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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我国土地的征用补偿,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补偿费。其中,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补偿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上都不存在难题,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是根据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若干倍确定的,最高可达30倍。这种征地补偿方式虽然简单且便于操作,但只能保一时,不能管长远。失地农民一旦补偿费用完,生活没了来源,就会陷入困境,成了“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贫民”,这将势必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级地方政府增加很大压力。
这说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不断发展完善,我国现行的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的土地征用制度已经不完全适应现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至少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法定补偿倍数不够合理。法定补偿倍数1倍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为1年,最高倍数30倍的即补偿安置30年。这种规定不够合理。
第二,按照土地农业生产的原用途来以倍数计算征地补偿费,没有考虑土地的潜在收益和价值,没有考虑市场因素,是将土地仅作为农民的—种生产资料来看待,而没有考虑农民用地的多重功能,更没有考虑农民土地的财产权因素。
第三,征地低价位补偿与供地制度引入市场机制的高价位出让反差明显,征地与供地之间产生了较大的利益空间。这是造成一些单位和项目多征地、滥征地的一个重要原因。被征地农民心里难以平衡,也是造成政府与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以及征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之间矛盾与冲突的关键所在。
一、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切实解决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
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通过《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人宪”,意味着征地补偿“低价时代”的结束,建立一个征地补偿新标准和新机制的时代已完全成熟。
但是,如果征地补偿“人宪”所带来的一系列法律和政策效应,仅仅限于对原有征地补偿标准的成倍数提高,从上面存在问题分析看,那只会是“治标不治本”的做法,充其量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现有一部分失地农民的失衡心理,而难以胜任制度管长远、管根本的重任。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把提高农民征地补偿标准的原则完全定位在市场因素上,也会造成不同地域农民征地补偿价的巨大差距。而不同地域征地补偿价反差过大,就会加重部分农民的不平衡心态,进而影响整个农村社会的稳定。此外,在加速推进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有大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利益项目用地,如果征地全部考虑市场因素,这有一个政府财政承受问题,从而影响到各地的建设和发展。这说明,农村集体土地市场自由配置和产权交易全部市场化,目前也不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
笔者认为:改进和完善现行土地征用补偿办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目的是要有效保障被征地人的财产利益,防止因征地而造成征地人财产关系乃至社会关系的动荡。维持、稳定被征地人的原有生活水平,同时也有利于使用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量人而出,珍惜通过支付补偿费而获得的土地权利,促使其最有效地利用土地,避免土地的闲置和浪费。根据现阶段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基本情况;征地补偿改革应建立在现行农地集体土地所有制经济这样一个大前提下;同时考虑市场化的因素,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让农民参与城市化、工业化所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以及考虑在土地征供之间巨大的利益空间中,确定一个适当的比例,重新调整政府、用地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的利益分配关系。应建立一套失地农民生活和就业的保障机制,即建立原用途加社会保障的征地补偿制度:
1.原用途补偿计算方式可采取两种方式。
(1)按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费计算,即根据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若干倍数来计算。
(2)建立农用地基准地价体系,即根据土地的类别、肥力、区位、气候、农作物及其价格、人均耕地等参数评估不同等级农用地基准地价。
2.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二、合理分配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式与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是一致的,所有权主体同时也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受偿主体;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对象,一般是土地承包经营者。笔者认为:
1.征地补偿费应由用地单位先支付给国土资源部门,再由国土资源部门汇入被征地农民集体开设的账户,账户实行监督管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发放到农产手中。
2.被征地村、组集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土地补偿费提留比例;经公示后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用于村集体经济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3.提留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村集体统一制作各户明细表,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无异议后将款项直接发放给每一户被征地农产。
这说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不断发展完善,我国现行的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的土地征用制度已经不完全适应现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至少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法定补偿倍数不够合理。法定补偿倍数1倍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为1年,最高倍数30倍的即补偿安置30年。这种规定不够合理。
第二,按照土地农业生产的原用途来以倍数计算征地补偿费,没有考虑土地的潜在收益和价值,没有考虑市场因素,是将土地仅作为农民的—种生产资料来看待,而没有考虑农民用地的多重功能,更没有考虑农民土地的财产权因素。
第三,征地低价位补偿与供地制度引入市场机制的高价位出让反差明显,征地与供地之间产生了较大的利益空间。这是造成一些单位和项目多征地、滥征地的一个重要原因。被征地农民心里难以平衡,也是造成政府与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以及征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之间矛盾与冲突的关键所在。
一、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切实解决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
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通过《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人宪”,意味着征地补偿“低价时代”的结束,建立一个征地补偿新标准和新机制的时代已完全成熟。
但是,如果征地补偿“人宪”所带来的一系列法律和政策效应,仅仅限于对原有征地补偿标准的成倍数提高,从上面存在问题分析看,那只会是“治标不治本”的做法,充其量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现有一部分失地农民的失衡心理,而难以胜任制度管长远、管根本的重任。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把提高农民征地补偿标准的原则完全定位在市场因素上,也会造成不同地域农民征地补偿价的巨大差距。而不同地域征地补偿价反差过大,就会加重部分农民的不平衡心态,进而影响整个农村社会的稳定。此外,在加速推进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有大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利益项目用地,如果征地全部考虑市场因素,这有一个政府财政承受问题,从而影响到各地的建设和发展。这说明,农村集体土地市场自由配置和产权交易全部市场化,目前也不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
笔者认为:改进和完善现行土地征用补偿办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目的是要有效保障被征地人的财产利益,防止因征地而造成征地人财产关系乃至社会关系的动荡。维持、稳定被征地人的原有生活水平,同时也有利于使用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量人而出,珍惜通过支付补偿费而获得的土地权利,促使其最有效地利用土地,避免土地的闲置和浪费。根据现阶段我国土地产权制度的基本情况;征地补偿改革应建立在现行农地集体土地所有制经济这样一个大前提下;同时考虑市场化的因素,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让农民参与城市化、工业化所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以及考虑在土地征供之间巨大的利益空间中,确定一个适当的比例,重新调整政府、用地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的利益分配关系。应建立一套失地农民生活和就业的保障机制,即建立原用途加社会保障的征地补偿制度:
1.原用途补偿计算方式可采取两种方式。
(1)按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补偿费计算,即根据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若干倍数来计算。
(2)建立农用地基准地价体系,即根据土地的类别、肥力、区位、气候、农作物及其价格、人均耕地等参数评估不同等级农用地基准地价。
2.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二、合理分配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分配方式与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是一致的,所有权主体同时也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受偿主体;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对象,一般是土地承包经营者。笔者认为:
1.征地补偿费应由用地单位先支付给国土资源部门,再由国土资源部门汇入被征地农民集体开设的账户,账户实行监督管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发放到农产手中。
2.被征地村、组集体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土地补偿费提留比例;经公示后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用于村集体经济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3.提留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村集体统一制作各户明细表,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无异议后将款项直接发放给每一户被征地农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