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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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高强(1991.07~),男,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摘要:关于惩罚性赔偿,在国内外均有较大的争议,一般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将惩罚性赔偿当作公法责任来看待,在英美法系国家则视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我国法学界及其法律界多将惩罚性赔偿看做民事责任的一种,多从民法角度来分析。但是,我们研究发现,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较多地与经济法契合度比较高,其符合经济法的属性、宗旨和内在精神,也具有经济性功能,因此从经济法角度研究惩罚性赔偿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准确的定义并分析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属性,有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并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对市场经济的效益。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激励;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学分析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一项新鲜的制度,国内外法律都有相关的规定和适用。我国2014年3月最新修订并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都有相关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们认为,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不是仅仅是为了补偿受害人因不法行为所造成的各方面的损失,而是期望通过对受害人因不法行为造成损失结果进行赔偿的方式惩戒加害人,从而对不法行为或类似行为进行处罚、遏制和预防的目的。我们研究发现,惩罚性赔偿具有保护公共利益,追求实质正义的特征目的,这比较符合经济法学的理念。[1]因此,我们试图从经济法学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的属性,以求对惩罚性赔偿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来更好的发挥它的功能和作用。
  一、经济法属性的客观要求
  “我国经济法学界众多学者认为该部门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维护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2]因此,经济法属性在本质上就是维护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惩罚性赔偿使原告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多的赔偿额,这部分更多的赔偿就是对其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进行奖励。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不但会对特定的利益受损者的利益造成损害,还会对市场上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从而侵害整个消费群体的利益。利益受损的消费者对经营者的这一不正当行为提出诉讼,主张权利,从表面上是为了其个人利益的实现,弥补他个人本身的损失,但是,我们追其行为的本质就会发现,他的这一维护自己正当权利的行为,首先是对经营者的不正当销售行为的惩罚,也是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起到有效的维护作用,存进市场经济的整体利益长远发展。因此,这部分额外的赔偿就是其行为维护了整体社会利益,社会对其提出了公益诉讼从而维护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进行的奖励。这样的奖励,才能够促使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维权,与不法销售行为作斗争,确保整个消费环境良性运转和社会整体利益,这与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3]
  二、经济法宗旨的实质要求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宗旨的内容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和消除经济运行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以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的协调发展。[5]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功能是惩罚,它能够使违法行为人不但要赔偿相应的受害者的损失,还要对侵害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失“埋单”,保持社会成本之间整体平衡。当赔偿金大于非法获利的情形时,它能使蠢蠢欲动的违法者放弃实行违法行为的念头,懂得违法行为损失较大不值得那样去冒险,还不如进行合理合法的市场交易。不过它不可否认的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产生了巨大的正效应。这样一来,违法行为人在事后因惩罚不但没得到任何好处,而且还损失自己更多的利益,可谓得不偿失,所以,可以引导行为人改变原来的计划,“弃恶从善”。[4]不仅有助于按市场机制保障受害者的公平竞争权,更有助于维护健康、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
  三、经济法内在精神的追求
  深入推敲惩罚性赔偿的实质,它的确具有经济法的内在精神。从维护社会全局利益方面还是实现实质正义理念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无时无刻不追求着经济法的精神。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其功能方面的体现,从激励功能来讲,受害者从违法行为人的赔偿中得到多余损害的利益,这无非也从侧面激励了受害者进行诉讼的底气;从惩罚和吓阻功能来讲,把实行违法行为的违法人苛以较重的负担,使其“永远记事”,而下次他们在实施违法行为前,他们的心理预想就会多几分顾虑,预期利益值比违法成本相减得出负数的情况下,违法行为人就会放弃自己的念头和行动,实现惩罚和吓阻功能的完美呈现。这一点对经济法所倡导的优化资源的配置相契合。所以由此得出该制度最适合在经济法所管辖的领域广泛运用,特别是在社会主体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对惩治违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威慑其二次违法能起到非常好的作用。当然,笔者并不是认为任何地方、任何情况都可以运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就无力可使了。笔者认为两者还要配合一起发挥其整体的实效,两者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相得益彰,他们都使得法律责任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
  四、惩罚性赔偿的经济功能
  从经济学上来看,惩罚性赔偿的增加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违法行为相比其他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无法比拟的优势。如果违法行为波及范围广,社会影响恶劣,社会秩序被严重破坏,那么可以试着对违法行为者施以较高的赔偿金的惩罚力度,像每个国家赔偿的标准不一样,但是像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强度大,有的时候可以瞬间摧毁一个企业的,这可以说是空前的或者灾难性的后果。违法者面对强大的法律威慑作用,只能认清形势,不敢再犯。在惩罚和激励作用的相互下,使得经营者和受害者勇于提起诉讼,整体上也增加了诉讼活动的总体数量,相应扩大了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范围。这就是增加违法者违法成本的两个主要方面,以此预防和震慑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这样,惩罚性赔偿根据实际情况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可以使已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和即将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增加心理预期的成本,对自己下一步的行为重新进行考量[6]。
  综上可见,惩罚性赔偿与经济法十分契合,我们做此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学研究,就是为了更好的定位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责任属性,只有这样才能具体构建一套合法、合理、有效、可操作性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有功能和效应,有效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威慑不正当销售行为的再次发生,营造健康、有序、高效的市场秩序,同时为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更好的保障。(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J].杰出中青年法学家论坛,2004,(332).
  [2]寿厉冰,陈乃新.略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经济法属性[J].法商研究,2002,(26).
  [3]金福海.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J].法学论坛,2004,(62).
  [4]符启林,江惠.论惩罚性损害赔偿[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35).
  [5]杨紫烜.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6]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以剩余价值法权化为中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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