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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的同时,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决定在部分省市院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接受社会监督,确保依法正确行使侦查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加强内部监督制约的同时,对自己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制度性创新,旨在通过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监督检察机关的办案过程,改变监督者在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上无人监督的格局,保证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防止检察权的滥用。
任何一项权力必须受到监督,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对权力制约的最佳解释。相应地,对权力监督的不力容易滋生权力的滥用。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虽然有一些制度保障,但总体上看,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薄弱环节,一定程度上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最为关注的问题,成为近年来被理论界和实践界质疑检察权最多的方面。因此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是保证检察机关职务侦查权正确行使的重要手段。
公民参与司法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我国目前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继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调解员制度”之后建立的体现人民民主的制度,符合我国检察制度的本质属性,体现了检察权的民主性和人民性。通过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决策的运作过程,更好地落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思想。
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形成客观上具有某种启示作用,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不是来源于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性,而是来源于当代检察实践的需要,来源于我国检察权的特殊结构。因而两种制度之间有同有异。
一、两种制度的共同点
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都是人民主权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是人民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方式。两者具有以下共同特点:
(一)法理基础相同。
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家性质,是我国政权组织的理论基础。根据这一理论,我国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实行人民当家作主,由人民来管理国家各项事务。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还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应当接受人民监督,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正是基于人民民主专政这一理论,我国推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以确保在司法领域贯彻人民主权原则,体现人民当家作主。
(二)主体来源及资格相同。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体是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主体是人民监督员。从任职条件及资格看,人民监督员和人民陪审员都不是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都来源于人民群众,是人民群众的代表,都要求具备中国国籍;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年满23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等条件。这一方面,加强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有利于对法官、检察官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制约,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有利于丰富法官、检察官的思维判断,确保实现公正司法。
(三)管理模式相同。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由所聘请的人民法院负责。而根据高检院有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和培训,明确由所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检察机关负责。
(四)制度性质相同。
人民陪审制度确立于民主革命时期,它吸收普通民众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成为我国实践司法民主之先声。当前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保障民众直接参与司法的又一重要探索,对于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纵观世界各国,人民参与司法的程度,已成为现代国家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
二、两种制度的不同点
虽然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诸多相同之处,但两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因此,在许多方面又呈现出不同的特性。
(一)法律依据不同。
我国现行陪审制度是以《人民法院组织法》为根据而存在的,该法在1983年修订时,将原规定第一审应实行陪审制度,改为较为灵活的选择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三大诉讼法也均作出了适用陪审制度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是2003年10月开始试点的,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均未对此作出规定。
(二)权力的属性不同。
从现行规定看,人民陪审员行使的是直接审判权,而人民监督员行使的是间接监督权。人民监督员作为法律监督者的监督者,其监督权行使的对象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
(三)适用的范围不同。
现行法律对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的相当宽泛,除独任审判案件外,在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中均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度。但由于法律授权法院决定是否适用陪审制度,导致实践中适用人民陪审员审判案件越来越少。根据高检院的《规定》,人民监督员仅适用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其它刑事案件均不适用。并且,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必须进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四)产生的程序不同。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采用选举制,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高检院《规定》(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根据这一规定,人民监督员采用选任制,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
(五)参与的方式不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如何处理发表意见,其表决意见与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一致时,还可以形成审判结果。因此,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融合在法官的审判权当中,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不能独立的表现出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环节,在承办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后,由人民监督员单独对案件进行评议,检察机关人员不参加评议。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检察权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评议可以直接形成同意或不同意的结论,被检察机关采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总之,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都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具体形式,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检察权全面、正确的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的行使审判权、检察权,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保证司法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的暗箱操作,扩大司法工作的整治效果,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民主、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任何一项权力必须受到监督,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对权力制约的最佳解释。相应地,对权力监督的不力容易滋生权力的滥用。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虽然有一些制度保障,但总体上看,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薄弱环节,一定程度上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最为关注的问题,成为近年来被理论界和实践界质疑检察权最多的方面。因此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是保证检察机关职务侦查权正确行使的重要手段。
公民参与司法已经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我国目前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继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调解员制度”之后建立的体现人民民主的制度,符合我国检察制度的本质属性,体现了检察权的民主性和人民性。通过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决策的运作过程,更好地落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思想。
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形成客观上具有某种启示作用,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不是来源于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性,而是来源于当代检察实践的需要,来源于我国检察权的特殊结构。因而两种制度之间有同有异。
一、两种制度的共同点
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都是人民主权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是人民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种方式。两者具有以下共同特点:
(一)法理基础相同。
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家性质,是我国政权组织的理论基础。根据这一理论,我国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实行人民当家作主,由人民来管理国家各项事务。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还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应当接受人民监督,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正是基于人民民主专政这一理论,我国推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以确保在司法领域贯彻人民主权原则,体现人民当家作主。
(二)主体来源及资格相同。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体是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主体是人民监督员。从任职条件及资格看,人民监督员和人民陪审员都不是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都来源于人民群众,是人民群众的代表,都要求具备中国国籍;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年满23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等条件。这一方面,加强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有利于对法官、检察官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制约,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有利于丰富法官、检察官的思维判断,确保实现公正司法。
(三)管理模式相同。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做法,由所聘请的人民法院负责。而根据高检院有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和培训,明确由所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检察机关负责。
(四)制度性质相同。
人民陪审制度确立于民主革命时期,它吸收普通民众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成为我国实践司法民主之先声。当前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保障民众直接参与司法的又一重要探索,对于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纵观世界各国,人民参与司法的程度,已成为现代国家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
二、两种制度的不同点
虽然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诸多相同之处,但两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因此,在许多方面又呈现出不同的特性。
(一)法律依据不同。
我国现行陪审制度是以《人民法院组织法》为根据而存在的,该法在1983年修订时,将原规定第一审应实行陪审制度,改为较为灵活的选择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三大诉讼法也均作出了适用陪审制度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是2003年10月开始试点的,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均未对此作出规定。
(二)权力的属性不同。
从现行规定看,人民陪审员行使的是直接审判权,而人民监督员行使的是间接监督权。人民监督员作为法律监督者的监督者,其监督权行使的对象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
(三)适用的范围不同。
现行法律对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的相当宽泛,除独任审判案件外,在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中均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度。但由于法律授权法院决定是否适用陪审制度,导致实践中适用人民陪审员审判案件越来越少。根据高检院的《规定》,人民监督员仅适用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其它刑事案件均不适用。并且,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必须进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四)产生的程序不同。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采用选举制,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高检院《规定》(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根据这一规定,人民监督员采用选任制,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
(五)参与的方式不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如何处理发表意见,其表决意见与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一致时,还可以形成审判结果。因此,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融合在法官的审判权当中,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不能独立的表现出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环节,在承办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后,由人民监督员单独对案件进行评议,检察机关人员不参加评议。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检察权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评议可以直接形成同意或不同意的结论,被检察机关采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总之,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都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具体形式,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检察权全面、正确的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的行使审判权、检察权,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保证司法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的暗箱操作,扩大司法工作的整治效果,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民主、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都有着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