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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条文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罪名的地位是同等重要的,但是它却没有被多少人所熟知,随着近段时间飙车行为、酒后驾车行为的猖狂,为了更好的惩治这些危害社会的行为,人们逐渐将视角转向了本罪。学者们在讨论本罪的过程中虽然强调客观方面的重要性,认识到危险方法的判断标准难以确定,却忽略犯罪主体的广泛性和惩罚的必要性。
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存在,没有犯罪主体的犯罪是不存在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1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最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本罪的主体市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我国公民、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已经接受一定的教育,身心发育成熟,对于什么是犯罪已经有明确的认识,也能够控制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故对自己的行为可以承担全部责任。
已满16周岁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否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呢?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贩卖毒品、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法条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并不是指具体的8个罪名。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已经受到一定的教育,心智比较成熟,有一定的自我控制辨认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所以这一年龄段需相对的负刑事责任是可取的。但是,笔者认为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排除在外有一定的欠妥当:
首先,从整个刑法体系来看,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将这几个罪名归类于同一法条即可以发现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放火罪等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既然几个罪名同等重要,那为什么刑法要进行有选择行的处罚呢。在这些特殊群体中,只要他们的行为涉及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将同等危害后果的本罪置于框架之外是有欠公允的。当然有人会认为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不仅仅包括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及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包括爆炸罪、决水罪,为什么只要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纳入这一特殊群体的处罚范围,而不将爆炸罪、决水罪同时纳入呢?笔者认为,虽然这几种罪都十分重要,但还是有区别的。关键在于这几者之间的发生频率不同。决水罪要求行为人故意破坏水利设施制造水患,但当今社会,水利设施建设地点相对偏远,构造也越来越复杂,而爆炸罪要求行为人故意引发爆炸物,从司法实践上看,使用的爆炸物品主要是炸药、雷管以及各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年仅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该没有这样的知识和能力水平对水利设施进行破坏以及自己制造这种炸药,所以这两种犯罪在14至16周岁的人身上发生的几率相对较低,刑法没有必要对他们进行规制。由于危险方法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而且许多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都是与放火的危险性相当甚至有过之而不及。这些危险方法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造成巨大的伤害,但是由于刑法没有对本罪进行规定,即使这一特殊群体造成再大的损害也只能一笑置之了。
其次,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社会的不断进步,犯罪手段越来越高明化和复杂化,刑法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和稳定性导致了刑法不可能将每一件事情都规定清楚准确。我国刑法第17条所涵盖的8种行为已经不能应对多变的犯罪手段。因此在8种行为中再加入本罪,只要危险方法的程度和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程度相当即可以适用本罪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更加有利于控制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及时地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减少未成年犯罪。
最后,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自身的角度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在这个阶段里的人已经接受了一定程度的教育,具有一定的知识储备,在日常生活学习的过程中也接触到一些法律知识,了解那些行为可能是犯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认定的预测能力,有良好的控制辨认能力。同时,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在的未成年人相较于以前的同龄人是更加的成熟聪明,因此对自己的行为有时了解的十分透彻。只因为法律的滞后性未将人的变化发展考虑其中就否认这个阶段人的危险性及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例如,某甲年满15周岁,因课业压力大而且在校受到委屈以心生怒气,偷了父亲的汽车钥匙开车冲向人群聚集的广场,不知是否太幸运,甲的行为仅仅造成几人的轻伤,但财产却有重大损失。虽然这个例子极端但也不能否认其存在的可能性,只因为甲开车冲向人群的行为没有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就忽略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忽视其危害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纳入8种行为之中,将其作为规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是必要的,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应该扩大化,应该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惩罚范围,当然这样的扩大化不能盲目,惩罚不能过度,应当在刑法允许的范围内将减轻、从轻、免除处罚落实到位。
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存在,没有犯罪主体的犯罪是不存在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1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最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本罪的主体市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我国公民、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已经接受一定的教育,身心发育成熟,对于什么是犯罪已经有明确的认识,也能够控制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故对自己的行为可以承担全部责任。
已满16周岁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否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呢?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贩卖毒品、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法条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并不是指具体的8个罪名。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已经受到一定的教育,心智比较成熟,有一定的自我控制辨认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所以这一年龄段需相对的负刑事责任是可取的。但是,笔者认为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排除在外有一定的欠妥当:
首先,从整个刑法体系来看,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将这几个罪名归类于同一法条即可以发现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放火罪等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既然几个罪名同等重要,那为什么刑法要进行有选择行的处罚呢。在这些特殊群体中,只要他们的行为涉及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将同等危害后果的本罪置于框架之外是有欠公允的。当然有人会认为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不仅仅包括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及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包括爆炸罪、决水罪,为什么只要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纳入这一特殊群体的处罚范围,而不将爆炸罪、决水罪同时纳入呢?笔者认为,虽然这几种罪都十分重要,但还是有区别的。关键在于这几者之间的发生频率不同。决水罪要求行为人故意破坏水利设施制造水患,但当今社会,水利设施建设地点相对偏远,构造也越来越复杂,而爆炸罪要求行为人故意引发爆炸物,从司法实践上看,使用的爆炸物品主要是炸药、雷管以及各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年仅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该没有这样的知识和能力水平对水利设施进行破坏以及自己制造这种炸药,所以这两种犯罪在14至16周岁的人身上发生的几率相对较低,刑法没有必要对他们进行规制。由于危险方法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而且许多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都是与放火的危险性相当甚至有过之而不及。这些危险方法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造成巨大的伤害,但是由于刑法没有对本罪进行规定,即使这一特殊群体造成再大的损害也只能一笑置之了。
其次,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社会的不断进步,犯罪手段越来越高明化和复杂化,刑法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和稳定性导致了刑法不可能将每一件事情都规定清楚准确。我国刑法第17条所涵盖的8种行为已经不能应对多变的犯罪手段。因此在8种行为中再加入本罪,只要危险方法的程度和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程度相当即可以适用本罪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更加有利于控制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及时地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减少未成年犯罪。
最后,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自身的角度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在这个阶段里的人已经接受了一定程度的教育,具有一定的知识储备,在日常生活学习的过程中也接触到一些法律知识,了解那些行为可能是犯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认定的预测能力,有良好的控制辨认能力。同时,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在的未成年人相较于以前的同龄人是更加的成熟聪明,因此对自己的行为有时了解的十分透彻。只因为法律的滞后性未将人的变化发展考虑其中就否认这个阶段人的危险性及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例如,某甲年满15周岁,因课业压力大而且在校受到委屈以心生怒气,偷了父亲的汽车钥匙开车冲向人群聚集的广场,不知是否太幸运,甲的行为仅仅造成几人的轻伤,但财产却有重大损失。虽然这个例子极端但也不能否认其存在的可能性,只因为甲开车冲向人群的行为没有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就忽略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忽视其危害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纳入8种行为之中,将其作为规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是必要的,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应该扩大化,应该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惩罚范围,当然这样的扩大化不能盲目,惩罚不能过度,应当在刑法允许的范围内将减轻、从轻、免除处罚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