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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振栋,上海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张青,华东政法学院2005级刑法学研究生;
周丹洋,上海创宇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摘 要:
紧急避险历来是存在许多争议的问题,到底怎样的行为才是紧急避险,以牺牲一人而保全另一人的行为可否成立紧急避险,这些问题都需要从避险限度出发来解决。“相对的轻于说”主张一般情形下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要遵循紧急避险行为所损害的法益要小于所救济的法益,然而当等价生命价值发生冲突(比如之前登山队员的例子),可以允许等于所救济的法益,即牺牲别人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关键字:紧急避险;限度条件;轻于说
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紧急避险行为虽然会对社会带来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它最终保护了更大的合法利益,所以一直是被国家所鼓励的行为。但紧急避险行为毕竟是在两个合法权益冲突之下以损害一方利益保护另一方利益的行为,特别是当两个等价生命价值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因此我们必须对这种行为赋予严格的限制条件,在损害法益和救济法益的关系上,必须找到一个平衡点,使紧急避险行为符合立法意旨的。
关于损害法益和救济法益的关系,即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问题,目前刑法理论上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法益均衡说,该说认为避险行为对第三人损害的法益不得超过避险行为所要救济的法益,也就是避险行为所损害的法益要小于或等于避险行为所救济的法益。支持这种学说的主要代表国家有日本和意大利。日本刑法第37条便规定:“紧急避险行为所产生之损害不超越欲避险之损害之程度”,因此根据此观点两个等价的生命发生冲突时,牺牲他人生命以保护自己生命的,只要符合紧急避险的其他条件,是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的。
(二)必要说,此学说认为紧急避险人在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面临紧迫危难时,在别无其他途径救济的情况下所做出行为可以认为是紧急避险行为,即避险行为是避免权利受损的唯一必要方法。至于避险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小于、等于还是大于其所救济的法益的价值在所不问。根据这种学说在紧急情况下当然的可以牺牲一人而保全另一人。目前世界上支持这种观点的国家寥寥无几。
(三)轻于说:要求避险行为所损害的法益要小于避险行为所要救济的法益,这种学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具有代表性的国家还有英国、美国、俄罗斯等国。但是英国和美国关于这点的规定与我国还是有差别的,在英国和美国一般是采纳“轻于说”即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在面对生命发生冲突时,认为生命等价,人的生命价值不因人的种族、年龄、健康、地位等不同而有差异。即否定为保护自身生命而牺牲别人生命的避险行为,比如甲遇见仇人丙拿刀来砍杀自己,恰逢乙在甲身边经过,于是甲把乙拉到面前挡住了丙的刀从而自己避免了一死,但乙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认为是紧急避险,因为生命等价不能通过牺牲乙而保全甲。但在另一种紧急情况下比如说二个用绳索连在一起的登山队员,两人同时落入悬崖,在一人下落情况下,如果不割断绳索另一人也必将死亡的情形下割断绳索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是紧急避险,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实际是在一个人死和两个人死之间做出了选择,当然的选择了牺牲一人而保全另一个人,是别无他选的。而且在面临危险时,英美国家认为如果以抽签方式来决定谁牺牲,而并不是某个人主观上的任意选择,那么幸免者也不是犯罪,因为别人的死和他自己的生都不是由他自己主观任意选择的。因此笔者地认为英美国家是相对的“轻于说”。但在我国则是严格的要求紧急避险行为损害的法益要小于要救济的法益,可以说是严格的“轻于说”。
(四)轻于加必要说,该说要求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仅要轻于所避免的损害,而且要求避险是必需的,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的。按照此说,在发生火灾的场合,如果拆掉4间房屋就足以阻止火势,而实际上却拆掉5间,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就不认为是紧急避险,这种学说对紧急避险必要限度要求最为严格。
如何认定以牺牲一人为促使另一人的行为,我们持“相对的轻于说”的观点。这是因为,“法益均衡说”对这种等价冲突间价值选择没有限制,也就是说在发生紧急避险时,可能是人的生命、自由、人身或财产等各种权利存在冲突时,都可以牺牲一方利益而保全另一方利益。我们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先避开两个等价生命冲突如何抉择不谈,当相对生命价值要小的多的财产价值发生冲突时,我们也不能以牺牲一方的财产利益来保全自己相同的财产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我们认为不能将这种“等于”牺牲范围任意扩张。“必要说”则是对紧急避险规定又过于宽松,只要是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的避险行为,无论其造成的损害如何,都不影响紧急避险。这种学说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意旨的,而且还会导致紧急避险权利的滥用,任何人都可以以“实施紧急避险”为理由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漠视别人的利益,这种原则一旦确立,可想而知对社会将会造成怎样的冲击,人与人之间的基本的尊重也将会不复存在。“轻于加必要说”是对紧急避险限度条件规定最为严格的学说,它不会导致紧急避险权利的滥用,但却又走了另一个极端。紧急避险行为本是国家为保护人们较大的合法利益所鼓励人们实施的行为,如果按照该说认定紧急避险,那对实施紧急避险人来说是一种莫大的负担,因为在危急时刻,人们很难判断实施怎样的行为才算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而且对“必要程度”的认定也是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因地而异,要求一个有心去保护合法权益人在危急时刻在短期内作出判断的确实一种苛求,必然会影响人们实施紧急避险的积极性。
我们同意英美国家的“相对的轻于说”的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我们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时,要遵循紧急避险行为所损害的法益要小于所救济的法益,但当等价生命价值发生冲突(比如之前登山队员的例子),可以允许等于所救济的法益,即牺牲别人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因为在这种十分危急的情形下,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在别无它法的情形下,将危难转嫁给他人,可以说是一种基于本能的求生行为,在这种场合,对普通人来说如果要求他牺牲自己而保护别人,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所以认为可以阻却责任,认为是无罪。(当然现实中也有舍己为人的事例,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表扬,但却不能要求人人都有这样的境界)另外,我们还应当分清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我们不能把对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就比如在现实生活中的见义勇为行为,国家倡导人们这样去做,但这毕竟是一个道德义务,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即使人们不去做最多也是受到道德上的谴责,因为法律是不会强人所难的。同样在面临生命危险的紧急避险场合,求生是每个人的本能,对于普通人来说没有人愿意放弃自己的生命而去挽救别人的生命,而法律也不会强迫人们放弃自己的生命而去挽救别人的生命,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是符合一般道德的,也是法律没有制止的。
王振栋,上海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张青,华东政法学院2005级刑法学研究生;
周丹洋,上海创宇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摘 要:
紧急避险历来是存在许多争议的问题,到底怎样的行为才是紧急避险,以牺牲一人而保全另一人的行为可否成立紧急避险,这些问题都需要从避险限度出发来解决。“相对的轻于说”主张一般情形下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要遵循紧急避险行为所损害的法益要小于所救济的法益,然而当等价生命价值发生冲突(比如之前登山队员的例子),可以允许等于所救济的法益,即牺牲别人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关键字:紧急避险;限度条件;轻于说
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紧急避险行为虽然会对社会带来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它最终保护了更大的合法利益,所以一直是被国家所鼓励的行为。但紧急避险行为毕竟是在两个合法权益冲突之下以损害一方利益保护另一方利益的行为,特别是当两个等价生命价值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因此我们必须对这种行为赋予严格的限制条件,在损害法益和救济法益的关系上,必须找到一个平衡点,使紧急避险行为符合立法意旨的。
关于损害法益和救济法益的关系,即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问题,目前刑法理论上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法益均衡说,该说认为避险行为对第三人损害的法益不得超过避险行为所要救济的法益,也就是避险行为所损害的法益要小于或等于避险行为所救济的法益。支持这种学说的主要代表国家有日本和意大利。日本刑法第37条便规定:“紧急避险行为所产生之损害不超越欲避险之损害之程度”,因此根据此观点两个等价的生命发生冲突时,牺牲他人生命以保护自己生命的,只要符合紧急避险的其他条件,是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的。
(二)必要说,此学说认为紧急避险人在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面临紧迫危难时,在别无其他途径救济的情况下所做出行为可以认为是紧急避险行为,即避险行为是避免权利受损的唯一必要方法。至于避险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小于、等于还是大于其所救济的法益的价值在所不问。根据这种学说在紧急情况下当然的可以牺牲一人而保全另一人。目前世界上支持这种观点的国家寥寥无几。
(三)轻于说:要求避险行为所损害的法益要小于避险行为所要救济的法益,这种学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具有代表性的国家还有英国、美国、俄罗斯等国。但是英国和美国关于这点的规定与我国还是有差别的,在英国和美国一般是采纳“轻于说”即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在面对生命发生冲突时,认为生命等价,人的生命价值不因人的种族、年龄、健康、地位等不同而有差异。即否定为保护自身生命而牺牲别人生命的避险行为,比如甲遇见仇人丙拿刀来砍杀自己,恰逢乙在甲身边经过,于是甲把乙拉到面前挡住了丙的刀从而自己避免了一死,但乙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认为是紧急避险,因为生命等价不能通过牺牲乙而保全甲。但在另一种紧急情况下比如说二个用绳索连在一起的登山队员,两人同时落入悬崖,在一人下落情况下,如果不割断绳索另一人也必将死亡的情形下割断绳索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是紧急避险,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实际是在一个人死和两个人死之间做出了选择,当然的选择了牺牲一人而保全另一个人,是别无他选的。而且在面临危险时,英美国家认为如果以抽签方式来决定谁牺牲,而并不是某个人主观上的任意选择,那么幸免者也不是犯罪,因为别人的死和他自己的生都不是由他自己主观任意选择的。因此笔者地认为英美国家是相对的“轻于说”。但在我国则是严格的要求紧急避险行为损害的法益要小于要救济的法益,可以说是严格的“轻于说”。
(四)轻于加必要说,该说要求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仅要轻于所避免的损害,而且要求避险是必需的,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的。按照此说,在发生火灾的场合,如果拆掉4间房屋就足以阻止火势,而实际上却拆掉5间,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就不认为是紧急避险,这种学说对紧急避险必要限度要求最为严格。
如何认定以牺牲一人为促使另一人的行为,我们持“相对的轻于说”的观点。这是因为,“法益均衡说”对这种等价冲突间价值选择没有限制,也就是说在发生紧急避险时,可能是人的生命、自由、人身或财产等各种权利存在冲突时,都可以牺牲一方利益而保全另一方利益。我们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先避开两个等价生命冲突如何抉择不谈,当相对生命价值要小的多的财产价值发生冲突时,我们也不能以牺牲一方的财产利益来保全自己相同的财产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我们认为不能将这种“等于”牺牲范围任意扩张。“必要说”则是对紧急避险规定又过于宽松,只要是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的避险行为,无论其造成的损害如何,都不影响紧急避险。这种学说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意旨的,而且还会导致紧急避险权利的滥用,任何人都可以以“实施紧急避险”为理由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漠视别人的利益,这种原则一旦确立,可想而知对社会将会造成怎样的冲击,人与人之间的基本的尊重也将会不复存在。“轻于加必要说”是对紧急避险限度条件规定最为严格的学说,它不会导致紧急避险权利的滥用,但却又走了另一个极端。紧急避险行为本是国家为保护人们较大的合法利益所鼓励人们实施的行为,如果按照该说认定紧急避险,那对实施紧急避险人来说是一种莫大的负担,因为在危急时刻,人们很难判断实施怎样的行为才算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而且对“必要程度”的认定也是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因地而异,要求一个有心去保护合法权益人在危急时刻在短期内作出判断的确实一种苛求,必然会影响人们实施紧急避险的积极性。
我们同意英美国家的“相对的轻于说”的观点,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我们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时,要遵循紧急避险行为所损害的法益要小于所救济的法益,但当等价生命价值发生冲突(比如之前登山队员的例子),可以允许等于所救济的法益,即牺牲别人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因为在这种十分危急的情形下,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在别无它法的情形下,将危难转嫁给他人,可以说是一种基于本能的求生行为,在这种场合,对普通人来说如果要求他牺牲自己而保护别人,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所以认为可以阻却责任,认为是无罪。(当然现实中也有舍己为人的事例,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表扬,但却不能要求人人都有这样的境界)另外,我们还应当分清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我们不能把对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就比如在现实生活中的见义勇为行为,国家倡导人们这样去做,但这毕竟是一个道德义务,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即使人们不去做最多也是受到道德上的谴责,因为法律是不会强人所难的。同样在面临生命危险的紧急避险场合,求生是每个人的本能,对于普通人来说没有人愿意放弃自己的生命而去挽救别人的生命,而法律也不会强迫人们放弃自己的生命而去挽救别人的生命,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是符合一般道德的,也是法律没有制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