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老年人扶养权利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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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进入老龄化,老年人的养老问题逐渐显现。在众多老人中,再婚老人以及与配偶有矛盾的老人的养老问题更加需要重视。本文拟通过一个案列,对上述老人因养老问题而产生的扶养纠纷尽心分析,以明确老人在扶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关键词 老年人 扶养关系 再婚
  作者简介:王慧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75-02
  近日,上海某法院审理了一起六旬老妇状告9旬丈夫,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的案件。外地来沪妇女蔡金花与上海老伯李吉祥相识恋爱,并在2007年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在恋爱时,李吉祥的原配妻子尚未去世,两人的感情属于婚外恋,故李老伯的子女对两人的结合十分反感。婚后,当年已经超过85岁的李吉祥与蔡金花一起搬出旧居,在上海郊区租房居住。由于蔡金花没有工作,两人的生活开销及租房费用均由李吉祥每月2000多元的退休工资承担。然而好景不长,2012年李吉祥悄悄离开两人住所,由子女安排,至远房亲戚处养老。李吉祥离开后,蔡金花的生活陷入困境,在数次寻找李吉祥不果的情况下,蔡金花起诉至法院,要求李吉祥每月支付1400元扶养费。李吉祥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在子女的陪同下前来应诉,辩称其目前每月退休工资仅2900余元,其中2000元要交给照顾自己的远房亲戚,且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有心脏病,剩余的钱款都用来支付自己的医疗费,自己的心脏起搏器使用了30年,医生明确要求更换,也因为经济因素无法更换,没有能力再支付蔡金花扶养费。而且蔡金花本人也有子女,子女应对蔡金花进行赡养,故不同意蔡金花的诉讼请求。审理期间,李吉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蔡金花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法院驳回了蔡金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李吉祥没有实际能力负担蔡金花的扶养义务,并且蔡金花有子女可赡养,在老家还有田地承包给他人,甚至可以通过社会救济途径寻求帮助,所以没有支持蔡金花的诉请。判决后,蔡金花不服判决,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老年人的养老问题逐渐显现,由此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上述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因养老问题而产生的夫妻扶养纠纷。本文拟通过上述案列,对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进行分析。
  扶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它没有身份、辈分的区别,是赡养、扶养、扶养的统称。本文要探讨是狭义的扶养,也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实践中,夫妻之间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的情况往往是主张权利一方和权利相对方年事已高,生活发生困难,且多发生在再婚夫妻或感情不佳的夫妻身上,再婚夫妻的子女或者是与父母关系不睦的子女在中间会起到推波助澜使矛盾加剧的作为。一方提出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的同时,另一方往往会以子女的赡养义务作为抗辩。夫妻间的扶养是有前提的,即一方有扶养需要,另一方有扶养能力。只有当一方有扶养的需要时,另一方才有扶养的义务。一方有扶养需要是指一方患病或者伤残,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导致生活困难,无独立生活能力等。当一方出现上述需要扶养的情形时,另一方在有扶养能力的情况下,便应承担起扶助和供养的义务。有了这个前提,再结合发生扶养费纠纷的主要群体的情况,夫妻扶养关系涉及两个基本问题,即扶养义务与子女赡养义务的冲突问题以及履行扶养义务的方式问题。
  对于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冲突问题,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此一般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是认为扶养义务与赡养义务是平行的,没有先后之分。,权利人可择一进行主张。理由是这两种义务均由我国婚姻法所规定,法律上属同一效力等级,且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主张扶养权利与赡养权利的先后进行过规定,故主张这两种权利没有先后之分,需要帮助的一方,可以自由择一进行主张;另一种意见是认为权利人应该首先主张赡养权利,若主张赡养权利后,仍然无法满足自身生活需要的,可以再主张扶养权利。理由是从目前现状来看,扶养义务主体只有一人,而赡养义务的主体通常超过一人,而且由于扶养义务的主体也是老年人,收入基本只有退休工资,而赡养义务的主体大多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所以从履行义务主体的多寡和义务主体支付能力来看,首先主张赡养权利更有利保护需要帮助一方的权利。最后一种意见则是笔者倾向的,即权利人应该首先主张扶养权利,只有在主张扶养权利后仍然无法满足自身生活需要的,才可以向子女主张赡养权利。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从该条可以看出,向子女主张赡养权利的主体是父母,而不是父或母一方,主张权利的前提是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简单来说就是父母双方的收入或者财产无法满足两人自身合理的生活需求时,父母有权要求子女进行赡养。也就说,当父母一方生活困难时,首先应该想到的是向另一方主张扶养权利,若另一方有能力帮助生活困难的一方,那么就应该由他来承担扶养义务,只有在另一方没有扶养能力的时候,才可以向子女主张赡养权利。在上文的案列中,法院驳回蔡金花诉请的首要理由就是李吉祥没有能力支付扶养费,蔡金花有子女可以赡养,还可以通过社会救济途径寻求帮助这两点是驳回诉请的次要理由。当然,由于法律对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的发生冲突的解决方法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中,法院处理这类扶养案件时,仍然会综合考虑配偶扶养和子女赡养之间的平衡。尤其在双方都是再婚的情况下,一方面老人的收入有限,各自的婚前财产也很难查实,另一方面双方各自的子女对对方老人大多有所防备和保留,所以在确保权利人合理利益的情况下,对权利人的主张,要在扶养义务和赡养义务之间做一个明确,确定由哪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哪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夫妻之间的扶养,不仅包括金钱给付,还包括了体力劳动的帮助和精神慰藉。在本文的案列中,李吉祥是显然没有能力在经济上扶养蔡金花的,而雙方年龄相差30岁,无论从体力还是精神上,需要扶养照顾的一方都是李吉祥而不是蔡金花,法院就是根据上述情况,驳回了蔡金花的诉请。如上文所说,会产生扶养纠纷的夫妻通常感情都出现了问题,所以从实际情况出发,需要履行扶养义务的一方是不会愿意在体力劳动和精神慰藉方面来照顾权利人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这两方面也很难具体量化,执行方面存在难度,故一般来说,扶养方式以金钱给付最为常见和合理。那么接下来就需要讨论扶养费的标准。扶养费与抚养费不同,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也就意味着扶养费的金额是根据被扶养者的实际需要确定的,同时还需要兼顾和保证扶养人正常生活。在一般再婚夫妻中,普遍存在双方个人婚前财产多,婚后共同财产少的情况。扶养义务人常以夫妻共同财产(大多为退休工资)无力承担另一方的扶养,婚前财产是个人财产,不愿意支付作为辩称理由。此类辩称理由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扶养义务的履行是以扶养义务人的实际能力决定的,且扶养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无论就财产的归属作出怎样的规定,都不能免除扶养义务,在履行能力上不能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区分开来,所以扶养义务人的婚前财产也是扶养费的支付来源。当然,与之相对应的被扶养人如果有婚前财产,也应该先用婚前财产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不能随意免除。如果要免除,一般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一个,一是夫妻之间解除婚姻关系;二是被扶养的一方恢复生活能力,或者通过社会救济途径,不需要对方扶养;三是被扶养人的子女对被扶养人进行赡养,足以满足被扶养人的生活要求。
  夫妻之间产生扶养纠纷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法律仅仅提供了一个解决纠纷的依据,想要真正解决矛盾,让老人安度晚年,仍然要从夫妻感情,子女亲权和社会保险和救济等多面进行干预,从根本上解决老人的老年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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