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保护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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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证人保护制度虽散见于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但条文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导致证人出庭作证难甚至拒不作证等一系列问题出现。为解决此问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出台了全国首个关于证人保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引起了全国的广泛讨论。在意识到证人保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作用后,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如何进一步加强证人保护工作,不仅仅有待于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还需各位司法人士的努力。
  [关键词]证人;保护;新《刑事诉讼法》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最详尽的规定是旧《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该规定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一是保护证人的主体不明确。根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职责,但当证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应该由何机关何时承担何种责任,法律规定却不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中各部门互相推诿,证人无法得到切实保护。
  二是保护证人的程序不完善。如何启动、由谁启动证人保护程序,针对需要保护的证人应该针对何种情况采取何种保护措施等等,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无法落于实处。
  三是保护证人的范围不全面。现行立法中,仅仅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不涉及名誉权等的保护;且保护措施仅限于事后保护,预防性保护措施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是保护证人的措施不明确。现行法律规定仅仅针对他人对证人的威胁、打击、报复进行保护,但如何保护却没有规定,何种保护才能既有效保护证人又不造成公权力的滥用,没有明文规定。
  五是保护证人的制度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而刑法规定的保护对象为证人,仅就证人受打击报复的情形做出规定。两者间的细微差异,造成对证人近亲属打击报复的行为无法入罪,只能够治安处罚,导致有机可乘。
  六是保护证人不力的责任没有规定。如果证人向应承担保护责任的国家机关请求保护后,未得到有力的保护,导致证人的人身安全等受到损害,该保护机关是否要承担责任?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二)司法现状
  刑事案件中,证人对侦破案件、审理案件等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保护不力,造成司法实践中一些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甚至拒不作证的现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由于证人有作证义务,在获知某人知晓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会通知证人到场作证,而接到通知的证人出于对国家机关天然的畏惧,会履行作证义务。对于某些拒不作证的人员,公安机关也可以通过拘传等方式取得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必须当庭质证的规定在实际庭审时,证人证言的审查通常是通过公诉人宣读书面证言,由被告人、辩护人等予以质证的方式进行,极少出现证人出庭质证的情况,导致证人的出庭率非常低。直接宣读证人证言的笔录,而不是证人在庭审过程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问讯,就无法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利于发现证人作证不实,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最终不利于公正审判。
  二、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就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的进步之处
  对比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条,不难发现,新规定有以下几点进步:
  (一)保护证人的阶段更全面
  现行立法中,保护措施仅限于事后保护,但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禁止令等,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予以完善。
  (二)保护证人的措施更具体
  现行立法中,仅仅以概括性语言陈述不得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威胁、打击、报复等,却没有提及如何保护证人。新《刑事诉讼法》对保护措施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如对个人信息保密、对人身、住宅专门性保护、隐蔽式出庭作证等等。
  三、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就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的局限及证人保护制度前景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虽然相对于现有证人保护制度有极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一定局限:
  (一)保护证人的主体仍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证人主体仍为公、检、法三机关,但对三机关是分诉讼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理)进行保护,还是都有义务应证人的请求进行保护,规定不明确,导致证人在需要保护时不知向何机关求助。
  (二)保护证人的程序仍不明确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但这些措施如何启动,何种情况适用何种措施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公、检、法机关在证人寻求保护时不知应适用何保护措施,少则保护不力,多则浪费诉讼资源。
  (三)保护证人的范围仍较窄
  新《刑事诉讼法》对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可谓是不遗余力,也规定了预防性保护,但未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名誉权等予以保护。
  且新《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进行保护,而非所有类型犯罪的证人进行保护,特别是未对与公民息息相关的财产性犯罪、人身性犯罪的证人进行保护,保护的力度太小。
  (四)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仍不衔接
  新《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的保护沿袭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于证人的近亲属,但《刑法》中仍无相应条文,打击证人近亲属的行为仍然无法定罪处罚。
  (五)证人保护不力的责任仍未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仍未提及,如果对证人保护不力,是否要承担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当然,我们期望于在一部《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条文就对证人保护制度作详尽切实的规定,是不切实际的。因此,笔者建议,就证人保护制度仍需作以下努力:
  1.制定单行的证人保护法。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的规定仍较为单薄,只有通过制定单行的证人保护法,才能使证人保护有法可依。证人保护的主体、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条件和要求、证人保护的措施、证人保护的持续时间、证人保护不力的责任承担等等,都需要法律进一步的规定,才能真正地将证人保护落到实处。
  2.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我国目前证人保护任务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极易造成分工不明、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的现象。证人保护需要社会各方面(如新闻媒体、社区等)的积极配合,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有效地开展。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3.完善保护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措施已经提出了一个大概的框架,但仍需细化。根据涉及案件性质和保护证人的需要,结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的探索,笔者建议将保护措施完善如下:
  (1)落实保密制度
  庭审前阶段,建立证人身份暂时性保密制度和证人身份单独备案送审制。庭审中阶段,一是建立律师保守证人身份秘密的制度;二是建立被保护证人不公开作证制度,即隐蔽作证。庭审后阶段,建立保护性隔离措施。司法机关在制作对外公开的法律文书时,在保证案件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应当注意隐匿被保护证人的真实身份或与证人相关的特定事项。需要对外通报案件情况时,不直接使用终结性的法律文书,不得透露被保护证人的真实身份或与证人相关的特定事项,不得在媒体或出版刊物上披露可能损害证人声誉或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内容或事项。
  (2)建立证人回访制度。
  对履行了作证义务的证人,证人保护机关要实行定期回访,在证人人身及其他权利未受到侵害时起到预防性保护的作用,防患于未然;在证人人身及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启动事后保护程序,避免其受到进一步侵害,震慑犯罪。
  (3)视情况启动特殊保护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应视案件情况、证人危险情况等,启动如临时性的贴身保护制度、短期安置制度、安全巡逻保护制度、心理辅导等特殊保护制度。
  安全巡逻保护制度、心理辅导等,在现行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而临时性贴身保护制度、短期安置制度,由于我国警力有限且户籍制度限制,适用较少。临时性保护制度是为重点危险证人实行贴身保护和作证后保护制度。特别是对贩卖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恶势力犯罪等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机关派出专门警力24小时保护,直至危险消除。短期安置制度是指对于实在无法保密身份的证人(如犯罪分子作案的时候看到证人并且认识),如果危险性确实比较大,可将证人临时转移到由侦查机关提供的秘密、安全的场所,直到案件审判结束或者危险消除。甚至,对于某些作证后的特殊证人,证人保护机构还应进行一系列的身份更换、工作安排、居住安排、生活保障等后续工作,使证人的利益得到真正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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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潘怀平.单设证人保护机构全面保护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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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吴蒙,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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