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行政问责制概念及内涵的分析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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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准确界定行政问责制的概念及内涵是深入研究这一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逻辑起点,它直接影响着规范化问责体系和科学化问责制度的构建。本文在充分结合党中央新近出台的《暂行规定》》和《追究办法》,在高度切合我国行政问责制发展的时代性和实践性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并阐述了行政问责制概念界定的理由,分析了行政问责制应有的内涵,辨析了行政问责制的相关概念。
  关键词 概念 内涵 理由
  
  2003“非典”事件以后我国行政問责制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直接推动下得到明显发展,问责规章制度逐步完善,问责典型案例大量出现,对违法失职官员责任追究力度不断加大,这些都充分显示了从中央到地方全面推行行政问责制的信心和决心。但是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来考量可以发现,国内对此问题理论研究不足及理论创新不够的状况并没有根本改变,使得我国行政问责制总体上表现为实践先于理论的特点。这一特点也就决定了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建设还处于不成熟的状态。
  近些年来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行政问责制这一热点问题给予了积极的关注和研究,雨后春笋般出现了数目众多的颇有价值的理论研究成果,但是对行政问责制的概念及内涵一直没有形成统一权威的解释,仍然存在比较大的争议。而准确界定行政问责制的概念及内涵是深入研究这一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逻辑起点,它直接影响着规范化问责体系和科学化问责制度的构建。
  
  1 行政问责制概念的界定及其理由
  
  关于什么是行政问责制?中央政策性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界定,主要存在于理论研究工作者的学理解释之中。国内学术界观点颇多,而且较为分散、不够统一。研究学者基于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的角度,提出了各种见仁见智的解释,梳理概括起来主要有这样一些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政府问责制是对政府一切行为及其后果都必须和能够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公众对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质疑,它包括明确权力、明晰责任和经常化、制度化的“问”一质询、弹劾、罢免等方方面面,是一个系统化的“吏治”规范;它不仅是指犯了错、违了法要追究,它的溯及范围还包括能力不足、推诿扯皮等看似有损“官体”的“小节”;还包括公众对政府行为以及政府本身的“合理怀疑”等方面。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范。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对现任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五种观点认为,行政问责是指行政人员有义务就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工作绩效及社会效果接受责任授权人的质询并承担相应的处理结果。
  以上对行政问责制的理论界定为我们今后研究工作提供了极大的参考借鉴价值,同时也对行政问责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引导推动作用。但同时也应该看到,这些观点之间既存在一定的交集性和重合性,更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和模糊性,导致对问责对象、问责主体、问责内容、问责方式等关键问题的理解和把握上难于统一,并进而削弱了问责实践上的操作性和可行性。
  此界定力图系统整合上述理论观点和理论智慧,充分结合《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追究办法》),高度切合我国行政行政问责制发展的时代性和实践性。在问责对象、问责主体等两个关键问题的把握上,一是强调在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实践中问责对象首先应该明确为各级行政领导干部;一是强调在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实践中问责主体首先应该明确为特定的问责主体,不仅包括体制内的监督和问责主体,如上级行政机关和官员、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而且也包括体制外的监督和问责主体,如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司法机关、政协机关以及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之所以如此界定,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理由:
  1.1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匹配。《宪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从完全意义上说,行政问责的对象是指政府和官员;从实践意义上说,行政问责的对象是指行政领导干部和一般公务员;从严格意义上说,行政问责的对象主要是指行政领导干部。英国学者哈耶克指出:“欲使责任有效,责任必须是明确且有限度的”,“欲使责任有效,责任还必须是个人的责任。”
  1.2与法律监督体制相适应。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法制监督主要包括中国共产党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政协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和公众的监督等,其中中国共产党的监督、政协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和公众的监督等是很经常、广泛的监督,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而要通过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的监督来产生法律效力。我国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具有广泛性的特点,绝不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自身,行政问责是行政法制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行政法制监督的外延应该具有同一性。因此,问责主体也应该具有广泛性,除行政机关系统以外的其他法制监督主体也都应是行政问责的发起主体,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行政问责启动和实施主体。
  1.3与问责实践要求相对等。随着我国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人们要求参与公共管理实践的呼声渐渐高涨,人们追究有问题官员责任的希望渐渐强烈,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在处理安全、卫生和突发事件的危机中推行行政问责,着力打造更加高效、透明和负责任的政府。在对这些事故、事件、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人们不仅希望对直接执行人员进行查处,更希望对居于决策地位的高层官员的失职渎职行为以及腐败行为严格追究责任,要求他们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积极承担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1.4与社会公众认知相同步。近些年来我国相继发生了大量的行政问责案例,包括省部级领导在内的大批行政领导干部受到了责任追究,行政问责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普遍认同。这使得政府责任得以有效落实,社会民怨得以迅速平息,树立了可问责政府的良好形象,提高了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在我国的行政问责实践中,社会公众几乎形成了心理定式,一出现责任事故和责任事件,首先想到的就是要有一些行政领导者会因此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免职等等,因此把问责主体界定为行政领导干部容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否则容易产生社会公众认识上的偏颇。   1.5与中央推进重点相衔接。2009年《暂行规定》的正式出台,推动了我国行政问责实践的深入发展,其中第二条就强调了《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可以看出,目前党中央和国务院在行政问责方面推进的重点是健全行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度,这一点也与其他相关文件提出的“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中央纪委负责同志也指出:“长期以来,一方面,我们比较重视采用党纪政纪的方式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另一方面,从近年来的一些问责案例看,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很好,可以同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处罚有机结合起来,共同发挥好责任追究的作用。”
  
  2 行政问责制内涵的多维分析
  
  行政问责制是一个系统性规范,既包括实体性内容,也包括程序性内容。在行政问责制概念界定的基础上,结合新近出台的《暂行规定》和《追究办法》,行政问责制的内涵似应这样理解和把握:
  2.1问责对象。确定问责对象是实行问责的前提。如前所述,从完全意义上说,问责对象是指政府和官员;从实践意义上说,行政问责的对象是指行政领导干部和一般公务员;从严格意义上说,行政问责的对象主要是指行政领导干部,行政领导干部是行政问责的首问对象。具体来说,按照《暂行规定》,行政领导干部主要包括国务院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并且规定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暂行规定》;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2.2问责主体。确定问责主体是实行问责的基础。如前所述,问责发起主体主要包括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中国共产党机关、政协机关、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等;问责启动和实施主体主要包括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及司法机关等。
  2.3问责情形。确定问责情形是实行问责的条件。对哪些情形要实施问责是行政问责制度的核心内容,以前全国各地出台的此方面制度性规定,在问责情形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暂行规定》在此方面进行了较为集中统一的规定。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2.3.1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2.3.2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2.3.3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2.3.4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事件的。
  2.3.5对群体性事件、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2.3.6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2.3.7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2.4问责方式。确定问责方式是实行问责的保障。出现了失责行为以后如何要求被问责者承担相应责任,是行政问责制度的必要内容,以前全国各地出台的此方面制度性规定,在问责方式方面的规定也是难于统一,《暂行规定》在此方面也进行了较为集中统一的规定。明确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2.5问责程序。确定问责程序是实行问责的关键。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础和保障,规范化、制度化的程序是实现行政问责的最重要内容,程序缺失甚至空白也是我国行政问责实践过程中最大的缺陷。《暂行规定》显然加大了问责程序的规定,专门规定一章十三条,问责程序的规定几乎占到了一半篇幅。问责程序基本流程为: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组织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此外在问责程序上还作出了相应的制度性安排,比如被问责者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问责决定集体讨论制度,问责决定书制作和送达制度,问责材料归档和问责情况备案制度,问责决定一般向社会公开制度等。
  2.6问责后果。确定问责后果是实行问责的结果。《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等。《追究办法》明确规定,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內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3 行政问责制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随着行政问责制的推进,与之相伴随出现了一些相关概念,比如政府问责制、官员问责制、高官问责制、政治问责制和社会问责制等等。这些概念也时常见诸于媒体和报端,极易与行政问责制的概念通用和混淆,事实上,问责对象、问责主体、适用范围等方面应有所不同,亟待通过明确行政问责制的概念,借以与这些相关概念加以区别,本文也试图对此加以辨析:
  3.1政府问责制。政府问责制与行政问责制概念最为接近,所不同的是政府侧重日常用语、学理用语和政治用语;行政机关侧重法律用语。
  3.2官员问责制。官员问责制与行政问责制相比,问责对象范围比较宽泛,包括全体公务员,既有高级公务员,也包括一般公务员。
  3.3高官问责制。高官问责制与行政问责制相比,问责对象范围比较狭窄,一般仅限于选举产生和任命的高级公务员。
  3.4政治问责制。政治问责制与行政问责制相比,问责主体主要体现为公民和代议机关,并有权罢免政府和高级公务员,在现实语境下政治问责制在我国推行的时机还很不成熟。
  3.5社会问责制。社会问责制与行政问责制相比,问责主体强调社会公众的参与,并有权知悉政府信息,评判政府行为,这是西方国家近年来新兴的问责形式,我国在现实条件下社会公众参与问责的程序机制还亟待健全和完善。
  推行行政问责制是“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理念的具体体现,是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建设的实现形式。而其概念及内涵的界定是全面推行行政问责制、充分发挥行政问责制作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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