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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现状
1.1我国引进和监管外资银行历程
第一阶段:从1979年至1981年。我国最早引进外资银行始于1979年,当年日本输出银行在北京成立了办事处。此后,我国又陆续批准一批外资银行以代表处的形式来华设立,主要从事联络、调研等非营业性工作。
第二阶段:从1982年至1989年。自1982年开始,我国以经济特区作为试点,开始逐步引入分行形式的外资银行。1982年,香港中根集团所属的南洋商业银行在深圳开设第一家分行,成为进入国内的第一家外国银行分行。1988年,南洋商业银行成为最早进驻海南经济特区的首家外资银行。
第三阶段:从1990年到1991年。这一阶段外资银行在上海发展迅速。1990年9月,允许在上海设立外资银行的营业性机构。1991上海首先允许解放前遗留下来的香港东亚银行、英国渣打银行和汇丰银行以及新加坡华侨银行重新开业,并陆续批准10家外资金融机构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
第四阶段:从1992年到1995年。1992年春,邓小平同志南巡发表重要讲话以后,我国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1994年,我国又相继有北京、杭州、武汉、成都、西安、合肥、沈阳、石家庄、重庆等城市被列为可设立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新开放城市。
第五阶段:从1996年至今。1996年美国花旗银行上海分行等7家外资银行首批获准在上海浦东进行人民币业务试点,1997年8月扩大到深圳,这标志着我国金融业进入对外开放的新阶段。中国政府在入世文件中对金融服务业所作的承诺,将给外资银行以更大的发展空间。然而,随着外资银行的引入,必将给国内金融市场带来巨大的冲击,给国内金融市场带来不稳定因素。为有效缓解外资银行引发的负面效应,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制定了大量的政策文件,并试图从“源头”遏制金融风险,规范外资银行。
2 完善我国外资银行监警法制
2.1明确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目标和政策原则
2.1.1明确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目标
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目标可以界定为:第一,维护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第二。维持金融秩序,实行公平竞争,保证外资银行的稳定经营和健康发展;第三,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这三个层次的目标是有所侧重的,金融安全是其中首要目标。
2.1.2明确外资银行监管的政策原则
各国鉴于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金融市场发达程度以及经济发展战略,对外资银行准入监管奉行不同的政策原则——保护主义原则、对等互惠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不同的原则反映在各国的外资银行准入监管立法上,呈现出不同的立法原则。我国在对外资银行准入监管政策原则的选取问题上,具有一定的矛盾性,呈现出保护与开放双重价值取向。然而随着我国加入WTO,逐渐融入全球金融一体化和自由化的浪潮之中,采取上述政策原则的弊端渐渐显露出来——首先,我国在入世文件中承诺将逐步取消一定的准入限制措施,这意味着严格的保护主义很快将没有生存的土壤;其次,随着内外资银行待遇的逐渐趋同,对外资采取单方优惠措施将对内资银行构成巨大的冲击。可见,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政策原则必须及时调整,以适应现实经济状况的需要。
2.2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具体措施
2.2.1考察母国监管情况,完善与母国的监管合作
由于外资银行往往是跨国银行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可参照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关于跨国银行监管的要求来确定母国监管体制是否完善,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条件:(1)申请准入的跨国银行必须达到巴塞尔协议有关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2)跨国银行的准入应得到母国监管机构的书面同意;(3)母国监管当局应有实行综合并表监管的能力。此外,我国法律还应要求申请行如实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以协助监管当局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2.2.2健全外资银行的监管法制体系
《商业银行法》第92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从立法体例上来看,还是将我国的商业银行区分为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这势必造成在其他相关法律的适用上还存在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的区分。这种法制框架很显然将外资银行有关规则排除在权威性的立法文件之外,不利于真正落实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而容易造就对外资银行事实上的歧视性待遇或者超国民待遇。
2.2.3“审慎性条件”
根据WTO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发展中国家有权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设置特定的准入条件,我国对审慎性条件来模糊化的表述形式有利于我国在后续的金融开放过程中逐渐摸索,选取对我国有力的准入标准。但标准的过于模糊的确不利于政策公开化的需要,且增加了监管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制度的严肃性和政策的执行效果都有负面效果。因此,建议明确“审慎性条件”的具体标准,如“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评价标准应包括哪些具体的经济指标,以增加制度的可操作性。实践中由银监会于近期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可以说是极具操作性的一个法规,我国监管机关可以此为借鉴,明确六个审慎性标准的具体内涵。标准的过于明晰化将不利于我国在外资银行准入过程中采取灵活的准入措施,这就要求我们在设置具体标准时为监管机关设定一定自由裁量的幅度。
1.1我国引进和监管外资银行历程
第一阶段:从1979年至1981年。我国最早引进外资银行始于1979年,当年日本输出银行在北京成立了办事处。此后,我国又陆续批准一批外资银行以代表处的形式来华设立,主要从事联络、调研等非营业性工作。
第二阶段:从1982年至1989年。自1982年开始,我国以经济特区作为试点,开始逐步引入分行形式的外资银行。1982年,香港中根集团所属的南洋商业银行在深圳开设第一家分行,成为进入国内的第一家外国银行分行。1988年,南洋商业银行成为最早进驻海南经济特区的首家外资银行。
第三阶段:从1990年到1991年。这一阶段外资银行在上海发展迅速。1990年9月,允许在上海设立外资银行的营业性机构。1991上海首先允许解放前遗留下来的香港东亚银行、英国渣打银行和汇丰银行以及新加坡华侨银行重新开业,并陆续批准10家外资金融机构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
第四阶段:从1992年到1995年。1992年春,邓小平同志南巡发表重要讲话以后,我国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1994年,我国又相继有北京、杭州、武汉、成都、西安、合肥、沈阳、石家庄、重庆等城市被列为可设立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的新开放城市。
第五阶段:从1996年至今。1996年美国花旗银行上海分行等7家外资银行首批获准在上海浦东进行人民币业务试点,1997年8月扩大到深圳,这标志着我国金融业进入对外开放的新阶段。中国政府在入世文件中对金融服务业所作的承诺,将给外资银行以更大的发展空间。然而,随着外资银行的引入,必将给国内金融市场带来巨大的冲击,给国内金融市场带来不稳定因素。为有效缓解外资银行引发的负面效应,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制定了大量的政策文件,并试图从“源头”遏制金融风险,规范外资银行。
2 完善我国外资银行监警法制
2.1明确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目标和政策原则
2.1.1明确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目标
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目标可以界定为:第一,维护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第二。维持金融秩序,实行公平竞争,保证外资银行的稳定经营和健康发展;第三,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这三个层次的目标是有所侧重的,金融安全是其中首要目标。
2.1.2明确外资银行监管的政策原则
各国鉴于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金融市场发达程度以及经济发展战略,对外资银行准入监管奉行不同的政策原则——保护主义原则、对等互惠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不同的原则反映在各国的外资银行准入监管立法上,呈现出不同的立法原则。我国在对外资银行准入监管政策原则的选取问题上,具有一定的矛盾性,呈现出保护与开放双重价值取向。然而随着我国加入WTO,逐渐融入全球金融一体化和自由化的浪潮之中,采取上述政策原则的弊端渐渐显露出来——首先,我国在入世文件中承诺将逐步取消一定的准入限制措施,这意味着严格的保护主义很快将没有生存的土壤;其次,随着内外资银行待遇的逐渐趋同,对外资采取单方优惠措施将对内资银行构成巨大的冲击。可见,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政策原则必须及时调整,以适应现实经济状况的需要。
2.2完善外资银行监管的具体措施
2.2.1考察母国监管情况,完善与母国的监管合作
由于外资银行往往是跨国银行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可参照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关于跨国银行监管的要求来确定母国监管体制是否完善,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条件:(1)申请准入的跨国银行必须达到巴塞尔协议有关资本充足率的最低标准;(2)跨国银行的准入应得到母国监管机构的书面同意;(3)母国监管当局应有实行综合并表监管的能力。此外,我国法律还应要求申请行如实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以协助监管当局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2.2.2健全外资银行的监管法制体系
《商业银行法》第92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从立法体例上来看,还是将我国的商业银行区分为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这势必造成在其他相关法律的适用上还存在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的区分。这种法制框架很显然将外资银行有关规则排除在权威性的立法文件之外,不利于真正落实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而容易造就对外资银行事实上的歧视性待遇或者超国民待遇。
2.2.3“审慎性条件”
根据WTO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发展中国家有权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设置特定的准入条件,我国对审慎性条件来模糊化的表述形式有利于我国在后续的金融开放过程中逐渐摸索,选取对我国有力的准入标准。但标准的过于模糊的确不利于政策公开化的需要,且增加了监管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制度的严肃性和政策的执行效果都有负面效果。因此,建议明确“审慎性条件”的具体标准,如“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评价标准应包括哪些具体的经济指标,以增加制度的可操作性。实践中由银监会于近期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可以说是极具操作性的一个法规,我国监管机关可以此为借鉴,明确六个审慎性标准的具体内涵。标准的过于明晰化将不利于我国在外资银行准入过程中采取灵活的准入措施,这就要求我们在设置具体标准时为监管机关设定一定自由裁量的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