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输血感染“丙肝”等疾病纠纷案件中被告如何举证证明自己的供血、输血行为和感染“丙肝”等疾病无因果关系及无主观方面过错,是被告不能回避的问题。文章提出被告完成自己举证的三种途径,并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进行了评析。
关键词:输血;输血感染;因果关系;过错
输血是较为容易传播感染疾病的一条渠道。当患者在输血后被检查出患有可经血液途径传播感染的“丙肝”等疾病的情况下,往往以供血的血站和输血为其治疗的医院作为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输血感染“丙肝”等疾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医院为患者输血是属于典型的医疗行为,对于这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所说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的供血、输血与原告感染“丙肝”等疾病不存因果关系或是自己的供血、输血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如何举证,从哪方面着手举证,需证明到什么程度等等,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关于输血感染“丙肝”等疾病与输血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与前提,被告如果能够证明原告所患的输血可以感染的疾病与输血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是与被告的此次供血、输血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就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自然就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文认为,被告可以通过这样几种途径进行证明:第一,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是在此次输血以前就已经存在;第二,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是通过输血以外的途径被感染的;第三,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不符合输血感染“丙肝”等疾病的自然规律。以输血感染“丙肝”为例,一般是在输入有病毒的血液后20天到180天之间感染,如果原告是在输血后一年甚至是在更长的时间才患上“丙肝”,这就不符合经血液途径传播感染“丙肝”的自然规律,也就是说,原告的“丙肝”不可能是这次输血感染上的。被告如果举证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符合其中之一的,就完成了法律所规定的证明自己此次输血和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无须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他。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通过前两种途径证明认为是被告完成了举证责任是没有什么疑义的,但对通过后一种途径,即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不符合输血感染“丙肝”等疾病的自然规律,是否能认定完成了举证责任则有较大分歧。《中国妇女报》上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名三岁儿童在河南省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输血后38小时后死亡,经诊断其死亡原因为患艾滋病。于是,死者父母便将为死者输血的结核病防治所和先前为其输过血的一家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法中,结核病防治所提出患者在输血38小时后不可能感染上艾滋病并发作死亡,因为这不符合输血传播感染艾滋病的自然规律。法院采纳了结核病防治所的抗辩意见,即尊重了这一医学上的自然规律,认定结核病防治所在死者死亡前38小时的输血和死者死于艾滋病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结核病防治所的诉讼请求。本文认为,这一认定是正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更为流行的观点却是:被告如果证明不了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是在输血以前或者是通过输血以外的途径感染的,就被认定为是输血所导致的感染。在司法实务中,以被告不能举证原告所患“丙肝”等疾病是在输血前就存在或者是通过输血以外的途径感染,就认定该疾病和输血有因果关系是屡见不鲜的,例如,有一案例原告是在输血5年后患上的“丙肝”,审理案件的法院也以被告不能证明输血与原告感染丙肝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认定存在原告感染丙肝与被告的输血有因果关系,从而判令为其供血的血站或者输血的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有甚者,不但认定输血与感染“丙肝”等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又在此基础上认定是供血的血站提供了有病毒的血液,因为提供了有病毒的血液,自然就又进一步认定供血的血站有过错,因此判令供血的血站承担有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尽管作为被告的供血的血站能够举证证明自己认真履行了血液检测义务并检测合格,并且也指出并证明了原告是在输血后一年甚至是五年才患的“丙肝”,但这都无济于事,只要你被告证明不了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是输血以前就存在的或者证明不了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是通过输血以外的途径被感染的,那就认为一定是输血感染的,就是被告有过错的。本文认为,这样的认定和观点很明显的站不住脚的:一是即便被告证明不了输血和感染“丙肝”等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在法律上可以认定是有因果关系,但有因果关系,被告也不一定就有过错,只有当被告证明不了自己没有过错时,才能认定被告有过错;二是被告能够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不符合输血感染“丙肝”等疾病的自然规律,也同样是按照法律上的要求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的,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已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属于自然规律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如在前例中被告所提出人在输血38小时后不可能感染上艾滋病并发作死亡,这不符合经输血传播感染艾滋病的自然规律的抗辩法院就予以采纳;同样,被告指出并证明原告是在输血后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患上“丙肝”等经血传播的疾病,不符合经血液途径传播感染“丙肝”等疾病的自然规律的,根据法律关于举证的要求,也是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的。
还须指出的是,被告虽不能通过上述三种途径证明自己的供血、输血与原告所患“丙肝”等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能够举证原告除输血之外,还经历了其他感染途径,例如,作为供血的血站被告证明了原告在输血前后一段时间内有注射、输液、换药等感染“丙肝”等疾病的途径,或者能够证明原告还接受了其他供血单位的输血,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这些途径和感染“丙肝”等疾病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在法律上就可以认定原告的“丙肝”等疾病是由于这次输血和他所经历的另外的感染途径共同作用感染了“丙肝”等疾病,如果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话,被告提出要求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是,法院则理所当然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无过错的举证
被告要证明自己的供血、输血行为与原告所患“丙肝”等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是相当困难的,但如果要举证证明自己在实施供血、输血过程中没有过错则会显得相对容易一些。被告如何证明自己无过错呢?以血站为例,本文认为,血站只要能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血液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即可。具体方法就是向法庭提供血站的血液检测人员具有法定的检测资格,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操作规程等规定履行了对血液的检测义务,其检测结果符合国家设定的血液合格标准,血站只要把这些检测的原始记录提交法庭即可。有一种观点认为,供血的血站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必须对血液标本或者献血者的血液进行重新检测。这种观点是毫无道理的,且不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并没有要求每一份血液都要留存一份标本,即使留存也只能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能超过六个月),超过期限就检测不出真实情况,血站同样也无法证明自己的清白。对献血者的血液重新检测的说法就更为荒谬了,因献血者献血时检测为合格,不等于他以后就永远是合格,献血者献血以后身体发生病变,血液由合格变为不合格并不是奇怪和罕见的事情,用献血者献血以后一段时间的血液质量情况来认定此前献血时血液质量情况,这显然失去了准确性,难免不会出现错误。
本文认为在这里还应当要强调的是,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自己在供血、输血时没有过错,即使证明不了自己的供血或者输血与原告感染的“丙肝”等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应当对原告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了。因为经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也有可能感染“丙肝”等疾病,这是受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所避免不了的,是一种典型的不可抗力。所以,在国务院颁布的于2001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管理条例》中就做出明确规定:“对患者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自然而然也就无须再论证因果关系的有无了。那种认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公平责任的观点和做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错误的。
参考文献:
1、于振宇.三龄童死于艾滋病输血医院难辞其咎[N].中国妇女报,2002-05-02.
2、张传续,李群星.血站在输血感染其他疾病纠纷案件中的法律责任[J].人民司法,2002(6).
3、孙健,周剑虹.安徽感染者获赔70万[N].法制日报,2002-06-08.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5、钱信忠.执业医师手册[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
(作者简介:周玉文,武夷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超才,鸡东县人民法院高级法官)
关键词:输血;输血感染;因果关系;过错
输血是较为容易传播感染疾病的一条渠道。当患者在输血后被检查出患有可经血液途径传播感染的“丙肝”等疾病的情况下,往往以供血的血站和输血为其治疗的医院作为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输血感染“丙肝”等疾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医院为患者输血是属于典型的医疗行为,对于这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所说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的供血、输血与原告感染“丙肝”等疾病不存因果关系或是自己的供血、输血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如何举证,从哪方面着手举证,需证明到什么程度等等,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关于输血感染“丙肝”等疾病与输血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与前提,被告如果能够证明原告所患的输血可以感染的疾病与输血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是与被告的此次供血、输血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就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自然就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文认为,被告可以通过这样几种途径进行证明:第一,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是在此次输血以前就已经存在;第二,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是通过输血以外的途径被感染的;第三,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不符合输血感染“丙肝”等疾病的自然规律。以输血感染“丙肝”为例,一般是在输入有病毒的血液后20天到180天之间感染,如果原告是在输血后一年甚至是在更长的时间才患上“丙肝”,这就不符合经血液途径传播感染“丙肝”的自然规律,也就是说,原告的“丙肝”不可能是这次输血感染上的。被告如果举证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符合其中之一的,就完成了法律所规定的证明自己此次输血和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无须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他。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通过前两种途径证明认为是被告完成了举证责任是没有什么疑义的,但对通过后一种途径,即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不符合输血感染“丙肝”等疾病的自然规律,是否能认定完成了举证责任则有较大分歧。《中国妇女报》上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名三岁儿童在河南省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输血后38小时后死亡,经诊断其死亡原因为患艾滋病。于是,死者父母便将为死者输血的结核病防治所和先前为其输过血的一家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法中,结核病防治所提出患者在输血38小时后不可能感染上艾滋病并发作死亡,因为这不符合输血传播感染艾滋病的自然规律。法院采纳了结核病防治所的抗辩意见,即尊重了这一医学上的自然规律,认定结核病防治所在死者死亡前38小时的输血和死者死于艾滋病不存在因果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结核病防治所的诉讼请求。本文认为,这一认定是正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更为流行的观点却是:被告如果证明不了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是在输血以前或者是通过输血以外的途径感染的,就被认定为是输血所导致的感染。在司法实务中,以被告不能举证原告所患“丙肝”等疾病是在输血前就存在或者是通过输血以外的途径感染,就认定该疾病和输血有因果关系是屡见不鲜的,例如,有一案例原告是在输血5年后患上的“丙肝”,审理案件的法院也以被告不能证明输血与原告感染丙肝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认定存在原告感染丙肝与被告的输血有因果关系,从而判令为其供血的血站或者输血的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有甚者,不但认定输血与感染“丙肝”等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又在此基础上认定是供血的血站提供了有病毒的血液,因为提供了有病毒的血液,自然就又进一步认定供血的血站有过错,因此判令供血的血站承担有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尽管作为被告的供血的血站能够举证证明自己认真履行了血液检测义务并检测合格,并且也指出并证明了原告是在输血后一年甚至是五年才患的“丙肝”,但这都无济于事,只要你被告证明不了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是输血以前就存在的或者证明不了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是通过输血以外的途径被感染的,那就认为一定是输血感染的,就是被告有过错的。本文认为,这样的认定和观点很明显的站不住脚的:一是即便被告证明不了输血和感染“丙肝”等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在法律上可以认定是有因果关系,但有因果关系,被告也不一定就有过错,只有当被告证明不了自己没有过错时,才能认定被告有过错;二是被告能够证明原告所患的“丙肝”等疾病不符合输血感染“丙肝”等疾病的自然规律,也同样是按照法律上的要求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的,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已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属于自然规律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如在前例中被告所提出人在输血38小时后不可能感染上艾滋病并发作死亡,这不符合经输血传播感染艾滋病的自然规律的抗辩法院就予以采纳;同样,被告指出并证明原告是在输血后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患上“丙肝”等经血传播的疾病,不符合经血液途径传播感染“丙肝”等疾病的自然规律的,根据法律关于举证的要求,也是完成了自己的证明责任的。
还须指出的是,被告虽不能通过上述三种途径证明自己的供血、输血与原告所患“丙肝”等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能够举证原告除输血之外,还经历了其他感染途径,例如,作为供血的血站被告证明了原告在输血前后一段时间内有注射、输液、换药等感染“丙肝”等疾病的途径,或者能够证明原告还接受了其他供血单位的输血,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这些途径和感染“丙肝”等疾病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在法律上就可以认定原告的“丙肝”等疾病是由于这次输血和他所经历的另外的感染途径共同作用感染了“丙肝”等疾病,如果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话,被告提出要求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是,法院则理所当然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无过错的举证
被告要证明自己的供血、输血行为与原告所患“丙肝”等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是相当困难的,但如果要举证证明自己在实施供血、输血过程中没有过错则会显得相对容易一些。被告如何证明自己无过错呢?以血站为例,本文认为,血站只要能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血液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即可。具体方法就是向法庭提供血站的血液检测人员具有法定的检测资格,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操作规程等规定履行了对血液的检测义务,其检测结果符合国家设定的血液合格标准,血站只要把这些检测的原始记录提交法庭即可。有一种观点认为,供血的血站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必须对血液标本或者献血者的血液进行重新检测。这种观点是毫无道理的,且不说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并没有要求每一份血液都要留存一份标本,即使留存也只能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能超过六个月),超过期限就检测不出真实情况,血站同样也无法证明自己的清白。对献血者的血液重新检测的说法就更为荒谬了,因献血者献血时检测为合格,不等于他以后就永远是合格,献血者献血以后身体发生病变,血液由合格变为不合格并不是奇怪和罕见的事情,用献血者献血以后一段时间的血液质量情况来认定此前献血时血液质量情况,这显然失去了准确性,难免不会出现错误。
本文认为在这里还应当要强调的是,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自己在供血、输血时没有过错,即使证明不了自己的供血或者输血与原告感染的“丙肝”等疾病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应当对原告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了。因为经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也有可能感染“丙肝”等疾病,这是受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所避免不了的,是一种典型的不可抗力。所以,在国务院颁布的于2001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管理条例》中就做出明确规定:“对患者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既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自然而然也就无须再论证因果关系的有无了。那种认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公平责任的观点和做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错误的。
参考文献:
1、于振宇.三龄童死于艾滋病输血医院难辞其咎[N].中国妇女报,2002-05-02.
2、张传续,李群星.血站在输血感染其他疾病纠纷案件中的法律责任[J].人民司法,2002(6).
3、孙健,周剑虹.安徽感染者获赔70万[N].法制日报,2002-06-08.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5、钱信忠.执业医师手册[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
(作者简介:周玉文,武夷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超才,鸡东县人民法院高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