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法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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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司法实践中,检法关系存在一些问题,与“以审判为中心”不符,主要包括庭审流于形式、检法庭下沟通频繁、监督权力行使不充分等。本文在阐述“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的基础上,针对检法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与“以审判为中心”不相符的主要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与建议,以期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 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 检法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062
  2014年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比较深远的意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理清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关系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第一,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应当为审判环节,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是开启审判活动的必要程序,最终还是服务于审判。审判结果决定了被告人最终的定罪情况和量刑情节。
  第二,审判活动必须以庭审的方式开展。整个庭审过程中,质证为最重要的环节。通过庭审,审判机关可以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具体的量刑作出判断。
  第三,审判活动应体现出实质性,切记走过场。应当充分发挥审判的实质功效,而不是将审判活动流于形式。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保证审判活动的中立性,确保审判机关的“裁决者”身份,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责彻底区分开来。
  二、检法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与“以审判为中心”不相符的主要问题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院和法院之间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存在配合有余但制约不足的情况,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庭审的形式化
  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活动应当以庭审的方式开展,庭审环节是审判活动的重中之重,庭审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并对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从而认定被告人是否存在犯罪情节及具体的量刑情节。然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案件审判阶段采取“案卷中心主义”。庭审开始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卷宗,法官通常会对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有了一个大概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潜意识中认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控诉。最终导致的结果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对案卷卷宗的确认过程,卷宗的笔录往往成为最终裁判结果的基础,难以发挥庭审的预期作用,庭审过程流于形式,成为了对被告人认罪的确认仪式。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再以“裁判者”的身份审理案件,审判机关成为了检察机关之外的另一个“追诉者”,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审判机关的中立性难以得到保障。
  有些学者认为,即使没有庭审环节,法官也能通过审阅卷宗,根据卷宗提供的信息推断出一致的裁判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会使审判机关忽视了庭审环节的重要性,逐渐形成以审阅案卷卷宗为主、以庭审审理为辅的审判模式。
  (二)入罪容易脱罪难
  不仅审判机关采取“案卷中心主义”,检察机关也同樣施行以案卷卷宗为判断基础的起诉方式。具体而言,检察机关普遍存在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卷宗为基础,在卷宗上稍加改动改成起诉书的办案方式。然而,侦查机关移动的卷宗通常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为目的,案件笔录记录的大多为有罪证据和罪重证据,这种具有明显倾向性的卷宗内容影响着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起诉思路。
  另外,证人在质证环节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事实推断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各种现实原因,如担心事后被打击报复、影响个人生活等心理,当前审判程序中证人出庭的刑事案件非常少,导致质证环节中出具的证据主要以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为主,而这些证据通常在侦查阶段即被侦查机关记录在案卷卷宗内,成为案卷的重要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检法机关更加依赖案卷,忽视庭审。而且侦查机关具有专业的证据搜集、整理能力,通常情况下,辩护一方没有足够的能力提供足以推翻案件结论的证据,只能通过排除证据合法性的方式抗辩。在这种情况下,质证环节出示的大部分证据由侦查机关提供,被告人往往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这也是导致我国刑事诉讼律师胜诉率远低于民事诉讼律师的主要原因。
  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为了避免出现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情形,在开启审判程序之前,往往会与法官针对案件进行充分地沟通,确保起诉内容不存在差错,从而在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中取得不错的成绩。这种考核是非常不合理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提前就案件进行协商,对案件的裁决结果形成了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导致庭审环节流于形式、走过场,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的正义精神。
  (三)监督权力行使不充分
  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具有互相监督的权力,具体表现为:一方面,针对检察院怠于变更起诉罪名的行为,法院可以行使监督权,直接对罪名进行变更;另一方面,对于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起抗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往往存在着各种利益纠葛,这种互相监督的方式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形成了一种互相“放水”的默契。根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案件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不足5%,检察院抗诉的情形更加少见,仅占所有案件的不到1%。从这些数字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监督权力行使的并不充分,监督权力的消极行使导致监督程序流于形式,无法发挥预期的监督效果。
  三、解决检法关系存在问题的具体思路   (一)限制检法之间针对案件的庭下沟通
  在庭审环节开始之前,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针对具体的刑事案件进行沟通、协商的行为会严重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使庭审环节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限制检法之间对案件的庭下沟通,从而使审判机关真正成为中立的“裁决者”。
  第一,可以出台相应的制度,加重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责任,若发现检法之间存在庭下沟通的行为,相关办案人员需要承担严重的处罚后果,如警告、降职、停职等。
  第二,将法检之间的沟通公开化、合法化,允许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针对刑事案件中某些细节问题进行沟通,并对沟通的具体内容和结果予以公开。
  第三,发挥案例指导功能。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对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进行编纂,供办案人员参考,提高办案人员适用法律的准确率,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检法沟通的情形。
  综上所述,只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限制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庭下沟通,才能减少双方之间形成“标准答案”式的案件判断,从而切实体现出“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绩效考核方式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不能充分行使各自的监督权,导致刑事诉讼监督程序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应有的监督效果。究其原因,这两个部门的工作绩效考核方式存在很多不科学、不合理的地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互相决定着对方的考核成绩,存在着十分复杂的利益纠葛:一方面,刑事案件能否顺利进入审判环节,是检察机关的考核内容之一,如果审判机关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起诉书存在被告人罪名错误的情形,则会影响办案人员的考核成绩;另一方面,若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出具的裁判文书进行抗诉,则有可能出现发回重审的情形,这也是非常不利于法官考核评定的。为了通过各自的工作绩效考核,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达成了一种默契,消极行使监督权,从而取得皆大欢喜的结果。这种绩效考核方式实质上是一种权权交易行为,存在着严重的不足,无法考核办案人员的真正办案能力,而且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带来一系列消极的影响。
  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新的工作绩效考核方式,更科学地考核办案人员的工作能力。可以设立专门的考核机构,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工作质量予以评定,避免发生检法互相监督,互相包庇的现象。另外,还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一旦发现检察机关怠于变更被告人罪名,而法院没有及时变更的情形,或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检察机关怠于抗诉的情形,考核机构或监督机构有权力对相关办案人员予以惩罚,从而有效地改善检法消极行使监督权的局面。
  (三)确立权力行使者对法律结果的责任制
  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案卷、轻庭审”的情形,导致庭审程序流于形式。为了改善这一情况,有必要加强庭审的效果,提高庭审的质量,充分发挥庭审的作用。笔者建议,可以建立相应的制度,让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对庭审的效果和质量负责,从而让他们提高对庭审环节的重视程度。比如,书记员做好庭审笔录后,应当将庭审笔录交予法院的相应负责人确定并签字,一旦庭审环节出现严重问题,负责人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更充分地发挥庭审的作用,确保审判机关的中立性,从而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四、结语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一种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然而,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存在重案卷轻庭审、庭下沟通频繁、监督权力行使不充分等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告人的权益,影响了刑事法律运行的实际效果,使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无法实现,带来一系列消极影响。因此,有必要妥善解决检法关系存在的问题,使审判机关真正成为中立的“裁决者”,发挥庭审环节的作用,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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