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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成为影响人类日常生活的重要因素,环境侵权纠纷时常发生,加之人类的环保意识逐步增强,如何合理有效的解决环境侵权纠纷这一课题亟待解决。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具有解决纠纷效率高、充分贯彻自愿原则等优势,在解决环境纠纷中极具可行性。
关键词 环境纠纷 环境仲裁 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
在工业化过程中,各种污染事件层出不穷,自然资源浪费现象严重,环境纠纷逐步增加,韩国为了解决环境纠纷,先后于1990年制定了《环境污染损害纠纷调整法》,1997年制定了《环境争议解决法》,韩国的环境仲裁制度基本确立。
《环境污染损害纠纷调整法》明确将中央环境纠纷调整委员会作为解决环境纠纷的专门机构,同时在各个市、道设立地方调整委员会解决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斡旋、调解或仲裁的方式解决环境纠纷,斡旋和调解可以由中央环境纠纷调整委员会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地方环境调解委员会负责,但仲裁必须由中央环境纠纷调整委员会专门办理。
韩国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分为斡旋、调解和仲裁,韩国的仲裁制度与其他国家有明显的区别,韩国的仲裁并非一裁终局,只有当事人收到裁定60天内没有提起诉讼才发生法律效力。韩国赋予仲裁排斥诉讼的效力,倘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就不能再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
韩国的仲裁程序可以由当事人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委员会主动提出。如果认为对有效解决纠纷很有必要,仲裁委员会就可以启动一系列程序。主要包括:相关当事人缺席情况下的仲裁(如受害方与证人的缺席);要求提交、复制和调查与纠纷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要求对污染地点的调查;与专家一起进行环境损害评估,以确定持续的环境损害造成的成本损失代价,并以此来核实或修正当事人请求的赔偿数额。仲裁委员会认为调解可能更有利于环境纠纷的解决时,该仲裁案件将会被转为调解案件办理。
韩国仲裁制度的许多地方时值得我们借鉴的。
首先,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环境仲裁的法律地位。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准司法手段”在传统民事纠纷处理中被广泛运用,最终成为社会普遍接受并在法律上得到不断应用的法律制度。仲裁中当事人相对比较和谐,并减少诉讼程序所带来的时间上的耗费,同样可以被应用于环境纠纷的解决之中。
其次,我国的仲裁制度分为国内仲裁制度和涉外仲裁制度,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机构设在北京,并在上海和深圳设有分会。而国内的仲裁机构设置以地域设置为原则,相互独立,没有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在我国,设置专门的环境仲裁机构不仅仅是环境纠纷迅速解决的需要,还是由环境纠纷本身的特点决定的。环境纠纷涉及大量专业技术知识,需要专业技术人才,环境纠纷涉及面广,侵权人往往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企业或政府。如果环境仲裁机构是某个行政机构的内部机构,受害人的利益极易被忽视,环境纠纷也很难公正的得到解决。我国可以借鉴韩国仲裁机构的设置,建立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环境仲裁机构,专门解决环境纠纷。
最后,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而言,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仲裁协议对仲裁的意义不言而喻。但仲裁协议的一些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阻碍了环境仲裁协议的进行。比如,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环境侵权纠纷发生前,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往往是不会签订环境仲裁协议的。环境侵权事件发生后,侵权人更是千方百计地逃避责任,极少侵权人会主动承担责任。所以,应适当放宽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标准,比如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允许环保团体等组织启动环境仲裁程序等。
“公害纠纷的存在本身不是问题,有问题的是既有的纠纷处理体系是否有化解纠纷的能力。”我国既有的环境纠纷解决方式比较单调,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在解决环境纠纷中具有明显的优势,借鉴韩国的环境仲裁制度,尽快建立我国的环境仲裁制度,提高解决环境纠纷的效率,实现环境与人的和谐发展极为重要。
参考文献:
[1]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4.
[2]吕忠梅,徐祥民.环境资源法论丛[M].法律出版社,2005.
[3]林汉沂.建立环境纠纷仲裁制度的构想[J].中国环境管理,1999(3).
[4]蔡守秋.从我国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谈高效环境纠纷处理机制的建立[J].政法论坛,2003(5).
关键词 环境纠纷 环境仲裁 仲裁机构 仲裁协议
在工业化过程中,各种污染事件层出不穷,自然资源浪费现象严重,环境纠纷逐步增加,韩国为了解决环境纠纷,先后于1990年制定了《环境污染损害纠纷调整法》,1997年制定了《环境争议解决法》,韩国的环境仲裁制度基本确立。
《环境污染损害纠纷调整法》明确将中央环境纠纷调整委员会作为解决环境纠纷的专门机构,同时在各个市、道设立地方调整委员会解决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斡旋、调解或仲裁的方式解决环境纠纷,斡旋和调解可以由中央环境纠纷调整委员会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地方环境调解委员会负责,但仲裁必须由中央环境纠纷调整委员会专门办理。
韩国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分为斡旋、调解和仲裁,韩国的仲裁制度与其他国家有明显的区别,韩国的仲裁并非一裁终局,只有当事人收到裁定60天内没有提起诉讼才发生法律效力。韩国赋予仲裁排斥诉讼的效力,倘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就不能再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
韩国的仲裁程序可以由当事人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委员会主动提出。如果认为对有效解决纠纷很有必要,仲裁委员会就可以启动一系列程序。主要包括:相关当事人缺席情况下的仲裁(如受害方与证人的缺席);要求提交、复制和调查与纠纷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要求对污染地点的调查;与专家一起进行环境损害评估,以确定持续的环境损害造成的成本损失代价,并以此来核实或修正当事人请求的赔偿数额。仲裁委员会认为调解可能更有利于环境纠纷的解决时,该仲裁案件将会被转为调解案件办理。
韩国仲裁制度的许多地方时值得我们借鉴的。
首先,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环境仲裁的法律地位。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准司法手段”在传统民事纠纷处理中被广泛运用,最终成为社会普遍接受并在法律上得到不断应用的法律制度。仲裁中当事人相对比较和谐,并减少诉讼程序所带来的时间上的耗费,同样可以被应用于环境纠纷的解决之中。
其次,我国的仲裁制度分为国内仲裁制度和涉外仲裁制度,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机构设在北京,并在上海和深圳设有分会。而国内的仲裁机构设置以地域设置为原则,相互独立,没有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在我国,设置专门的环境仲裁机构不仅仅是环境纠纷迅速解决的需要,还是由环境纠纷本身的特点决定的。环境纠纷涉及大量专业技术知识,需要专业技术人才,环境纠纷涉及面广,侵权人往往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企业或政府。如果环境仲裁机构是某个行政机构的内部机构,受害人的利益极易被忽视,环境纠纷也很难公正的得到解决。我国可以借鉴韩国仲裁机构的设置,建立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环境仲裁机构,专门解决环境纠纷。
最后,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而言,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仲裁协议对仲裁的意义不言而喻。但仲裁协议的一些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阻碍了环境仲裁协议的进行。比如,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环境侵权纠纷发生前,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往往是不会签订环境仲裁协议的。环境侵权事件发生后,侵权人更是千方百计地逃避责任,极少侵权人会主动承担责任。所以,应适当放宽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标准,比如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允许环保团体等组织启动环境仲裁程序等。
“公害纠纷的存在本身不是问题,有问题的是既有的纠纷处理体系是否有化解纠纷的能力。”我国既有的环境纠纷解决方式比较单调,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在解决环境纠纷中具有明显的优势,借鉴韩国的环境仲裁制度,尽快建立我国的环境仲裁制度,提高解决环境纠纷的效率,实现环境与人的和谐发展极为重要。
参考文献:
[1]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4.
[2]吕忠梅,徐祥民.环境资源法论丛[M].法律出版社,2005.
[3]林汉沂.建立环境纠纷仲裁制度的构想[J].中国环境管理,1999(3).
[4]蔡守秋.从我国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谈高效环境纠纷处理机制的建立[J].政法论坛,2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