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特殊案例探究正当防卫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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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正当防卫”被提出来是作为一种法律概念而言的。各阶级立场出发不同,观点自然就不相同。“正当防卫”这一概念首先是由法国自然主义法学派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孟德斯鸠、卢梭等人提出了。他们的观点是,“正当防卫”的权利是人类的权利之一。因而对正当防卫的研究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正当防卫;意义;特殊案例
  案情分析:少女旋某被杨某骗入出租屋留宿,杨某在本案中具有强奸旋某的故意和目的。客观行为:杨某实行了强奸行为,因此杨某已经构成了强奸罪的未遂。在杨某上前着手实行强奸旋某的过程中,旋某持刀刺伤杨某。在案情截止到杨某被旋某刺倒时,毫无疑问,旋某的行为是特殊的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可是,其后旋某又持刀将杨某刺死。这个杀害杨某的行为的定性,究竟是特殊正当防卫、假想防卫还是事后防卫,就值得探讨了。
  案件定性首先,要给旋某刺死杨某案件定性,我认为,主要是针对杨某被旋某刺倒后,旋某继续刺死的行为进行定性。这就需要对特殊防卫、假象防卫和事后防卫充分的把握和理解,然后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一、正当防卫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对正当防卫做了相关规定
  在该案例中,首先要看旋某的防卫行为是不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杨某本人进行的,在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也就是对象条件上正当防卫的是符合的。而对于时间条件、起因条件和目的条件,也就是在杨某被刺倒后,“不法侵害是否存在”和“旋某的防卫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定性。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在该案中不法侵害已经开始的标志是被害人杨某对旋某着手实施强奸行为,而一个刚满18周岁的女孩将杨某刺倒后,看到血迹斑斑的杨某,在高度紧张和恐慌的情况下,无法断定杨某的受伤程度以及对继续侵害能力的影响是很正常的。并且旋某在年龄、性别,情绪等因素都明显处于弱势,所以,在判定旋某致死杨某的行为上来说是应当成立特殊正当防卫,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是说得通的。
  二、假象防卫
  在该案情中,旋某为反抗杨某实施的强奸犯罪行为而将其刺倒后,暴力强奸的犯罪行为即告结束。杨某被刺倒在床上丧失侵害能力后,满足假想防卫的前提条件即不法侵害的不存在;而后旋某又对杨某砍刺的行为,满足假想防卫的主观条件;最后杨某被刺死的结果也正是假想防卫的结果条件。暴力侵害已经结束的标志应该是从旋某在将杨某刺倒后开始认定,但是旋某仍然“假想”被害人杨某会在爬起来对自己构成相应的二次伤害,对杨某实施了伤害其头部的行为,此时的旋某就有了相应的主观故意:将杨某至于死地。等同于“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旋某砍刺杨某头部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事后防卫
  在所学习和书籍所提供的刑罚理论中,防卫不适时的概念指指不符合正当防卫时机条件的防卫行为。根据发生时间的不同,防卫不适时分为事先防卫与事后防卫。事后防卫是指,不法侵害结束之后即:行为人被制服、丧失侵害能力、自动中止、逃离现场等进行的“防卫”。因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所以不是正当防卫其行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的按犯罪处理。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后对侵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合法权益已经受到实际损害,或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威胁已经消除,无需进行正当防卫,应由司法机关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不允许个人之间进行报复。而事后防卫在不法侵害结束之后,仍然加害侵害人,已性质具有报复,所以不是防卫行为,认定为故意加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在杨某被旋某刺伤倒下后,可以说杨某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即不法侵害已经结束。首先,在认定心智正常、身体健全的旋某手中持有匕首且发现认识到杨某未醒来等情况下,是可以安全逃离犯罪现场,但是旋某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实施了刺死杨某的行为。可以体现一点,即旋某误认为杨某对其的不法侵害仍未结束的观点是存有疑点的;其次,根据当事人旋某的证词,是害怕杨某没死还会起来再次报复她,所以才实施了砍刺杨某头部的行为,表明旋某故意心态为具有报复性杀人的。再次,旋某杀人的主观意图很明显:旋某砍刺头部而非其他的身体部。综上所述,旋某将被害人杨某刺倒后,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旋某仍然实施杀人行为,主观上存有报复性的故意,特征是符合事后防卫,按照责任承担方式,应当被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定罪量刑本案中,旋某持刀反抗强奸是正当防卫,在杨某倒地后仍然故意捅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但是被害人杨某诱骗旋某琦至出租屋内,向旋某琦提出性要求遭到拒绝后,威胁旋某不从就将其杀死,杨某的一系列行为已对旋某的人身安全造成实质威胁。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为反抗强奸将被害人刺倒的行为属于特殊的正当防卫,造成被害人伤亡,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旋某在实施正当防卫之后继续持刀故意杀害已丧失侵害能力的被害人杨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旋某的故意杀人是因被害人的强奸行为而引发。旋某刚经过剧烈的抗争,心理尚处于恐惧和紧张之中,为彻底解除威胁才将已失去侵害能力的杨某杀害,结合杨某有先行侵犯旋某的人身权利的事实,因此可认定被告人旋某琦杀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虽其犯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
  鉴于被告人犯罪时年仅18周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判决被告人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是合理的。(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1] 川端博著,《刑法总论二十五讲》,2003年5月1日出版。
  [2] 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3] 刘树德著:《行为犯研究》,2000年2月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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