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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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不仅要保护公民的物质权益,而且还要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有关精神损害的司法救济制度在民事法律方面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现行刑事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地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从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之内,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一块禁地。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仅与民事法律相冲突,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宗旨相背,与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相矛盾,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要求和体现,具有必要性。
  一、现行刑事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12 月4 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 2002 年7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排除了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甚至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
  二、上述规定的不合理之处
  (一)与民事法律之间存在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001 年 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出了肯定性的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 12 月 4 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就是附带于刑事诉讼程序所提起之民事诉讼,目的在于方便诉讼,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讼累,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其本质上仍属于民事诉讼,而我国民事法律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诉讼制度,根据此规定,当然可以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现行刑事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却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排斥在赔偿的范围之外。
  (二)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宗旨相背
  法律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目的在于方便诉讼,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讼累,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损害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犯罪事实和民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要查明犯罪行为及犯罪后果,其中包括民事损害后果。由同一审判庭对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实现了诉的合并,简化了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带来了方便,也减少了法院的工作量,节约了诉讼成本。同时由同一审判庭对内在存在联系的刊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也避免由不同审判庭审理而造成的判决相互矛盾。反过来,如果不允许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只能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庭要重新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重复进行查明事实的工作,给法院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也给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大大增加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当然也有悖立法机关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意图,无法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
  (三)与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相矛盾
  犯罪行為和民事侵权行为都是对人身、生命、健康、财产、名誉等的侵害,仅从对权利的侵害这个意义上来说,只是程度的不同而已。侵害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符合一定要件,就不再是民事侵权行为,而是刑事犯罪;侵害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则是民事侵权行为。无论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来讲,还是从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的程度来讲,犯罪行为都远远大于民事侵权行为。如果精神损害可以量化的话,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一般也应大于民事侵权行为。那为何程度低的精神损害可以赔偿,程度高的精神损害反而不能赔偿呢?“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是公平和正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因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却不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立法原因而使遭更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却得不到赔偿,显然是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况,一方面导致受到相同损害的人得不到同样的赔偿,对受(被)害人来说极不公正;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而言,给社会造成较轻的损害却要承担相对较大的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三、刑事诉讼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是全面保护被害方权益,惩罚犯罪人的需要
  当人们受到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并对人格利益造成了损害时,获得精神损失的慰抚金赔偿是最好的法律救济。这不仅是国家对被告人的一种惩罚,而且是慰抚被害人因非财产权利被侵害所产生的痛苦、不满,使其心理获得慰抚,平息内心怨恨的最佳手段。因此,确立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是全面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需要。
  同时,犯罪人因犯罪触犯《刑法》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犯罪同时侵害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即公法上的责任与私法上的责任,不能因为犯罪人受到刑罚处罚而免除其民事责任,更不能免除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相反,刑诉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能使犯罪人充分认识到由于其犯罪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能更有利于其充分认识其罪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法律不但要给被害方以全面的保护,也要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处罚。
  (二)可消除法律之间矛盾,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
  从理论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是程序上的不同,在对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上,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 12 月 4 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却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驳回或不予受理,这就形成了两个部门法之间的不一致、不协调,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但现行法律的某些不合理规定阻碍这项制度的发展,所以有必要剖析现行法律的缺陷,以求取合理的解决方式。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义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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