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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关于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的分担等相关问题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当前我国法学界对于离婚协议的性质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离婚协议包括婚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等诸多方面内容,但实质上只是一个涉及人身关系的行为,该行为以登记为生效条件,未经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拘束力;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一种混合合同,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属于财产关系的性质。
两种观点都认为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不具有拘束力,夫妻一方不能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对方履行离婚登记手续或诉请法院根据协议判决准予离婚,但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却存在着不同看法。
关键词:离婚协议;赠与;撤销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 072 -01
一、赠与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只有赠与人单方负有将赠与物无偿地交付给受赠人义务,受赠人享有接受赠与物的权利,却不必向赠与方偿付相应代价,因而当赠与人不如约履行交付赠与物的义务时,所承担的责任也与双务合同有所区别,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赠与人如约交付赠与物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但限于赠与财产的本身,而没有涉及迟延利息和其他损害赔偿等相关损失,而在一般双务合同中一方违约的,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还应当支付迟延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
其次,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及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及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使得受赠人要求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没有强制性,赠与人大不了撤销赠与,这种撤销又无需法定或约定理由。
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撤销赠与,法定撤销理由包括以下三种:(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具备上述事由且在一年的期间内,不论赠与属于何种形式、是否经过公证,也不管赠与物是否已经交付,赠与人均有权依法撤销赠与。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
离婚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以人身关系性质属性为主体,附随有部分具有极强人身关系性质的财产关系性质属性的混合协议。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是协议的附随条款,离婚时的“财产赠与”是离婚这一民事行为的附随行为,以离婚行为作为前提和基础。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有以下三种常见的情形:1.一方当事人将自有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赠与给对方;2.一方当事人将自有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3.当事人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
(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的区别。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一般赠与行为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的区别:
1.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多为为男女双方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而且是离婚协议本身的组成部分。
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婚姻身份关系为基础而做出的财产处分,是离婚协议本身的组成部分,赠与行为本身不能独立于离婚协议而单独存在。
2.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大多不具有无偿性。
无论一方当事人将将财产赠与给对方或赠与给子女,还是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其往往都带有补偿、赔偿的性质或者是其对子女进抚养义务的方式,不具有合同法中赠与的无偿性,但在一般情况下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往往会在离婚协议中会隐去相关内容,而在表面上表现为“赠与”。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的法律性质。
由上述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的区别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的特征,即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而是以附随于离婚行为这一要式行为的具有对价(包含隐性对价)的财产处分行为,这一行为是附随于离婚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
三、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的效力及撤销
(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何时生效。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是离婚协议的附随条款,条款本身不能独立于离婚协议而独立存在,在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之前,赠与条款本身也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即便当事人双方订立了离婚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赠与条款,在双方未依照该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协议中关于增与的条款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也就是说,作为附行为的赠与行为是以以离婚行为作为前提和基础的。
由于离婚行为属要式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法院裁判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未经登记或法院裁判之前,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也不生效,所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法院裁判生效即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除时发生法律效力。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能否撤销在学术和司法实践中还没形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应一刀切,看具体行为是属于绝大多数情况下的附随行为还是属于单纯的赠与,对于单纯的赠与,除经过公证或人民法院的裁判确认的以外应允许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对于属附随行为的赠与则不能准许当事人撤销。
参考文献:
[1]马海霞.对婚姻家庭领域典型不良现象的法律分析[J].人民论坛.2012(20)
[2]刘望.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2(18)
[3]雷颖.论我国离婚赔偿法律制度之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6)
[4]乔书兰.浅析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7(04)
[5]赵欣.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1)
[6]黄建水.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J].当代法学.2002(08)
作者简介:付国策,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在职法律硕士。
两种观点都认为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不具有拘束力,夫妻一方不能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对方履行离婚登记手续或诉请法院根据协议判决准予离婚,但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却存在着不同看法。
关键词:离婚协议;赠与;撤销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 072 -01
一、赠与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只有赠与人单方负有将赠与物无偿地交付给受赠人义务,受赠人享有接受赠与物的权利,却不必向赠与方偿付相应代价,因而当赠与人不如约履行交付赠与物的义务时,所承担的责任也与双务合同有所区别,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赠与人如约交付赠与物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但限于赠与财产的本身,而没有涉及迟延利息和其他损害赔偿等相关损失,而在一般双务合同中一方违约的,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还应当支付迟延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
其次,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及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及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使得受赠人要求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没有强制性,赠与人大不了撤销赠与,这种撤销又无需法定或约定理由。
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撤销赠与,法定撤销理由包括以下三种:(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具备上述事由且在一年的期间内,不论赠与属于何种形式、是否经过公证,也不管赠与物是否已经交付,赠与人均有权依法撤销赠与。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
离婚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以人身关系性质属性为主体,附随有部分具有极强人身关系性质的财产关系性质属性的混合协议。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是协议的附随条款,离婚时的“财产赠与”是离婚这一民事行为的附随行为,以离婚行为作为前提和基础。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有以下三种常见的情形:1.一方当事人将自有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赠与给对方;2.一方当事人将自有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3.当事人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
(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的区别。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一般赠与行为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的区别:
1.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多为为男女双方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而且是离婚协议本身的组成部分。
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是男女双方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婚姻身份关系为基础而做出的财产处分,是离婚协议本身的组成部分,赠与行为本身不能独立于离婚协议而单独存在。
2.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大多不具有无偿性。
无论一方当事人将将财产赠与给对方或赠与给子女,还是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其往往都带有补偿、赔偿的性质或者是其对子女进抚养义务的方式,不具有合同法中赠与的无偿性,但在一般情况下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往往会在离婚协议中会隐去相关内容,而在表面上表现为“赠与”。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的法律性质。
由上述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的区别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的特征,即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而是以附随于离婚行为这一要式行为的具有对价(包含隐性对价)的财产处分行为,这一行为是附随于离婚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
三、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的效力及撤销
(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何时生效。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是离婚协议的附随条款,条款本身不能独立于离婚协议而独立存在,在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之前,赠与条款本身也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即便当事人双方订立了离婚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赠与条款,在双方未依照该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协议中关于增与的条款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也就是说,作为附行为的赠与行为是以以离婚行为作为前提和基础的。
由于离婚行为属要式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法院裁判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未经登记或法院裁判之前,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也不生效,所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法院裁判生效即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除时发生法律效力。
(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能否撤销在学术和司法实践中还没形成统一意见,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应一刀切,看具体行为是属于绝大多数情况下的附随行为还是属于单纯的赠与,对于单纯的赠与,除经过公证或人民法院的裁判确认的以外应允许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对于属附随行为的赠与则不能准许当事人撤销。
参考文献:
[1]马海霞.对婚姻家庭领域典型不良现象的法律分析[J].人民论坛.2012(20)
[2]刘望.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2(18)
[3]雷颖.论我国离婚赔偿法律制度之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6)
[4]乔书兰.浅析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7(04)
[5]赵欣.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1)
[6]黄建水.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J].当代法学.2002(08)
作者简介:付国策,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在职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