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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目前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件处理的现状进行分析,并考察、借鉴其他各国与地区对此类案件处理的相关规定,主张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为行政赔偿责任,应该纳入我国行政赔偿法的范围。
关键词:公有公共设施;行政侵权行政赔偿;无过错责任
一、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制度及其实践现状
(一)民事法律中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司法解释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基础上将对象损害的责任范围扩展至构筑物、堆放物、树木及果实。《侵权责任法》第11章的物件损害在《民法通则》第126条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对象损害的形式、范围、责任主体等进行了细化,规定了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的责任,并规定,在有其它责任的情形下,上述三种所列之人在赔偿后可向其它人进行追偿。
(二)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的实践现状
第一,法院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案件性质认定不一。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对其性质认定不一,有按照民事案件来办理,也有按照行政案件来办理。如2000年发生的“胡少琼”案就是按照民事案件的性质来办理的。胡少琼雨天驾驶摩托车,因路面被雨水掩没,致使其在经过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护栏的公路排水沟内溺水身亡,该案是典型的因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而引起的国家损害赔偿案件。然而事实上,该案的受理法院将其定性为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相关法条做出判决。
第二,依民法规定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主体难以确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化的改革深入,近年来,相关公有公共设施跟随我国经济发展潮流进行民营化改革,这促使一些民营团体也成为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主体。然而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大部分公有公共设施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是相互分离的,甚至是难以厘清的。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将导致公有公共设施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如果在此情形下产生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问题,按照民事途径进行求偿,将会出现所有人、管理人、设置人等相关赔偿主体之间为了推卸责任,相互推诿、扯皮导致赔偿主体难以确定,进而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利于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制度建构
(一)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确立无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判断标准,与该损失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均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 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标准之下,确立责任的有无不是过错,而是损害事实,只要有损害及因果联系就有责任,无损害就没有责任。其目的在于切实的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促使从事高度危险行为的人能够对自己的工作负责,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的安全,更在于当损害发生时,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权利能够及时、有效得到救济。相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而言,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受到损害及受到的损害与公有公共设施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若不能提出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身故意的抗辩理由时,被告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从《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因为违法行使具体行政行为侵权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然而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有的甚至是该设施本身瑕疵引起的损害。没有具体行政行为便不可能存在违法行使职权,从而导致无法适用违法责任原则,这才导致我国公有公共设施在国家赔偿法上没有适用的余地。笔者认为,因为具体行政行为致害引起的行政赔偿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引起的行政赔偿,虽然二者均属于行政赔偿,但是在产生损害的原因、归责原则的适用、赔偿主体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应该将二者区别对待。我国台湾有学者曾经对此做过详细的阐述,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有两种类型,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及因公务员执行职务或怠于执行职务之国家赔偿责任。前者为物的责任,后者为人的责任,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
(二)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第一,致害物须为公有公共设施。在认定公有公共设施时我们还要厘清一点。
第二,须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存在欠缺。
第三,公民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
第四,设置或管理有欠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行政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第一,不可抗力。在我国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地震;二是社会原因,如罢工、战争等。
第二,受害人自身过错。受害人自身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在此种情形下国家是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即国家责任豁免。而这种情形也是世界各国国家赔偿法主张免责的一个基本理由。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直接导致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下,依然希望或者放任自己遭受损害。在此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则责任。受害人重大过失是指受害人没有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尽到合理的安全的照顾义务,使得自己遭受损害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若该公有公共设施本身不存在欠缺则国家不承担责任。若该设施本身原本就存在欠缺,則国家不可免责,最多主张过失相抵,减轻责任。有些学者认为因为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时国家可以免责,对此笔者持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既然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时除了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国家不可以免责,若是在此种条件允许国家免责,将会使得国家以此为借口推卸责任,损害受害的合法权益。针对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该先由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权益尽快得到保护,之后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关键词:公有公共设施;行政侵权行政赔偿;无过错责任
一、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制度及其实践现状
(一)民事法律中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司法解释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基础上将对象损害的责任范围扩展至构筑物、堆放物、树木及果实。《侵权责任法》第11章的物件损害在《民法通则》第126条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对象损害的形式、范围、责任主体等进行了细化,规定了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的责任,并规定,在有其它责任的情形下,上述三种所列之人在赔偿后可向其它人进行追偿。
(二)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的实践现状
第一,法院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案件性质认定不一。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案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对其性质认定不一,有按照民事案件来办理,也有按照行政案件来办理。如2000年发生的“胡少琼”案就是按照民事案件的性质来办理的。胡少琼雨天驾驶摩托车,因路面被雨水掩没,致使其在经过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护栏的公路排水沟内溺水身亡,该案是典型的因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而引起的国家损害赔偿案件。然而事实上,该案的受理法院将其定性为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相关法条做出判决。
第二,依民法规定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主体难以确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化的改革深入,近年来,相关公有公共设施跟随我国经济发展潮流进行民营化改革,这促使一些民营团体也成为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主体。然而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大部分公有公共设施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是相互分离的,甚至是难以厘清的。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将导致公有公共设施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如果在此情形下产生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问题,按照民事途径进行求偿,将会出现所有人、管理人、设置人等相关赔偿主体之间为了推卸责任,相互推诿、扯皮导致赔偿主体难以确定,进而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利于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制度建构
(一)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确立无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判断标准,与该损失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均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 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标准之下,确立责任的有无不是过错,而是损害事实,只要有损害及因果联系就有责任,无损害就没有责任。其目的在于切实的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促使从事高度危险行为的人能够对自己的工作负责,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的安全,更在于当损害发生时,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权利能够及时、有效得到救济。相对于公有公共设施而言,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受到损害及受到的损害与公有公共设施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若不能提出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身故意的抗辩理由时,被告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从《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因为违法行使具体行政行为侵权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然而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有的甚至是该设施本身瑕疵引起的损害。没有具体行政行为便不可能存在违法行使职权,从而导致无法适用违法责任原则,这才导致我国公有公共设施在国家赔偿法上没有适用的余地。笔者认为,因为具体行政行为致害引起的行政赔偿与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引起的行政赔偿,虽然二者均属于行政赔偿,但是在产生损害的原因、归责原则的适用、赔偿主体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应该将二者区别对待。我国台湾有学者曾经对此做过详细的阐述,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有两种类型,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及因公务员执行职务或怠于执行职务之国家赔偿责任。前者为物的责任,后者为人的责任,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
(二)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第一,致害物须为公有公共设施。在认定公有公共设施时我们还要厘清一点。
第二,须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存在欠缺。
第三,公民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
第四,设置或管理有欠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行政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第一,不可抗力。在我国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地震;二是社会原因,如罢工、战争等。
第二,受害人自身过错。受害人自身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在此种情形下国家是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即国家责任豁免。而这种情形也是世界各国国家赔偿法主张免责的一个基本理由。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直接导致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下,依然希望或者放任自己遭受损害。在此情形下国家不承担赔偿则责任。受害人重大过失是指受害人没有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尽到合理的安全的照顾义务,使得自己遭受损害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若该公有公共设施本身不存在欠缺则国家不承担责任。若该设施本身原本就存在欠缺,則国家不可免责,最多主张过失相抵,减轻责任。有些学者认为因为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时国家可以免责,对此笔者持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既然公有公共设施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时除了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国家不可以免责,若是在此种条件允许国家免责,将会使得国家以此为借口推卸责任,损害受害的合法权益。针对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该先由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权益尽快得到保护,之后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