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之法律适用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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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6号案例涉及到申请如何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现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此案进行分析,探究我国关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条件和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制基金权利;海事赔偿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轮公司)所属的“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在靠泊码头中触碰码头的2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货轮公司遂于2009年3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还是赔偿责任限制基,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242643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①
  各国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同。一些国家统一规定于一部法律,而另一些国家法律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区分为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不同的部分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我国分开立法,海事责任限制基金是作为程序问题予以解决,海事责任限制权作为实体问题在其后诉讼中解决。这就是说,设立限制基金不一定享有海事责任限制权利,海事责任限制权利不以设立限制基金为前提。英国法将责任限制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结合在一起,在申请海事责任限制后开庭审理,当异议人对权利人申请海事责任限制的权利有重大异议时,则按照普通的索赔诉讼程序审理。美国法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由《责任限制法》调整,规定由一个单独的法庭来裁定船舶所有人等是否有权免除或限制责任。美国的责任限制程序一并解决了限制基金的设立、责任限制及其最终的赔偿问题。日本《关于船舶所有人等责任限制的法律》之规定,当责任人向法院申请责任限制时,法院可在申请人已提供限制基金后便作出启动责任限制程序的决定。然后法院对那些接受法院开始责任限制程序决定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登记,并由法院对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分配。②
  如上所述,英国、美国、日本进行海事责任限制立法时,为解决海事赔偿责任问题,采用了专门程序和普通程序相结合的方式处理涉及责任限制实体上的相关争议。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将责任基金和责任限制权利分离开,这是解决责任限制制度中两个层次的问题,关系密切。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应以责任人有权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为前提,而享受责任限制往往要以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为手段。若设立了限制基金,却未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失去意义。我国《海商法》第214条规定了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效力,可见基金的设立对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将二者分离来的立法是不可取的,同时与国际限制责任立法相背离。
  我国确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和保险人等根据法律规定,将主体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是主体针对所有限制性债权请求权相对抗的的一种实体抗辩权。正因为责任限制是一种抗辩权,这就需要责任人自行主张责任限制抗辩,法院不得主动援引,否则就构成对债权人的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责任限制的性质。
  《海商法》充分吸收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LLMC),在第十一章专门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其适用主体,明确了有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限制赔偿责任的禁止条件,赔偿限额的计算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及其法律效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这些法律及其相关规定为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依据。
  一、申请人货轮公司是“宁安11”的登记所有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主体适格
  《海商法》第204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基于货轮公司系“宁安11”轮的船舶所有人,因此货轮公司在发生“宁安11”轮撞击事件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没有争议的。
  二、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限制性债权存在即可设立限制责任基金
  《海商法》第207条和第208条分别规定了适用限制责任的的债权和不能适用限制责任的债权,第209规定了享有限制责任的禁止条件。结合本案案情不难得出,“宁安11”轮在上海外高桥码头靠泊过程中触碰卸船机造成卸船机和码头损坏涉及的债权,属于《海商法》第207条中“(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的限制性债权,即申请设立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的限制性债权存在。
  异议人提出本案中清理残骸费用这部分债权,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所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并不能影响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在其后的诉讼中,分别适用赔偿损害规则,限制性债权适用限制责任,总和不得高于基金限额,非限制债权在基金之外向责任人索赔。
  三、基金限额的确定
  根据《海商法》第213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分别依照《海商法》第210条和211条规定的数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海诉法》第108条规定了基金形式和数额。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船舶是“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这涉及到赔偿限额的计算单位。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适用交通部门制定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宁安11”轮本次航行是从秦皇岛港至上海港,同时事故也是发生在这一航行靠泊上海港过程中。其次,“宁安11”轮船舶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是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船舶营业运输证是国家专门部门颁发的适用于船舶营运过程的合法证书,据以确定国家管理船舶的经营范围。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程序,法院仅书面审查,不裁判责任限制的实体问题
  《海诉法》第106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程序,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和法院书面的期限。同时,也表明了利害关系人在这一申请程序中提出的异议是不能开庭审理的,法院进行书面审查。
  本案中,异议人提出“宁安11”轮船长错误的操作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主张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责任限制。我国相关立法阻断了海事责任限制基金和享有海事责任限制的直接关系。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也不一定必须得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可以在没有申请该基金的条件下在庭审中以责任限制抗辩。也就是说,责任限制在我国诉讼中作为抗辩权,具有在海事赔偿请求人提出请求之后发挥抗辩效力。而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只解决基金设立的程序问题。
  注解:
  ①典型案例.
  ②邵琦.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12.页76.
  作者简介:
  肖永康(1990-),四川宣汉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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