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消费合同特殊交易主体的类型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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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网络消费合同应跨地域式的网络购物而产生,是一种能适用于不同种类网购者的普遍存在的电子合同。网购者们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有不同,并且在网络环境下使用他人账户订立电子合同也很常见,这些都会影响网络消费合同的效力。本文将从网络消费特性的角度来对特殊交易主体订立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电子合同,合同主体,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F25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3-0217-02
  一、导论
  因网购便捷,越来越多的民众已经将网络购物视为消费的一种常规形式,近10年来商品的交易形式普遍网络化。目前网购主要依托B2C(BusinesstoCustomer)交易平台进行,我国缺乏对此的相关网络交易立法。B2C平台上的网购纠纷数量大,电子合同主体特殊性是造成这些纠纷的重要原因。电子合同的主体特殊性使网购行为加以确定,从而产生了多种交易纠纷。本文旨在通过对B2C交易平台上存在的三种特殊交易主体进行分析,探求如何在不同网购交易主体间采取对应的立法保护。
  (一)网购消费者保护问题
  网购消费者在B2C平台电子合同中的消费者权利遭遇无法保护之尴尬。在B2C电子商务中类似易趣、淘宝等提供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站上,买卖物品这一行为与传统的买卖行为有诸多不同点,这使得如果适用目前的合同法可能无法保障交易的公平性。
  网购中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的不同点在于前者意思表示不够具体。在易趣、淘宝等交易平台中的进行交易的标的物的信息由商家提供,消费者通常需在收到货物时才能真正确信是否该商品真的符合自己当初购买的愿望。这是由“先购买后选择”的网购特性而产生的不确定性。如果验货后消费者因为合理原因(如商家提供的该物品信息不真实或不切合)退货,在我国目前的《合同法》中对这种特殊的网络零售合同行为无明文保护。若依据现行法律则网购验退货依据不明。付款后未通过验货属于合同成立条件未达成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还是承认验货前已订立合同的效力,将其视为一个合同的解除的行为?目前该行为的性质有待商榷。根据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这项规定的要求在B2C交易平台电子合同中消费者是无法达到的,因为电子合同的达成通常在数秒之内,要约一旦发出对方的承诺由软件或其他方式立即予以回复要约人。不仅如此,合同法还规定了要约不可撤销的一种情形“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1]。B2C交易平台中的商家进行备货,发货,最后通过物流送至消费者手中的一系列行为都可称为“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工作”,所以商家拒绝消费者退货的行为看上去是合理合法的。消费者只能在订立时受虚假宣传误导或商品本身存在缺陷时加以举证才能退货。这对消费者在B2C电子平台交易中的特殊弱势地位未加保护[2]。我国商务部针对通过电子合同进行的网购这种新兴消费模式的特点正在制定相应的《网络零售管理条例》,希望这部规章能对这个问题做出解答。
  针对这种对网购消费者不公平的情况,可借鉴欧盟韩国等地区赋予消费者的一个法律武器—-要约无条件撤销权。以欧盟制定的《远距离消费者保护指南》第六条第一项为例,其规定:远距离合同的消费者在不支付违约金、或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可以撤销其合同,可撤销期限为收到商品后7个正常工作日内。法律在赋予消费者以利剑的同时为衡平法律的天平对这项权利规定了除斥期间。这里的除斥期间被有的学者称为“消费者的犹豫期”[3]。犹豫期内的要约撤销权是形成权,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得到了保护。但为防止權利滥用,保护商家合法利益,对要约撤销权的行使也做了其他限制。第一,商品本身属性决定其不宜被退回的,商家在消费者购买时只要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消费者一般不能主张其要约撤销权。譬如目前礼品网站上流行销售的“一袋垃圾”(商家随机在一个袋子中装填礼品,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但购买时的价格则是一定的[4]。商家通常会表明“也许里面真是一袋垃圾,或者是一块金表”[5]。即射幸合同无法撤销。第二,归于消费者自身原因使得商品破损、使其价值减低至无法销售的水平等使原商品无法回复到正常适用或销售状态的。例如标有开袋即食的食品。
  笔者认为赋予国内网购消费者要约无条件撤销权十分必要,但是从国内B2C平台的发展现状出发,我国规定的消费者犹豫期的要约撤销权时除斥期间也不应过长。因为交易当中商品种类繁多性质特点各异,统一的规定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审视是不科学的。期望在日后的立法中对犹豫期的规定区别商品、商户、交易平台等交易主体和平台提供方而针对性的加以规定,可以在立法中规定统一最短期限,超出法定期限的具体期间可由B2C平台电子合同交易双方自行约定。
  (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网购效力问题
  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者主要是青少年,他们在国内网购消费者中占有很大比例。他们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因为阅历尚浅,尚不能参与复杂的民事关系。但是在网购中买卖双方很难判断对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轻易因缔约主体行为能力缺陷否认合同效力或撤销合同。在网购的交易关系中,妥善的保护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解决这类纠纷的关键。
  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电子合同主体而交易的合同效力问题目前学者立场主要有两派。一派认为电子合同领域有其特殊性,因突破传统民法而认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某种条件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以刘满达、孙占利教授为代表。[6]另一派的观点较为传统。因为电子合同只是合同借助电子形式的一种表现,传统民法和合同法对其当然适用。我国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7]
  法律对于新的领域总是会有新的发展,笔者亦较为赞同前者观点。后者的观点的价值在于参考了现实生活中外表酷似行为能力人的非行为能力人所缔结的合同亦是无效的,无论对方是否系善意相对人。在现实中“外表酷似”是少见的,但是在网络中却广泛存在,一味否决非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现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订立合同的合法性有悖B2C电子商务的实际发展方向。否认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价值目的在于保护其自身利益。
  限制行为能力人甚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电子合同主体进行交易的合同效力的如何确定,关键在于确定交易主体在B2C平台中虚拟化后订约是否依然有效。
  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合同交易主体在现实中的主体地位是推定的,商家简单的审查其着年龄装外表行为表现均正常就可以与之缔结合同。一般而言,合同交易主体在电子合同中有特定的虚拟表现形式,例如自身或第三方表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只要这种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就不应否定虚拟表现形式的合法性,即不能反对主体虚拟化后的虚拟主体[8]与其他虚拟主体(如虚拟商家)的订约效力。
  (三)账户他人使用的效力问题
  多人共用账户时的订约行为非常普遍,因此账户因他人使用产生的纠纷普遍存在。B2C平台电子合同订立时是通过相对人双方账户经行交易,通过密码、账户绑定等加密手段确定账户对应现实中的一个自然人。但是账户持有人把账户授权给他人使用甚至同一个账户同时被多人合意共同使用的情况也广泛存在。如何区分账户他人使用行为的不同法律效力是解决这类纠纷的关键。
  如果账户持有人把账户授权给他人使用视为一种表见代理,依照我国合同法应认定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有效。他人在此賬户面具下经行的超出代理权限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也应参考表见代理认定合同有效[9]。实际上,有学者认为因为代理要件不足甚至不构成代理行为,但笔者认为这应属于一种特殊的代理行为,即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两个代理要件同时由代理人代表,他实际既是无权代理人,在第三人看来又是被代理人。这是因为代理行为由内外两个角度的要件加以规定[10]。从对内的角度观察,代理一般需要被代理人委托,但表见代理时例外。从对外的角度观察,代理的目的是非本人的代理者用被代理人的名义和第三人从事民事活动,在第三人看来这项民事活动在法律上是和被代理人从事的。第三人眼中的代理人即是被代理人。在通过账户的电子交易中,使用他人账户订立的合同应该认为是一种表见代理,代理人是账户的实际使用者,被代理人是账户的实际持有人。这种认定是基于账户唯一性的前提,所幸B2C很多电子平台中因为要求实名认证,大量交易用账户均具有唯一性。
  虽然在用于电子交易的账户中鲜见多人共用的情况,但多人共用电子交易账户时发生的法律效果确值得研究。首先,多人在B2C交易平台中共用电子账户订立合同这一行为是否是共同行为值得商榷。共同行为通常认为共同民事法律行为是多数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有学者对共同行为做过定义[11],其中阐明了共同行为是复数行为且是同向行为等两个特点。多人共用的账户在订立每一笔具体的合同时都由特定的一个使用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进行,账户的其他共用人对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不知情[12]。所以多人共用账户订立合同这一行为不具有同向行为的特征,继而也失去了成为复数行为的可能性。
  用法律的眼光审视生活中的某些行为往往会惊异于多层面的法律行为混合于一个简单的行为中,B2C平台中多人共用账户订立合同这一行为是应在不同的条件下分别视为不同的行为。笔者认为多人共用电子账户的性质应视其实际使用者决定。当共用人之一对自己的每笔交易亲自完成,则该行为系以实际账户使用人的单独行为,自担权责。当共用人之一在使用账户订立但由其他共用人代为支付,就此次代为支付构成代理。另外,共同开户的行为符合共同行为的构成要件[13],由此该账户获得的积分应属于共同行为结果而应共享。总之,多人共用电子账户应视为多种可能行为并存的复杂行为,而这是由于电子账户本身只作为一种交易工具而非一种交易方式所导致的。
  二、结论
  网购主体类型化研究可找出引起网购纠纷的原因,有助于立法规范网购交易和减少纠纷。但无论是表见消费者,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消费者还是普通消费者,都只网购交易主体的一个方面,即买方。实际上,卖方的交易主体资格与买方不尽相同,适用于买方的很多权利对是否对卖方公平值得重新思考。另外,网购交易行为中从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到合同救济等所有阶段B2C交易平台都扮演重要角色,对它的法律地位研究也能指导网购的规范并减少网购纠纷。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孙占利.电子订约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高富平,托马斯·哈特(ThomasHoeren).中欧电子合同立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张兴全.“论电子合同”.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9卷)[M].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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