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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卧底证人”我国在立法中并没有任何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卧底证人”却是确确实实存在的。下面笔者仅从理论层面就卧底证人保护谈一下自己的构想。
一、卧底证人的界定
卧底证人是指为预防和控制犯罪,改变身份或隐藏身份资料,渗透到犯罪群体内部,搜集能够证明该群体犯罪事实的证据,从而在法庭上作证、指证犯罪的人。这里的卧底证人既包括具有警察身份的卧底证人,也包括不具有警察身份的卧底证人。具有警察身份的卧底证人是指出于打击犯罪职责的需要,隐藏或改变身份,打入贩毒集团、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等有组织犯罪集团中进行秘密侦查,搜集犯罪证据并最终出庭指证犯罪的警察,简称“警察卧底证人”。
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来看,警察有义务出庭作证以便说明其收集的证据的来源。司法实践中,警察虽然有出庭作证的案例,但这种情况是极其少见的。当前,我国学术理论界已有许多学者呼吁在我国建立警察作证制度,而且,这也逐渐成为理论界的共识。
二、卧底证人作证的特点及其意义
卧底证人由于潜伏在犯罪群体内部时间较长,而且为取得犯罪群体成员的信任,往往要亲自参与犯罪活动的实施或作为犯罪群体的犯罪工具,通常有机会亲眼目睹犯罪分子犯罪的整个过程,亲耳听到犯罪分子为进行犯罪活动所做的商议,往往掌握了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的手段、方法和过程,对犯罪群体犯罪的情况有较为全面而详细的了解。另外,卧底证人还具有明确的调查取证目的和隐蔽的身份。以上特点首先对于解决公安司法机关取证难的问题起到了重大作用,尤其是在有组织犯罪和集团犯罪中,卧底证人对于打破黑社会组织的“沉默和保密规则”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卧底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提高指控的成功率具有重要意义。卧底证人曾是犯罪群体的“成员”之一,一般会参与该群体的犯罪活动,对犯罪事实有更多、更详细的了解,他所作的证言往往是其亲眼所见、亲耳所闻的事实的陈述,这类证言属于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强。另外,卧底证人还可以比较容易的收集到证明犯罪的各种实物证据,这些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一起证明犯罪事实,可以达到较高的证明程度,有利于指控成功。最后,卧底证人搜集、提供证据,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犯罪的复杂性、隐蔽性和高科技性等特点,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证据往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在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以后,也未必能掌握足以支持公诉的证据。而卧底证人一旦作证,就能为公诉机关提供凭着自己的机智和勇敢出生入死收集来的证据,这就大大减轻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从而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
三、卧底证人的保护措施
由于卧底证人所处环境的高度危险性,以及在作证后又最容易遭犯罪团伙成员的嫉恨和报复。因此对他们的保护也应当高于对一般证人的保护。具体保护措施包括:
首先,要为卧底证人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卧底”顾名思义就是对自己的真实身份予以保密以避免犯罪分子识别。因此,保密性对卧底证人来说是一个生死攸关的问题,在电影电视中我们经常看见卧底因为身份泄漏而被犯罪分子秘密杀害的镜头,相信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事情也是有所发生的。对卧底证人的保密要贯穿于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整个过程。在庭审前的侦查和起诉阶段,有关机关应加强卧底证人身份资料的保密工作,建立专门的卧底证人身份档案,由专人负责,尽量减少知情者的范围。另外,立法应当规定,任何人接触、查阅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的,均不得向他人披露卧底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律师在查阅有关证人证言时,对有关卧底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等可能确认证人身份的信息,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加以适当限制。有关卧底证人身份的证据不在庭前展示。
其次,为卧底证人提供临时安全住所或 24 小时贴身保护。这主要是针对在审判中面临高度危险的卧底证人,尤其是普通卧底证人,由于他们是普通公民,缺乏类似警察卧底证人的自我保护设备(如配备枪支等)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受到伤害的可能性比较大。证人保护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贴身保护或临时变换住所等措施。
再次,为卧底证人提供改变身份、变换工作或迁居他地等保护措施。对于审判后仍可能遭到漏网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团残余势力报复的卧底证人,证人保护机关可以为其提供新的身份和工作,并帮助其迁居他地。另外,可以开通卧底证人特别保护热线,该热线专供卧底证人及其近亲属在遇到被报复人发觉、追赶、攻击等危险时拨打。热线电话应当 24 小时开通,执行保护任务的人员应及时赶到,使卧底证人能够得到及时的保护。
最后,要建立卧底证人罪行豁免制度。卧底证人在卧底期间,为取得所在犯罪群体成员的信任,获得犯罪群体犯罪证据,常常不可避免地在犯罪分子的要求下进行某些犯罪活动或为犯罪群体进行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对于这些“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给予豁免。当然,卧底证人的“违法行为”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要自觉地、尽可能地降低社会危害性,巧妙地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为了揭露犯罪而故意去犯罪,甚至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就背离了卧底证人的根本目的了。对于普通卧底证人而言,如果他不是因为警方的安排而卧底,容易被误认为是犯罪同伙。因此,对其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罪行豁免,鼓励其作证。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一、卧底证人的界定
卧底证人是指为预防和控制犯罪,改变身份或隐藏身份资料,渗透到犯罪群体内部,搜集能够证明该群体犯罪事实的证据,从而在法庭上作证、指证犯罪的人。这里的卧底证人既包括具有警察身份的卧底证人,也包括不具有警察身份的卧底证人。具有警察身份的卧底证人是指出于打击犯罪职责的需要,隐藏或改变身份,打入贩毒集团、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等有组织犯罪集团中进行秘密侦查,搜集犯罪证据并最终出庭指证犯罪的警察,简称“警察卧底证人”。
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来看,警察有义务出庭作证以便说明其收集的证据的来源。司法实践中,警察虽然有出庭作证的案例,但这种情况是极其少见的。当前,我国学术理论界已有许多学者呼吁在我国建立警察作证制度,而且,这也逐渐成为理论界的共识。
二、卧底证人作证的特点及其意义
卧底证人由于潜伏在犯罪群体内部时间较长,而且为取得犯罪群体成员的信任,往往要亲自参与犯罪活动的实施或作为犯罪群体的犯罪工具,通常有机会亲眼目睹犯罪分子犯罪的整个过程,亲耳听到犯罪分子为进行犯罪活动所做的商议,往往掌握了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的手段、方法和过程,对犯罪群体犯罪的情况有较为全面而详细的了解。另外,卧底证人还具有明确的调查取证目的和隐蔽的身份。以上特点首先对于解决公安司法机关取证难的问题起到了重大作用,尤其是在有组织犯罪和集团犯罪中,卧底证人对于打破黑社会组织的“沉默和保密规则”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卧底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提高指控的成功率具有重要意义。卧底证人曾是犯罪群体的“成员”之一,一般会参与该群体的犯罪活动,对犯罪事实有更多、更详细的了解,他所作的证言往往是其亲眼所见、亲耳所闻的事实的陈述,这类证言属于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强。另外,卧底证人还可以比较容易的收集到证明犯罪的各种实物证据,这些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一起证明犯罪事实,可以达到较高的证明程度,有利于指控成功。最后,卧底证人搜集、提供证据,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犯罪的复杂性、隐蔽性和高科技性等特点,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证据往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在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以后,也未必能掌握足以支持公诉的证据。而卧底证人一旦作证,就能为公诉机关提供凭着自己的机智和勇敢出生入死收集来的证据,这就大大减轻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从而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
三、卧底证人的保护措施
由于卧底证人所处环境的高度危险性,以及在作证后又最容易遭犯罪团伙成员的嫉恨和报复。因此对他们的保护也应当高于对一般证人的保护。具体保护措施包括:
首先,要为卧底证人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卧底”顾名思义就是对自己的真实身份予以保密以避免犯罪分子识别。因此,保密性对卧底证人来说是一个生死攸关的问题,在电影电视中我们经常看见卧底因为身份泄漏而被犯罪分子秘密杀害的镜头,相信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事情也是有所发生的。对卧底证人的保密要贯穿于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整个过程。在庭审前的侦查和起诉阶段,有关机关应加强卧底证人身份资料的保密工作,建立专门的卧底证人身份档案,由专人负责,尽量减少知情者的范围。另外,立法应当规定,任何人接触、查阅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的,均不得向他人披露卧底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律师在查阅有关证人证言时,对有关卧底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等可能确认证人身份的信息,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加以适当限制。有关卧底证人身份的证据不在庭前展示。
其次,为卧底证人提供临时安全住所或 24 小时贴身保护。这主要是针对在审判中面临高度危险的卧底证人,尤其是普通卧底证人,由于他们是普通公民,缺乏类似警察卧底证人的自我保护设备(如配备枪支等)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受到伤害的可能性比较大。证人保护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贴身保护或临时变换住所等措施。
再次,为卧底证人提供改变身份、变换工作或迁居他地等保护措施。对于审判后仍可能遭到漏网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团残余势力报复的卧底证人,证人保护机关可以为其提供新的身份和工作,并帮助其迁居他地。另外,可以开通卧底证人特别保护热线,该热线专供卧底证人及其近亲属在遇到被报复人发觉、追赶、攻击等危险时拨打。热线电话应当 24 小时开通,执行保护任务的人员应及时赶到,使卧底证人能够得到及时的保护。
最后,要建立卧底证人罪行豁免制度。卧底证人在卧底期间,为取得所在犯罪群体成员的信任,获得犯罪群体犯罪证据,常常不可避免地在犯罪分子的要求下进行某些犯罪活动或为犯罪群体进行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对于这些“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给予豁免。当然,卧底证人的“违法行为”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要自觉地、尽可能地降低社会危害性,巧妙地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能为了揭露犯罪而故意去犯罪,甚至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就背离了卧底证人的根本目的了。对于普通卧底证人而言,如果他不是因为警方的安排而卧底,容易被误认为是犯罪同伙。因此,对其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罪行豁免,鼓励其作证。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