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公民建设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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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企业公民是社会责任理论的完善和升华。由于企业缺乏自行产生主动承担与企业战略无关的社会责任的内在动力,加之我国企业公民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完善立法、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果是目前我国企业公民建设的正确途径。
  关键词:企业公民 社会责任 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8)03-054-04
  
  企业是社会公害,还是社会公民?这是加拿大法学家乔尔·贝肯(Joel Bakan)在其《企业的性格与命运》一书中发出的疑问。他在另一部著作中,针对几十年来跨国公司诸多为追逐商业利益而损害社会利益的案例,总结性地指出:上市公司的法律结构将不可避免地把它们引向毁灭性的反社会行为。
  实际上,自从1924年歇尔顿(Oliver Sheldon)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以来,从政府到民间,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履行公民义务的种种期待和争论举不胜举,其中占主流的声音认为企业应当不仅为满足股东利益,而且应兼顾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履行公民义务。贝肯关于企业必然走向反社会性的说法虽有些极端,但点中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要害,即当企业追逐利润的目标同承担社会责任、履行公民义务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企业会弃其赖以生存的利润而不顾,继续扮演公民的角色吗?既然企业的首要目标是利润,那么如何避免企业为了追逐利润而损害社会利益,又如何引导企业更好地承担社会责任,履行公民义务呢?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刚刚建立起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尤其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企业公民、企业社会责任及其理论
  
  对企业公民概念的界定,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波士顿学院企业公民研究中心和英国的企业公民会社。按照波士顿学院企业公民研究中心给出的定义,企业公民是指一个公司将社会基本价值与日常商业实践、运作和政策相整合的行为方式。英国的企业公民会社认为,企业公民的涵义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企业是社会的一个主要部分;企业是国家的公民之一;企业有权利,也有责任;企业有责任为社会的一般发展做出贡献。显然,波士顿学院的定义强调的是企业的行为方式要符合公民行为准则,而企业公民会社则首先肯定企业是一个“社会人”,赋予了企业国家公民的人格;继而指出企业既享有公民权利,也承担公民责任,并认为企业应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笔者赞同企业公民会社的观点。因为“公民”是法律概念,在现代法学中,公民的核心理念正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这样界定道出了企业公民的核心: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也要承担责任,应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与企业公民紧密联系的另一个概念是企业社会责任。美国学者霍华德·鲍恩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家在制定策略、做出决定、采取行动时,应当让这些策略、决定和行动符合社会的目标和价值。”我国学者刘俊海认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笔者以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从属于企业公民的一个概念,只有在承认企业是国家公民的前提下,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讨论、研究才有意义。事实上,从20世纪20年代以来,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相对于股东利益至上理论逐渐被更多国家的政府、企业家和学者所认同,但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属性、内涵与外延的争论也一直不绝于耳,以至于没有一个公认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这不能不说是社会责任理论的一大遗憾。
  企业公民概念的出现是社会责任理论的完善和升华,它摆脱了就责任而谈责任的局限,也合理回避了股东和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争的矛盾,从法学的角度强调了企业的社会公民身份,把关注的焦点转移到了企业的法律地位和社会性质这一根本问题上。通过企业是“经济人”向企业是国家公民的重新定位,自然而然地导入了企业的自益权和社会责任相统一的问题,从而为社会责任理论找到了奠基石。
  
  二、企业公民建设对我国的价值
  
  (一)对政府的价值
  我国正处于国民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GDP连续保持了20多年的快速增长,综合国力日益增强,但另一方面,经济增长过程中的结构性矛盾还难以消除,高能耗伴随着高产出,企业治理结构不完善,人力、资本等要素市场功能不完备。企业诚信的缺失、能源、环境问题的凸显,已越来越引起我国政府的重视,在这种背景下,企业公民建设对政府实施宏观调控、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1.企业公民建设符合循环经济原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循环经济是对物质闭环流动型经济的简称,其本质是一种生态经济。它遵循生态学和经济学原理,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能量循环利用为核心,按照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的原则,实现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和最小的环境代价获取最大的发展效益的一种新型经济生产方式。循环经济是全球经济规模日益扩大和资源相对枯竭、环境日渐恶化之间矛盾突出背景下,对企业生产方式的重构,其基本原理与企业公民建设的核心目标高度一致。企业公民建设对于我国政府用循环经济的思维指导经济、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它的提出,是为了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企业公民建设是通过赋予企业以宪法意义上的公民地位,促使企业主动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在企业公民的法律规范和道德准则中,利润已不再是企业追求的唯一目标,对人的尊重和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共生已成为企业发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在本质上体现了科学发展观。
  2.企业公民建设有助于实现“经济领域的社会主义。”美国学者丹尼斯·贝尔认为,现代社会的良性运转有赖于“经济领域的社会主义、政治领域的自由主义和文化领域的保守主义”。其中经济领域的社会主义含义是指,现代社会在决定经济政策的优先性时,必须首先保证“社群”的价值优先于个人的价值,社会的各种资源必须优先用于满足“社会最低需要”,以便使所有个人都能过上自尊的生活,成为社群的一个成员。企业公民建设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础就是实现企业价值从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使企业从股东的私产变为社会公民,通过依法纳税、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恪守产品质量承诺、社会捐赠、减少能源消耗、注重环保等公民行为,促进社会福利的增长,推动实现经济领域的社会主义。
  3.企业公民建设有助于减少政策推行阻力,增强政府调控力。由于现代经济运行中常常存在市场调控失灵的领域,需要政府用政策这只“看得见的手”去纠偏,因此,政府调控力的强弱已被越来越多的国际研究机构纳入国家竞争力的评估范畴。企业公民建设要求企业履行国家公民义务,有助于减少政策在推行过程中的阻力,从而增强政府的调控能力。
  (二)对企业的意义
  1.企业公民建设是企业永续发展的前提。有人也许会说,持续获利才是企业永续发展的前提,或者说,企业所处行业的资源持续供给是企业永续发展的前提。这两种说法都有一定道理,但并没有说出企业存在的根本理由。大凡历经政治、社会变迁而获得永续发展的企业,都有一个相似之处,就是视诚信为生命。它们的存在无论是在帝王时代,还是在自由经济时期,都为企业的雇员、供应商、消费者,甚至政府创造了其它企业不可替代的价值,即它们一直都在自觉、不自觉地履行着国家公民的义务,离开了这一点,企业的获利、资源供给、产品市场都会因社会制度的变迁而丧失。
  2.企业公民建设是我国企业实施国际化战略的需要。世界经济论坛CEO调查显示,公司竞争力、公司治理和企业公民,以及这三者之间的联系,将重塑未来十年企业领导者。在经济全球化、跨国公司崛起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的当代社会,我国企业突破本土化的束缚,真正实现国际化的转变是我国经济、社会进一步全面发展不可逾越的阶段。我国企业国际化战略的实施不仅需要国际化的人才、较为完善的企业治理结构,而且需要企业在本土发展阶段良好的社会纪录和在国际同行业中良好的企业形象,这些正是企业公民建设的内容。
  3.企业公民建设为改善企业治理结构提供了契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兴起的重要社会背景在于公司治理结构上的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即随着企业股权的日益分散,企业决策权由股东大会向董事会转移,基于信托原理,公司董事、经理人员对企业利害相关人负有责任。我国企业虽然大部分已完成了公司制改造,但董事会功能大多并不完备,企业由大股东操纵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企业治理结构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方面。企业公民建设通过一系列的企业内部制度安排,兼顾各方利益,有利于实现企业内部权力的相互制约与平衡,从而达到改善企业治理结构的效果。
  
  三、我国企业公民建设的途径
  
  (一)国际企业公民建设状况
  西方国家的企业公民建设是基于企业的自觉行为,同时加以政府和公众的外部推动,走的是道德倡导和法律规范并重的途径。
  20世纪企业日益巨型化,其引发的诸如破坏环境等社会问题日趋严重,导致民众系列维权运动的开展。劳动者为维护其权益开展工人运动,环保者进行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运动,消费者倡导消费者主权、维护消费者权利的消费者运动等。在社会责任运动的推动下,实务界也认识到企业在追求利润目标之外,应保障和提升社会公益。于是企业公民建设开始成为企业的自觉行为。许多企业都通过不同的方式,投身于社会改良运动,致力于社会问题之解决。一位英国学者于1989年进行的一项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问卷调查显示,在提供有效反馈信息的163家开放式公司和48家封闭式公司中,75%的开放式公司和71%的封闭式公司都将社会责任列为其主要目标;94%的开放式公司和90%的封闭式公司都对慈善或其他类似机构提供过捐赠;至少有86%的开放式公司和90%的封闭式公司都从事过慈善捐赠以外的他种赞助活动;许多公司都通过团队简报、雇员年度大会、雇员报告等形式为雇员参与公司事务提供方便。为了促使企业致力于公益事业的发展,英国企业界还发起成立了相应的自律性组织,如社区企业联盟、慈善援助基金会等,这些团体对企业公民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
  同时,政府也积极推动本国的企业公民建设。美国、英国及欧盟在公司立法中都有明确的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条款。目前美国已经有近30个州相继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内容。法国、英国、德国、荷兰等也在各自立法中确立了倾向于就业、工资、工作条件等问题的企业社会责任。在此基础上,这些国家又通过相关行业立法和量刑指南,推动了企业公民建设。美国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和英国的公司治理综合守则都对强化公司的内控机制提出了具体要求。美国的联邦组织犯罪量刑指南更是规定,如果企业建立并执行了一个功能机制以确保适用法律与道德准则的遵守,则联邦法庭可以对触犯联邦刑事法律的行为给予较低的处罚。
  许多国际非政府组织也在积极致力于推动企业公民建设。1997年10月,社会责任国际(SAI)公布了全球第一份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SA8000;1998年,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制定了《公司治理结构原则》,该原则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的五个方面,其中之一就是“利害相关者”的作用。
  (二)我国的企业公民建设的途径选择
  我国企业与美英等国企业在发展历史、经济环境、法律结构、文化理念等方面存在不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企业公民建设的途径会有所不同。首先,中外企业制度的成熟程度不同。由于美英等国的企业在几百年的发展进程中,几乎没有经历过社会制度的根本性变革,日积月累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企业管理、运作模式和较为深厚的商业道德氛围。而我国企业不过一百多年的历史,更先后经历了多次社会变革和经济制度的变迁,企业形态、性质、反映的经济关系都处于动荡之中,企业缺乏以一贯之的运作模式和管理理念,商业道德、商业准则没有形成足够的积淀。其次,与国外企业相比,我国企业治理不完备。我国企业大多从计划经济条件下某一经济部门的生产车间或贸易单位改制而来,即使是外资企业或民营企业,也因与市场经济体制配套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而普遍存在企业治理不完备的现象,其中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监事会形同虚设,企业诚信缺乏硬约束。企业内部监督不力,加之司法对企业的实际干预又有限,于是逃避纳税、拖欠工资等违反企业公民精神的现象在我国大量存在而又屡禁不止。第三,中外企业文化的核心理念不同。中国文化强调对冲突的调和与折中,而西方文明则强调竞争。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作为企业核心价值的企业文化理念必然不同,而这种不同在创新、发展这一世界共同主题面前也必然会呈现出融会贯通的趋势。对于企业公民建设而言,体现在对企业公民精神实质的认同而对企业公民建设的模式选择会有所不同。鉴于我国企业公民建设尚未形成全社会的广泛共识,企业公民建设处于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笔者主张,目前应主要以法律手段规范我国的企业公民建设,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法律化。因为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只有法律这条企业行为的刚性约束线真正建立并发挥作用,道德的柔性约束力才能充分显现。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有利于利益相关者减少治理成本,在法律法规的规范下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对企业的长期健康发展提供最基本的前提条件。追求利润是企业的目标,如果其违法成本较低,就会变相地激励企业的违法行为。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可以提高违法成本,使企业违法不合算,理性的市场主体会自觉承担社会责
  任。
  
  四、用法律手段规范我国企业公民建设的构想
  
  用法律规范我国企业公民建设包涵两层含义:其一是通过立法为我国企业公民建设提供法律依据;其二是通过执法为企业公民建设提供有效的法律监督。
  就我国立法现状而言,对企业公民建设的立法完善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立法中明确赋予企业以国家公民地位。企业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形式不可能与宪法意义上的公民具有完全相同的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比如企业不可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前文为企业公民所下的定义中称企业是国家商事公民,实际上就说明了企业是商事领域的公民,它本身无法跨越商事领域。之所以需要在立法中明确赋予企业以国家公民地位,就是要首先肯定企业的社会属性。如果企业真如贝肯所言不可避免地走向反社会性,那么企业在可预见的将来必然灭亡,因为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是整体概念的企业,而非个体。企业的社会属性可以说与生俱来,股东出资组成企业,本身就是一个社会化的行为,企业与股东、经营者、雇员、监管者、债权人、消费者、甚至社区、环境等之间的关系也不可能脱离社会规范,因此,企业的社会成员地位应首先在立法中得以体现。
  其次,立法应充分体现企业平等的法律地位。公民法律地位平等是现代宪政国家的标志,承认企业是国家公民,就必须承认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企业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地位平等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还存在企业法律地位不平等、权利与义务不平等的现象。如虽然我国修订了《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但外资企业还在其他税收优惠、土地使用等许多方面享受比内资企业更为优越的待遇。这虽然在一定时期内达到了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目的,但它破坏了外资与内资企业之间权利与义务平等的法律原则,对企业公民建设构成了直接威胁。在这里应特别说明一点,经济立法的企业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同国家实施产业政策而产生的政策导向作用以及为国家安全等考虑实施的行业禁入政策并不矛盾,企业在权利与义务平等的基础上,可根据自身的资金、人力等资源状况自主选择投资领域,国家可依据国际惯例制定并实施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及禁入政策,以保障全体公民的整体利益,这是个体服从整体的关系,且通常一个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性越强,禁入的行业越少,说明该国政府调控经济的能力越强,经济开放度越高。
  第三,在立法中对企业社会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对于我国企业而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企业的社会责任首先要解决一个认识上的误区: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办社会之间的根本区别。企业办社会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福利实物化的表现形式,在经过社会福利货币化改革,养老、住房、医疗、教育等社会保障体制初步建立后,企业已不具有办社会的外部条件和内在动力,如果说现在一家房地产企业在其开发的社区兴办一所幼儿园,那么这种行为绝不仅仅是为了解决企业职工子女入托问题,而是企业市场战略的一部分,并且幼儿园的运作也会采取市场化的模式。企业社会责任究其实质是企业在实现其获利目标过程中基于法律和道德约束对利害相关人所承担的责任,对于企业本身而言,它缺乏自行产生主动承担与企业战略无关的社会责任的内在动力,必须借助于法律规范和道德倡导的力量。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法律规范应成为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推动力。我国现有立法中有不少法律已对企业社会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如《公司法》、《劳动法》、《产品质量监督法》、《清费者权益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但这些法律规定或失之于过于笼统,或仅限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某一方面,还不足以使人通过法律规定对企业社会责任有一个整体的了解。因此,建议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增加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明确企业应尊重人权、对节约能源、防止环境污染负有责任。
  完善立法是以法规范我国企业公民建设的基础,而有力、有效的执法是加强我国企业公民建设的关键。针对我国目前法律执行、司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对企业公民建设有关的执法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对企业作为商事法人公民的尊重和防止企业滥用经济力量。
  对企业作为商事法人公民的尊重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企业法人公民权的尊重;二是对企业商事主体的尊重。对企业法人公民权的尊重要求执法者尊重企业作为法人公民应享有的各种权利,对不同规模、不同所有制、不同行业的企业平等对待,一视同仁;对企业商事主体的尊重要求执法者尊重企业作为商事主体的本质,给予企业处理企业事务充分的自主权,不因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而对企业提出过分的要求,禁止乱摊派、乱罚款行为。
  对企业公民建设实施执法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企业滥用经济力量。贝肯关于企业是社会公害,还是社会公民的疑问就是针对当代社会中企业滥用经济力量非常普遍的现象而提出的。防止企业滥用经济力量对于执法者来说,主要是严格执法,依据法律规定对企业滥用经济力量,触犯法律的行为实施处罚,只有保证对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的处罚,使企业滥用经济力量的成本高于其可能获得的利润,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和减少企业滥用经济力量。
  企业公民建设对于我国是一项全新的课题,只有先完善立法,加强执法,使我国企业了解并遵守法律规则,才能保证我国的企业公民建设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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