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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见危不救行为本来是道德层面上被人们所唾弃的行为,但是近些年来,随着一些因为人们的见危不救行为而导致的恶性案件的频发,特别是2011年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将见危不救行为用刑法来予以规制的呼吁不断的高涨起来,越来越多的学者与普通民众呼吁将见危不救行为用刑法来予以处罚。
关键词:见危不救;法理;法律规制
如今人们已经无法从道德底线中忍受见危不救行为所带来的伤痛,但从法律角度来看将一个行为是否用法律来予以规制,是有许多问题需要思考的。但纵观国外,不难发现越来越多的国家已将见危不救行为用刑法予以规制,根据国外经验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也应将见危不救行为用法律来予以规制,才能更好的维护好社会健康的秩序。
一、见危不救行为法律规制的法理基础
任何一部法律的创制或者增加都是有着充分法理依据的,如果在刑法中规定“见危不救罪”,首先必须在法理上寻找理论依据,因此将见危不救行为用法律来予以规制必须要在法理上找到足够的依据。任何法律规制的内容都是与道德、人性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义务关系息息相关的。我国目前对于见危不救仅仅是在道德领域进行评价,而并没有上升到法律层次上面,因此将见义不救进行法律规制就是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问题。很多人认为不侵犯他人利益即为评判道德价值的标尺,认为在法律上不损人即为合法。根据罗尔斯的“公平正义理论”,他认为,对制度来说正义原则有二;其一,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与他人自由并存的同样自由,包括公民的各种政治权利、财产权利;其二,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作如下安排,即人们能合理地指望这种不平等对每个人有利,而且地位与职位对每个人开放。所以,在这种“公平正义论”的思想引导下,法律的强制性是非常关键的,因为社会契约的核心是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份子,通过社会这个大环境签订一份“理性合同”,个人都有牺牲自我自由的义务,来完成整个社会更大的发展,以求长远来看自身也能够在这个大环境下有更高自由的实现。罗尔斯的观点表明:个人必须要牺牲自我的自由,来达到整个社会的平衡。如果一味专注个人自身的利益实现,而对于社会其他群体因为疾病、灾难、紧急情况等情况不闻不问,是不正义的体现。所以国家对于整个社会的公平干预是必须的,更是强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为某种邪恶势力导致有人陷于危机之中,按照罗尔斯的观点社会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拯救是必须的,是维护社会正义和整体和平的根本保障,这种保障不仅仅通过国家强制力的手段,更重要的是在个体之间通过自己合理的利益牺牲来达到整体上的共同进步。因为,驱除恶势力或者个体的极端贫穷状态等是每个个体组成的社会应尽的义务,是为长远实现所有个体能在更高平台和层面上自由的前期保障。
既然法律设定了利人利己的条件,那么法律就可以设定在一定情形下要求公民必须实施救助的义务。将见危不救行为用法律来规制,将见危救助变成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只有将道德都认可的行为变成一种法律上的义务,才能使人们认为只有“圣人”才可做到的事情,对普通人来说也是举手之劳。道德的约束力的实现,往往是靠个体的自律来实现的。但由于主体素质低下、约束力差等不确定因素,造成道德难以实现其约束力,而法律具有稳定的约束力,法律规定的义务更有实施的保障性。见危不救行为在生活中往往造成很严重的后果,只有道德上的约束和谴责已不能使人们自觉见危救助,在法律稳定的约束力和保障下才能杜绝见危不救的恶性。随着社会化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和利益共生更加密切,所以人与人之间追求利益的一致性是肯定的,并且利益的一致性也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法律无论从法益还是其他利益的角度上都是维护社会一致利益的工具,所以见危不救这种破坏社会整体一致利益的行为,必然受到道德谴责,更应受到法律的否定和规制。国家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更应通过立法将见危不救这种破坏社会和谐和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加以规制。
二、见危不救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第一,道德本身的强制作用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如今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间,道德的控制力在不断弱化,然而在极具开放性的陌生人社会之中,由于社会变迁和科技的发展,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致使人们面临危险身处困境的几率在不断增加。这就产生了脱节,使得见危不救最终成为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因此,在我国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换的基本国情下,在道德滑坡、社会诚信缺失的条件下,为了提高社会的道德水平,用法律规制的手段来直接针对道德的缺失,这对于规范见危不救这种严重不道德行为,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处理办法。
第二,法律强制机制比道德规范更具有优势。目前在我国见危不救的现象愈来愈严重。众所周知,道德是靠舆论和主体的内心信念或信仰来支撑的,相较于法律的强制力要小得多。当人们违反道德规范时感受到的强制力和痛苦往往是很小的,因为道德的约束力量毕竟具有强弱两重性,对于自觉遵守道德规范的人,道德的约束力是很强的。然而对于无视道德约束的人,它的约束力则弱小得多。而法律是一种外在性、他律性的规范,它依靠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当然法律的真正实现依然要靠人们内心信念的支撑,但因为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人们必然会更加谨慎行事。
第三,法律的空白现状使得司法实践非常困难。这些年来,对于全国各地出现的的见危不救致人死亡的恶性事件,社会舆论要求对不作为人严惩不贷,但是法官们却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遇到了难题。我们都知道,由于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官判处不作为犯罪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应当要以作为义务为前提。但是法律上对此的空白状况使得法官在现行的法律中找不到做出惩罚的依据。显而易见,见危不救行为必定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同时法官们又要依法办案,所以大多数情况法官们为了顾及社会正义和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做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判决。但是明显这在理论上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第四,从法律与道德的发展关系来看,见危不救的规制必要性也是时代的呼唤。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将很多不道德的行为通过道德法律技术化,使二者合为一体,使得原本是属于道德规范的社会公德行为规范变为了法律上的要求。博登海默曾说过,“法律以道德义务为基础,视严重不道德行为于不顾,法律本身也就滑向了‘恶法’的边缘,任何企图证明法律应不计后果及其伦理和实际结果的法律教条主义,往往是不战自败和欺骗人的”。也就是说,国家不应弃不道德的行为不顾,而应该积极规定当事人的救助义务,当他人见危不救时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救助作为义务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见危不救进行法律规制更是必要的、合理的。
综上所述,见危不救行为在法理中有着强有力的理论根据,并且国外许多国家也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了法律规范的范畴,我国将见危不救行为用法律来予以规制是社会、法律完善的必然选择,也是符合法律、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见危不救;法理;法律规制
如今人们已经无法从道德底线中忍受见危不救行为所带来的伤痛,但从法律角度来看将一个行为是否用法律来予以规制,是有许多问题需要思考的。但纵观国外,不难发现越来越多的国家已将见危不救行为用刑法予以规制,根据国外经验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也应将见危不救行为用法律来予以规制,才能更好的维护好社会健康的秩序。
一、见危不救行为法律规制的法理基础
任何一部法律的创制或者增加都是有着充分法理依据的,如果在刑法中规定“见危不救罪”,首先必须在法理上寻找理论依据,因此将见危不救行为用法律来予以规制必须要在法理上找到足够的依据。任何法律规制的内容都是与道德、人性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义务关系息息相关的。我国目前对于见危不救仅仅是在道德领域进行评价,而并没有上升到法律层次上面,因此将见义不救进行法律规制就是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问题。很多人认为不侵犯他人利益即为评判道德价值的标尺,认为在法律上不损人即为合法。根据罗尔斯的“公平正义理论”,他认为,对制度来说正义原则有二;其一,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与他人自由并存的同样自由,包括公民的各种政治权利、财产权利;其二,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作如下安排,即人们能合理地指望这种不平等对每个人有利,而且地位与职位对每个人开放。所以,在这种“公平正义论”的思想引导下,法律的强制性是非常关键的,因为社会契约的核心是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份子,通过社会这个大环境签订一份“理性合同”,个人都有牺牲自我自由的义务,来完成整个社会更大的发展,以求长远来看自身也能够在这个大环境下有更高自由的实现。罗尔斯的观点表明:个人必须要牺牲自我的自由,来达到整个社会的平衡。如果一味专注个人自身的利益实现,而对于社会其他群体因为疾病、灾难、紧急情况等情况不闻不问,是不正义的体现。所以国家对于整个社会的公平干预是必须的,更是强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为某种邪恶势力导致有人陷于危机之中,按照罗尔斯的观点社会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拯救是必须的,是维护社会正义和整体和平的根本保障,这种保障不仅仅通过国家强制力的手段,更重要的是在个体之间通过自己合理的利益牺牲来达到整体上的共同进步。因为,驱除恶势力或者个体的极端贫穷状态等是每个个体组成的社会应尽的义务,是为长远实现所有个体能在更高平台和层面上自由的前期保障。
既然法律设定了利人利己的条件,那么法律就可以设定在一定情形下要求公民必须实施救助的义务。将见危不救行为用法律来规制,将见危救助变成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只有将道德都认可的行为变成一种法律上的义务,才能使人们认为只有“圣人”才可做到的事情,对普通人来说也是举手之劳。道德的约束力的实现,往往是靠个体的自律来实现的。但由于主体素质低下、约束力差等不确定因素,造成道德难以实现其约束力,而法律具有稳定的约束力,法律规定的义务更有实施的保障性。见危不救行为在生活中往往造成很严重的后果,只有道德上的约束和谴责已不能使人们自觉见危救助,在法律稳定的约束力和保障下才能杜绝见危不救的恶性。随着社会化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和利益共生更加密切,所以人与人之间追求利益的一致性是肯定的,并且利益的一致性也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法律无论从法益还是其他利益的角度上都是维护社会一致利益的工具,所以见危不救这种破坏社会整体一致利益的行为,必然受到道德谴责,更应受到法律的否定和规制。国家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更应通过立法将见危不救这种破坏社会和谐和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加以规制。
二、见危不救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第一,道德本身的强制作用已经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如今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间,道德的控制力在不断弱化,然而在极具开放性的陌生人社会之中,由于社会变迁和科技的发展,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致使人们面临危险身处困境的几率在不断增加。这就产生了脱节,使得见危不救最终成为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因此,在我国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换的基本国情下,在道德滑坡、社会诚信缺失的条件下,为了提高社会的道德水平,用法律规制的手段来直接针对道德的缺失,这对于规范见危不救这种严重不道德行为,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处理办法。
第二,法律强制机制比道德规范更具有优势。目前在我国见危不救的现象愈来愈严重。众所周知,道德是靠舆论和主体的内心信念或信仰来支撑的,相较于法律的强制力要小得多。当人们违反道德规范时感受到的强制力和痛苦往往是很小的,因为道德的约束力量毕竟具有强弱两重性,对于自觉遵守道德规范的人,道德的约束力是很强的。然而对于无视道德约束的人,它的约束力则弱小得多。而法律是一种外在性、他律性的规范,它依靠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当然法律的真正实现依然要靠人们内心信念的支撑,但因为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人们必然会更加谨慎行事。
第三,法律的空白现状使得司法实践非常困难。这些年来,对于全国各地出现的的见危不救致人死亡的恶性事件,社会舆论要求对不作为人严惩不贷,但是法官们却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遇到了难题。我们都知道,由于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法官判处不作为犯罪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应当要以作为义务为前提。但是法律上对此的空白状况使得法官在现行的法律中找不到做出惩罚的依据。显而易见,见危不救行为必定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同时法官们又要依法办案,所以大多数情况法官们为了顾及社会正义和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做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判决。但是明显这在理论上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第四,从法律与道德的发展关系来看,见危不救的规制必要性也是时代的呼唤。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将很多不道德的行为通过道德法律技术化,使二者合为一体,使得原本是属于道德规范的社会公德行为规范变为了法律上的要求。博登海默曾说过,“法律以道德义务为基础,视严重不道德行为于不顾,法律本身也就滑向了‘恶法’的边缘,任何企图证明法律应不计后果及其伦理和实际结果的法律教条主义,往往是不战自败和欺骗人的”。也就是说,国家不应弃不道德的行为不顾,而应该积极规定当事人的救助义务,当他人见危不救时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救助作为义务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见危不救进行法律规制更是必要的、合理的。
综上所述,见危不救行为在法理中有着强有力的理论根据,并且国外许多国家也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了法律规范的范畴,我国将见危不救行为用法律来予以规制是社会、法律完善的必然选择,也是符合法律、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