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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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9年1月1日实施的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较以前规定有着较大变化,本文总结了新条例中的几个变化点,供大家分享
  关键词:视同销售、混合销售、兼营、承包
  
  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40号令的形式颁布了新《营业税暂行条例》,新条例相对于1993年颁布的老条例来讲,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调整了纳税地点;删除转贷业务差额征税;将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15日等,以下对具体变化进行分析。
  一、“视同销售”规定的差异:
  1、旧《细则》第四条: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2、新《细则》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旧变化之处有:(1)调整了视同销售的范围。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不再视同销售,因为二者本来是销售行为,视同销售的本意是指原本不属于销售行为,但是国家为了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将部分不属于销售行为的行为指令为销售行为。增加了“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的规定。增加了兜底性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任何列举都不可能穷尽所能,因此需要对未列举事项增加此条款。
  二、“混合销售”新规定:
  1、旧《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2、新《细则》第六、七条规定:新细则第六条与旧细则第五条基本一致。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新旧变化:首先新细则的用词更加规范,用个体工商户代替原来的个体经营者,因为个体经营者是个口头用语,同时明确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增加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营业额和货物销售额的)情形。判别建筑企业使用的原材料是属于外购材料还是“自产货物”关键在于区分加工过程是属于“生产过程”,还是“施工过程”。如果加工过程是生产过程,则属于使用“自产货物”;否则属于使用“外购材料”。
  例如:1:某建筑公司,负责为某工厂建设一座大型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45000000元,其中含土建工程款21000000元,钢结构安装工程款500万元,钢结构设备款19000000元。所需钢结构设备全部为建筑公司本身制造的、可以单独对外销售的成型设备构件。该部分设备可抵扣进项税额为2500000元。
  分析:该建筑公司主营业务应为建筑安装。依据新细则第七条,其混合销售业务应分别处理。
  营业税应税劳务应纳营业税=(45000000-19000000)×3%=780000元
  应纳销售货物增值税=19000000(1+17%)×17%-2500000=260683.76元
  三、“兼营业务”新规定:
  1、旧《细则》第六条: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2、新《细则》第八条: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变化之处:旧《细则》规定:“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新《细则》只规定:“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不再强求一并征收增值税。
  例2:某建筑公司主营业务为建筑安装,同时还从事建材销售和建筑工程机械修理业务。2009年总的收入68000000元,统一计入一个科目“经营收入”中。经地税机关审核,建安收入为50000000元,建材销售业务收入15000000元,修理修配业务收入为300万元。假定建材销售与修理修配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相同,均为17%,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为2550000元。
  分析:该企业的经营行为属于兼营行为。根据新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应纳营业税=50000000×3%=1500000元
  应纳增值税=(15000000+3000000)÷(1+17%)×17%-2550000=65384.62元
  四、“承包承租”新规定:
  1、旧《细则》第十一条: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2、新《细则》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新旧对比:增加了挂靠的业务,根据经济生活中新的事物,把挂靠列入承包范围;纳税人发生了变化,旧《细则》规定,全部以承包(租)人为纳税人;新《细则》规定,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法律义务的由发包人纳税,否则以承包人纳税。
  五、“建筑工程总包分包”新规定:
  1、旧《细则》第五条:(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新《细则》第五条:(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新旧对比:删除了关于“转包”业务的相关规定。
  分包是指总包单位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主要部分,其非主要的部分或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如工艺设备安装,结构吊装工程或专业化施工部分的工程,分包给施工条件符合该工程技术要求的建筑安装单位。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分包工程的总承包人参与施工并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一部分,而转包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参与施工。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分包和转包单位都不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而直接与总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转包是一种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取缔。因此,也不应在依法征税范围之列。
  六、“价外费用”新规定:
  1、旧《细则》第十四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2、新《细则》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新旧对比:在列举的收费项目中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等项目,列举的内容更详细。
  明确规定,代收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这部分代收的政府性基金原来原来就有,只不过是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现在升格了,以行政法规形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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