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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政策是一定社会集团为实现一定利益或完成一定任务而确立的原则和行为准则。按照政策制定的主体可以分为国家政策和政党政策;按照政策规定范围的大小,又可以分为总政策、基本政策、具体政策;从政策制定的层次上可以分为中央政策和地方政策。本文阐述反腐败总的政策框架内,实现党内条规与国家法律相协调的种属政策协调。
【关键词】:反腐败;法治;党内条规
一、党内条规与国家法律相协调的必要性
腐败是官僚性的权利腐败。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执政党,这一性质决定了中国官僚阶层主要构成是党员领导干部。毋庸置疑,中国腐败首先凸显的是党员领导干部腐败。也就是说,党员领导干部的腐败行为首先要受党纪政纪规范的调整,在腐败行为发展至犯罪的严重程度时,这些党员领导干部受到党纪政纪处罚的同时还应受到法纪的惩罚[1]。因此,体现反腐败政策的党内条规与国家法律是两个不同层次的规范体系。从理论上说,二者协调有以下法理基础:
第一,代表人民最根本的利益是党内条规、国家法律协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制定必然反映特定的利益,法律的意志内容就是由统治阶级的利益所决定的。从中国共产党执政这些年的历史来看,中国共产党代表的就是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始终把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作为在执政党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在党内条规建设方面也体现了党的这一执政性质。如《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部分就明确规定:“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党在任何时候都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
第二、党内条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是党内根本大法提出的严格要求。作为执政党的根本大法《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也就是说,以党内条规,党员手法、公正执法,来保证国家司法活动,使党的执政方式法治化,这是党章所提出的严格要求。
第三,党内条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是法治社会的本质特征。民主法治,客观要求执政党必须依法执政,将政党政治纳入国家的法制轨道。在依法执政的条件下,宪法、法律至上的执政理念要求应依靠国家的法律执政,由对国家事务的具体敢于转变为依法领导。在这一过程中,党内条规和国家法律的协调是将政党政治纳入国家法制轨道的前提条件,二者的协调才能将依法治国与依法执政相统一,党的政治权威和国家法律权威相统一,循法而治,依律而行。党中央明确提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最重要的特征。而執政党领导下的党内条规建设与国家立法的协调发展正是民主法治的内涵要求,它体现的是以公平正义精神为引领的本质属性[2]。
綜上所述,执政党领导下的党内条规建设与国家立法的协调发展,是预防腐败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协调和统一。
二、党内条规建设和国家立法协调发展的建议
(一)党内条规建设与国家立法都要以宪法为依据
宪法这一国家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基本依据和根本准则,是依法治国方略得以正确贯彻执行的法律保证。我国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政治领导地位,在宪法性文件《立法法》第三条也明确了党对立法的领导地位。这种领导地位为党将自己的主张以及方针政策转化为法律施加影响提供了条件。由此可见,党的政治领导是由宪法所确定的,是在宪法和法律之下进行的领导。法治理念的深入和法治国家的建立,要求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准则,政党也不例外,党组织和活动不能超出宪法和法律的范围[3]。
(二)党内条规应与国家法律的品质相一致
从法律意义上讲,执政党是国家立法决策的影响因素和影响主体,尽管实际上主导着立法,但不能代替国家立法。党内条规建设和国家立法在保持各自立法规律、特点的同时,还应该相互协调、相互呼应。主要体现在:第一,党内条规、国家法律自身纵向关系的协调,即同一个规范的前后规定不能相互矛盾。这一协调性要求,无论党内条规或国家法律的立法过程,都要留出兼顾稳定和变异的法外空间。第二,党内条规、国家法律之间横向关系的协调,即党内条规、国家法律调整同类性质的社会关系的规范应当是一致的。比如对职务类犯罪的内容,党内条规、国家法律都涉及到各自的法律规定。二者表述该罪的定性、处罚等事项方面的实质规定应该是协调一致的,不能相互矛盾,更不能因适用各自的法律出现不平等的法律后果。第三,各自立法所调整的内容与外部法律的协调。即党内条规、国家法律、规章、制度与各自的上位法及同违法所调整的范围、内容不能矛盾。
(三)做好党内条规建设预测并建立和运用解决法律冲突等规则
首先,应建立党内条规建设的预测。预测能够运用专门的科学方法和手段,对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状况进行考察和推测,从而为立法决策、立法规划和立法活动获取未来信息和方法技术。其次,建立法律冲突规则。即党内条规、国家法律在立法、执法等各个环节中发生冲突的解决机制。建立这样一种机制可以对同一社会关系被党内条规、国家法律同时调整时所难免发生的重叠、混杂的情况,法律体系内部相互抵触和掣肘情况以及不协调情况提供以法律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研究.法学评论,2014(5).
[2] 朱庆跃.中国共产党反腐败政治体系构建的历史实践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2012.
[3] 何家弘,张小敏.反腐败立法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
作者简介:田石鹏(1994—),男,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为贵州民族大学2016级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读。
【关键词】:反腐败;法治;党内条规
一、党内条规与国家法律相协调的必要性
腐败是官僚性的权利腐败。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执政党,这一性质决定了中国官僚阶层主要构成是党员领导干部。毋庸置疑,中国腐败首先凸显的是党员领导干部腐败。也就是说,党员领导干部的腐败行为首先要受党纪政纪规范的调整,在腐败行为发展至犯罪的严重程度时,这些党员领导干部受到党纪政纪处罚的同时还应受到法纪的惩罚[1]。因此,体现反腐败政策的党内条规与国家法律是两个不同层次的规范体系。从理论上说,二者协调有以下法理基础:
第一,代表人民最根本的利益是党内条规、国家法律协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制定必然反映特定的利益,法律的意志内容就是由统治阶级的利益所决定的。从中国共产党执政这些年的历史来看,中国共产党代表的就是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始终把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作为在执政党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在党内条规建设方面也体现了党的这一执政性质。如《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部分就明确规定:“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党在任何时候都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
第二、党内条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是党内根本大法提出的严格要求。作为执政党的根本大法《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也就是说,以党内条规,党员手法、公正执法,来保证国家司法活动,使党的执政方式法治化,这是党章所提出的严格要求。
第三,党内条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是法治社会的本质特征。民主法治,客观要求执政党必须依法执政,将政党政治纳入国家的法制轨道。在依法执政的条件下,宪法、法律至上的执政理念要求应依靠国家的法律执政,由对国家事务的具体敢于转变为依法领导。在这一过程中,党内条规和国家法律的协调是将政党政治纳入国家法制轨道的前提条件,二者的协调才能将依法治国与依法执政相统一,党的政治权威和国家法律权威相统一,循法而治,依律而行。党中央明确提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最重要的特征。而執政党领导下的党内条规建设与国家立法的协调发展正是民主法治的内涵要求,它体现的是以公平正义精神为引领的本质属性[2]。
綜上所述,执政党领导下的党内条规建设与国家立法的协调发展,是预防腐败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协调和统一。
二、党内条规建设和国家立法协调发展的建议
(一)党内条规建设与国家立法都要以宪法为依据
宪法这一国家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基本依据和根本准则,是依法治国方略得以正确贯彻执行的法律保证。我国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政治领导地位,在宪法性文件《立法法》第三条也明确了党对立法的领导地位。这种领导地位为党将自己的主张以及方针政策转化为法律施加影响提供了条件。由此可见,党的政治领导是由宪法所确定的,是在宪法和法律之下进行的领导。法治理念的深入和法治国家的建立,要求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准则,政党也不例外,党组织和活动不能超出宪法和法律的范围[3]。
(二)党内条规应与国家法律的品质相一致
从法律意义上讲,执政党是国家立法决策的影响因素和影响主体,尽管实际上主导着立法,但不能代替国家立法。党内条规建设和国家立法在保持各自立法规律、特点的同时,还应该相互协调、相互呼应。主要体现在:第一,党内条规、国家法律自身纵向关系的协调,即同一个规范的前后规定不能相互矛盾。这一协调性要求,无论党内条规或国家法律的立法过程,都要留出兼顾稳定和变异的法外空间。第二,党内条规、国家法律之间横向关系的协调,即党内条规、国家法律调整同类性质的社会关系的规范应当是一致的。比如对职务类犯罪的内容,党内条规、国家法律都涉及到各自的法律规定。二者表述该罪的定性、处罚等事项方面的实质规定应该是协调一致的,不能相互矛盾,更不能因适用各自的法律出现不平等的法律后果。第三,各自立法所调整的内容与外部法律的协调。即党内条规、国家法律、规章、制度与各自的上位法及同违法所调整的范围、内容不能矛盾。
(三)做好党内条规建设预测并建立和运用解决法律冲突等规则
首先,应建立党内条规建设的预测。预测能够运用专门的科学方法和手段,对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状况进行考察和推测,从而为立法决策、立法规划和立法活动获取未来信息和方法技术。其次,建立法律冲突规则。即党内条规、国家法律在立法、执法等各个环节中发生冲突的解决机制。建立这样一种机制可以对同一社会关系被党内条规、国家法律同时调整时所难免发生的重叠、混杂的情况,法律体系内部相互抵触和掣肘情况以及不协调情况提供以法律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 赵秉志.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研究.法学评论,2014(5).
[2] 朱庆跃.中国共产党反腐败政治体系构建的历史实践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2012.
[3] 何家弘,张小敏.反腐败立法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
作者简介:田石鹏(1994—),男,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为贵州民族大学2016级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