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面临的公司内部控制权纠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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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成为我国商业活动的主要载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不仅仅是资本的结合,更强调股东间的志同道合。同时,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往往既是资本的所有人,又是公司的管理者。特别是,公司股东间还经常存在血缘、朋友、故交等各种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从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立法及司法机构一般情况下是不愿意介入公司内部之间的争斗,只有在公司内部纠纷诉诸法院,且属于应由司法干预的事由,法院才会介入。道理很简单,清官难断家务事。银行也是一样,也是不愿卷入公司股东间的纠纷。
  
  因为各种原因,公司股东之间、董事之间或高管之间发生纠纷也是在所难免的。任何公司一旦从事商业活动,便不可避免地会同商业银行发生各种关系,不管银行愿意与否,公司内部的争斗会使商业银行被动地卷入是非之地,处置不当就有可能承担违约或侵权之责。银行在得知公司内部纷争之后,不能消极等待,而是应当积极采取对策,规避或防范风险,就信贷业务而言,公司内部的纷争往往构成银行的重大风险;就结算业务而言,如何依法协助相关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同样是至关重要。本文试图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对此展开扼要分析,以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由于公司内部纠纷的多样性及复杂性,本案例分析只能是就该特定案例所作的分析,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案情简介
  
  公司在开户银行预留了印鉴,后该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争议,有的股东控制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企图阻止其他公司股东使用公司在开户银行的款项,并通知银行不得根据预留印鉴以外的印章支取款项。而与此同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向开户银行送交了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声称他们代表公司,原预留的公司印鉴作废,以他们提供的新印鉴为准,支配公司在银行的款项。
  
  一方面是要银行只认预留印鉴,另一方面是要银行以新的印鉴为准,到底接受哪一方的指令?开户银行面临着若不能履行对公司正确支付的责任,则要承担相应责任风险。A银行就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例。
  
  上海浦东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是A银行的客户,根据与A银行的现金管理协议,浦东公司预留了公司印鉴,A银行则根据预留印鉴接受该公司的指令。在2005年3月,A银行突然收到该公司财务出纳孟某的一份声明。声明内容主要为:“浦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于2004年去世,现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处于混乱状态。根据法律,在公司新的法人代表尚未依法产生之前,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不得随意处置公司财产。最近,有人企图动用公司资金,故本人认为必须依法履行好财务人员的职责,将公司财务印鉴章保管好,以避免随意处置公司财产的现象发生。为防止有人来贵行挂失和变更财务印鉴章,本人声明,公司印章现由我保管,待公司依法产生了新一任法人代表后正式移交给公司负责人。在法人代表未产生期间,如发生公司财务印鉴章挂失、变更而造成公司财产流失的情况,经办银行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A银行接到这个声明没多久,就有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上门,声称由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妻子蔡某在吴某去世后,以继承吴某股权为名,蓄意侵占公司股份,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蔡某为控制公司,遂指使其儿媳孟某(担任浦东公司的财务出纳)向银行发出声明,要求银行必须只能以预留印鉴为准结算资金。孟某的这一行为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管理和无法支付职工工资、社保金、水电费和办公费用等严重后果,全体职工极为气愤,坚决要求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公司和广大职工的合法利益。
  
  声称代表公司的这三个股东于2005年5月,以浦东公司的名义向A银行发来一份“关于变更公司印鉴后如带来的法律责任的承诺”,该承诺表示:
  
  公司承诺承担公司变更印鉴前的所有债权债务;
  
  公司承诺按银行的资金管理协议进行管理和运作;
  
  公司承诺妥善处理好公司内部所有职工的股权(含吴某家属蔡某在内的股权事宜);
  
  公司承诺如由于银行同意变更公司印鉴而带来的所谓法律责任均与银行无关,一切责任均由公司负责承担。
  在做出上述书面承诺后,这几个股东又向A银行提交了“关于变更公司印鉴章的董事会决议”、“关于调动个别职工岗位的通知”(即将孟某调离公司财务出纳岗位的通知)和变更印鉴的申请。同年6月,这三位股东又向A银行提交了关于向A银行申请变更印鉴的股东会决议。这三位股东为了证明他们通过的决议可以代表公司意思,还向A银行提交了一份浦东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这三位股东的一致意思可以代表公司之意思做了认定。
  当事行向上级行法律部咨询如何应对此案,法律部鉴于该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公司的高管已实际上是由公司控股股东担任,该公司的财务出纳既不是公司的管理者,亦非公司董事,更不是公司股东的继承人,擅自私藏公司印鉴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于是提供的咨询意见是,第一要求该公司聘请的律师就相关的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二要求出具有关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公司准备变更预留印鉴和授权某位股东具体办理变更印鉴事宜;第三公司自然人股东出具个人担保。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办理公司印鉴变更。
  
  法律关系分析
  
  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特别是人合公司而言,应当特别注意到公司股东往往还同时是公司实际管理人,大股东往往还身兼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实际控制人,甚至在少数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股东也不是。银行作为资金结算人时,只能从表面上确定相关的行为是不是可以从法律上归属于有关公司。从目前的现实来看,银行主要看有关的印鉴是否真实。除非银行得到公司的有关通知,否则在公司印鉴变更之前,银行依预留印鉴办理的结算行为从法律上可以认定为公司行为。至于何种职位的人可以在何种事项上代表公司,是一个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事情。比如,在公司对外担保上,有的公司需要股东会决议,有的需要董事会决议,有的只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加上公司公章即可。又如,在票据背书问题上,法律规定,公司公章与或公司财务专用章均可,因为一般情况下,公司更多地使用财务专用章,而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显然是不合惯例的,也极易引起法律纠纷;同时,在有关公司的票据、资金划拨等结算事务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应当被认定为有更大的权力。
  再者,一个公司在其长期的运作过程中,也会形成某些商业上的通常做法,这些做法也有可能对其有约束力。从法律上说,股东会权力大于董事会,董事会权力大于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的规模、业务范围和治理结构构成极为复杂的生态图,可以说同自然人一样,千姿百态。总的来说,应该取决于相关法律、公司章程、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运作惯例等多种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就拿浦东公司来看,该公司共有五位投资人,也就是五个股东。浦东公司职工持股会持股比例为41.5452%,吴某(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30%,股东丁某持股10%,股东毛某持股10%,股东邬某持股8.4548%。第一大股东职工持股会的理事长为凌某。现在声称代表公司意思的三位股东是:职工持股会、邬某和丁某。吴某去世后,其股份应由其亲属继承,因其配偶与上述三位股东之间发生股东权纠纷,一直没有办理吴某股份继承转让的手续,这部分股份的权利人还未具体确定下来。股份占比为10%的股东毛某与上述三位股东也有矛盾,以凌某为浦东绿化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以毛某为另一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双方在浦东新区法院还打过一场出票担保的官司。这些情况表明,股东之间存在争议,所有股东一致通过的决议无法获得。而意见一致的三位股东(职工持股会、邬某和丁某)通过的决议是否能够代表公司意思呢?
  
  判断股东会决议有无实体和程序上的瑕疵,可从两个方面考虑:
  
  一是所决议事项需要的表决权是否满足。首先看股东会表决变更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这一事项,需要普通决议通过,还是需要特别决议通过?按照《公司法》第106条、第107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作出决议,对变更公司形式和增资、减资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需要2/3表决权通过的特别决议事项中,似乎没有变更公司印鉴这个事项。
  本案例中,出席股东大会的三位股东:职工持股会、邬某和丁某,合并持股达60%,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了全部表决权的一半,且他们一致通过了变更公司印鉴的决议,这样的决议满足了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这一条件,在表决权方面满足了法律规定的要求。
  二是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程序是否合法。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考察,对银行来说,只要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就可,即看看法律规定的召集程序(《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是否遵循,表决权标准是否达到。这些审查对银行来说,只能依据公司提供的书面文件进行表面审查,银行做到了这些,即使股东会召集、表决方面有瑕疵,只要不能举证证明银行对此是明知的,则银行方面就不应承担责任。相关的责任由股东会的召集者承担。
  
  对银行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分析可见,对银行的资金结算业务而言,如果出现了公司客户内部股东、董事、高管、其他工作人员之间发生争斗,则要根据具体情形,做好风险防范工作。银行防范此类风险,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在得知公司发生内部纠纷后,应当及时弄清纠纷的原因,对于一些是非容易判断的问题应当及时作出正确判断,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如在公司的财务人员,比如出纳或者会计将公司预留于银行的印鉴控制起来,不交还公司时,可以让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出具决议,变更印鉴,以新的印鉴为准支取资金。因为这时,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就可以代表公司的意思,等于是公司重新与开户银行达成了协议,将原来预留的印鉴变更为新的印鉴。
  其次,如果公司两派之间内部纠纷较为复杂,银行单凭表明的材料难以判断是非曲直,而争端当事人又将银行推至矛盾焦点,银行必须谨慎作为。通常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要求公司提供独立的律师就有关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二是要求公司按照其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出具银行认可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某人代表公司从事某项与银行有关的业务;三是对于要求银行从事某项特定行为,如接受变更印鉴或划付公司款项等,要求提出该请求的个人股东或董事或高管出具个人保函;四是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担保;五是对于银行实在无法控制的风险或无法判断是非的问题,也可以请求有关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或公证程序解决问题。总而言之,就是要从法律上保证与银行进行结算等业务往来的人的行为可以归属于公司行为,银行不会因此而惹上不应有的麻烦。
  最后,应当提醒银行业务部门的是,如果碰上此类问题,应当同法律工作人员及时沟通,及时制订应对方案,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依法维护银行的权益。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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