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王某杀人案为视角浅析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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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貴阳 550025)
  基本案情:2011年5月28日晚,90后少女王某在广州火车站轻信主动搭汕的“好心大叔”杨某,跟随其到出租屋体息,后遭到对方的性侵害,‘谎乱之际王某拔下墙上挂着的军用匕首与杨某发生争斗,争斗过程中王某双手持刀连捅杨某数刀,致其受伤倒在床上。王某在准备离开时,因“担心杨某未死会事后报复”,又持刀砍刺杨某的头部数刀并致其当场死亡。2011年9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认为,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关于学界和社会对本案给予了很大的关注,经过归纳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定罪量刑合理。该观点认为法院的判决将作案过程分成两段是合理的,后一段确实是故意杀人。因为当时情况下虽然很紧张,但也能看得出来,杨某己失去反抗能力,前一段的防卫己经达到了效果,正当防卫也就结束了。被告人继续持刀砍杨某头部,属于故意杀人,根据刑法,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量刑在3一10年之间,最后法院判了4年,从定罪到量刑都是合理和到位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量刑过重。该观点认为,法院的判决过重。被告人在高度紧张恐怖的情况下,很难判断杨某是否丧失了侵害能力。虽然法院后来认定,杨某躺在床上没有动弹,客观上不具备侵害的能力,但是要让处于高度紧张恐怖情绪中的被告人作出正确判断,是太过苛刻了。被告人此时己经失去了理智,判断失误,她再捅刺杨某,并不是想致杨某于死地,不应该定故意杀人罪。而且,被害人杨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判4年重了。
  第三种观点认为案件仍存疑问判决过轻,并进一步认为该案的事实尚未查清。此外,还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被告人自愿跑到被害人家里;第二,杨某去洗澡的时候,被告人为什么还不逃走?为什么把刀拿出来?这就涉嫌有谋财害命的故意;第三,被告人杀了人之后,还拿了别人的300元去就医;第四,被告人看完医生后,竟然还能回到这个房屋,说明她的心理非常成熟。在目前能够查清的事实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4年偏轻。
  针对于第三种观点,显然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第三种观点中列举的三条理由,存在较强的主观猜测,针对其第一条理由,被告人虽然进入了被害人家里,但她并没有入户前就具有杀人的动机。针对第二、三、四条理由,都带有观点持有者本人的主观推测,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由于已经发生的事实不会自动重现,因此,作为定罪量刑基础的事实不可能是原汁原味的已然事实,而只能是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据此“疑案”从无,即证据不足的有疑问的案件,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从逻辑学的角度讲,司法的过程就是一个“三段论”。司法三段论的基本形式为:以法律(T)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S)为小前提,然后根据逻辑三段论推导出结论,即判案事实尚未查清意味着“司法三段论”中作为具体的案件事实的小前提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既然推定为无罪了,何来“量刑过重”之结论?
  对于第一种观点的持有者,倾向于有罪判决,而第二种观点的持有者倾向于被告人正当防卫。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正当防卫是何时结束的,或者说“被告人王某在准备离开时,因‘担心杨某未死会事后报复’,又持刀砍刺杨某的头部数刀并致其当场死亡。是否可以评价为另起犯意的故意杀人行为”。然而进一步细审之,此两种意见的根本分歧在于正当防卫根据的不同。
  而对于正当防卫的根据存在学说,主要有目的说,法益衡量说、社会相当性说和合并说等。在这里,对于第一种观点,其认定依据是法益衡量说,法益衡量说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而对于第二种观点,其认定的依据是社会相当性说,社会相当性说以行为无价值为基础。
  针对法益衡量说,结果无价值将刑法使命定位于保护法益,判断法益侵害的有无以一般人为基准进行客观判断。司法实践中,结果无价值的逻辑思路为:从法益侵害的结果出发,推论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方面。结果無价值论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有广泛的市场,而且很显然,本案的法院判决的立场为结果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认为不法行为是侵害或危险法益的行为,不法的实质在于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实际侵害”或“危险”。结果无价值论注重行为结果对社会法秩序的破坏。判断违法性只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考虑,然而事实证明,违法性的内容并不是统一的。如果将“结果”定位为独立于行为的事实状态,那么人们就会发现,有的违法只包括纯粹的结果事实,有的兼具行为方式和不被允许的结果两者,有的则只包括不被允许的行为(例如未遂犯和单纯的行为犯)。明确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即绝不存在统一和相同的违法性,违法性的内容各种各样。
  针对社会相当性说,其理论概括为:(1)把法益定义为“只有那些与被要求或被禁止的行为相关联、并作为其物质性或精神性的行为客体的利益才是法益,但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法益。”(2)将处于社会道德秩序之内的法益侵害行为排除出构成要件。社会相当性学说经过发展后,现在学者普遍持二元论的行为无价值论,所谓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将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是判断行为违法性的两大基石,所谓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就是指法益侵害视为违法判断的一个重要要素,但是,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必须限定在社会相当性的范围内;两者的地位并不是并列的关系,行为无价值具有优先的地位,保护法益固然是刑法的目的和任务,但刑法对法益保护的途径乃是通过对社会伦理秩序的保护实现的。
  《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乃特殊防卫,属于正当防卫之特殊情形。构成一般正当防卫需要具备以下五个要件:即前提要件、时间要件、对象要件、目的要件和限度要件。特殊防卫与一般的正当防卫在构成要件方面,前四个是相同的,区别在于第五个限度要件,即前者没有限度的限制,后者有限度的限制。对于本案,属于王某的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的情形,争议的焦点在于:(1)王某正当防卫结束的时间点在哪?(2)王某继续刺向杨某的头部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针对于本案爭议的焦点,结果无价值论的持有者认为,将被告人王某作案过程,分为两阶段,前行为的防卫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结束的时间点在前行为造成杨某失去反抗力时就结束了;后行为拿刀刺向被害人头部,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从结果上看,被害人的生命法益已经被剥夺,可推断出在前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杨某失去反抗力时,被告人王某继续实施的后行为具有杀人的故意,故对于王某的后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行为。此种观点看法,忽略了后行为的价值判断,只进行了造成死亡结果的事实判断,没有考虑王某在实施后行为时所处在的现场环境,自己所处的心态;冰冷的认为在王某实施了前行为之时,就已达到了正当防卫的事实效果,认为行为人具有清晰的自我认知能力,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防卫的效果。对于实施的后行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将刑法等同于定罪量刑的机器,缺乏对行为人实施这样一种行为的社会伦理道德考量,价值考量。
  而二元论的行为无价值论认为,王某年仅18岁的女孩,被害人杨某相对于王某从年龄,性别,以及反抗能力上都较强大;王某实施的防卫前行为毋庸置疑,对于王某在实施后行为时“担心杨某未死会事后报复”,这是出于现场环境的防卫心态,是行为人实施后行为保护自己的价值体现,在现场环境中,行为人不可能有法律上正当防卫的与防卫过当理性认识。站在社会伦理的角度去看待,年仅18岁女孩遭受性侵犯,其进行正当防卫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符合社会道德诉求的,故对于王某实施的后行为应认定为符合正方防卫的违法阻却事由。
  我赞同王某实施的后行为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行为的,即王某在实施了防卫的前行为,继续实施的后行为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的继续,故应对王某的行为认定为正方防卫,应做无罪处理。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比较刑法学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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