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犯刑事诉讼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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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犯罪者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然而,我国1997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现在日益完善的《刑法》相比,显得十分单薄,并且难以有效满足司法实践操作。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刑法修正案(八)》从实体上加强对未成年犯罪者保护的基础之上,通过《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加强对未成年犯罪者的保护。
  
  一、《刑法修正案(八)》与《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犯的规定
  
  由于未成年人具有生理和心理发育不成熟,正确的人生观尚未形成,可塑性较大等特征,立法者从保障其权利和发挥刑罚最大功能出发,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给予了未成年犯罪者特殊的“待遇”。
  
  (一)《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未成年犯罪者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犯罪者的保护集中体现在死刑适用、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及前科报告制度等四方面:
  1、在死刑适用方面。《刑法修正案(八)》第3条规定:“将《刑法》第49条修改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该条明确了未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是以“犯罪的时候”为准,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者权利的保护。
  2、在累犯适用条件方面。《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将《刑法》第65条第1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可见,修正案明确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累犯的构成范围之外,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者的改造和社会的回归。
  3、在缓刑适用方面。《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规定:“将《刑法》第72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对犯罪分子决定宣告缓刑,应当考虑其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管的条件。’”
  4、在前科报告方面。《刑法修正案(八)》第19条规定:“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可见,修正案对未成年犯罪者的保护相对于修改以前的《刑法》而言,具有长足的进步,更有利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实现: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者顺利的回归社会和成长:也有利于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未成年犯罪者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修改以来尚未进行修订,其中有关未成年犯罪的规定也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在被讯问和审判时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据此,法定代理人在场可以充分缓解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压力,从而有效正确地行使权利。
  2、在指定辩护方面。《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见,为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者辩护权的行使,法庭“应当”为其委托辩护人。
  3、在不公开审判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立法者为防止未成年人因公开审判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对于审判程序规定“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
  4、在执行场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未成年犯同其他服刑人员具有显著区别,因此,对其教育改造的方式方法也应当同其他服刑人员相区别。由特定的场所和特定的人员对未成年进行特殊改造,更有利于发挥刑罚作用的发挥。
  综上所述,立法者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中都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者的特殊保护。但是,纵观《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我们不难发现:一方面,由于社会条件和情况的转变,1997年刑诉法对未成年的保护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另一方面,随着《刑法》条文对未成年犯罪者保护的日益加强,《刑事诉讼法》条文同《刑法》条文逐渐脱离,已经不能确保刑法条文的顺利正确地实施。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势在必行的情况下,立法者应当认真考虑加强《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者的保护。
  
  二、加强《刑事诉讼法》对《刑法》未成年犯保护功能的发挥
  
  上述已经论及《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犯罪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明确未成年死刑适用的时间、排除未成年构成累犯、强制缓刑和免除前科报告制度等四个方面。然而,《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者的保护显然不能有效地保障《刑法修正案(八)》相关内容的实施,势必造成修正案中相关条文由于在诉讼程序中缺乏相应的适用依据而无法得到具体落实。为保障修正案对于未成年犯罪者保护功能的充分发挥,为适应社会出现的新情况,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设立专章对未成年犯罪诉讼程序进行规制,具有现实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
  
  (一)未成年犯罪诉讼程序遵循的原则
  从实体上对未成年犯罪者予以特别对待和保护,还必须具有诉讼程序上的保障,否则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诉讼程序上保障未成年犯罪者的权利,关键是在诉讼程序中贯彻对未成年犯罪者保护的特殊原则,本文认为,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原则:
  1、严格依法原则。所谓严格依法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未成年犯罪诉讼程序中,应当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诉讼活动。例如,根据“草案”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者不得作为累犯对待:在符合缓刑条件下。必须适用缓刑。因此,司法机关尤其是审判机关,不应当将其作为累犯对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也应当适用缓刑。
  2、充分保障原则。所谓充分保障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未成年犯罪者的各项权利应当尽其所能予以充分保障。包括横向和纵向两方面内容。保障未成年犯罪者的横向权利包括: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在场权、接受指定辩护权、接受不公开审判权等;保障未成年犯罪者的纵向权利包括:未成年犯罪者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方面的权利。
  3、教育优先、保护优先原则。追究犯罪、打击犯罪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固有责任,但是,司法机关在追究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过程中,应当谨遵教育优先、保护优先的原则。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出发,采用家庭、学校、社 会等资源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促使其认罪伏法,接受改造。
  4、轻刑化原则。所谓轻刑化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应当尽可能采取相对于一般犯罪行为人更轻的强制性措施、作出更轻的决定或者判决。少年犯由于其生理、心理等特殊性,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尽可能作出较轻的决定,能不逮捕的不逮捕;能不起诉的不起诉;能不判刑的不判刑;能不监禁的不监禁等。
  上述四项原则在目前我国刑事政策中有所体现,但是,司法机关在追究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将其放在更突出的位置,以其为基本指导思想,尽自己努力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
  
  (二)未成年犯罪诉讼程序的相关制度
  为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司法机关实施诉讼活动不仅要以上述原则为指导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特点的制度。本文认为,在立法者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过程中,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应当建立如下制度:
  1、有效调查制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关系、出生、环境、学校等进行调查,在国际社会上被认为是一项基本原则,我国一些地区法院也在积极探索构建调查制度,以保障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另外,我国是公约《北京规则》的缔约国,该公约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按照公约必须履行原则,我国也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予以贯彻落实调查制度。加之,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可以保障定罪量刑的准确性,以及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因此,本文认为,立法者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庭的调查义务,而其内容应当包含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情况。
  2、暂缓判决制度。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已有部分检察院在实践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予以暂缓起诉,然而,这仅仅涉及审查起诉阶段,还不能充分有效地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因此,本文认为。为与“草案”对未成年犯罪者的保障相同步,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建立暂缓判决制度。
  所谓暂缓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针对少年刑事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少年被告人,先定罪后判刑,设置适当的考察期限,予以考察矫治。让其在社会上继续学习和生活,考察期结束后,结合少年犯悔改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审判制度。暂缓判决制度的确立不仅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司法机关可以利用充分的社会资源对其进行监督改造。促使其重新做人,也可以防止未成年犯因为同社会长期隔离而将来难以融入社会。至于暂缓判决的适用条件和监督,本文认为,可以借鉴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的探索成果。因此,暂缓判决制度的确立不会造成目前司法制度的障碍。
  3、前科消灭制度。在我国,一旦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为司法机关处理,则将在其人生路途中刻下了深刻的印记。对其学习、工作等都将产生重要影响。然而,未成年人由于其犯罪年龄的特殊性。一旦被法院认定具有犯罪行为,则该前科对其人生影响将比其他任何犯罪行为人都要大。因此,在诸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诉讼中,都确立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有条件的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将前科消灭制度在相关政府文件中予以指出,对于保障未成年犯的利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刑法修正案(八)》中则在正式法律条文中将前科消灭制度予以确立。对此,本文认为,立法者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前科消灭制度的措施、程序、条件等予以进一步规范,以明确其操作流程,确保未成年犯的利益得到正确的实现,《刑法》能够得到顺利实施。
  除上述三项具体制度之外,针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特点,立法者还应当确立分案处理制度、不公开审判制度、指定辩护制度等。由于这些制度已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只需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专章中予以集中规定即可,因此,在此不再赘述。其中,所谓分案处理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将未成年犯罪案件同其他案件进行分开处理。在我国诉讼中,分案处理制度表现为“少年庭”的设置,即由“少年庭”对未成年犯罪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在下文将进行论述。
  
  三、明确司法实践中“少年庭”的合法地位
  
  从立案到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均以审判为中心。因此,从诉讼程序角度对未成年犯罪者予以保护,关键是在审判程序中体现对未成年犯的保护,而这取决于指挥诉讼活动的审判组织是否能够以保障其利益为宗旨。在国外,一般都成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犯罪的机构。而我国刑事审判中,部分地区人民法院也在逐渐探索设立专门审判未成年犯罪的组织,并取得了丰富经验。但是,未成年庭的设立却没有得到任何统一、正规法律的确认,亟需立法者予以解决。
  
  (一)我国少年庭的现状
  我国少年庭自1984年出现以来,在全国范围内数量迅速增多,但是。依然存在阻碍其发展的诸多因素。
  1、我国少年庭的起源及形式。我国少年庭的建立始于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其在全国率先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因为基于对特定的历史背景、法律依据等因素的考虑,当时的少年法庭实质只是附设于刑庭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1986年开始出现了独立建制的少年庭,并迅速得到发展。并且,在建立少年庭之初,我国只在部分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予以设立专门的组织,然而。现今在一些中级人民法院,甚至高级人民法院也开始建立少年庭。
  我国少年法庭的组织形式各地并不完全相同,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专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2)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附设于刑庭内,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3)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这种少年庭不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还受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另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在刑庭中指定专人办理少年刑事案件。
  2、我国少年庭发展的阻碍。从少年庭的建立至今已经有25年的历史,全国范围内的少年庭数量经历了一个由少至多,再逐渐减少的历程。例如:1998年少年庭数量为3694个,而至2005年底少年庭数量仅为2420个。导致上述现象的出现固然有案源稀少、各地做法不统一等原因,但本文认为,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是缺乏正当、权威的设立依据。从而导致各地区各自为政,影响少年庭作用的充分发挥,这集中表现为两方面:“一是指导机构不统一;二是少年审判队伍的不专业、不稳定以及审判管理的不科学。”
  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少年庭的设立已经不可避免,然而由于不具有正当的法律依据和统一的做法而使其功能难以充分有效的发挥。因此,在我国司法改 革或者立法者修订《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应当赋予少年庭正当合法的“外衣”。
  
  (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少年庭的合法地位
  少年审判庭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主要原因是缺乏正当权威的法律依据。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少年庭的合法地位予以确认。并且对其审判方式、人员组成以及后续工作进行规定,将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审判工作的顺利展开,也有利于统一各地的做法。
  1、审判方式。上文已经论及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审判应当以教育为主,尽量采用较轻刑罚。因此,少年庭在对未成年进行审判的时候。事先应当对未成年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为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依据;在审判过程中,在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同时,应当着重对其查证属实的犯罪行为进行教育,促使其认罪伏法;条件成熟以后,可以探索在审判过程中建立专门的法庭教育程序;法庭应当营造轻松的氛围,可以采用“圆桌会议”的方式,以缓解未成年人的压力。
  2、人员组成。对于未成年犯罪审判组织的构成,本文认为,应当同一般刑事案件审判组织的构成存在不同。首先,应当确保组成人员的专业性。即少年庭的审判人员不仅应当符合一般审判人员的要求,还必须具有长期从事未成年工作的经验。其次,审判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妇女。这是由妇女的人生特点决定的,也是《北京规则》第22条的要求。最后,应当加强对审判人员的监督与教育,保障少年庭的审判人员始终以未成年犯罪者的利益为宗旨。
  3、后续工作。为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真正悔改、顺利回归社会。少年庭应当定期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回访,并采用一切方法、利用一切资源帮助其解决困难,尤其是帮助其解决生活、学习、工作等方面遇到的困难。通过回访,少年庭应当认真反思过去的工作。吸取有利经验,接受错误教训,为在将来更好地进行未成年审判提供积累。
  综上所述,未成年犯罪由于其特殊性已经引发社会各界的关注。为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的利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刑法修正案(八)》从“未成年不得作为累犯”等四个方面在实体上对其利益予以了进一步保障。但是,1997年修改至今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的保护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出现的新情况,也不能满足《刑法》对未成年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在立法者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之际。设立专章对未成年诉讼程序予以特别规定,且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探索的少年庭的建立提供合法依据,并对其审判方式、人员组成等进行规制,以巩固、加强《刑法》和司法实践对未成年犯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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