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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建设的意义是毋庸置疑的,一名司法人员,在大脑中形成的经济法主体观对个案公平与正义有着极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能仅凭主体的固有身份而对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做出定义,应该透过具体的法律关系来定位主体的类型与内容,从而做到公正的裁判。
【关键词】:司法;建设;经济法
经济法作为调整經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其调整对象具有纵横统一、公私兼顾的属性,但又并非调整所有纵向和横向关系。它在我国的发展具有十分明显的实用色彩,即在政府的提倡下,更注重法律部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现实价值。从经济法作为移植概念的角度讲,其在中国的发生和发展并非严格遵循传统部门法划分的逻辑,而是中国社会发展和经济、法律变革的现实需要(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的需要和法学研究的需要)之产物。与此相应,在部门法的责任形式上往往更强调部门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实际效果。
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定义与分类上,不应该抛却法律关系而单独谈主体的特征,要结合经济法的特征与具体的法律关系有特点有类别地定义经济法主体,只有这样才能凸显其特殊性,而不是一个名词框住所有内容,导致经济法运行的僵化。
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流转和协作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力)和承担一定义务(责任)的主体。从严格意义上讲,经济法有其特殊主体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有很强的国家干预性。但是,实践中,经济法的主要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这一重要特征上。
回顾过去关于经济法主体特征的主要学说,其提炼经济法主体特征的方法,大都是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的类型抽象化研究。有人认为,经济法的主体特征有广泛性、具体性与地位不对等性、身份性与权限配置的不对称性;也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的特征是主体种类的广泛性和多样性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和相对固定性;主体资格的对应性和双重性。近年来,不少学者对经济法主体进行了新的探讨,这种趋势是逐渐由抽象的提炼转变为具体的归纳。例如,王全兴教授提出了“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主体框架理论,其中市场主体又具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四种。又如,单飞跃教授以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利和经济权利为标准归纳出三大法主体群,即市场、社会、国家,其中市场主体按经济性标准分为企业与消费者两类。
具体提炼和抽象概括,这两种分类对于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各有裨益。具体提炼出的经济法主体分类是从社会利益现实和具体社会角色中提炼出的,在实际应用中,这种分类十分具有应用意义,但是也表现出了范围不全、覆盖面不广的缺点。一部法律的主体有可能是其运行范围内的所有自然人、法人,然而,实际进入部门法调整、产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从数量上或种类上都是少数的,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的方方面面,当然包括主体的类型与内容。同理,从实践中具体提炼出的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和内容也一定具有滞后性,一定不能涵盖将来,包括现在正在发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个别的法律主体。但是,通过司法建设,学术界研讨完善,法律趋向更具公平化是一定的,现阶段经济法主体研究验证了这一观点,笔者没有实践历程,就不多作讨论。
由于传统的抽象式的概括基本可以概括所有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特征,难免显得过于宽泛,从而丧失了反映经济法主体的特殊规定,并足以使之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体相互区别的作用。这种过于宽泛的抽象主体观抹杀了经济法主题的特殊性,在经济法的运行中,主体不可能抛却特殊性而存在于法律关系中,不同的社会角色、社会阶层都会影响经济法主体的特征。
横向比较,国家在经济法运行中,往往是以权利义务的制定者的姿态出现,而普通公民更多的是承受义务和按照法律规定享用权利,因此在经济法的应用中,就必然存在着身份影响权利的问题。纵向比较,一个国家机关可以既是国家计划的下达者,又是买卖合同的订立者,该国家机关便是经济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经济法责任既规定经济法主体的外部责任,也规定其成员的内部责任。经济法主体的外部责任无需细说,而就经济法主体的内部责任而言又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等被管理主体的内部责任问题,如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与公司关系的责任规定(《公司法》第 214 条);二是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规定(《公司法》第 220 条—223 条),即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规定。经济法对经济组织内部人员责任是从经济和社会整体利益着眼作出的规定,因而也是经济法理念的一种反映。如《公司法》第 213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济法对经济组织内部关系的调整还出现了新的动向:近年在我国兴起的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其核心即“利害相关者”理论,而利害关系人中最主要的就是公司内部的职工或劳动者。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深度干预,突破了“法律只调整社会关系(人际关系、外部关系)”的观点,是法律理论与实践的一大进步。
在不同法律关系中,法律价值主体必须拥有同该法律关系性质协调一致的法律人格,亦即其权利能力,必须随法律关系性质的改变而实现转换,而抽象的主体观淡化了这种差异,掩盖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这就令实践中的经济法主体定位不明,单单只说国家机关是主体,不能够明确表述其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与人格,而是令人们想当然的以其抽象的身份来代表它在经济法运行中的主体地位。因此法律人格的泛化有必要抵制,人们不应对主体进行先入为主的抽象定义,而是抱着开放的心态,在进入某一法律部门时,再以实践的法律关系来定义主体特征,而不是简单地说某个公民或组织就只能是某个或几个法律部门的主体,这样就不会出现诸多不公平的现象,因为大家已经接受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相同的个体也会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而不会想当然认为国家机关就必然是权利享用者,普通公民只能接受法律的调整,成为义务的承担者。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保障现代市场经济有效运行不可缺少的法律保障机制,经济法是保障国家调节即“有形之手”有效运行的法律机制。是市场经济所需法律环境这个大屋檐下的共存体。
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对于经济法运行有着很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的传统概念和分类的研究,借鉴了经济法主体特征的代表性学说,在对比中试图总结中国当前对经济法主体分类的优劣,并对我国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应然和实然的运行进行了反思。以上观点是我在对经济法主体学习过程中的体会,因篇幅和个人水平有限,权作抛砖引玉汇报学界,恳请学界先辈教诲指正。
【关键词】:司法;建设;经济法
经济法作为调整經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其调整对象具有纵横统一、公私兼顾的属性,但又并非调整所有纵向和横向关系。它在我国的发展具有十分明显的实用色彩,即在政府的提倡下,更注重法律部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现实价值。从经济法作为移植概念的角度讲,其在中国的发生和发展并非严格遵循传统部门法划分的逻辑,而是中国社会发展和经济、法律变革的现实需要(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的需要和法学研究的需要)之产物。与此相应,在部门法的责任形式上往往更强调部门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实际效果。
在对经济法主体的定义与分类上,不应该抛却法律关系而单独谈主体的特征,要结合经济法的特征与具体的法律关系有特点有类别地定义经济法主体,只有这样才能凸显其特殊性,而不是一个名词框住所有内容,导致经济法运行的僵化。
经济法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流转和协作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力)和承担一定义务(责任)的主体。从严格意义上讲,经济法有其特殊主体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有很强的国家干预性。但是,实践中,经济法的主要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这一重要特征上。
回顾过去关于经济法主体特征的主要学说,其提炼经济法主体特征的方法,大都是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的类型抽象化研究。有人认为,经济法的主体特征有广泛性、具体性与地位不对等性、身份性与权限配置的不对称性;也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的特征是主体种类的广泛性和多样性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和相对固定性;主体资格的对应性和双重性。近年来,不少学者对经济法主体进行了新的探讨,这种趋势是逐渐由抽象的提炼转变为具体的归纳。例如,王全兴教授提出了“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主体框架理论,其中市场主体又具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四种。又如,单飞跃教授以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利和经济权利为标准归纳出三大法主体群,即市场、社会、国家,其中市场主体按经济性标准分为企业与消费者两类。
具体提炼和抽象概括,这两种分类对于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各有裨益。具体提炼出的经济法主体分类是从社会利益现实和具体社会角色中提炼出的,在实际应用中,这种分类十分具有应用意义,但是也表现出了范围不全、覆盖面不广的缺点。一部法律的主体有可能是其运行范围内的所有自然人、法人,然而,实际进入部门法调整、产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从数量上或种类上都是少数的,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的方方面面,当然包括主体的类型与内容。同理,从实践中具体提炼出的经济法主体的类型和内容也一定具有滞后性,一定不能涵盖将来,包括现在正在发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个别的法律主体。但是,通过司法建设,学术界研讨完善,法律趋向更具公平化是一定的,现阶段经济法主体研究验证了这一观点,笔者没有实践历程,就不多作讨论。
由于传统的抽象式的概括基本可以概括所有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特征,难免显得过于宽泛,从而丧失了反映经济法主体的特殊规定,并足以使之与其他法律部门的主体相互区别的作用。这种过于宽泛的抽象主体观抹杀了经济法主题的特殊性,在经济法的运行中,主体不可能抛却特殊性而存在于法律关系中,不同的社会角色、社会阶层都会影响经济法主体的特征。
横向比较,国家在经济法运行中,往往是以权利义务的制定者的姿态出现,而普通公民更多的是承受义务和按照法律规定享用权利,因此在经济法的应用中,就必然存在着身份影响权利的问题。纵向比较,一个国家机关可以既是国家计划的下达者,又是买卖合同的订立者,该国家机关便是经济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经济法责任既规定经济法主体的外部责任,也规定其成员的内部责任。经济法主体的外部责任无需细说,而就经济法主体的内部责任而言又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等被管理主体的内部责任问题,如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与公司关系的责任规定(《公司法》第 214 条);二是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规定(《公司法》第 220 条—223 条),即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规定。经济法对经济组织内部人员责任是从经济和社会整体利益着眼作出的规定,因而也是经济法理念的一种反映。如《公司法》第 213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济法对经济组织内部关系的调整还出现了新的动向:近年在我国兴起的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其核心即“利害相关者”理论,而利害关系人中最主要的就是公司内部的职工或劳动者。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深度干预,突破了“法律只调整社会关系(人际关系、外部关系)”的观点,是法律理论与实践的一大进步。
在不同法律关系中,法律价值主体必须拥有同该法律关系性质协调一致的法律人格,亦即其权利能力,必须随法律关系性质的改变而实现转换,而抽象的主体观淡化了这种差异,掩盖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这就令实践中的经济法主体定位不明,单单只说国家机关是主体,不能够明确表述其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与人格,而是令人们想当然的以其抽象的身份来代表它在经济法运行中的主体地位。因此法律人格的泛化有必要抵制,人们不应对主体进行先入为主的抽象定义,而是抱着开放的心态,在进入某一法律部门时,再以实践的法律关系来定义主体特征,而不是简单地说某个公民或组织就只能是某个或几个法律部门的主体,这样就不会出现诸多不公平的现象,因为大家已经接受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相同的个体也会承担不同的权利义务,而不会想当然认为国家机关就必然是权利享用者,普通公民只能接受法律的调整,成为义务的承担者。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保障现代市场经济有效运行不可缺少的法律保障机制,经济法是保障国家调节即“有形之手”有效运行的法律机制。是市场经济所需法律环境这个大屋檐下的共存体。
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对于经济法运行有着很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的传统概念和分类的研究,借鉴了经济法主体特征的代表性学说,在对比中试图总结中国当前对经济法主体分类的优劣,并对我国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应然和实然的运行进行了反思。以上观点是我在对经济法主体学习过程中的体会,因篇幅和个人水平有限,权作抛砖引玉汇报学界,恳请学界先辈教诲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