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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终本”案件的比重从“一席之地”到“半壁江山”,这种现象在许多法院已成常态。通过态势分析来探究其特征,进而归纳解决问题的方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进行几点完善的建议,即是本文题中之义。
关键词 “终本” 执行 审判管理
基金项目:本文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全省法院司法统计分析重点课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统计分析》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337
一、“终本”的由来及实践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2007 年12 月31 日,全国法院执行积案的数量高达430 多万件,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400多万件。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 条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造成大量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制度层面上市没有预留出口的,不利于执行积案的化解。之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法院可以做结案处理。直至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终确立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的制度。
从上可看,“终本”制度随着执行难导致的结案难、积案多等现象的加剧应运而生,如果只是单纯地以“终本”制度解决结案难、积案多,那么这个制度架构是便捷可行的。就因为便捷可行,且“有限”兼顾执行申请人的主观意愿,“终本”制度的生命力是强大的,更要进一步调研完善。目前来看“终本”有几个特征:
1. “终本”案件比重攀升;2.“终本”金额比重较高。这两点,我们认为“终本”案件的审判管理应当有单独的工作体系,具体到指标、审批、监控等等过程。3. “终本”周期相对偏长,三个月时间是中肯的。结合法院的工作规律来看,一个案件要走完“终本”的程序一个月绰绰有余,但是走程序的繁琐事务也不少,执行员也有其他案件工作量的存在。4.“终本”案件类型化明显。这最能反映“审执”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亟需在审判上,在事实调查中进一步核实资金的流向、个人财产的状况等问题。比如借款合同、经济合同等,明文约定或口头约定能够明确资金的用途、使用方向,但履行的情况如何,一般审判上并未核实。如果借款方将资金的一部分赠与亲属购房买车,是可以在执行中予以解决的。另,调解结案的,尽量引入担保因素,确保执行。5.“终本”听证普及化欠佳,应将听证主体明确化、内容实质化,不走简单的征求意见式的询问笔录等形式。。于此的公开听证是笼统地将听取申请人意见也包含于此。我们认为应当将单方面听取申请人意见上升为公开听证程序,对大量案件进行集中听证,邀请人大政协委员、行业协会等旁听,进一步建立有除法院、申请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的必经列席程序。6.“终本”黑名单运用较好,可严格审查前置条件,适当放开黑名单准入几率,最大化提高履行效果。在案件“终本”后,某市法院将其中95%的案件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多方努力,其中20%有履行效果。實践中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在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高消费令以及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方面,狠下了功夫。但也存在“双刃剑”的问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实践标准有些模糊,过于宽泛。但不大范围落实失信机制,又不能一网打尽,保障申请人权利。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涉及到执行力量的不充分、执行技巧的提高、自然人强制劳动、自然人破产等等系列问题。7.“终本”裁定书内容充实,基本涵括了试行规范的前置条件要素。我们还认为,推行此类裁定书的表格化实在必行。既能简单明了地展示执行工作,又能按这些要素开展相应工作,更能在此基础上扩展其他工作因素(比如关联案件的审执情况说明等)。
二、从“终本”问题探索解决对策
(一)年终成“年终”,杜绝“终本”依赖症
在国外很多国家的执行标的到位率,本身还不如我国现行的司法成果。客观上,我国立法有了“终本”的结案出口,肯定会产生很多“终本”案件。但是到了各项执行工作指标考核的年终,基本上也是“年底终本”的高峰期。当然,除了年终,在“两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要求下,“终本”都是最为重要和主要的唯一手段和方式。我们相信,有了最高院的新规定,在完成规定动作后,三个月内即能“终本”结案,更为掀起“终本”高潮。
为了解决“猛药”带来的副作用,最迫切的还是要注重培训,转换理念——我们认为,目前一段时期内,“终本”高比例是常态存在的。在执行案件的宏观判断与管理上,必须树立“终本”为重心的工作理念。“终本”前,做完规定动作时,要提高执行服务质量,让人民群众理解和支持“终本”的规定;“终本”后,规律性查询、通知,经常性收集、探索执行线索和方向,是需要固定执行团队的跟踪开展,更要创新司法服务产品。
(二)执行力不足,“终本”后续团队须组建
捉襟见肘的执行力量,我们相信是普遍存在的。在众多执行案件办结后,还得遵循“终本”后的规定,继续开展相应工作,这本身会对执行员心理上造成一定负担:结而留尾的感觉。为此,探讨、研究、组建“终本”后的工作团队是亟需的,以专职负责“结后”事宜。 (三)执行期过长,亟需规范工作关键节点
应当严格遵守最高院试行规定中基本动作的时间,不能因为当事人的执拗、执行员的“时间换空间”等,拖延“终本”。因为“终本”是后续工作的开始,而不是执行工作的结束。我们建议对于网查财产、实地调查等,在三个月内结合办案规律设置时间节点。比如一般情况下,网查工作须一周内完成,是做得到的。另,终结执行案件中,采取强制手段的案件比例不高,且强制手段单一,司法执行的约束力没有得到体现、穷尽执行手段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要求没有在终结案件中得到充分体现。
(四)执行面不全,须加强审判管理和监督
部分案件材料不能全面反映执行工作的概况,应当在办案系统设置提请“终本”结案的必要充分节点(比如扫描网查、财产情况报告、当事人确认等),这些工作节点扫描入卷后才能提请结案,加强执行程序流程管理和监督。
(五)“恢执”不明,应以对应启动主体处理
虽说恢复程序的细则不明是普遍现象,但我们认为,要从启动“终本”的主体来分情况。如果是人民法院决定“终本”的,在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决定“执行恢复”,继续执行。如果是申请人主动申请“终本”的,出现上述情况,则由当事人申请立案。当然,当事人申请立案的,可直接以电话、邮件、网络立案的方式,便捷处理。
(六)指标不合理,重新定义执行标的到位率
我们认为,“终本”标的金额与执行标的到位率关联性不大,可以剔除。比如,某市2016年度已经执行结案金钱债权案件的总申请执行金额为48.1亿元(执行到位金额10.2亿元),其中“终本”申请金额为36.6亿元。从工作逻辑、字面意义、客观事实上讲,“终本”主要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连执行标的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怎能谈得上这个“执行标的”到位率呢?这也是初中数学中的通理表现:分母不能为0。所以,建议考核指标时,逐渐淡化并将“终本”标的金额从执行标的到位率的分母数值中予以剔除。
三、从规范试行提炼完善意见
(一)执行裁定书表格化
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四)实现的债权情况;(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我们认为,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效率,缩短裁判文书制作时间,明确执行工作重点,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可以将这五项内容在表格化的执行裁定书中予以体现,既让当事人简单明了理解司法工作、又让执行员明晓工作方向、还能有效监督执行工作、更能提高工作效率。
(一)审批节点强制化
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了“终本”前的五项条件,必须有材料、有依据,扫描入卷宗系统。并将这五项条件设置为必须办案系统中的扫描项目,方能提请“终本”结案审批。
(二)后续团队预审化
大量的“终本”案件存在,按照最高院的试行规定,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按照最高院的试行规定中關于区分统计工作后,最好有专人、专门团队来继续跟进“终本”案件的工作。该团队、人员不需要年富力强、经验特别丰富的执行员,有流水作业、适当熟悉业务的人员即可。我们认为,在提请“终本”结案前,在办案系统预设给后续团队的预审权限,由后续团队初步评判该案件是否符合“终本”的条件。毕竟,法律规定的院长同意和审签,是很难起到全面把关监督作用的。故,由后续团队初步预审、再提请院长审签同意的模式较为科学合理,同时我们认为每半年网查的规定过长,满足不了申请人的迫切心理、也不符合日新月异的经济发展规律,我们建议是每月网查一次。
(三)网查信息推送化
嫁接网络技术,将定期网查的结果自动推送给申请人,让其及时了解、及时掌握、及时理解执行工作。申请人也能在网查等其他方面去发现执行线索,节约公力、私力资源。同时,我们建议五年后,由最高院统一开设端口,通过面部、指纹、声音等识别方式,并结合身份信息登入,有限赋予申请人自行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权限。
(四) 执行考核倾斜化
执行难是规律、是本质,现在对“终本”有了明确的规范,有章可循,是积极的。但执行员的工作明确了,压力和负担无形中就又多了一些。我们建议,适当设置倾斜执行工作的考核指标。当然,也要体现对“终本”工作的宏观调控。比如:1.“终本”结案率。通过科学合理的调研,设置上下限比例和分值。以市级地区为例,“终本”结案率上限可设置为不得超过50%或60%,低于30%即为优秀。2.“执恢”率。此项为正指标,因“执恢”案件数量不大,未深入全面统计,在此只是方向性建议。3.“执恢”终本率。此为负指标,如果恢复执行的案件又是“终本”结案,肯定是审查方面有一定瑕疵,故如此设置。
注释:
江必新.在全国高级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9 年6 月12 日)//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09 年第2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9,14 .
关键词 “终本” 执行 审判管理
基金项目:本文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全省法院司法统计分析重点课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统计分析》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337
一、“终本”的由来及实践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2007 年12 月31 日,全国法院执行积案的数量高达430 多万件,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400多万件。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 条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造成大量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制度层面上市没有预留出口的,不利于执行积案的化解。之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法院可以做结案处理。直至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终确立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的制度。
从上可看,“终本”制度随着执行难导致的结案难、积案多等现象的加剧应运而生,如果只是单纯地以“终本”制度解决结案难、积案多,那么这个制度架构是便捷可行的。就因为便捷可行,且“有限”兼顾执行申请人的主观意愿,“终本”制度的生命力是强大的,更要进一步调研完善。目前来看“终本”有几个特征:
1. “终本”案件比重攀升;2.“终本”金额比重较高。这两点,我们认为“终本”案件的审判管理应当有单独的工作体系,具体到指标、审批、监控等等过程。3. “终本”周期相对偏长,三个月时间是中肯的。结合法院的工作规律来看,一个案件要走完“终本”的程序一个月绰绰有余,但是走程序的繁琐事务也不少,执行员也有其他案件工作量的存在。4.“终本”案件类型化明显。这最能反映“审执”之间的关联性问题。亟需在审判上,在事实调查中进一步核实资金的流向、个人财产的状况等问题。比如借款合同、经济合同等,明文约定或口头约定能够明确资金的用途、使用方向,但履行的情况如何,一般审判上并未核实。如果借款方将资金的一部分赠与亲属购房买车,是可以在执行中予以解决的。另,调解结案的,尽量引入担保因素,确保执行。5.“终本”听证普及化欠佳,应将听证主体明确化、内容实质化,不走简单的征求意见式的询问笔录等形式。。于此的公开听证是笼统地将听取申请人意见也包含于此。我们认为应当将单方面听取申请人意见上升为公开听证程序,对大量案件进行集中听证,邀请人大政协委员、行业协会等旁听,进一步建立有除法院、申请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的必经列席程序。6.“终本”黑名单运用较好,可严格审查前置条件,适当放开黑名单准入几率,最大化提高履行效果。在案件“终本”后,某市法院将其中95%的案件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多方努力,其中20%有履行效果。實践中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在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高消费令以及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方面,狠下了功夫。但也存在“双刃剑”的问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实践标准有些模糊,过于宽泛。但不大范围落实失信机制,又不能一网打尽,保障申请人权利。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涉及到执行力量的不充分、执行技巧的提高、自然人强制劳动、自然人破产等等系列问题。7.“终本”裁定书内容充实,基本涵括了试行规范的前置条件要素。我们还认为,推行此类裁定书的表格化实在必行。既能简单明了地展示执行工作,又能按这些要素开展相应工作,更能在此基础上扩展其他工作因素(比如关联案件的审执情况说明等)。
二、从“终本”问题探索解决对策
(一)年终成“年终”,杜绝“终本”依赖症
在国外很多国家的执行标的到位率,本身还不如我国现行的司法成果。客观上,我国立法有了“终本”的结案出口,肯定会产生很多“终本”案件。但是到了各项执行工作指标考核的年终,基本上也是“年底终本”的高峰期。当然,除了年终,在“两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要求下,“终本”都是最为重要和主要的唯一手段和方式。我们相信,有了最高院的新规定,在完成规定动作后,三个月内即能“终本”结案,更为掀起“终本”高潮。
为了解决“猛药”带来的副作用,最迫切的还是要注重培训,转换理念——我们认为,目前一段时期内,“终本”高比例是常态存在的。在执行案件的宏观判断与管理上,必须树立“终本”为重心的工作理念。“终本”前,做完规定动作时,要提高执行服务质量,让人民群众理解和支持“终本”的规定;“终本”后,规律性查询、通知,经常性收集、探索执行线索和方向,是需要固定执行团队的跟踪开展,更要创新司法服务产品。
(二)执行力不足,“终本”后续团队须组建
捉襟见肘的执行力量,我们相信是普遍存在的。在众多执行案件办结后,还得遵循“终本”后的规定,继续开展相应工作,这本身会对执行员心理上造成一定负担:结而留尾的感觉。为此,探讨、研究、组建“终本”后的工作团队是亟需的,以专职负责“结后”事宜。 (三)执行期过长,亟需规范工作关键节点
应当严格遵守最高院试行规定中基本动作的时间,不能因为当事人的执拗、执行员的“时间换空间”等,拖延“终本”。因为“终本”是后续工作的开始,而不是执行工作的结束。我们建议对于网查财产、实地调查等,在三个月内结合办案规律设置时间节点。比如一般情况下,网查工作须一周内完成,是做得到的。另,终结执行案件中,采取强制手段的案件比例不高,且强制手段单一,司法执行的约束力没有得到体现、穷尽执行手段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要求没有在终结案件中得到充分体现。
(四)执行面不全,须加强审判管理和监督
部分案件材料不能全面反映执行工作的概况,应当在办案系统设置提请“终本”结案的必要充分节点(比如扫描网查、财产情况报告、当事人确认等),这些工作节点扫描入卷后才能提请结案,加强执行程序流程管理和监督。
(五)“恢执”不明,应以对应启动主体处理
虽说恢复程序的细则不明是普遍现象,但我们认为,要从启动“终本”的主体来分情况。如果是人民法院决定“终本”的,在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决定“执行恢复”,继续执行。如果是申请人主动申请“终本”的,出现上述情况,则由当事人申请立案。当然,当事人申请立案的,可直接以电话、邮件、网络立案的方式,便捷处理。
(六)指标不合理,重新定义执行标的到位率
我们认为,“终本”标的金额与执行标的到位率关联性不大,可以剔除。比如,某市2016年度已经执行结案金钱债权案件的总申请执行金额为48.1亿元(执行到位金额10.2亿元),其中“终本”申请金额为36.6亿元。从工作逻辑、字面意义、客观事实上讲,“终本”主要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连执行标的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怎能谈得上这个“执行标的”到位率呢?这也是初中数学中的通理表现:分母不能为0。所以,建议考核指标时,逐渐淡化并将“终本”标的金额从执行标的到位率的分母数值中予以剔除。
三、从规范试行提炼完善意见
(一)执行裁定书表格化
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四)实现的债权情况;(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我们认为,为了进一步提高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效率,缩短裁判文书制作时间,明确执行工作重点,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可以将这五项内容在表格化的执行裁定书中予以体现,既让当事人简单明了理解司法工作、又让执行员明晓工作方向、还能有效监督执行工作、更能提高工作效率。
(一)审批节点强制化
最高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了“终本”前的五项条件,必须有材料、有依据,扫描入卷宗系统。并将这五项条件设置为必须办案系统中的扫描项目,方能提请“终本”结案审批。
(二)后续团队预审化
大量的“终本”案件存在,按照最高院的试行规定,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按照最高院的试行规定中關于区分统计工作后,最好有专人、专门团队来继续跟进“终本”案件的工作。该团队、人员不需要年富力强、经验特别丰富的执行员,有流水作业、适当熟悉业务的人员即可。我们认为,在提请“终本”结案前,在办案系统预设给后续团队的预审权限,由后续团队初步评判该案件是否符合“终本”的条件。毕竟,法律规定的院长同意和审签,是很难起到全面把关监督作用的。故,由后续团队初步预审、再提请院长审签同意的模式较为科学合理,同时我们认为每半年网查的规定过长,满足不了申请人的迫切心理、也不符合日新月异的经济发展规律,我们建议是每月网查一次。
(三)网查信息推送化
嫁接网络技术,将定期网查的结果自动推送给申请人,让其及时了解、及时掌握、及时理解执行工作。申请人也能在网查等其他方面去发现执行线索,节约公力、私力资源。同时,我们建议五年后,由最高院统一开设端口,通过面部、指纹、声音等识别方式,并结合身份信息登入,有限赋予申请人自行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的权限。
(四) 执行考核倾斜化
执行难是规律、是本质,现在对“终本”有了明确的规范,有章可循,是积极的。但执行员的工作明确了,压力和负担无形中就又多了一些。我们建议,适当设置倾斜执行工作的考核指标。当然,也要体现对“终本”工作的宏观调控。比如:1.“终本”结案率。通过科学合理的调研,设置上下限比例和分值。以市级地区为例,“终本”结案率上限可设置为不得超过50%或60%,低于30%即为优秀。2.“执恢”率。此项为正指标,因“执恢”案件数量不大,未深入全面统计,在此只是方向性建议。3.“执恢”终本率。此为负指标,如果恢复执行的案件又是“终本”结案,肯定是审查方面有一定瑕疵,故如此设置。
注释:
江必新.在全国高级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9 年6 月12 日)//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09 年第2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9,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