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调解在审查批捕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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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审查批捕中引入调解机制是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尝试的一种新办案机制,目前仍处探索阶段,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拟针对在审查批捕环节如何适用调解机制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审查批捕 调解 诉讼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70-02
  
  2007年3月14日下午,包河区义兴镇村民杨某和黄某在玩牌过程中发生冲突,杨某一怒之下持酱油瓶砸向黄某,造成黄某脸部被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我院侦监科对案情进行了深入了解:认为该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纠纷一时冲动而引发轻伤害,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是亲属关系平时没有大的矛盾,关系尚好,具有达成和解的可能性;而且杨某家境贫寒,孩子尚小,杨某作为家庭唯一劳力一旦被捕服刑,其家庭将陷入困境,不利于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为此,侦监科主动联系各单位,牵头协调,被害方对抗情绪逐渐减小,在各方努力下,最终双方达成协议,杨某赔偿黄某15000元,包河区检察院依法对杨某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撤案处理,事后双方对这一结果均表示满意。该案是我院在审查批捕中引入调解机制的生动体现。
  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正积极尝试,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调解机制推动双方和解,并且该机制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实效,受到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称赞,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在审查批捕环节引入调解机制的现实意义
  (一)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其中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大量司法资源被消耗在应对不严重的犯罪和犯罪人身上,影响了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在审查批捕阶段适用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快速办结轻微刑事案件,将可以有效地优化后续诉讼程序中的司法资源,集中精力重点处置重大刑事犯罪,起到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积极作用。
  (二)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矛盾
  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调解,对被害人而言,改变了以前总是被动的接受司法审查结果的状况,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参与性,为其提供了疏通感情阻滞的渠道,及时宣泄精神上的痛苦,求得心理平衡,同时通过协商可以获得物质、精神上的补偿,从而化解了被害人的报复情绪,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三)促使犯罪人更好的矫正犯罪行为,避免羁押后的不良影响
  对犯罪嫌疑人来说,首先,通过面对面的协商,嫌疑人能够直观地了解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心悔罪,真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次,如果不经调解直接采取逮捕措施,犯罪嫌疑人会因羁押场所的“交叉感染”使一些原本恶性不深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不良薰染,滑向更深的堕落。再次,犯罪嫌疑人如果调解成功,便免受牢狱之苦,避免因有犯罪前科给自己将来生活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刑罚后可能对社会、受害方产生的仇恨心理,尽快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二、审查批捕中适用调解的范围和条件
  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调解,必须严格限定案件范围,否则,将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损害法治权威的树立。在当前缺乏统一规范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审查批捕的条件,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操作的可行性等因素,对调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限制。
  笔者认为法定刑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包括轻伤害,普通交通肇事,财产犯罪如监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以及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因邻里纠纷、同事、同学矛盾、亲友争执等引发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过失犯罪。
  除符合以上案件范围外,还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已构成犯罪,且须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事实无争议。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有经济赔偿能力或其他补救办法,能弥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三是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四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均自愿同意调解,没有胁迫、欺诈等违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行为。
  侵犯国家法益、公共法益,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反响强烈的,累犯、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在审查批捕阶段实行调解。
  三、审查批捕中适用调解的程序
  (一)启动
  笔者认为启动审查批捕阶段的调解机制有两种模式:一是被动启动,即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及其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任何一方有和解意愿,可以向审查批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调解,检察人员审查是否符合调解条件,若符合再征求另一方人员的意见,最终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二是主动启动,审查批捕部门的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时,认为该刑事案件符合调解范围和条件的,应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若双方愿意则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启动调解程序。
  (二)审查监督
  虽然,审查批捕部门可以启动调解,但这不意味着它适合主持调解,从审查逮捕工作的性质来看,如果由检察机关主动主持调解,一旦和解未达成,无论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都可能引起当事人认为检察机关存在偏袒、不公正的怀疑。因此,笔者认为,选择中立的调解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主持调解是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调解的较好选择方式,并且他们具有丰富的调解经验。而检察人员此时的主要工作引导和审查监督。提供法律咨询,引导当事人依法、合理地进行和解;监督调解过程中有无违法现象;对当事人双方的自愿性进行审查,禁止强迫、威胁、欺诈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接受调解的现象发生;对调解协议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对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不予确认;最后,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结合具体案情,检察机关可以将其作为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的酌定情节。
  (三)跟踪回访
  审查批捕部门要本着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原则,及时对适用调解做出不批准逮捕的案件跟踪回访,应与办案单位经常联系,查问不捕后情况,到不捕人员所在单位、所住地了解其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发现不良苗头,及时改进帮教措施。
  四、审查批捕中适用调解应注意的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
  目前,我国在审查批捕阶段适用调解还属于探索阶段,缺乏刑事立法的充分支持,没有形成相关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有一定的困难。虽然各地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有关规定,但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调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启动模式、调解主持人等各地的规定各不相同。为了消除调解制度引入审查批捕阶段实践的障碍,要加快立法进程。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对审查逮捕适用调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启动模式、调解人等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加强对实行调解制度的监督,防止因调解的弹性空间产生司法腐败。
  (二)与审查批捕期限短、办案人员紧张相矛盾
  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期限一般只有七天,而调解程序一般要经过告知、商谈、签署协议、履行协议、审批、经科室及检委会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宣布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有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对已商定好的赔偿协议会反复变动,从而拉长了办案时间,花费很多精力,很多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却得不到双方的信任,还有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导致调解失败,仍作批准逮捕处理,吃力不讨好。加上一般侦查监督部门普遍存在着案件多、办案人员少的情况,检察人员承受着很大的工作压力,因此,检察机关承办人往往不愿意做调解工作,而是选择按普通程序审查批准逮捕。
  (三)调解成功后反悔如何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审查逮捕阶段达成了调解协议,检察院就此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但当事人突然反悔了,一番努力付之东流,这是个让很多司法机关都挠头的问题。实践中,当事人反悔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加害人欺诈。加害人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协议,检察院不捕后,要么表现为故意拖延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要么表现为事后嚣张刺激被害人。二是被害人欺诈。表现为被害人表面上谅解了加害人,经济赔偿到手后,又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三是被害人迫于外界压力,违心作出了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一旦恢复自主意识便反悔。以上三种情形,给司法机关如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挑战,检察院能否就此撤销不捕决定,笔者认为,不能撤销。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反悔的问题,最终还得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即成立民事中的单务合同,法律应当赋予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协议一经达成,无论是否已经交付,均不得主张撤销或者拒绝交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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