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后为逃避追究诬告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作伪证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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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李某乘邻居王某家中无人之际,潜入李某卧室,将其放在枕头下的3万元钱盗走。王某回家发现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李某唯恐事情暴露,便匿名向公安机关举报,称王某离家之际曾经见邻村赵某进入王某家中,然后慌慌张张离去。于是公安机关将赵某传讯,在赵某“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将赵某拘留。期间李某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提出自己就是见到赵某的人并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该案提请批捕后,检察机关在提审赵某时,发现赵某时供时翻,并且前言不搭后语,便建议对赵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结果,经鉴定赵某系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赵某遂被公安机关释放。后公安机关收集到赵某不在现场的证据,遂将李某传讯,李某供述了自己的盗窃和诬告赵某的相关事实。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李某如何处理,主要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诬告的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成为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因此李某不能成立诬告陷害罪,只能按照盗窃罪和伪证罪对李某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成为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李某诬告赵某并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是为诬告目的服务的,应该成立诬告陷害罪一罪,对李某只能按照盗窃罪与诬告陷害罪数罪并罚。
  
  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李某成立盗窃罪,当无异议。但是李某能否成立诬告陷害罪?如果成立,李某诬告他人后又作伪证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一)关于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行为人的诬告行为如果缺少具体的诬告对象,就不可能成立本罪。尽管我国《刑法》第243条明确规定了诬告陷害的对象必须是“他人”,但是对于“他人”是否必须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换句话说,诬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能否构成诬告陷害罪?这在理论上是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法律对诬陷的对象未作任何限制,所以,诬陷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1]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诬告对象必须在法律上能负刑事责任或惩戒责任之人,才能构成本罪。[2]诬告陷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能否构成本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诬告行为能否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自由。因此,对于诬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能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诬告行为能否侵犯诬告对象的人身权利与自由,对此,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对于行为人明知而且司法机关也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诬告的,由于不可能引起司法机关对诬告对象的追诉,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对诬告对象的人身权利和自由造成侵犯,对此,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成立本罪。(2)行为人故意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说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说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进行诬告,司法机关不能明知的,则行为人的诬告行为具有引起司法机关对诬告对象追诉的危险,行为人应成立本罪。因为诬告陷害罪并不以诬告行为导致诬告对象具有被判处刑罚的危险为成立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导致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危险,并且具有严重情节,就能成立本罪。例如,对于精神病人,如果患者症状并不明显,只有在诉讼程序中通过鉴定才能确定该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对其进行诬告的,往往会导致司法机关先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然后再根据有关案情进行鉴定,行为人的诬告行为就会产生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后果,从而成立本罪。
  (二)诬告陷害罪的罪数问题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罪数界限,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1.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栽赃给他人予以告发是按一罪处理还是按数罪并罚。有论者认为,栽赃行为和陷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因此,在处理时,应当按牵连犯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还有论者认为栽赃是为陷害做准备的,因此,应按其实行行为即陷害行为定诬告陷害罪。
  上述观点有些片面,笔者对此不能苟同。在刑法理论中,牵连犯是指以一个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為栽赃给他人予以告发的行为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具体的分析与处理:(1)如果行为人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先实施某种犯罪后进行告发,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了牵连犯的规定,对行为人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2)如果行为人初始没有诬告陷害的目的,而是在实施某种犯罪后为逃避罪责栽赃于他人,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牵连犯的规定,就不应该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定罪处罚,行为人在产生数个犯意支配下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对此,应对行为人按照其先前实施的犯罪和诬告陷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进行告发后,在司法机关追究被诬陷者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中,又作伪证的,是按一罪处理还是按数罪并罚。有论者认为,对此只定一个重罪名诬告陷害罪,因为诬告陷害罪不仅危害性大,而且它还可以吸收并包容伪证行为。笔者同意对这种情况应按吸收犯的原则定罪处罚,但是一概按照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却显得过于绝对,值得商榷。
  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据日常一般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行为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进行告发后,在司法机关追究被诬陷者的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中,又作伪证的,因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伪证证明自己捏造的犯罪成立,是其先行诬告行为的必然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存在着一种吸收关系。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对此应按行为人所触犯的重罪进行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诬告陷害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刑罚情节一般的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规定可以看出,诬告陷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既低于伪证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更低于伪证罪的第二个量刑幅度。如果诬告陷害出现了严重后果,则其法定刑要重于伪证罪的法定刑。所以,捏造他人犯罪事实予以告发而后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伪证的案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诬告陷害罪或者伪证罪定罪处罚。具体地讲,如果诬告陷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因为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重于伪证罪的法定刑,对此应按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伪证行为被诬告陷害行为吸收;如果诬告陷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伪证罪的法定刑重于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应按伪证罪定罪处罚,诬告陷害行为则被伪证行为所吸收。
  (三)本案的分析论证
  通过以上理论分析,我们来看本文所举案例。首先尽管赵某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仍然可以成为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李某的诬告陷害行为虽然没有最终导致追究赵某刑事责任,但已经对赵某人身权造成侵犯,因此,李某对赵某进行诬告能够成立诬告陷害罪。其次,李某捏造赵某犯罪事实进行告发后,又在诉讼活动中对司法机关作伪证的,但没有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理论中的吸收犯原理,应该按照重罪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李某初始没有诬告陷害赵某的目的,而是在犯罪后为逃避罪责临时起意,才进行的诬告陷害和作伪证,李某是在在产生数个犯意支配下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对此,应对李某按照其先前实施的盗窃罪和后面实施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即本案总体上应该对李某按照盗窃
  罪和伪证罪进行数罪并罚。
  
  注释:
  [1]高铭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61页。
  [2](中国台北)林山田:《刑法特论》,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10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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