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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金融业的对外开放,是伴随着80年代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开始的。30年来,金融业的对外开发,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国内金融业的发展。其中一个重要的部分就是外资银行在国内的建立和发展,目前外资银行已经成为国内银行业不可忽视的重要成员,发挥着越来越大的影响。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给我国国内金融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崭新的机会和平台。2008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给全世界包括国内金融业带来了重创。我国本土银行业在世界上总体水平不高,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良好的政府监管和引导。笔者作为一名外资银行的工作人员,总结归纳了一些关于外资银行监管方面的看法,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 外资银行 监管 看法
外资银行很早就进入了中国,1982年日本住友银行在中国成立了北京代表处。当时我国对外资银行开设分行有很多限制,很多外资银行都是在我国首先开设代表处,之后慢慢开设分行。截至到今天,还有一些外资银行在中国还是只有代表处的形式。总体上来说,据不完全统计,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了超过170家分行,超过25家支行,超过25家法人机构。业务范围涉及存款、贷款、现金管理、贸易管理、理财、银行卡、其他衍生产品等。外资银行在我国国内的发展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推动了我行金融系统和尤其是金融监管向国际标准靠近。但是外资银行也会产生不利于我国金融系统的种种不利影响,为了避免这些影响,政府对外资银行实行积极有效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一、 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实行的是金融行业“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分业监管模式。虽然这些年来监管体系制度在不断完善,目前还是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
1.法律法规系统针对性不高
《商业银行法》是调整我国银行业的基本法律,更早的时候没有特别专门针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规,缺少系统性的、高层次的、法律层次的针对外资银行的法律。目前的《外资银行监管条例》和《外资银行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是政府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一个标志性事件,标志着政府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从立法层次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不过外资银行有外资银行的特点,在银监会出台的各种办法和指引中,比如《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等,都普遍缺乏对外资银行经营特点的充分考虑,更大程度上适用于我国本土银行业机构的特点。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有关存贷比等的各项要求中也有类似情况。
总体来看,国家监管机关从监管法律法规的层次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外资银行的经营特点,对国内银行业机构几乎采取“一刀切”的法律法规体系,这样虽然有益于公平竞争、统一监管。但是忽略了更好的发挥外资银行的特点,从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外资银行创新机制的发展。
2.监管手段相对落后
我国的金融监管手段是从计划经济时代发展起来的重行政监管措施的传统方式,这种方式曾经有效的完成了一定时期的监管任务,曾经也是非常适合的方式。但是现在的国内金融业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国内金融业也在不断地融入经济全球化、行业国际化的潮流。传统的监管就不适应现在的情况,这里不但包括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对国内本土银行的监管也存在这样的问题。“管得太细、管得太死”是我国现今金融业政府监管的特点。金融业是个高技术、重创造的行业,政府不应该把金融机构的创造力抹煞,这样会直接遏制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也不利于机构之间竞争。如今的监管,把金融机构监管成“老实听话的好孩子”,但我们更需要“有创造力的听话的好孩子”。政府应该主要做好管好系统风险的工作,至于银行业机构是不是自身有经营风险,应该由银行业机构自负盈亏,这样才能优胜劣汰,实现行业繁荣。
3.缺乏与外资银行母国政府的合作交流
母国政府对跨国银行进行统一监管有明显的优势,因为根据国际法的主权原则,东道国监管当局无法控制外国母行及其他国家行的经营行为,而跨国银行总部所在母国却有权通过对银行总部的监管,实现对该行整体动作的控制。母国之所以现在无法很好地实现对跨国银行的全面有效的控制,主要原因是掌握的海外机构的运作信息不足,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各分支机构的监管,事实上处于从属的地位。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与母国政府信息交流和监管合作的有效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监管的有效性。
二、 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几点建议
1.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
效力清晰、分工明确、体系协调应是完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和法规的首要目标和根本任务。
第一、应遵照《巴塞尔协议》关于东道国与母国监管的合理分工原则,并针对外资银行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制定《外资银行法》,以规定外资银行的监管体系和健全内部的监管制度。加快制定一系列配套的管理监管细则和处罚细则,使之系统化和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第二、继续完善我国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2.改进监管内容、方式与手段
第一、在监管内容上,建立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相结合,以风险监管为主的新的监管内容体系,合规性监管向风险性监管的转变。第二、在监管方式上,建立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以非现场检查为主,加大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检查力度,并可以就非现场检查所发现的业务风险隐患进行有针对性的突击检查。
在监管手段和技术上,要实现两个转变,从以行政性手段为主转变为法律性手段为主的监管。从以定性分析的监管方法为主转变为以定量分析监管方法为主。前者是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遵循国际惯例的需要,后者是实现从合规性监管为主到风险监管为主的转变需要。
3.变通市场准入监管方法
在市场准入监管中,我们应结合巴塞尔协议和国外经验,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对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条件方面的规定、采取投资母国与我国(东道国)双重认同的制度的同时,也要注意利用市场准入制度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调整外资银行进入的方向。细化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根据不同国家的风险情况,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一般标准的基础上设置附属条款,包括对高风险机构各类申请提出附加申请材料,设置附加准人条件等,限制高风险机构的进入以及业务活动,二是本着均衡分散的原则调整外资银行的国别分布,为设立在我国中西部地区的外资银行提供相对优惠的条件,三是加强与外资银行母行的信息沟通,保证监管信息来源的充分性,扩大外资银行并表监管外延,四是对国家风险和母国监管体制进行系统研究,跟踪和分析母国宏观经济、外汇政策和国家风险。
4.加大市场运行环节中的监管力度
早在2003年8月22,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就将以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单一合规监管,改变为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重点规定了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面的内容。2007年1月1日生效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再次重申了“从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针对我国采用的现场监管较多,合规性监管较多的现状,应将监管方式改为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相结合。我国现行金融体系确立的是以合规性监管方式为本的框架,而合规性监管只能预防部分风险,一家银行即使合规经营也可能破产。因此应将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结合,将监管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性监管转变。风险性为本监管方式是为了实现由事后监管向事前检测、事后发现向事前预警、事后纠正向事前预防转变,因此风险监管更应作为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主要方式。
5.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信息交流和合作监管的机制
跨国银行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大型化,相比之下各国政府的监管机构越来越小,小政府、大银行将成为国际金融发展的一种趋势,因此,真正有效的跨国银行的监管是母国与东道国的监管机构联手合作,共同担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
建立信息交流机制也是实现母国和东道国共同监管的重要保证。《巴塞尔协议》的系列文件多次强调跨国银行母国与东道国的密切合作,强调跨国银行合并监管的四大原则,充分性原则,合并监管原则,母国监管为主原则和并表监管原则。因此,我国现在的信息闭塞和合作缺乏的问题应在以下三方面加以完善,第一,按照《巴塞尔协议》要求,合理分配东道国和母国的监管职责。因为现在金融问题的极易传染性决定了合作监管能将风险有效的从源头扼制。第二,监管当局应督促外资银行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使其及时向外进行衍生工具风险的信息披露,与各国监管机构联手抵御国际金融风险。第三,要实现监管手段的现代化,突出电子技术在监管中的作用,提高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针对性和快速反应能力,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系统,实现信息在各国监管机构间的及时传递。
[关键词] 外资银行 监管 看法
外资银行很早就进入了中国,1982年日本住友银行在中国成立了北京代表处。当时我国对外资银行开设分行有很多限制,很多外资银行都是在我国首先开设代表处,之后慢慢开设分行。截至到今天,还有一些外资银行在中国还是只有代表处的形式。总体上来说,据不完全统计,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了超过170家分行,超过25家支行,超过25家法人机构。业务范围涉及存款、贷款、现金管理、贸易管理、理财、银行卡、其他衍生产品等。外资银行在我国国内的发展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推动了我行金融系统和尤其是金融监管向国际标准靠近。但是外资银行也会产生不利于我国金融系统的种种不利影响,为了避免这些影响,政府对外资银行实行积极有效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一、 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实行的是金融行业“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分业监管模式。虽然这些年来监管体系制度在不断完善,目前还是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
1.法律法规系统针对性不高
《商业银行法》是调整我国银行业的基本法律,更早的时候没有特别专门针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规,缺少系统性的、高层次的、法律层次的针对外资银行的法律。目前的《外资银行监管条例》和《外资银行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是政府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一个标志性事件,标志着政府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从立法层次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不过外资银行有外资银行的特点,在银监会出台的各种办法和指引中,比如《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等,都普遍缺乏对外资银行经营特点的充分考虑,更大程度上适用于我国本土银行业机构的特点。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有关存贷比等的各项要求中也有类似情况。
总体来看,国家监管机关从监管法律法规的层次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外资银行的经营特点,对国内银行业机构几乎采取“一刀切”的法律法规体系,这样虽然有益于公平竞争、统一监管。但是忽略了更好的发挥外资银行的特点,从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外资银行创新机制的发展。
2.监管手段相对落后
我国的金融监管手段是从计划经济时代发展起来的重行政监管措施的传统方式,这种方式曾经有效的完成了一定时期的监管任务,曾经也是非常适合的方式。但是现在的国内金融业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国内金融业也在不断地融入经济全球化、行业国际化的潮流。传统的监管就不适应现在的情况,这里不但包括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对国内本土银行的监管也存在这样的问题。“管得太细、管得太死”是我国现今金融业政府监管的特点。金融业是个高技术、重创造的行业,政府不应该把金融机构的创造力抹煞,这样会直接遏制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也不利于机构之间竞争。如今的监管,把金融机构监管成“老实听话的好孩子”,但我们更需要“有创造力的听话的好孩子”。政府应该主要做好管好系统风险的工作,至于银行业机构是不是自身有经营风险,应该由银行业机构自负盈亏,这样才能优胜劣汰,实现行业繁荣。
3.缺乏与外资银行母国政府的合作交流
母国政府对跨国银行进行统一监管有明显的优势,因为根据国际法的主权原则,东道国监管当局无法控制外国母行及其他国家行的经营行为,而跨国银行总部所在母国却有权通过对银行总部的监管,实现对该行整体动作的控制。母国之所以现在无法很好地实现对跨国银行的全面有效的控制,主要原因是掌握的海外机构的运作信息不足,我国对外资银行的各分支机构的监管,事实上处于从属的地位。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与母国政府信息交流和监管合作的有效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监管的有效性。
二、 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几点建议
1.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
效力清晰、分工明确、体系协调应是完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和法规的首要目标和根本任务。
第一、应遵照《巴塞尔协议》关于东道国与母国监管的合理分工原则,并针对外资银行经营中出现的问题,制定《外资银行法》,以规定外资银行的监管体系和健全内部的监管制度。加快制定一系列配套的管理监管细则和处罚细则,使之系统化和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第二、继续完善我国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2.改进监管内容、方式与手段
第一、在监管内容上,建立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相结合,以风险监管为主的新的监管内容体系,合规性监管向风险性监管的转变。第二、在监管方式上,建立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以非现场检查为主,加大对外资银行的风险性检查力度,并可以就非现场检查所发现的业务风险隐患进行有针对性的突击检查。
在监管手段和技术上,要实现两个转变,从以行政性手段为主转变为法律性手段为主的监管。从以定性分析的监管方法为主转变为以定量分析监管方法为主。前者是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遵循国际惯例的需要,后者是实现从合规性监管为主到风险监管为主的转变需要。
3.变通市场准入监管方法
在市场准入监管中,我们应结合巴塞尔协议和国外经验,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对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条件方面的规定、采取投资母国与我国(东道国)双重认同的制度的同时,也要注意利用市场准入制度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调整外资银行进入的方向。细化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根据不同国家的风险情况,在外资银行市场准入一般标准的基础上设置附属条款,包括对高风险机构各类申请提出附加申请材料,设置附加准人条件等,限制高风险机构的进入以及业务活动,二是本着均衡分散的原则调整外资银行的国别分布,为设立在我国中西部地区的外资银行提供相对优惠的条件,三是加强与外资银行母行的信息沟通,保证监管信息来源的充分性,扩大外资银行并表监管外延,四是对国家风险和母国监管体制进行系统研究,跟踪和分析母国宏观经济、外汇政策和国家风险。
4.加大市场运行环节中的监管力度
早在2003年8月22,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就将以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单一合规监管,改变为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重点规定了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面的内容。2007年1月1日生效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再次重申了“从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针对我国采用的现场监管较多,合规性监管较多的现状,应将监管方式改为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相结合。我国现行金融体系确立的是以合规性监管方式为本的框架,而合规性监管只能预防部分风险,一家银行即使合规经营也可能破产。因此应将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结合,将监管从合规性监管向风险性监管转变。风险性为本监管方式是为了实现由事后监管向事前检测、事后发现向事前预警、事后纠正向事前预防转变,因此风险监管更应作为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主要方式。
5.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信息交流和合作监管的机制
跨国银行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大型化,相比之下各国政府的监管机构越来越小,小政府、大银行将成为国际金融发展的一种趋势,因此,真正有效的跨国银行的监管是母国与东道国的监管机构联手合作,共同担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
建立信息交流机制也是实现母国和东道国共同监管的重要保证。《巴塞尔协议》的系列文件多次强调跨国银行母国与东道国的密切合作,强调跨国银行合并监管的四大原则,充分性原则,合并监管原则,母国监管为主原则和并表监管原则。因此,我国现在的信息闭塞和合作缺乏的问题应在以下三方面加以完善,第一,按照《巴塞尔协议》要求,合理分配东道国和母国的监管职责。因为现在金融问题的极易传染性决定了合作监管能将风险有效的从源头扼制。第二,监管当局应督促外资银行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使其及时向外进行衍生工具风险的信息披露,与各国监管机构联手抵御国际金融风险。第三,要实现监管手段的现代化,突出电子技术在监管中的作用,提高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针对性和快速反应能力,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系统,实现信息在各国监管机构间的及时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