体规定不科学
民事诉讼法的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在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签署双方签字之前,和解声明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没有理由忏悔。中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其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法律或其他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散。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产物,完全符合法律诉讼的有效要件。民事程序,允许当事人无任何特殊原因返回,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它会导致效率低下,损害法院的权威。这就说明了完善法院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在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情况下,要及时处理民事纠纷,提高法院调解工作的有效性是非常必要的。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众所周知,法院调解是人民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是民事诉讼的重要阵地。法院调解应该在立法中处于重要位置。法院的调解必须强调双方的自愿参与,在平等的基础上,促进双方利用民主协商的方式自愿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总之,没有上诉的问题,减少当事人参与,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加快构建和谐社会。 法院调解认为,当事人不伤害自己的感情,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参与的原则下进行的,调解协议是通过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双方的争端已经完全解决了。这种合理的解决方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这种感受,原则和规律的深度融合,相互理解和相互理解,体现了中华民族"和谐与价值"的美德。各方不伤害他们的感情,从而使社会更加稳定。
现在的法院调解制度会出现强制调解
从历史上看,统治者为了管理的需要,就会有一种强调“息讼”的政治追求,但是与此相反的是,老百姓往往有一种对于不公正的事就上访的请求,这种现象在现行的环境的下难以得到解决,主要是因为我国现在的法治在很多方面还没有达到人民所预想的那样。在很多情况下,为了快速解决纠纷,法官和法院会优先选择调解,有的时候甚至会强制调解。从司法制度上来看,在我国的最高院的工作报告中,关于法院调解的原则不断的发生变化,法官需要在日常的工作中追求政绩,为了得到领导的赏识,获得法院系统内部的升迁。
而强制调解,必然会带来消极影响。第一,这会影响法官裁判水平的提高。法院的调解有的时候会模糊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使用,有些法官认为,调解的程序比诉讼的程序简单,不需要查明事实、追求事实的真相,只需要双方达成一定的共识就可以。这样会导致法官的职业水平下降,反过来会影响我国的立法者的水平,法律的完善也会因此受到影响。第二,强制调解会使得法官的立场不中立。我国现在的调解,没有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一般情况下都是法院受理案件的法官来进行调解,这就是造成法官既是调解员,又是这件案子的裁判员的原因,如果法院与案件双方中的一方有些关联,都会造成法官的立场不中立。而这样的话,就会导致法律本身的公平公正性不能得到体现,司法公信力就会下降。
四、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构想
(一)建立审判分庭审判模式
要改变审判结合审判的方式,建立审前调解制度。在预审法庭的筹备程序中,法官不参与法庭,在当事人自愿交换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自愿交换证据,双方应达到并指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证据和法院的“民事调解问题”。证实了其法律效力并赋予其执法权力。在这种审判模式下,调解员不再具有双重身份,真正实现了意志自治的原则。
(二)给予双方选择程序的权利
如果一个具体案件通过合格的方式解决,不能由法官的意愿转让。作为公正中立的第三方,法官只能及时提出建议,为双方的谈判和对话创造条件。使双方自愿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愿意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应立即转交审判。法官在这种协商一致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始终保持中立,公正和被动。
(三)完善调解程序中的有关规定
在具体制度建设中,应当设置调解期限,避免案件延期拖延,维护當事人利益,保证诉讼效率。限制当事人的撤销权,规定当事人撤销的具体情况,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得随意自行回避。
(四)完善诉讼调解程序规定
很长一段时间,一个强大的权威感和在中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性质的片面认识,导致在实践中当事人的意愿和自主性的削弱。因此,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应该增强当事人的意愿和自主权。法院调解时,可分为强制调解和自愿调解两大类。法院应当根据职权调解强制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它规定了撤销调解制度,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导致调解程序有效期终止。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参与的原则下进行的,调解协议是通过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调解法官可以提出建议,但不应强迫当事方接受。
结语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法院以“追求案件的调解率、追求案件了结率”为主要目标,这是一个很大的误区。事实上,我们追求的目标应当是我国民事诉讼任务的一种实现。法院调解与判决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个不同手段,虽然它们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并且发挥着不一样的作用,但是这两种方式都是很重要的。
目前,我国审判模式的根本问题在于,审判人员总是要求每个案件的处理要根据具体情况,都可有其独特性的过程和结果来对抗一切怀疑与批评。与此同时,审判人员对任何一个案件的处理被认为有可能不断地受到怀疑与批评。法院调解的案件也不一定就遵从了当事人的意愿进行,所以,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一项很艰巨的任务,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法治建设完善的进程,要让广大的老百姓对我国的法律充满信心,能够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有信心,加强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管来华:《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载在《国家林业局管理干部学院报》
2. 陈廷超:《试论新形势下民事纠纷调解工作》,载在《法治与社会》2011年版
3.张凤田、张百杰:《解读“东方经验”--重构法院调解制度之我见》,载在《当代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