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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理论上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观点其说不一。各国学者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研究,主要是从所有权的构成和担保权的构成两个视角着眼的,由此形成不同的观点。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担保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4-0134-02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动产所有权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动产所有人移转动产的占有与对方当事人而其仍保留该动产的所有权,以作为实现价金债权或其他特定条件的担保,待对方当事人完全给付了价金或满足特定条件时,该动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从而在立法上确认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目前国内外理论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界定争议颇多。各国学者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研究,主要是从所有权的构成和担保权的构成两个视角着眼的,由此形成不同的观点。
一、所有权保留性质学说的构成
从所有权的构成层面上分析,主要有以下观点:
1.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此观点为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之通说。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主张认为,债权行为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当事人于买卖契约已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于交付标的物时,虽没有再约定所有权保留,解释上应认为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
2.“部分所有权移转说”。德国学者赖札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之移转于买受人,于是形成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的所有权形态,这种部分性的所有权移转是随着各期价金的给付而逐渐移转于买受人的。
从担保权的构成层面上来看,有如下各说:
1.担保物权说。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将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一起作为担保物权之约定担保。在所有权保留关系中,出卖人以延迟移转物的所有权为手段,担保其全部获得买价的债权,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就成为其实现买价 请求权这一债权的担保物权。
2.特殊质权说。德国学者朴罗妹亚借助美国学者沃德在附条件买卖上提出的区分所有权利益的理论,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分享标的物之利益,二者结合互相补充而成为完全所有权。
3.担保性财产托管说。法国学者认为,在法国财产(尤其是动产)转让关系中被广泛采用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实质上就是一种担保性财产托管的适用方式。
4.担保权益说。这是美国法的观点,即动产所有权早已在合同成立之际或交付占有之时,转移给买方,买方业已履行完毕,其所保留的价金为权益,业经登记,可对抗第三人优先受偿。
二、对各种学说的评析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是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为手段用来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因此,要理解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应从所有权移转和债权担保两个层面加以分析。
首先,从所有权移转的层面上分析,“部分所有权移转说”认为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即取得一部分所有权,买受人因此和出卖人共有标的物。此说力倡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的期待权属于物权,意在加强买受人地位的保护,但其缺陷也显而易见,部分所有权移转说与法律的实然状态不符,也缺乏立法根据。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承认买受人也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内容和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初衷不符。因为所有权保留条款一般明确写明,在条件成就前,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出卖人也绝不想在标的物交付后与买受人共有一物。其二,认为标的物所有权随价金的支付而“削梨”似地发生移转,这与所有权的一般理论不符,因为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物权,其本质上是所有人对物的全面支配权,从其完整意义上具有不可分性,由此也就决定了“削梨”以的移转所有权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如果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这又有悖于保留所有权的担保意义,因为在共有条件下,出卖人所享有的只是属于自己的一部分所有权,而且已脱离了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作为共有人无权收回整个财产,无权保证收回全部价款。
其次,从债权担保的层面上分析,以上各观点均未能准确、全面地阐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所有权保留系“担保性财產托管说”应加以否定。担保性的财产托管制度是指债务人可以将其某些财产交给债权人,后者即成为该财产的所有人,并在债务得以清偿的情况下,负责将财产重新转移给前者,这种制度与所有权保留极不相称,另外,根据财产托管理论,托管受托人对于托管财产行使权利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获得一般所有人通过经营其财产而获得的同样的经济利益,这与所有权保留关系中的买受人的地位不符。“特殊质权”说认为,出卖人享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质权,这与质权的成立需要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要件不符,明显违反了质权的成立要件。“担保权益说”系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抛弃各种担保物权形式,而以担保权益统一规定的担保立法模式为现实依据的,在此种立法模式下,所有权不是法律所关心的问题。 “担保物权说”在承认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认为保留所有权是保证价金余额清偿的手段,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该说认为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成为其价金债权的担保物权,未免有些武断。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物权有自物权与他物权之分,所有权不可能成为担保物权。而且,担保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物上换价权,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既非以获取标的物所保有的交换价值为其主要目的,同时,他对出卖物所享有的不是一种换价权,而是保留自己的所有权。因而将所有权保留归于担保物权不符合担保物权之本质。
三、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的法理分析
总之,从所有权移转角度和从债权担保角度理解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并不对立。通过对以上各学说的评析,本文的观点是:
第一,从所有权移转的层面上看,本文赞同“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的观点。所谓附停止条件,即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附设条款指明一定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约定的事项才发生确定的效力。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即按照双方约定,标的物由出卖人交付买受人占有时,其所有权并不随之转移,在买受人付清价金或完成约定的其他条件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这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行为,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背景下,可以认为是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在主张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的背景下,则可解释为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总之,都是使所有权移转效力收到控制。另外,采用停止条件说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及交易习惯,一直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并为多数立法例所确认。
第二,从债权担保的层面上看,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并以之作为出卖物价款的担保,而该担保效力的发挥是借助所有权的作用机制来实现的。在这种担保形式中,与占有相脱离的标的物所有权,被作为一种手段,用于保证价款余额的清偿。所以,依所有权保留而产生的担保,性质上是所有权担保而不是占有担保,出卖人虽为完全的所有人,但只能以担保利益为目的行使其作为所有人的权利。该种担保是一种不同于担保物权的权利担保,即以所有权为标的担保,但从严格意义上说,它与一般担保标的物均由债务人提供又有不同。
第三,根据上述观点本文认为,其一,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享有的是一种担保权,但此种担保权不象抵押、质押等其他物的担保,是为债权人的利益存在于他人财产上,它是财产所有人在自己的财产上为自己的利益设定的。这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根据民法一般理论,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中,标的物交付后,所有权可以发生移转,但也并不必然发生移转。具体地说,在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的立法下,标的物所有权可在当事人间的合同生效时发生移转,但当事人也可通过附条件而推延所有权移转时间,使标的物在交付后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在物权变动采用形式主义的立法下,就不动产而言,其所有权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当事人未登记而交付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就动产而言,形式主义虽然以交付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当事人同样可通过附条件而延缓所有权的移转。由此可见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以分离,这就使得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仍可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使得在一定条件下恢复其对标的物的全面支配状态也成为可能。其次,附条件行为理论在所有权保留担保功能的发挥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所有权保留就不会产生担保功能。这是因为,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大大限制了所有权的“弹力性”效力,使此种效力只有在所附条件不能满足时发挥作用,从而决定:一方面出卖人依其所有权取回标的物只是一种可能,而非具有绝对的现实性;另一方面,出卖人又正是以此种可能促使买受人完成所附条件,从而使所有权保留就具有了担保功能。当买受人完成了条件而从出卖人处取得所有权时,这种担保功能也随即不复存在了。其二,出卖人通过保留所有权而取得了一种物上担保权,这并不意味着出卖人丧失了所有权,也不意味着其所有权转化为担保权,相反出卖人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说,出卖人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是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产生、存在和赖以发挥作用的基础。如果出卖人不保留所有权,而将其转移于买受人,则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断然不会产生。可以说, 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效力的发挥,就是借助于所有权的基本原理来实现的。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担保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4-0134-02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动产所有权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动产所有人移转动产的占有与对方当事人而其仍保留该动产的所有权,以作为实现价金债权或其他特定条件的担保,待对方当事人完全给付了价金或满足特定条件时,该动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从而在立法上确认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目前国内外理论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界定争议颇多。各国学者对所有权保留性质的研究,主要是从所有权的构成和担保权的构成两个视角着眼的,由此形成不同的观点。
一、所有权保留性质学说的构成
从所有权的构成层面上分析,主要有以下观点:
1.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此观点为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之通说。承认物权行为独立的立法主张认为,债权行为本身并不附任何条件,附条件的是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当事人于买卖契约已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于交付标的物时,虽没有再约定所有权保留,解释上应认为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
2.“部分所有权移转说”。德国学者赖札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同时,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之移转于买受人,于是形成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的所有权形态,这种部分性的所有权移转是随着各期价金的给付而逐渐移转于买受人的。
从担保权的构成层面上来看,有如下各说:
1.担保物权说。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将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一起作为担保物权之约定担保。在所有权保留关系中,出卖人以延迟移转物的所有权为手段,担保其全部获得买价的债权,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就成为其实现买价 请求权这一债权的担保物权。
2.特殊质权说。德国学者朴罗妹亚借助美国学者沃德在附条件买卖上提出的区分所有权利益的理论,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分享标的物之利益,二者结合互相补充而成为完全所有权。
3.担保性财产托管说。法国学者认为,在法国财产(尤其是动产)转让关系中被广泛采用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实质上就是一种担保性财产托管的适用方式。
4.担保权益说。这是美国法的观点,即动产所有权早已在合同成立之际或交付占有之时,转移给买方,买方业已履行完毕,其所保留的价金为权益,业经登记,可对抗第三人优先受偿。
二、对各种学说的评析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是以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为手段用来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因此,要理解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应从所有权移转和债权担保两个层面加以分析。
首先,从所有权移转的层面上分析,“部分所有权移转说”认为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即取得一部分所有权,买受人因此和出卖人共有标的物。此说力倡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的期待权属于物权,意在加强买受人地位的保护,但其缺陷也显而易见,部分所有权移转说与法律的实然状态不符,也缺乏立法根据。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承认买受人也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内容和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初衷不符。因为所有权保留条款一般明确写明,在条件成就前,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出卖人也绝不想在标的物交付后与买受人共有一物。其二,认为标的物所有权随价金的支付而“削梨”似地发生移转,这与所有权的一般理论不符,因为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物权,其本质上是所有人对物的全面支配权,从其完整意义上具有不可分性,由此也就决定了“削梨”以的移转所有权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如果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这又有悖于保留所有权的担保意义,因为在共有条件下,出卖人所享有的只是属于自己的一部分所有权,而且已脱离了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作为共有人无权收回整个财产,无权保证收回全部价款。
其次,从债权担保的层面上分析,以上各观点均未能准确、全面地阐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所有权保留系“担保性财產托管说”应加以否定。担保性的财产托管制度是指债务人可以将其某些财产交给债权人,后者即成为该财产的所有人,并在债务得以清偿的情况下,负责将财产重新转移给前者,这种制度与所有权保留极不相称,另外,根据财产托管理论,托管受托人对于托管财产行使权利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获得一般所有人通过经营其财产而获得的同样的经济利益,这与所有权保留关系中的买受人的地位不符。“特殊质权”说认为,出卖人享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质权,这与质权的成立需要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要件不符,明显违反了质权的成立要件。“担保权益说”系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抛弃各种担保物权形式,而以担保权益统一规定的担保立法模式为现实依据的,在此种立法模式下,所有权不是法律所关心的问题。 “担保物权说”在承认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认为保留所有权是保证价金余额清偿的手段,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该说认为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成为其价金债权的担保物权,未免有些武断。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物权有自物权与他物权之分,所有权不可能成为担保物权。而且,担保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物上换价权,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既非以获取标的物所保有的交换价值为其主要目的,同时,他对出卖物所享有的不是一种换价权,而是保留自己的所有权。因而将所有权保留归于担保物权不符合担保物权之本质。
三、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的法理分析
总之,从所有权移转角度和从债权担保角度理解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并不对立。通过对以上各学说的评析,本文的观点是:
第一,从所有权移转的层面上看,本文赞同“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的观点。所谓附停止条件,即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附设条款指明一定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约定的事项才发生确定的效力。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即按照双方约定,标的物由出卖人交付买受人占有时,其所有权并不随之转移,在买受人付清价金或完成约定的其他条件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这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转移行为,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背景下,可以认为是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在主张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的背景下,则可解释为买卖合同这一债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总之,都是使所有权移转效力收到控制。另外,采用停止条件说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及交易习惯,一直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并为多数立法例所确认。
第二,从债权担保的层面上看,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并以之作为出卖物价款的担保,而该担保效力的发挥是借助所有权的作用机制来实现的。在这种担保形式中,与占有相脱离的标的物所有权,被作为一种手段,用于保证价款余额的清偿。所以,依所有权保留而产生的担保,性质上是所有权担保而不是占有担保,出卖人虽为完全的所有人,但只能以担保利益为目的行使其作为所有人的权利。该种担保是一种不同于担保物权的权利担保,即以所有权为标的担保,但从严格意义上说,它与一般担保标的物均由债务人提供又有不同。
第三,根据上述观点本文认为,其一,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享有的是一种担保权,但此种担保权不象抵押、质押等其他物的担保,是为债权人的利益存在于他人财产上,它是财产所有人在自己的财产上为自己的利益设定的。这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根据民法一般理论,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中,标的物交付后,所有权可以发生移转,但也并不必然发生移转。具体地说,在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的立法下,标的物所有权可在当事人间的合同生效时发生移转,但当事人也可通过附条件而推延所有权移转时间,使标的物在交付后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在物权变动采用形式主义的立法下,就不动产而言,其所有权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当事人未登记而交付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就动产而言,形式主义虽然以交付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当事人同样可通过附条件而延缓所有权的移转。由此可见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以分离,这就使得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仍可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使得在一定条件下恢复其对标的物的全面支配状态也成为可能。其次,附条件行为理论在所有权保留担保功能的发挥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所有权保留就不会产生担保功能。这是因为,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大大限制了所有权的“弹力性”效力,使此种效力只有在所附条件不能满足时发挥作用,从而决定:一方面出卖人依其所有权取回标的物只是一种可能,而非具有绝对的现实性;另一方面,出卖人又正是以此种可能促使买受人完成所附条件,从而使所有权保留就具有了担保功能。当买受人完成了条件而从出卖人处取得所有权时,这种担保功能也随即不复存在了。其二,出卖人通过保留所有权而取得了一种物上担保权,这并不意味着出卖人丧失了所有权,也不意味着其所有权转化为担保权,相反出卖人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说,出卖人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是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产生、存在和赖以发挥作用的基础。如果出卖人不保留所有权,而将其转移于买受人,则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断然不会产生。可以说, 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效力的发挥,就是借助于所有权的基本原理来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