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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2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垄断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对于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反垄断法、依法遏制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意义重大。但是,《垄断司法解释》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对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评析。
关键词 反垄断法 司法解释 举证责任 存在问题
作者简介:王雯、付京章,兰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60-02
《垄断司法解释》是我国在反垄断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它与之前已经颁布实施的《反垄断法》共同构建起我国的反垄断体系。它不仅对于之前《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更结合今年来的《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促成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
一、《垄断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资格和受理条件
《垄断司法解释》第1条①是关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原告资格的规定。该条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分为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即侵权之诉,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第二种既包括合同之诉,也包括其他种类的诉讼,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根据第1条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是适格原告。第2条规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具体的受理条件。根据第2条之规定,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民事主体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二)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
《垄断司法解释》第3、4、5、6条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合并审理和移送管辖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3条在实际上确立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也意味着,《垄断司法解释》参照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模式,规定了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制度。
(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举证
《垄断司法解释》根据《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原则和精神,在第7、8、9、10、12、13条分别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专家证据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垄断司法解释》区分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时,《垄断司法解释》还引导当事人通过专家证人、专家意见的方式帮助查明案件事实。这些措施的引入,有助于适当减轻原告的证明難度,有助于缓解我国目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的司法难题,维护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权益,发挥反垄断民事司法的职能和作用。此外,《垄断司法解释》还对诉讼时效做了规定。
1.举证责任
由于垄断行为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加之垄断企业往往实力较强,受垄断行为损害的原告在举证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垄断司法解释》设置了部分举证责任的倒置、免证事实等制度,适当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其中,属于《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以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虽然《垄断司法解释》在举证方面适当向原告倾斜,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仍应根据案件不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有以下集中情形:
(1)就《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而言,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垄断协议真实存在,即使其不需要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2)在垄断企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领域内,原告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主要集中在对于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的支配地位和滥用这种地位的行为事实进行举证,这种对于原告和被告举证责任的实质均衡的规定。
2.专家证人
《垄断司法解释》第12、1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这种规定类似于知识产权案件当中的专家证人制度,不仅如此,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也强化了专家证人这一问题的相关规定,将专家证人制度彻底贯穿与专业性较强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中。反垄断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较强,尤其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当中,由于裁判者专业知识的限制,其对于相关问题的查明必须借助于相关专业人士,这成为专家证人制度进入的现实基础。
(四)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
依照这一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第14和15条的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被问题被明确化。结合前文所述,当被告的垄断行为依据原告的主张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所证明确实存在时,被告因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一旦被确定化,法院便可以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关的民事责任。在垄断企业的行为之外,垄断组织的行为也被进行了相关规制。
二、《垄断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一)《垄断法司法解释》仍突破不大
虽然《垄断司法解释》在很多方面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法律上的参照,对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解决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该司法解释在举证责任分配、受理安排和诉讼证据等方面,并没有实现有效突破。如第6条的合并审理之规定,本质上就是一直以来法院节约司法资源的惯常做法,只是同类原告的诉讼合并,而不包括未起诉的其他消费者,因此,很难对受损害方形成全面的保护。又如第8条之规定,只要求被告就其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举证抗辩,而原告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有滥用之行为。即便是第9条对公用企业等的规定,由于这些企业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般公众都知晓其具有支配地位,此时谈不上降低原告举证责任,而要求原告举证这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反映原告的举证难度并未实质性降低。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既未有效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又没有完全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 造成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反垄断司法解释》在法的效力位阶上属于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并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它是对适用《反垄断法》若干问题所做的说明。再者,法律的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而司法解释便不可能与《反垄断法》冲突,或者对其进行大幅度变更。其次,我国《反垄斷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垄断和行政垄断作出明确规定,内容较为保守。再次,该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起诉涉嫌垄断行为的主体,将有可能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法院审理间出现执法对冲。法院一旦直接受理公民等的反垄断行为诉讼将面临两难抉择:若认定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发垄断执法机构并未作出相同认定,那么其公信力将会受到质疑。
(二)反垄断司法救济仍需加强
作为我国反垄断第一部司法解释,《垄断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素有“经济宪法”之称(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就是限制私人企业对竞争的限制,保护自由竞争的市场体制,因此,具有了与宪法相似的基础性价值)②的《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虽被社会寄予厚望,却始终面临着如何有效实施的难题,甚至被称为是一部“观赏性法律”。如果反垄断司法化过程受阻,那么便很难对违法垄断行为制裁,也难以成为消费者维权的利器。
《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并未明确其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对于公民如何提起反垄断诉讼以及诉讼管辖、程序和证据等,都缺乏细致的规定。这使得我国对垄断行为的规制与调控过分倚重行政执法,而忽略了司法救济渠道。但是,我国国有企业垄断现象较为严重,且与行政机关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牵扯行政垄断的问题。行政执法机关深陷其中,便很难处于中立地位秉公执法,甚至陷入“普遍性违法,选择性执法”的困境。
针对此种情况,《垄断司法解释》中赋予公民的直接起诉的权利,部分举证责任倒置、以及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理清了实践中起诉垄断企业是否要以行政执法认定为前置条件的模糊性认识,缓解了反垄断诉讼中原告取证难的问题,强化了司法程序的抗干扰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垄断企业背后的行政化阻力。然而,《垄断司法解释》的出台只是反垄断司法机制建设的开端,如何确保反垄断案件得到公正公平的审理,司法机关能否避免选择性司法的局面,这些仍需要司法程序规则的细化和完善,《反垄断法》“应该被尽可能地运用于所有市场交易,而无论其属于哪个领域;应被尽可能地运用于所有从事商业性交易的实体,而无论其所有制和法律形式。所有豁免本法的情况都应在恰当的法规中加以严格限定”。③
(三)反垄断之个人诉讼胜算较低
在对《垄断司法解释》的一片溢美之词的背后,有着一组不可忽视的数据:截至2011年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反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审结53件,其中,原告胜诉的个案为零。在已审结的53件反垄断案件中,原告难以胜诉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就在“举证难”,“公司诉公司”尚且胜诉率是零,“个人诉公司”要想胜诉,无疑更为艰难。当然,反垄断法涉及面广,被告往往具有较强实力,反垄断阻力之强大可想而知。为此,前述《垄断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减轻了原告的责任,强化了原告的取证能力。这些措施的引入,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不论如何,这份司法解释只是推动《反垄断法》实施的其中一步。《反垄断法》规定过于原则,因此执行需要完善细则,在制定司法解释之外,还需要跨部门“解释”,出台与反垄断相关的行政职能部门的实施细则,做好各个领域的配套工作,因为中国反垄断法的执法特点被称为“并不是一个法律式的,而更多是行政的或者政治的执行方式”,④而司法只能是,也应当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注释:
①本文所有涉及《垄断司法解释》的条文均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②唐要家.反垄断经济学理论与政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③尚明.反垄断——主要国家与国际组织反垄断法律与实践.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286.
④邓峰.传导、杠杆与中国反垄断法的定位——以可口可乐并购汇源反垄断法审查案为例.中国法学.2011(1).
关键词 反垄断法 司法解释 举证责任 存在问题
作者简介:王雯、付京章,兰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60-02
《垄断司法解释》是我国在反垄断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它与之前已经颁布实施的《反垄断法》共同构建起我国的反垄断体系。它不仅对于之前《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更结合今年来的《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促成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
一、《垄断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原告资格和受理条件
《垄断司法解释》第1条①是关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原告资格的规定。该条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分为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即侵权之诉,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第二种既包括合同之诉,也包括其他种类的诉讼,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根据第1条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是适格原告。第2条规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具体的受理条件。根据第2条之规定,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民事主体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后,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二)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
《垄断司法解释》第3、4、5、6条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合并审理和移送管辖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3条在实际上确立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也意味着,《垄断司法解释》参照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模式,规定了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制度。
(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举证
《垄断司法解释》根据《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原则和精神,在第7、8、9、10、12、13条分别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专家证据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垄断司法解释》区分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时,《垄断司法解释》还引导当事人通过专家证人、专家意见的方式帮助查明案件事实。这些措施的引入,有助于适当减轻原告的证明難度,有助于缓解我国目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的司法难题,维护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权益,发挥反垄断民事司法的职能和作用。此外,《垄断司法解释》还对诉讼时效做了规定。
1.举证责任
由于垄断行为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加之垄断企业往往实力较强,受垄断行为损害的原告在举证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垄断司法解释》设置了部分举证责任的倒置、免证事实等制度,适当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其中,属于《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以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虽然《垄断司法解释》在举证方面适当向原告倾斜,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仍应根据案件不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有以下集中情形:
(1)就《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而言,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垄断协议真实存在,即使其不需要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2)在垄断企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领域内,原告所负担的举证责任主要集中在对于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的支配地位和滥用这种地位的行为事实进行举证,这种对于原告和被告举证责任的实质均衡的规定。
2.专家证人
《垄断司法解释》第12、1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这种规定类似于知识产权案件当中的专家证人制度,不仅如此,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也强化了专家证人这一问题的相关规定,将专家证人制度彻底贯穿与专业性较强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中。反垄断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较强,尤其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当中,由于裁判者专业知识的限制,其对于相关问题的查明必须借助于相关专业人士,这成为专家证人制度进入的现实基础。
(四)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
依照这一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第14和15条的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被问题被明确化。结合前文所述,当被告的垄断行为依据原告的主张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所证明确实存在时,被告因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一旦被确定化,法院便可以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相关的民事责任。在垄断企业的行为之外,垄断组织的行为也被进行了相关规制。
二、《垄断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一)《垄断法司法解释》仍突破不大
虽然《垄断司法解释》在很多方面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法律上的参照,对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解决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该司法解释在举证责任分配、受理安排和诉讼证据等方面,并没有实现有效突破。如第6条的合并审理之规定,本质上就是一直以来法院节约司法资源的惯常做法,只是同类原告的诉讼合并,而不包括未起诉的其他消费者,因此,很难对受损害方形成全面的保护。又如第8条之规定,只要求被告就其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举证抗辩,而原告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有滥用之行为。即便是第9条对公用企业等的规定,由于这些企业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般公众都知晓其具有支配地位,此时谈不上降低原告举证责任,而要求原告举证这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反映原告的举证难度并未实质性降低。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既未有效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又没有完全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 造成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反垄断司法解释》在法的效力位阶上属于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并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它是对适用《反垄断法》若干问题所做的说明。再者,法律的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而司法解释便不可能与《反垄断法》冲突,或者对其进行大幅度变更。其次,我国《反垄斷法》并未对国有企业垄断和行政垄断作出明确规定,内容较为保守。再次,该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起诉涉嫌垄断行为的主体,将有可能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法院审理间出现执法对冲。法院一旦直接受理公民等的反垄断行为诉讼将面临两难抉择:若认定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发垄断执法机构并未作出相同认定,那么其公信力将会受到质疑。
(二)反垄断司法救济仍需加强
作为我国反垄断第一部司法解释,《垄断司法解释》的出台无疑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素有“经济宪法”之称(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就是限制私人企业对竞争的限制,保护自由竞争的市场体制,因此,具有了与宪法相似的基础性价值)②的《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虽被社会寄予厚望,却始终面临着如何有效实施的难题,甚至被称为是一部“观赏性法律”。如果反垄断司法化过程受阻,那么便很难对违法垄断行为制裁,也难以成为消费者维权的利器。
《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并未明确其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对于公民如何提起反垄断诉讼以及诉讼管辖、程序和证据等,都缺乏细致的规定。这使得我国对垄断行为的规制与调控过分倚重行政执法,而忽略了司法救济渠道。但是,我国国有企业垄断现象较为严重,且与行政机关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牵扯行政垄断的问题。行政执法机关深陷其中,便很难处于中立地位秉公执法,甚至陷入“普遍性违法,选择性执法”的困境。
针对此种情况,《垄断司法解释》中赋予公民的直接起诉的权利,部分举证责任倒置、以及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理清了实践中起诉垄断企业是否要以行政执法认定为前置条件的模糊性认识,缓解了反垄断诉讼中原告取证难的问题,强化了司法程序的抗干扰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垄断企业背后的行政化阻力。然而,《垄断司法解释》的出台只是反垄断司法机制建设的开端,如何确保反垄断案件得到公正公平的审理,司法机关能否避免选择性司法的局面,这些仍需要司法程序规则的细化和完善,《反垄断法》“应该被尽可能地运用于所有市场交易,而无论其属于哪个领域;应被尽可能地运用于所有从事商业性交易的实体,而无论其所有制和法律形式。所有豁免本法的情况都应在恰当的法规中加以严格限定”。③
(三)反垄断之个人诉讼胜算较低
在对《垄断司法解释》的一片溢美之词的背后,有着一组不可忽视的数据:截至2011年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反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审结53件,其中,原告胜诉的个案为零。在已审结的53件反垄断案件中,原告难以胜诉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就在“举证难”,“公司诉公司”尚且胜诉率是零,“个人诉公司”要想胜诉,无疑更为艰难。当然,反垄断法涉及面广,被告往往具有较强实力,反垄断阻力之强大可想而知。为此,前述《垄断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减轻了原告的责任,强化了原告的取证能力。这些措施的引入,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不论如何,这份司法解释只是推动《反垄断法》实施的其中一步。《反垄断法》规定过于原则,因此执行需要完善细则,在制定司法解释之外,还需要跨部门“解释”,出台与反垄断相关的行政职能部门的实施细则,做好各个领域的配套工作,因为中国反垄断法的执法特点被称为“并不是一个法律式的,而更多是行政的或者政治的执行方式”,④而司法只能是,也应当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注释:
①本文所有涉及《垄断司法解释》的条文均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②唐要家.反垄断经济学理论与政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③尚明.反垄断——主要国家与国际组织反垄断法律与实践.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286.
④邓峰.传导、杠杆与中国反垄断法的定位——以可口可乐并购汇源反垄断法审查案为例.中国法学.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