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语境下“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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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在刑事诉讼方面,一直遵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目前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语境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把握不准确,导致适用具有偏差,所以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证明标准;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2013年1月1日,经过修订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开始实施。该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法律条文从三个方面对我国证明标准做出了解释,首次把“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引入到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当中,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在目前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语境中,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涵义把握不准确,导致适用具有偏差,所以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
  “排除合理怀疑”这个概念比较复杂而且微妙。《布莱克法律词典》这样给“合理怀疑”下定义:“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美国加利弗尼亚州刑法典》则认为这个怀疑只是一个可能而已,并不是必然的案件结局。根据这些引用经典表述,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个普通的理性人,在“内心确信”后,对案件的真实性作出了判断,对犯罪事实审慎地产生的怀疑。即内心已经对该事实没有“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个“舶来品”,要了解它的含义,需要回到其“原产地”。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排除所有合理怀疑”或者是“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是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时适用的法定证明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公诉方必须在法庭上运用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指控的罪行。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就应该判被告人无罪。这也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中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
  对于何为“排除合理怀疑”,却有着不同的理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没有下个比较准确的定义,也没有合理怀疑一词有过于精确的描述。英美国家虽然普遍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来确定被告人有罪,但在其涵义中也存在比较多的争议。“各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践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界定,试图平息这种内涵的论争并解决现实所面临的困扰。”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实体法和专门证据法的规定对证明的标准也进行了规定。日本学者认为合理的怀疑在纯理论上是行不通的,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和事实证据进行加以判断。这种观点有司法判例作为支撑。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被认为正确地界定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将排除合理怀疑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作出重要决定时的心理状态进行类比。美国许多学者、法院和法官都采用这种方式来界定排除合理怀疑。按照这种界定,作为合理怀疑,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作出重大决定时,可能导致人们踌躇和犹豫不决的怀疑;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作出重大决定时相信条件已经成熟并进而据此采取行动的心理状态。第二,要求合理怀疑必须是有理由的怀疑。按照这种界定,合理怀疑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理由之上,必须有合理的根据,那些没有根据的任意猜测、怀疑或推测等是不能算合理怀疑的。第三,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被告人有罪的一种坚定相信。按照这一观点,排除合理怀疑是事实审判者在对所有证据进行仔细审查后得出的认识,而非处于激情或冲动所致;这一确信必须能够经受自己良心的检验以及被告方和社会公众的审查,能够经受住时间的考验。第四,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道德上的确定性是相对于绝对确定而言的。美国历史上曾有要求刑事诉讼必须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将排除合理怀疑界定为道德上的确定性,就是为了降低控方的证明标准,寻求证据的确定性,而无须排除任何怀疑。第五,排除合理怀疑是建立在社会共同意识的基础上。
  三、中国语境下“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
  我国怎样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下定义呢?有学者基于英美法系的结论作出了扩大解释,他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在实质上是对证明的过程和结论是否是一致性的考察。其实,大家的想法是在主观上的一致即可,这也是我国大多数学者持有的观点。笔者看来,我国上述学者的四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合理怀疑”的涵义。第一种观点从正面即“合理怀疑”是什么阐述了“合理怀疑”的涵义;第二种观点从反面即“合理怀疑”不是什么,对“合理怀疑”进行了界定;第三种观点从正反两面总结归纳了“合理怀疑”的涵义,强调了“合理怀疑”是在对案件证据总的比较分析之后形成的一种状态,即对有罪指控未达到内心确信的状态;第四种观点只是在正面给与了回应,认为在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要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从我国上述学者关于“合理怀疑”之涵义的理解来看,需关注的有以下四点:一是“合理怀疑”是基于生活经验的判断,基于情理性和合理性的怀疑;二是“合理怀疑”是对案件证据总和比较之后而形成的;三是“合理怀疑”是针对“指控的罪行”而言的;四是“合理怀疑”是指对有罪指控未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我国在刑事诉讼方面,一直遵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新《刑事诉讼法》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写入法律条文时,但没有对其内涵是进行一个清晰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其争议一直存在。一些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进入新《刑事诉讼法》,只是为使我国刑事司法在实践操作中增加了如何判断“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简单而且容易操作的主观性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学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坚持的“排他性”、“唯一性”的证明标准得到了撼动。也有学者认为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对证据运用和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必须从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去思考,符合其规定,从而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真实程度。
  笔者以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探索。①用思维科学的研究成果来揭示“怀疑”的含义。《现代汉语词典》对“怀疑”的解释是“不相信”。用现代语义分析的方法来解读即为:至少存在一个思维主体某甲,某甲在观察某个事实或现象时至少存在某些部分或细节尚未弄清,并且,他自己的理解或认识又与别人的陈述、解释不一致。这样,对于任意的思维主体而言,如果他一旦处于这种茫然的状态:既自己所给出恰当的答案,又不能认同别人的陈述,我们就称他产生了“怀疑”。②用法律思维的规范性来界定“合理的怀疑”。由于人类认识所具有的无限性,因而可以对任何事实或现象提出无限多的“怀疑”,所以,从诉讼实效与法律思维的要求看,必须对“怀疑”做出必要的限制,且增加摹状词“合理”来缩小“怀疑”的外延。在法律思维或实务中,其“道理”已经通过主流民意而上升局为法律规范,或者经过权威学者的研究而形成法律理论;其“事理’就是自然规律、社会规律或思维规律。③用逻辑复析的眼光看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即是一种对侦查对象、侦查思维或侦查结束的批判性思维,将认识对象和范围依法分解为若干待证命题或项目然后利用试错近逼的思维原则求得具有唯一性的认识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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