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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为了逃避赔偿义务,被告人及其家属往往有变卖、转移、隐匿等不正当处理财产的行为,造成民事赔偿的判决很难落到实处,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这需要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而且有效健全的财产保全制度也能促使被害人在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中有更多的话语权,能更好的实现自己的权利。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财产保全 民事调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给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所遭受损害的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现实出现的许多问题使得这项制度对于被害人合法利益的维护作用令人唏嘘。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
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得到执行,对债务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采取的一定的强制性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对此问题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一规定基本上起不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首先,一个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法院判决中间历时较长,对于不愿意赔偿而实际上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而言,他们(包括其亲属)可以在立案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中任何时间采取变卖、转移或者隐匿等方式来转移财产,致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因为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使被害人打听到了被告人在转移变卖财产,报告给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不能获得任何救济措施,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被深深的再伤害一次。
其次,刑诉77条只规定了对于被告人的财产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对于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应付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没有包括在内,出现了立法疏漏,使得其有机会转移财产,逃避对于被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且强制措施的种类也仅局限于查封和扣押两种。
再次,即使适用民诉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也基本无济于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天内提起民事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因为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时间是不由被害人控制的,所以适用民诉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几无可能。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视为被告人能积极悔罪,减轻社会危害后果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导致对刑事部分的从宽处理。可以说,若被告人如能主动赔偿,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也会有一定程度的抚慰,并且被害人在审判阶段得到了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判决以后的执行难问题。但调解中也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被害人的真实意思受到很大限制,有违自愿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中,当事人权衡再三,考虑和谈判的筹码就是现行立法关于从宽处理的规定。这实际上就是一场博弈。合理博弈的基本前提有二:一是博弈双方是自主且理性的;二是当事人的信息对称。对于被害人而言,面临的主要威胁就是附带民事赔偿判决的执行问题。因为调解往往是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般一次性兑现支付,而一旦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损失将以判决的方式得到赔偿。现在民事赔偿判决执行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判决更是难上加难。对于被害人来说,其风险远远高于调解。不可否认的是,这其中有很大的一个原因就是前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不完善。由于没有财产保全制度的支撑,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于调解自愿原则的极大无奈。
其次,法官对案件调解的影响和自由裁量权太大。事实上,当民事赔付和刑罚处罚之间的联系被建立,而刑罚轻重与否由法院决定的时候,无形中法院成为了民事调解协议能否达成的重要影响因素。
不可否认,由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以及其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监督的途径,极易滋生腐败。此种情况下,调解协议中最弱的就属被害人了,其要不就与被告人达成协议,要不就等法院的判决。而法院在此时会进行释明:一方面是强调现在的判决执行难,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基本上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其次,提示被害人在现在的一次性及时赔付和将来的“空头支票”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最终,很多被害人在极其无奈的情况下都选择了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而法官也会相应的把赔付作为量刑情节,要求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判被告人缓期执行。可以说,这是相对圆满的解决结果,但“如果合意并不纯粹,即合意是在某种外部压力影响下得到的话,合意本身就不能使纠纷的解决正当化。”
为了更好的维护处于弱势的被害人的利益,使得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呈现,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建立和完善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首先,应将财产保全措施提前至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受害人在任何时间,不管刑事程序处于何阶段,都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只要受害人向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了保全的要求,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都应将这一请求向人民法院移送,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保全。其次,将被采取措施的主体扩大到除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应付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以防他们转移财产,使被害人的合法诉求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再次,增加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不再局限于查封和扣押这两种,可以进行兜底性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旷凌云.轻刑化背景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南昌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2]王文军,黄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状与反思—基于对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实证调查.法学,2008年第3期
[3]棚濑孝雄,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4]冯志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两个问题.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吴晓燕,山西忻州人,南京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财产保全 民事调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给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所遭受损害的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现实出现的许多问题使得这项制度对于被害人合法利益的维护作用令人唏嘘。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
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得到执行,对债务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采取的一定的强制性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对此问题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一规定基本上起不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首先,一个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法院判决中间历时较长,对于不愿意赔偿而实际上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而言,他们(包括其亲属)可以在立案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中任何时间采取变卖、转移或者隐匿等方式来转移财产,致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因为刑诉法只规定了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使被害人打听到了被告人在转移变卖财产,报告给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不能获得任何救济措施,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被深深的再伤害一次。
其次,刑诉77条只规定了对于被告人的财产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对于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应付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没有包括在内,出现了立法疏漏,使得其有机会转移财产,逃避对于被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且强制措施的种类也仅局限于查封和扣押两种。
再次,即使适用民诉法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也基本无济于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天内提起民事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因为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时间是不由被害人控制的,所以适用民诉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几无可能。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视为被告人能积极悔罪,减轻社会危害后果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导致对刑事部分的从宽处理。可以说,若被告人如能主动赔偿,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理也会有一定程度的抚慰,并且被害人在审判阶段得到了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判决以后的执行难问题。但调解中也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被害人的真实意思受到很大限制,有违自愿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中,当事人权衡再三,考虑和谈判的筹码就是现行立法关于从宽处理的规定。这实际上就是一场博弈。合理博弈的基本前提有二:一是博弈双方是自主且理性的;二是当事人的信息对称。对于被害人而言,面临的主要威胁就是附带民事赔偿判决的执行问题。因为调解往往是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般一次性兑现支付,而一旦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损失将以判决的方式得到赔偿。现在民事赔偿判决执行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判决更是难上加难。对于被害人来说,其风险远远高于调解。不可否认的是,这其中有很大的一个原因就是前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不完善。由于没有财产保全制度的支撑,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于调解自愿原则的极大无奈。
其次,法官对案件调解的影响和自由裁量权太大。事实上,当民事赔付和刑罚处罚之间的联系被建立,而刑罚轻重与否由法院决定的时候,无形中法院成为了民事调解协议能否达成的重要影响因素。
不可否认,由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以及其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监督的途径,极易滋生腐败。此种情况下,调解协议中最弱的就属被害人了,其要不就与被告人达成协议,要不就等法院的判决。而法院在此时会进行释明:一方面是强调现在的判决执行难,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基本上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其次,提示被害人在现在的一次性及时赔付和将来的“空头支票”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最终,很多被害人在极其无奈的情况下都选择了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而法官也会相应的把赔付作为量刑情节,要求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判被告人缓期执行。可以说,这是相对圆满的解决结果,但“如果合意并不纯粹,即合意是在某种外部压力影响下得到的话,合意本身就不能使纠纷的解决正当化。”
为了更好的维护处于弱势的被害人的利益,使得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呈现,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建立和完善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首先,应将财产保全措施提前至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受害人在任何时间,不管刑事程序处于何阶段,都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只要受害人向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了保全的要求,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都应将这一请求向人民法院移送,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保全。其次,将被采取措施的主体扩大到除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应付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以防他们转移财产,使被害人的合法诉求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再次,增加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不再局限于查封和扣押这两种,可以进行兜底性的规定。
参考文献:
[1]旷凌云.轻刑化背景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南昌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2]王文军,黄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状与反思—基于对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实证调查.法学,2008年第3期
[3]棚濑孝雄,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4]冯志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两个问题.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作者简介:
吴晓燕,山西忻州人,南京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