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弱者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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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前,对于弱者权利的保护的研究,已越来越受到关注,国际私法对弱者权利的保护体现了法律适用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与实施向国际社会展现了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中保护弱者权利的公平正义性。本文主要通过以我国弱者权利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出发,探索完善我国《法律适用法》对弱者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涉外民事关系;弱者权利保护;法律适用法
  一、我国有关弱者权利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
  1.涉外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
  我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案)第21条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1999年《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这表明对于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我国要求重叠适用《收养法》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法律适用法》第28条规定,在收养关系的成立问题上,重叠适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这一规定保障了收养关系的有效确定,避免了“跛脚法律关系”的出现,从而使被收养人的法律地位得以保护。在收养的效力问题上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这一规定有利于被收养人在收养人经常居所地生活中的权利取得。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这一规定强调被收养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2.涉外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该条规定比《民法通则》的规定更加全面客观,根据该规定,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以及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适用最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利的法律。
  3.监护关系的法律适用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0条规定:“监护的设立、變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这一规定表明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以被监护人的属人法作为涉外监护关系的准据法,而被监护人的属人法是指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即国籍所属国法律,但如果被监护人在中国有住所时,就以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法中国法为准据法。《法律适用法》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这条规定将涉外监护的法律适用明确为属人法为准据法,并以经常居所地和国籍为连接点,以有利于被监护的权利保护为宗旨,允许法院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及国籍国法中选择那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权利的准据法适用。尤其当被监护人为未成年儿童时,有利于我国履行联合国《儿童权利条约》所要求的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4.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由于社会经济地位的明显差距,客观上形成了经济地位的强者对经济地位的弱者实质上的支配权。在劳动合同中表现出雇主以格式化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使雇主的某些责任与义务在格式化合同中被预先排除或减少。所以各国法律为体现公平正义,往往在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用更有利于实现劳动者(雇员)权利保护的法律为准据法。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3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遣出地法律。”这一规定同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一致,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权利的保护。
  二、完善我国《法律适用法》对弱者权利的保护
  1.将保护弱者权利确定为法律适用法的基本原则
  将保护弱者权利确定为法律适用法的基本原则,理论上更有利于保护弱者权利,从而通过法律适用法完善所有关于弱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如监护制度、扶养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劳动者合同制度等等。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司法人员更好地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实现弱者的最大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司法人员以违反基本原则为由,排除冲突规范指定的但不是最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准据法的适用。
  2.以“结果选择”的法律方法代替“规则选择”的法律方法
  对弱者权利保护方法是实现国际私法对弱者权利保护的实施手段与切实保障。国际社会的立法与实践多在冲突规范中明确规定对弱者保护的原则与精神,但是根据该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准据法不一定就是实现弱者权利最大限度保护的实体法。
  我国《法律适用法》通过明确连接点确定准据法、“结果选择”、“有利原则”以及通过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等,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收养、扶养、监护、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产品责任、网络侵权等方面实现了对弱者权利的保护,这是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的立法中的一个亮点,但同时《法律适用法》在弱者权利保护的法律关系范围上并不全面,比如,对于涉外技术转让合同,医患关系、保险关系、证券关系、知识产权等法律关系中的弱者没有明确保护的规定。另外,在对弱者权利的保护上,并未全面规定“结果选择”,只是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使用了“结果选择”,而有利原则并未在消费者合同和网络侵权等法律关系中适用。然而,消费者和被侵权人可能来自于世界各地,而其经常住所地法律可能不一定就是最有利对其权利保护的法律,所以我国《法律适用法》在国际社会加强对弱者权利保护,实现法律实质正义的发展趋势下,扩大弱者权利保护的法律关系领域,以“结果选择”代替“规则选择”法律的方法,将冲突规范规定的保护弱者权利中最有利于弱者权利保护的法律适用的最终决定权,交给法官,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冲突规范规定的准据法中选择那个最有利于保护弱者权利的法律来适用,更有利于切实保护弱者权利。
  参考文献:
  [1]孙妍妍,论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被请求保护地”的认定[J].中国基础教育期刊全文数据库,2015-08-20
  [2]王贵枫,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最密切联系精神[J].中国基础教育期刊全文数据库,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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