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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救助的概念
1.社会救助的含义
所谓社会救助( SocialAssistance)是指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物质帮助或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社会救助是最古老最基本的社会保障方式,在矫正“市场失灵”,调整资源配置,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作用。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构筑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维护困难群体的基本权利(生存权)。这是当前我国面临的首要任务。建立社会救助体系关键在于法律制度建设,即在我国建立完整的社会救助法律体系。
2.社会救助的意义
社会救助是居民生存权的基本保障,体现了国家职责。生存权和发展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权利,获取社会救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国家和社会来说,社会救助是其不容推卸的责任,每个人在社会上都应得到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在当今世界上,社会救助制度通常被视为纯粹的政府行为,是一种完全由政府运作的最基本的再分配或转移支付制度,其责任或义务通常以立法方式加以确认。对于每一位公民来说,社会救助是他们应当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社会救助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社会救助制度提供的仅仅是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实物,目的是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它不问致贫原因,只看受助者是否真正贫困,是社会保障制度中的最后一道安全网。
二、社会救助的原则
政府干预社会救助的权力正当合法,防止政府权力异化。由于政府在社会救助中权责的特殊性,必须通过立法界定公权,使政府社会救助的管理内容合法,权责明晰。防止公权“合法”异化。立法是国家权力的程序性分配,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是立法的根本目的。社会救助立法必然担负保障权利(生存权)、制约权力两大任务。社会救助公权不可能只集中在一个或者极少数几个部门,所以必须通过法治对政府公权进行合理分配,既要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形成“垄断经营”权力;又要防止权力分散,多头管理,以致职能交叉,相互推委扯皮,造成公共权力的“重复建设”和浪费。要加强社会救助中政府公权的监督,加强社会救助立法权的制约,规制政府“造法功能”的不良膨胀,避免“法”之泛化。
社会救助法制的基本价值目标确定之后,能否通过法律程序实现这些价值目标是社会救助法治的关键。依法救助不仅依据法律规范,还应当包括法律原则、法律目的和法律精神。要合理行政,高效便民,以维护和实现受助对象的基本权利为目标,结合实际情况,开展灵活多样的救助管理活动,着重防止政府权责范畴的不作为,不履行给付义务或履行瑕疵。国家在社会救助中发挥的作用越积极、越重要,对于程序的要求也就越强烈。因此,必须着力规范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行政程序。社会救助主管部门遵循《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既满足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又维护社会公平。
社会救助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获得权利救济既是尊重和实现受助对象的生存权,也是受助对象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社会救助法治的薄弱和实践操作的不规范,侵害救助对象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应保”者不能“尽保”,救助机构擅自降低救助标准,甚至挪用救助款物等等,受助对象的生存权利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了他们的基本生活。因此,必须完善权利救济制度,建立规范和操作简便的司法救济程序和行政救济程序,并规范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使其真正发挥抵抗权与监督的作用,排除侵害并加以补救,确实尊重受助对象的基本权利并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真正完成传统社会的转型与产业社会的进一步转型的双重现代化课题,社会救助的任务是相当繁重的。社会救助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实行动态管理,如最低生活保障的“应保尽保”,农村五保供养、农村扶贫的返贫现象等。政府公权是社会救助的主导力量,但政府不是万能的,不可能在社会救助中完全“包干到底”、“包打天下”,如低保对象应得收入核实,低保资金监管、灾害监测、灾情评估等。社会组织和民众是我国未来社会救助事业的基本力量,其在社会救助中扮演的角色和所发挥的职能,毫不逊色于政府公权救助。要加快立法进程,规范社会救助的中间力量。第一,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社会救助。第二,以满足困难群体的基本需求为目标,实现救助方式多元化。第三,规范救助程序,建立我国严密而强大的社会救助网络。
规范社会救助法的规划和体例,尤其防止制定错位的下位法来实施上位法的现象。当前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要制定严密的社会救助立法规划,依法立法,厘清社会救助立法的位阶和体例,确定适度的立法进程。同时,社会救助立法不仅要考虑立法过程成本,还要研究其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大力推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农村特困户救助、灾害救助、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法律援助等各领域的高标准立法。应当制定我国社会救助立法的中长期规划,以保障特定群体基本权利为核心和基石,兼顾各单行法间的协调,完善社会救助的各项法律制度。
三、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基本内容
1.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在科学合理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实行差额补助的一种社会救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2.城镇廉租房制度
廉租房制度,是指政府(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保障的对象是城市中低收人家庭,即对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保障的特殊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保障其住房达到社会最低生活标准。
3.农村“五保”制度
我国农村五保供养,简称“五保”制度,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制度。该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对保障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起到了积极作用。
4.灾害救助制度
灾害救助是指社会对公民因自然灾害而造成生活困难时,国家或社会对灾民进行抢救和援助,在衣、食、住、医疗等基本生活资料方面給予其最低生活水平的保障,同时使灾区的生产、生活各方面尽快恢复正常秩序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我国救灾制度的主要内容有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和社会捐助制度。
1.社会救助的含义
所谓社会救助( SocialAssistance)是指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对于遭受自然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物质帮助或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社会救助是最古老最基本的社会保障方式,在矫正“市场失灵”,调整资源配置,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作用。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构筑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维护困难群体的基本权利(生存权)。这是当前我国面临的首要任务。建立社会救助体系关键在于法律制度建设,即在我国建立完整的社会救助法律体系。
2.社会救助的意义
社会救助是居民生存权的基本保障,体现了国家职责。生存权和发展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基本权利,获取社会救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国家和社会来说,社会救助是其不容推卸的责任,每个人在社会上都应得到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在当今世界上,社会救助制度通常被视为纯粹的政府行为,是一种完全由政府运作的最基本的再分配或转移支付制度,其责任或义务通常以立法方式加以确认。对于每一位公民来说,社会救助是他们应当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社会救助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社会救助制度提供的仅仅是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实物,目的是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它不问致贫原因,只看受助者是否真正贫困,是社会保障制度中的最后一道安全网。
二、社会救助的原则
政府干预社会救助的权力正当合法,防止政府权力异化。由于政府在社会救助中权责的特殊性,必须通过立法界定公权,使政府社会救助的管理内容合法,权责明晰。防止公权“合法”异化。立法是国家权力的程序性分配,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是立法的根本目的。社会救助立法必然担负保障权利(生存权)、制约权力两大任务。社会救助公权不可能只集中在一个或者极少数几个部门,所以必须通过法治对政府公权进行合理分配,既要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形成“垄断经营”权力;又要防止权力分散,多头管理,以致职能交叉,相互推委扯皮,造成公共权力的“重复建设”和浪费。要加强社会救助中政府公权的监督,加强社会救助立法权的制约,规制政府“造法功能”的不良膨胀,避免“法”之泛化。
社会救助法制的基本价值目标确定之后,能否通过法律程序实现这些价值目标是社会救助法治的关键。依法救助不仅依据法律规范,还应当包括法律原则、法律目的和法律精神。要合理行政,高效便民,以维护和实现受助对象的基本权利为目标,结合实际情况,开展灵活多样的救助管理活动,着重防止政府权责范畴的不作为,不履行给付义务或履行瑕疵。国家在社会救助中发挥的作用越积极、越重要,对于程序的要求也就越强烈。因此,必须着力规范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行政程序。社会救助主管部门遵循《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既满足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又维护社会公平。
社会救助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获得权利救济既是尊重和实现受助对象的生存权,也是受助对象的一项基本权利。由于社会救助法治的薄弱和实践操作的不规范,侵害救助对象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应保”者不能“尽保”,救助机构擅自降低救助标准,甚至挪用救助款物等等,受助对象的生存权利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了他们的基本生活。因此,必须完善权利救济制度,建立规范和操作简便的司法救济程序和行政救济程序,并规范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使其真正发挥抵抗权与监督的作用,排除侵害并加以补救,确实尊重受助对象的基本权利并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真正完成传统社会的转型与产业社会的进一步转型的双重现代化课题,社会救助的任务是相当繁重的。社会救助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实行动态管理,如最低生活保障的“应保尽保”,农村五保供养、农村扶贫的返贫现象等。政府公权是社会救助的主导力量,但政府不是万能的,不可能在社会救助中完全“包干到底”、“包打天下”,如低保对象应得收入核实,低保资金监管、灾害监测、灾情评估等。社会组织和民众是我国未来社会救助事业的基本力量,其在社会救助中扮演的角色和所发挥的职能,毫不逊色于政府公权救助。要加快立法进程,规范社会救助的中间力量。第一,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社会救助。第二,以满足困难群体的基本需求为目标,实现救助方式多元化。第三,规范救助程序,建立我国严密而强大的社会救助网络。
规范社会救助法的规划和体例,尤其防止制定错位的下位法来实施上位法的现象。当前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要制定严密的社会救助立法规划,依法立法,厘清社会救助立法的位阶和体例,确定适度的立法进程。同时,社会救助立法不仅要考虑立法过程成本,还要研究其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大力推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农村特困户救助、灾害救助、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法律援助等各领域的高标准立法。应当制定我国社会救助立法的中长期规划,以保障特定群体基本权利为核心和基石,兼顾各单行法间的协调,完善社会救助的各项法律制度。
三、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基本内容
1.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在科学合理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实行差额补助的一种社会救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2.城镇廉租房制度
廉租房制度,是指政府(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保障的对象是城市中低收人家庭,即对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保障的特殊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保障其住房达到社会最低生活标准。
3.农村“五保”制度
我国农村五保供养,简称“五保”制度,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制度。该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对保障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起到了积极作用。
4.灾害救助制度
灾害救助是指社会对公民因自然灾害而造成生活困难时,国家或社会对灾民进行抢救和援助,在衣、食、住、医疗等基本生活资料方面給予其最低生活水平的保障,同时使灾区的生产、生活各方面尽快恢复正常秩序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我国救灾制度的主要内容有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和社会捐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