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民国时期川西北民族地区实施的法规类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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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晚清民国时期川西北民族地区存在地方官府管理、地方官府与土司土官双重管理、土司土官管理、部落自治等多种政权管理类型。受复杂的政权管理、地理环境和族群因素等影响,该区域国家法律、土律土规、习惯法、乡规民约和僧规戒律等多种法规并行。处理案件和纠纷时,地方官府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置,土司土官主要按土律土规和习惯法处置、重大案件移送官府处置,自治部落按习惯法处置,乡规民约、僧规戒律分别对民众和僧尼具有较大行为约束作用。习惯法、乡规民约、僧规戒律在社会治理中作用巨大,至今在当地社会生活中仍有重要文化影响。推进民族地区当代法治建设,应注重发挥习惯法、乡规民约、僧规戒律在法治体系建设中的补充作用。
  〔关键词〕 川西北;法规类型;文化影响
  〔中图分类号〕K339.8;D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7)02-0167-04
  川西北民族地区①是我国第二大藏族聚居区和羌族主要聚居区。该区域晚清民国时期存在多种政权管理类型及社会法规类型,社会法规中的习惯法、乡规民约、僧规戒律在维系社会秩序、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至今在当地传统社区的社会生活中仍具有重要文化影响,在我国民族地区极具代表性。为此,本文特对晚清民国时期川西北民族地区实施的法规类型进行梳理分析,通过认识该区域近代实施的法规类型情况,增进对该区域当代推进法治建设的社会文化基础情况的认识,为促进该区域及具有类似情况的其他民族地区的当代法治体系建设,完善我国民族地区当代法治体系,提供参考。
  晚清民国时期川西北民族地区法规类型的多元化,首先源于该区域多元化的行政建制。与之相应,该区域的法治出现了在不同的政权管理类型区域,按照不同法规类型处置违法违规案件和纠纷的状况。虽然晚清民国时期有关该区域法规方面的记载极为缺乏,但从地方志、历史碑刻、民族学调查资料尤其是20世纪五六十年代初少数民族社会历史情况调查资料中的零星反映,仍可知其概貌。根据有关资料,清代晚期川西北民族地区在处理违法违规案件和纠纷中,地方官府直接管理区由官府依照国家法律和官府颁布条规处置;地方官府与土司土官双重管理区,官府通常只处理重大案件和纠纷,一般案件和纠纷由土司土官按土律土规、习惯法处置,被处理者若不服土司土官处置可请求地方官府裁决;土司土官管理区主要按土律土规或习惯法处置;部落自治区按习惯法处置;汉族和羌族乡村一般案件和纠纷盛行按乡规民约处置,重大案件和纠纷送官府或土司土官處置。
  其次,从地理环境和族群状况来看,川西北民族地区的地理环境,严重制约着该区域农牧业、交通和商业发展。晚清民国时期,该区域人们出行难且交通成本高,商品交换盛行以物易物。由此,普通案件和纠纷多在村寨或部落内部协商解决,涉及赔偿主要以本地物产实物赔偿了结,请求官府解决较少。而该区域在晚清民国时期为多民族大杂居小聚居区域,使该区域成为多元文化并存区,不同族群各有自己的文化传统,在法治观念和处置方式上呈现出多样化,从而影响到该区域因族群差异而呈现出多种法治状态并存现象。如汉族通常由官府处理案件和纠纷,藏族的各族群通常分别由土司土官、部落头领、部落或村寨会议、寺院等处理案件和纠纷,羌族通常根据案件和纠纷大小由村寨会议、村寨间会议、土司土官、官府逐级处理等。
  根据有关文献资料,晚清民国时期川西北民族地区实施的法规类型包括法律条规、土律土规、习惯法、乡规民约、僧规戒律等五大类。
  (一)法律条规
  法律条规包括国家制定的法律、国家和地方官府颁布的条令规章。在官府直接管理的城镇、关堡地区,民众违反法律条规的行为通常由官府直接按法律条规处置。纳入编户管理的汉族和羌族乡村、官府与土司土官双重管理区和土司管理区的重大案件和纠纷,由厅(县)、州、省等各级地方官府处理。官府处理土司土官管理区的案件,通常根据官府律例并参考实际情况、当地旧有案例审决。土司土官违法违规时,治下民众可上告官府,由官府视情节依律裁决惩处。
  1988年编印的《阿坝州志·文物志》(油印稿)收录有清代晚期岷江上游地区关于汉族和羌族编户、藏族土官的一些官府告示碑,编户和土官皆须遵守朝廷和官府法规条令。如茂县沟口乡水磨坪村(今为羌族村寨)境内的清道光七年“治安管理碑”,刊刻总督部堂、布政使司、三宪颁行的条规,开篇即称“盖闻朝廷者施法之地,乡党者奉法之臣”。条规规定“里民有不孝不悌犯盗犯奸者”等劣迹“俱书于板榜以示惩戒”,“杀乡地人等”重罪须“禀地方官从严惩处,或地方官拘□□□□□□□衙门指实控告,以凭查办。”对恶迹被书于板榜懸于明亭墙壁之人,若损毁明亭板榜,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1〕黑水县扎窝乡西里村(今为藏族村寨)清光绪七年“查办松潘番务盐运使衔统带达子军即补道”所立“白尔窝告示碑”,针对当地人“偷抢西番杂谷牛马,遂致聚众械斗,几酿巨祸。本道系兵查办,探悉各情,应执法严惩,先行示谕,解散调取各该头目,当堂质询。现西王作巴杂谷□□及猼猡子(注:此系对当地人的蔑称)土官□不笑等,均遵断具结。本道……定章程十二条,务交松潘镇厅出示晓谕……严加管束。如再有越界抢□事,即将该管土官并偷抢之人照章严治其罪。”〔2〕
  据民国六年《松潘县志》卷四《土司》记载,晚清民国时期的松潘(辖地包括今松潘县、九寨沟县和川甘青交界区黄河上游草原大部分区域)境内有72个“西番”部落(大多为今日所称安多藏族),清代分别封各部落首领为土千户、土百户、土目。各部落案件处理,清代晚期隶松潘镇中营及同知管辖、民初归汉军统领第二营营长会同县知事管理的拈佑、热务、牟尼三个部落,峨弥、七布、麦杂、毛革四个部落,阿思、和药、下坭巴三个部落,寒盼、商巴、祈命三个部落,平番营管理的大姓、云昌、小姓六关等部落,南坪营所辖五个部落,“夷情由镇厅委员查照夷情办理”〔3〕;清代晚期隶松潘镇漳腊营及同知管辖、民初归汉军统领漳腊营营长会同县知事管理的羊峒八个部落、后山五个部落,“所有夷情由汉军统领漳腊营长会同县知事查照旧例办理”〔4〕;隶属漳腊营管辖但地处偏远的包座等5个部落,铁布、撒路等七个部落,班佑上12个部落及鹊个、郎惰两个部落,上、中、下阿坝三个部落,“夷情轻者,土司头目自行判决;如遇重案,禀请文武长官委员查办。”〔5〕民国初年县内办案,“凡遇夷案轻者,由寨主解决;重者乃由县城文武会办。”〔6〕   《羌族社会历史调查》(1986)收录有清光绪27-28年茂县黑虎沟羌民控告管辖他们的岳希土司坤世泰恶行、要求将土司管辖改由州府直接管辖的状纸,四川总督(大宪、督宪)、巡抚(军宪)、布政使(藩宪)和茂州正堂等对羌民告状案的批示(领头告状人杨天耀抄件)。据状纸和批示反映,岳希土司治下170余户羌民因不堪土司坤世泰滥用酷刑、苛派差钱等恶行,经向州府申述告状、州府派员查实,被总督、巡抚、布政使三大宪批示处以“摘去顶戴,由州查看,并饬该土司即將刑杖(原文作“伏”,他文皆作“杖”,据改)销毁,不得滥受苛索,以杜流弊。至黑虎三寨土民杨天耀等一百七十余户,暂归该州兼管。”〔7〕
  《阿坝州志·文物志》(油印稿)收录有清光绪3年理番府知事发布的禁止辖内五土屯(在今理县境内)四土司(在今马尔康县境内)官弁滥收规费中饱私囊的布告碑文,布告称:“公正为行政大纲,清廉尤居守□重……闻理属屯土官弁,凡有袭补之事,必出规费……苛虐其下,征求克扣,不但补规费之疑,而又有盈余以肥己,殊属大干法□□应□□禁革……所有五屯四土承袭拔补……不得克扣苛敛,以至百姓困苦……五屯四土官弁人等,知悉自示之后,该官弁等□□□□自新,勿再蹈营谋,克扣故习致于咎矣。”〔8〕
  (二)土规土律
  晚清民国时期,川西北民族地区少数土司制定有土规土律,既有成文法规也有不成文的法规约定,这些土规土律有报请官府批准者,也有土司自订者。
  《阿坝州志·文物志》(油印稿)收录有清咸丰3年汶川县“瓦寺二十八寨土民会同汶城绅士保甲公立”的藏族土司瓦寺宣慰司《差役条规碑》。碑首为“详定批准”四大字,碑文称该碑为汶川县正堂“为给发断碑以垂永遵事案,查前升道宪徐详奉总督部堂琦(注:即四川总督琦善)批准详定瓦寺各项差役条规事,宜开列于后。”具体包括土司每年定期发给各塘土兵的茶面银两、耕种和秋收差役及每日发给当差人的粮食、上交贝母、土舍跟役、每年修缮道路桥梁差役、兵差和塘递差役、土司署上班和三江官寨会首差役、土司官背(背夫)差役、土司减免土民耕种官田的种粮、每年土民上交官麦粮及禁止土司开设油房榨油、开设烧房煮烧(酒)、将山林佃写给汉民砍伐烧山(耕种)等内容共14条。〔9〕
  《阿坝州志·文物志》(油印稿)收录有清代晚期茂州羌族土司牟托巡检司订立并刻石立于牟托村内垂示土民的《源流土规碑》。碑文称“凡新旧土民当遵土规所有条程,序列于后勒堅,民以垂示不朽云尔。”碑文具体列出了关于禁止侵扰茂州地界、外来投宿人员管理、禁止酒后狂言妄语和惹是生非、禁止好食惰农和累债逃亡、遇难忍忿事向土司申述、应纳差粮盐税和差事杂派钱时限等8条土规,文末明确“以上数条,各宜各遵守。违重究,定照土律治罪加杖。”〔10〕
  据《甘孜州志·政治志·土司篇》记载,康藏地区的德格宣慰司在清初制定了通行于辖区的“十六套政法”和“十套教法”成文法,成为辖区内后世历代土司、头人、寺庙遵行的最高土律。具体执行时进行量刑,则形成了包括反叛、逃亡、欠债、抗差、杀人、伤人、盗窃、妇女淫乱、诬良为盗、离婚、强奸、渎神等类案件和执行逮捕传讯人员的开支共13条成文法。〔11〕
  晚清民国时期,理番厅辖的梭磨、卓克基、松岗、党坝4个长官司(今属马尔康县,为嘉绒藏族土司),有不成文的15条土律,包括英雄猛虎、懦夫狐狸、地方官吏、听诉是非、逮解“法庭”、警告罚款、使者薪给、杀人命价、伤人抵命、狡狂洗心、盗劫追赔、亲属离异、奸污罚款、禁止狩猎、捕鱼伤生等内容。〔12〕甘孜州的毛丫长官司也在自己的辖区内制定了13条不成文土律,包括禁止偷抢和伤害人命、禁止打猎和伤生、偷盗案件处理规定、禁止抢劫本村人财物、禁止内部事情外传和外部事情传入、禁止自由搬迁牧场、夏季牧场搬迁事务安排、差民枪支弹药配备及其差役和着装规定、秋季赛马会规定等方面内容。〔13〕
  土规土律不仅适用于此地区普通民众,也适用于贵族和僧侣,但实际执行中对贵族和高级僧侣极宽松,对普通民众和普通僧人较严苛,若能缴纳足够的钱物也可减免刑罚。僧侣在寺院内的一般违规犯戒行为由寺院按僧规戒律处置,在地方的一般违规犯戒行为由土司授权的人员处置或应寺院请求移交寺院处置,但杀人、放火、放毒、强奸、私生娃子等重罪一律提交土司按百姓犯法同样惩处。〔14〕
  (三)习惯法
  习惯法是晚清民国时期川西北民族地区沿袭历史最悠久、使用最广泛的传统法律,它不仅是土司土官处理案件、部落村寨和普通民众解决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官府承认的日常处理辖境内少数民族普通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民国六年《松潘县志》卷四《土司·附夷俗类志》记载境内“西番”(今安多藏族):“若遭杀毙,索取牛羊、布匹、银茶等物以偿命价。捕盗至死亦令失主赔偿。遇有争执,集众论辩,援引数十百年陈案为例以解决。”〔15〕即反映了当地番人部落按习惯法处理案件的传统。该书记载清代晚期境内偏远部落“夷情轻者,土司头目自行判决”,民国初年“凡遇夷案轻者,由寨主解决”,当地番人部落按习惯法解决案件,反映出晚清民国时期当地番人部落自行按习惯法处置所发生的轻案,得到了地方官府的承认。
  总体上看,晚清民国时期川西北康巴、安多、嘉绒等藏族族群的习惯法既保留了当地一些古老的习惯法传统,也受到了吐蕃王朝时期藏王松赞干布颁布的“在家道德规范十六条”和藏传佛教僧规戒律的极大影响,主要针对反抗谋害土司活佛、不敬土司和尊长、外逃、杀人放火、盗窃抢掠及讹诈财物、非婚生育和强奸淫乱、抗粮抗租抗差抗税、不出征和未备齐弹药、毁坏他人财物、打猎伤生、亵渎神灵、法会及年节打架斗殴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16〕遇有疑难案件,采取神明判决方式决断。如理番厅境内五屯四土地区,让当事人双方到寺庙菩萨像前或请喇嘛念经后各执一次骰子,由土司、守备按骰子点数多少做出判断;或让被告用手从煮沸的油锅中捞针,未被烫伤者无罪;卓斯甲土司还用“排路”的方法进行断案。〔17〕德格土司对盗窃案的被告否认自己盗窃、原告无人证物证时,采取鞭打被告的同时由喇嘛念经九遍,每念完一次经审讯一次,九次审讯之后被告仍否认,当场宣布被告无罪,责令原告赔偿被告与告发失物相当的财物。〔18〕   色达草原30多个瓦修部落,分属于瓦修“骨系”的“十八大修”与“十八大察”两大支。笔者2005年在色达调研时了解到,各部落虽有基于人数多少的部落大小之别,但各部落的社会地位与权利皆一律平等,无高低贵贱之分。如果部落成员之间发生纠纷,由部落头人主持按惯例处置或召开部落成员大会协商解决;部落之间发生纠纷,由“骨系”部落大头人主持按惯例协调解决或召集骨系部落会议民主协商解决。
  晚清民国时期部分羌族村寨亦盛行习惯法。《阿坝州志·文物志》(油印稿)收录有立于茂县曲谷乡河西村的清咸丰元年当地羌人纳木什勺所立河东十二寨大众商议多起案件的议话碑。该碑以汉字按当地羌人不流畅的汉语表述口语记述了该次商议的议案内容(故错别字多且语句生硬拗口),所议案件据文意包括兄弟不受命搬粮案、为55两银吊死人案、杀死无也(人名)案、抢酒案、打人案、彩礼钱案、下毒娘舅未遂案、两案合并为一案解决案、两家人打一家人案、两人打一人案、提刀弄斧(威胁他人)案、为账目纠纷找本人不找家门兄弟案、打他人家民房门槛案、男女青年偷情案、外人未到齐不下葬案、河东人五次捐咂酒案、为人情获取三两银案、送五个包子未送到致未能成席案等18起不同类别和轻重的案件。〔19〕虽然碑文未列出处理结果,但由十二寨众议这些案件,显然是这些案件违反了当地传统的习惯法规,故集众商议处置。
  2009年笔者在茂县松坪沟乡岩窝寨调查时了解到,当地羌族人从民国时期至80年代一直盛行习惯法,凡是违反村寨祖辈传下的老规矩,如不承担村寨集体劳务义务、不尊敬老人和爱护小孩、在村內偷盗和损毁他人财物、在外不维护本村集体和同村人聲誉利益、在外惹是生非导致村寨集体利益或村民个人利益受损、不能站在村寨集体立场与受到村规严厉惩处而被逐出村寨的亲友(包括至亲)彻底断绝关系等等,皆将受到严惩(如罚劳役钱物、穿标识所犯案图画的衣物、接受村民集体吐口水和用柳条乃至木棍鞭打、逐出村寨等)。
  (四)乡规民约
  晚清民国时期的川西北民族地区,汉族村寨和部分受汉文化影响大的少数民族村寨,还订立有乡规民约以约束人们的日常行为,尤以岷江上游和涪江上游地区的汉族和羌族村寨较为普遍。如《阿坝州志·文物志》(油印稿)就收录有清光绪十六年汶川县雁门乡月里、放马坪、大寨、罗褂答四村首人(寨首)公立的乡规民约碑。碑文记录了四寨人共议遵守的三条规约,包括不谨慎接纳远方投宿人将扭送官府、各村人提起公议事情不按规定交钱将扭送官府受刑、各村人发生口角是非不遵守告状程序将罚款等三方面内容。〔20〕
  (五)僧规戒律
  晚清民国时期的川西北藏传佛教寺庙皆有僧规戒律约束僧人行为,违者将由执法僧铁棒喇嘛负责执行惩罚。各寺庙所实施的僧规戒律主要为藏传佛教寺庙通行的“五戒十善”,个别土司制定有本辖区的僧规戒律(如前述德格土司制定的“十套教法”),还有一些规模较大、影响较大的寺庙制定有本寺庙的寺规,与“五戒十善”一起施行。
  晚清民国时期川西北民族地区作为地理环境相对封闭的多民族大杂居小聚居区域,文化面貌复杂多样,其实施的五种法规类型包括了当时我国民族地区所有的法规类型,在我国民族地区法制史上极具代表性。在实施的五种法规类型中,朝廷和地方官府的法律条规主要用于处置重案,土规土律须服从朝廷和地方官府的法律条规,土司土官、百姓和僧人皆须遵守朝廷和地方官府的法律条规、土规土律及习惯法而无法外之人。习惯法在日常案件处置中广泛使用,发挥作用巨大,乡规民约和僧规戒律则构成法律补充并在乡村民众和寺院僧人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受地理环境、经济发展和交通条件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该区域晚清民国时期的一些传统文化因素仍然根深蒂固地延续下来,曾经在日常案件处理中发挥巨大作用的习惯法及对僧人行为具有重要约束作用的僧规戒律,至今仍在当地传统社区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文化影响,乡规民约在部分地方依然发挥着调节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作用,这种状况在当前我国民族地区亦具有一定代表性。在川西北民族地区及有着类似情况的其他民族地区推进当代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应当注重发挥习惯法、乡规民约等在法治体系建设中的法律补充作用,将其作为国家和地方法规补充形式纳入法治体系建设的框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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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谢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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