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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个个家庭组成一个国家,而一个婚姻意味着一个新的家庭的开始婚姻家庭的美满与否直接或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因此国家需要用利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婚姻。事实婚姻是与法律婚姻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由于一方面长期历史的封建思想,另一方面我国婚姻家庭法起步较晚不够完善,使得事实婚姻广泛存在,可以说事实婚姻有其存在的必然性。然而法律是否应当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简要介绍了事实婚姻的概念,现状形成原因及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演变,并从公私法融合,我国传统习俗以及国际大趋势这三个角度承认事实婚姻效力的必要性。
关键词:事实婚姻;立法演变;效力
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成因
事实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人生的中转站,意味着一个新家庭的开始,一个新的亲属关系的起点。婚姻是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一种契约,而这种契约是否有效关系到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是否取得法律上的配偶关系,双方财产如何分配,其子女是否为婚生,以及对第三人的效力。这就需要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法律婚姻必须同时具有两个要件,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事实婚姻的特征
第一,实质符合性。即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均应当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此为事实婚姻的首要特征。包括中国婚姻法中规定的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完全自愿,不具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疾病,符合一夫一妻制等。
第二,主观目的性。即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此为事实婚姻的本质特征和内在特征。这种目的性通过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来体现。
第三,关系公示性。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名分,并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这是事实婚姻的外部特征。
第四,形式欠缺性。事实婚姻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此为事实婚姻的形式特征。
(三)事实婚姻的现状及形成原因
在中国上下五千年的历史中,结婚的传统便是按礼俗举办结婚仪式,地位越崇高仪式越隆重,但六礼是必不可少的,例如私奔,虽然说古代历史上有关于私奔的爱情故事,但是私奔却不被当时社会认可。古代社会对私奔的男女做出残酷刑惩,而且家人甚至整个家族也会因此被邻里指摘。因此婚姻的程序是非常重要的。这样的文化传统一直被延续到现在,形式可能借鉴了西方,但婚礼仪式仍被人们广泛重视。
(一)承认主义阶段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有很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身份同居的事实婚姻存在。而从 1953 年 3 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有关婚姻问题解答》等一系列文件来看,在这一时期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二)限制承认主义阶段
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这一阶段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不但要求事实婚姻要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而且还对成立的时间有 了具体的限制,这表明我国此时结束了无条件承认事实婚姻效力的阶段而对事实婚姻的立 法趋于严格的态度。此阶段将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界定为“非法同居”的关系。
不承认主义阶段
1994年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4条规定: “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该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这一时期对于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行为,不承认其效力。
现阶段《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的效力就取决于当事人是否采取积极的态度补办登记, 200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 补办登记的, 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对事实婚姻效力的思考
(一)从公私法融合的角度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罪,即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的具体形态主要有(1)前一个是法律婚,后一个也是法律婚(2)前一个是法律婚,后一个是事实婚(3)前一个是事实婚,后一个是法律婚(4)前后都是事实婚。由此可以看出有事实婚姻出现的,《刑法》都认定为其为有效婚姻。而在《婚姻法》中,规定事实婚姻须经登记轉化为法律婚才有效。《刑法》并不会因为未办理登记而不以重婚罪论处。也就是说在《婚姻法》中国家为了限制公民私权利的行使,将事实婚姻认定为无效,而在《刑法》中国家为了行使公权力,而将婚姻法认定为有效。这样的规定使得公法和私法出现了矛盾,更难谈融合。
《婚姻法》是规制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和主要法,《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是规制婚姻家庭关系的附属法和次要法,若要使二者统一,要么在刑法中废除事实重婚状态下重婚罪的认定,要么在婚姻法中赋予事实婚姻法律效力。但在重婚罪中前后都是法律婚犯重婚罪的情况很少,大多数都是事实重婚,如果刑法废除事实重婚状态下重婚罪的认定,那么重婚罪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与价值,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也破坏了一夫一妻制,那么在婚姻法中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使得公私法一致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从我国现状及传统习俗的角度
婚姻法作为人身法更多的受民族风俗、文化传统等内在因素影响,婚姻立法应尊重民族传统习俗。在我国历史长河及习俗传承中,仪式婚已成为中国民间的婚俗,特别是在民风淳朴的广大农村地区,不登记而直接以“酒宴结婚”更是一种普遍的现象。
(三) 从国际大趋势的角度
在前文“不同国家法律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中已经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事实婚姻制度进行举例,由此不难看出事实婚姻合法化已是大势所趋。如今,法律对事实婚姻已经由消极的限制变更为积极地引导,这样更有效的解决事实婚姻的问题。在全球化的国际社会中,法律作为一国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学习和借鉴势在必行。我们应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对事实婚姻的合法化处理,与国际社会法律接轨,也更好的保护当事人权利。
参考文献:
许亚琴.浅论事实婚姻【J】.经济研究导刊,2009,(16):255-256.
冯宏舟.论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J】.法制与社会,2013,(06):282-283.
黄卉.事实婚姻的效力之我见【J】.法制与社会,2015,(02):236-237.
缑敏.我国事实婚姻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3,(05):250.
关键词:事实婚姻;立法演变;效力
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成因
事实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人生的中转站,意味着一个新家庭的开始,一个新的亲属关系的起点。婚姻是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一种契约,而这种契约是否有效关系到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是否取得法律上的配偶关系,双方财产如何分配,其子女是否为婚生,以及对第三人的效力。这就需要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法律婚姻必须同时具有两个要件,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事实婚姻的特征
第一,实质符合性。即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均应当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此为事实婚姻的首要特征。包括中国婚姻法中规定的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完全自愿,不具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疾病,符合一夫一妻制等。
第二,主观目的性。即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此为事实婚姻的本质特征和内在特征。这种目的性通过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来体现。
第三,关系公示性。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名分,并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这是事实婚姻的外部特征。
第四,形式欠缺性。事实婚姻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此为事实婚姻的形式特征。
(三)事实婚姻的现状及形成原因
在中国上下五千年的历史中,结婚的传统便是按礼俗举办结婚仪式,地位越崇高仪式越隆重,但六礼是必不可少的,例如私奔,虽然说古代历史上有关于私奔的爱情故事,但是私奔却不被当时社会认可。古代社会对私奔的男女做出残酷刑惩,而且家人甚至整个家族也会因此被邻里指摘。因此婚姻的程序是非常重要的。这样的文化传统一直被延续到现在,形式可能借鉴了西方,但婚礼仪式仍被人们广泛重视。
(一)承认主义阶段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有很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身份同居的事实婚姻存在。而从 1953 年 3 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有关婚姻问题解答》等一系列文件来看,在这一时期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二)限制承认主义阶段
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这一阶段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不但要求事实婚姻要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而且还对成立的时间有 了具体的限制,这表明我国此时结束了无条件承认事实婚姻效力的阶段而对事实婚姻的立 法趋于严格的态度。此阶段将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界定为“非法同居”的关系。
不承认主义阶段
1994年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4条规定: “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该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这一时期对于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行为,不承认其效力。
现阶段《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的效力就取决于当事人是否采取积极的态度补办登记, 200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 补办登记的, 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对事实婚姻效力的思考
(一)从公私法融合的角度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罪,即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的具体形态主要有(1)前一个是法律婚,后一个也是法律婚(2)前一个是法律婚,后一个是事实婚(3)前一个是事实婚,后一个是法律婚(4)前后都是事实婚。由此可以看出有事实婚姻出现的,《刑法》都认定为其为有效婚姻。而在《婚姻法》中,规定事实婚姻须经登记轉化为法律婚才有效。《刑法》并不会因为未办理登记而不以重婚罪论处。也就是说在《婚姻法》中国家为了限制公民私权利的行使,将事实婚姻认定为无效,而在《刑法》中国家为了行使公权力,而将婚姻法认定为有效。这样的规定使得公法和私法出现了矛盾,更难谈融合。
《婚姻法》是规制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和主要法,《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是规制婚姻家庭关系的附属法和次要法,若要使二者统一,要么在刑法中废除事实重婚状态下重婚罪的认定,要么在婚姻法中赋予事实婚姻法律效力。但在重婚罪中前后都是法律婚犯重婚罪的情况很少,大多数都是事实重婚,如果刑法废除事实重婚状态下重婚罪的认定,那么重婚罪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与价值,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也破坏了一夫一妻制,那么在婚姻法中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使得公私法一致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从我国现状及传统习俗的角度
婚姻法作为人身法更多的受民族风俗、文化传统等内在因素影响,婚姻立法应尊重民族传统习俗。在我国历史长河及习俗传承中,仪式婚已成为中国民间的婚俗,特别是在民风淳朴的广大农村地区,不登记而直接以“酒宴结婚”更是一种普遍的现象。
(三) 从国际大趋势的角度
在前文“不同国家法律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中已经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事实婚姻制度进行举例,由此不难看出事实婚姻合法化已是大势所趋。如今,法律对事实婚姻已经由消极的限制变更为积极地引导,这样更有效的解决事实婚姻的问题。在全球化的国际社会中,法律作为一国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学习和借鉴势在必行。我们应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对事实婚姻的合法化处理,与国际社会法律接轨,也更好的保护当事人权利。
参考文献:
许亚琴.浅论事实婚姻【J】.经济研究导刊,2009,(16):255-256.
冯宏舟.论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J】.法制与社会,2013,(06):282-283.
黄卉.事实婚姻的效力之我见【J】.法制与社会,2015,(02):236-237.
缑敏.我国事实婚姻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3,(05):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