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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迄今已有上千年的历史。在英美法系国家代表美国,Unjust Enrichment被作为建立请求权体系的界定基础;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不当得利是对所有权确认和对私权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比较中美不当得利制度理论上、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比较法;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9-0253-01
1 引言
很少有一种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历经2000余年,仍然对现代经济有着重要的影响。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制度乃罗马法所开创,历史悠久。而英美法上直到1966年英国的Goff和Jones发表了The law of restitution一书,首次将不当得利规则汇集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发展到今天,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不当得利都以其特有的功能焕发出勃勃生机。
2 不当得利理论基础比较分析
不当得利 (unjust enrichment)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基于此种事实,在受利益人与受损失人之间产生的以利益返还请求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2.1 英美法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
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对我们理解现代不当得利制度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英美法最早的是默示合同理论。这种诉讼的要点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自然法与公道原则要求被告进行返还。对默示合同理论的运用,给不当得利这一问题打上了“准合同”的烙印,最终使它成为了合同法的一个部分。尽管如此,最终返还法还是从对合同的依赖中解脱了出来。这发生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判例Australia Ltd.V.Barclays Bank Ltd,“这些为了满足古老的格式诉讼而创造出来的合同的变体(准合同),在如今不应再被使用。这些古老的幽灵带着他们中世纪的锁链站在公平、正义的大道上,法官们应该做的就是义无返顾的踏过去。”随之而来的结果就是即使在当事人之间没有默示的合同,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也可以得到满足。
2.2 我国不当得利理论基础
一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我国法律体系中才出现了不当得利的身影。可见我国实施的是拿来主义,这种法律的移植需要与几千年的历史传统及社会观念相结合,才能充分适应法律土壤。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基础则很大程度上是借鉴大陆法系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形成的,所以纵观大陆法系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对厘清我国不当得利有重要作用。
不当得利在大陆法系发展2000余年来,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依据出现了各种学说。如正法说、相对关系说、权利说、侵害权利说等等。但衡平观念始终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所说的:“任何人都不得从他人的损失获得利益”是遵循自然的衡平。这一思想不仅成为十七八世纪自然法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依据,而且也是现代法学家灵感的源泉。衡平观念对于民法学早期发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促成了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度的形成。大陆法各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规定,均基于衡平观念。
3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比较
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其法律性质属于自然事实中的事件,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我国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而美国一般认为有三个成立要件:被告获得利益;该利益系以牺牲原告利益为代价;被告保有该利益有失正当性。两国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和“被告保有该利益有失正当性”。
深入分析之,依英美法,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分为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其中积极要素中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三个要素,“被告获得利益”、“他的得利是在原告遭受损失之下取得的”,“允许他保留得益将是不公平的”。相比之下,我国大陆不当得利制度仅仅将肯定性要素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于否定性要素既没有像英美法那样将其包括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也没有像大陆法的德国那样将否定性因素单列出来,作为不当得利的排除因素而存在。至于英美法或者德国法规定的排除因素在我国是否存在,答案是肯定的,只不过这些排除因素没在法律中明示,只能通过字面解释和民法的一般法理推导而出。再者,在积极要素的界定中,《民法通则》规定了“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这样三个要件,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英美法还是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均包括了“被告受益”和“原告受损”两个因素。但在第三个因素上显示了明显的不同,在对“不当”的界定上,我国采用客观法,即以所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为衡量标准。而英美法中采用相对主观的方式,通过对“不公平”这一抽象概念在实际案件中进行解释予以适用。
4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比较
在罗马法中,不当得利不仅作为一种返还权的基础,也是作为所有具体返还诉的自然法基础而存在的。在大陆法系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德国,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调节因该理论而生财产变动的特殊规范功能。所以,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使用范围较广,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地位颇为显赫。
最后,我国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美国unjust enrichment制度中侵权返还请求权不同。前者同英美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由于被告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得以依该请求权主张损害赔偿;后者则脱离了侵权法领域,进入返还请求权的视野。两个请求权的性质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侵权损害赔偿权以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害为依据向被告请求赔偿,而侵权返还请求权则以被告获利为依据对原告予以返还。在后一种情况下,原告遭受的损失可能小于被告获利,甚至没有损失,被告仍须返还获利。当然,在英美法中,该两者发生竞合,由当事人可就行使的权利作出选择。
5 结论
“民法上很少有一种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两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具有重大的影响”。不当得利,自从它诞生之日起,就与公平、正义等自然法理念息息相关,即使在法制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仍不失其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
[2]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Dawson, Unjust Enrichment(1951).
[4] The Use and Abuse of Unjust Enrichment(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1).
【关键词】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比较法;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9-0253-01
1 引言
很少有一种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历经2000余年,仍然对现代经济有着重要的影响。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制度乃罗马法所开创,历史悠久。而英美法上直到1966年英国的Goff和Jones发表了The law of restitution一书,首次将不当得利规则汇集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发展到今天,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不当得利都以其特有的功能焕发出勃勃生机。
2 不当得利理论基础比较分析
不当得利 (unjust enrichment)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基于此种事实,在受利益人与受损失人之间产生的以利益返还请求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2.1 英美法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
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对我们理解现代不当得利制度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英美法最早的是默示合同理论。这种诉讼的要点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自然法与公道原则要求被告进行返还。对默示合同理论的运用,给不当得利这一问题打上了“准合同”的烙印,最终使它成为了合同法的一个部分。尽管如此,最终返还法还是从对合同的依赖中解脱了出来。这发生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判例Australia Ltd.V.Barclays Bank Ltd,“这些为了满足古老的格式诉讼而创造出来的合同的变体(准合同),在如今不应再被使用。这些古老的幽灵带着他们中世纪的锁链站在公平、正义的大道上,法官们应该做的就是义无返顾的踏过去。”随之而来的结果就是即使在当事人之间没有默示的合同,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也可以得到满足。
2.2 我国不当得利理论基础
一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我国法律体系中才出现了不当得利的身影。可见我国实施的是拿来主义,这种法律的移植需要与几千年的历史传统及社会观念相结合,才能充分适应法律土壤。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基础则很大程度上是借鉴大陆法系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形成的,所以纵观大陆法系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对厘清我国不当得利有重要作用。
不当得利在大陆法系发展2000余年来,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依据出现了各种学说。如正法说、相对关系说、权利说、侵害权利说等等。但衡平观念始终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所说的:“任何人都不得从他人的损失获得利益”是遵循自然的衡平。这一思想不仅成为十七八世纪自然法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依据,而且也是现代法学家灵感的源泉。衡平观念对于民法学早期发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促成了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度的形成。大陆法各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规定,均基于衡平观念。
3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比较
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其法律性质属于自然事实中的事件,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我国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而美国一般认为有三个成立要件:被告获得利益;该利益系以牺牲原告利益为代价;被告保有该利益有失正当性。两国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和“被告保有该利益有失正当性”。
深入分析之,依英美法,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分为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其中积极要素中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三个要素,“被告获得利益”、“他的得利是在原告遭受损失之下取得的”,“允许他保留得益将是不公平的”。相比之下,我国大陆不当得利制度仅仅将肯定性要素作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于否定性要素既没有像英美法那样将其包括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也没有像大陆法的德国那样将否定性因素单列出来,作为不当得利的排除因素而存在。至于英美法或者德国法规定的排除因素在我国是否存在,答案是肯定的,只不过这些排除因素没在法律中明示,只能通过字面解释和民法的一般法理推导而出。再者,在积极要素的界定中,《民法通则》规定了“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这样三个要件,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英美法还是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均包括了“被告受益”和“原告受损”两个因素。但在第三个因素上显示了明显的不同,在对“不当”的界定上,我国采用客观法,即以所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为衡量标准。而英美法中采用相对主观的方式,通过对“不公平”这一抽象概念在实际案件中进行解释予以适用。
4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比较
在罗马法中,不当得利不仅作为一种返还权的基础,也是作为所有具体返还诉的自然法基础而存在的。在大陆法系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德国,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调节因该理论而生财产变动的特殊规范功能。所以,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使用范围较广,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地位颇为显赫。
最后,我国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美国unjust enrichment制度中侵权返还请求权不同。前者同英美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由于被告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得以依该请求权主张损害赔偿;后者则脱离了侵权法领域,进入返还请求权的视野。两个请求权的性质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侵权损害赔偿权以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害为依据向被告请求赔偿,而侵权返还请求权则以被告获利为依据对原告予以返还。在后一种情况下,原告遭受的损失可能小于被告获利,甚至没有损失,被告仍须返还获利。当然,在英美法中,该两者发生竞合,由当事人可就行使的权利作出选择。
5 结论
“民法上很少有一种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两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具有重大的影响”。不当得利,自从它诞生之日起,就与公平、正义等自然法理念息息相关,即使在法制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仍不失其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
[2]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Dawson, Unjust Enrichment(1951).
[4] The Use and Abuse of Unjust Enrichment(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