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害案件在公诉环节存在的问题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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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轻伤害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发案率仅次于盗窃,案件虽小,却一直是基层检察机关办案的难点,处理不好极易引起矛盾激化甚至引发上访,关注、探讨和分析轻伤害案件在公诉环节的办理机制,有利于解决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提高轻伤害案件的诉讼质量和效率。
  
  一、轻伤害案件在公诉环节存在的问题
  
  我们荥阳市检察院2009年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轻傷害案件72件93人,约占各类刑事案件的12%左右,其中发生在乡邻之间的轻伤害案件占有相当比例。实践中,大多数轻伤害案件都能够顺利诉讼,但有个别轻伤害案件却是查不清、理还乱。
  (一)在审查起诉环节认定证据难
  轻伤害案件的关键证据是关于伤害过程的证据,而伤害过程只有双方当事人和在场证人最清楚,要取得这方面的确凿证据并非易事。
  1.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轻伤害案件大多发生在乡邻、亲属、或业务关系人之间,彼此熟悉,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当事人情绪激动,相互指责对方,所做陈述往往各执一词,不客观。如:苏某故意伤害案,造成被害人耳膜穿孔,构成轻伤。苏某自始至终不承认动手打被害人,而被害人则坚持说苏某用手扇自己几耳光,造成了耳膜穿孔;四名证人,两人证实苏某打了被害人的脸,另外两名证人证实根本没有打。该案虽有多名证人,但却无法认定伤害事实。
  2.证人作证莫衷一是。有的轻伤害案件在场证人考虑到个人利益,要么由于亲情关系偏袒一方,要么由于熟人关系不愿作证或者证言模棱两可,难以起到证明作用。如:韩某故意伤害案,韩某因宅基纠纷用菜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而加害人韩某及其一方证人称:韩本人没有用刀砍人,是其父夺被害人手中的刀时,将被害人扎伤,而且前次笔录说打架现场在自家门外,后次笔录又说是在自家门里;起初说刀是自己家的,后来又说刀不是自己家的。而被害人一方证实:打架现场在韩某家门外,韩某回家拿刀,用刀将被害人砍伤。关于何人持刀伤人、打架现场在门里还是门外、刀从何而来成了本案的焦点。由于加害人韩某及其一方证人证言的反复,致使该案两次退补、两次模拟侦查实验,多次汇报讨论、四次开庭,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虽然法院最终判决韩某有罪,但伤害案件证据的复杂性显而易见。
  3.当事人和证人有翻供、翻证现象。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慎重起见或由于取证的需要,对当事人和证人大多要进行二次讯(询)问或多次讯(询)问,案件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核实证据,要讯问嫌疑人,有的还要再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和证人容易出现翻供、翻证现象,造成认定困难,致使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证据不能够有效印证。如:宋某故意伤害案,造成被害人两颗下门牙脱落,构成轻伤。加害人宋某辩解自己是在被对方咬住手指的情况下,打了对方的头、脸和嘴,抽出手指后就没再打,后来又辩解说只打了对方的肩膀;而被害人则陈述说宋某对自己的头部进行捶打,自己根本没有咬宋的手指;唯一的证人则证实双方先是相互推拉撕扯,后宋某手指被咬,打了被害人的头,后次笔录又说宋某的手指是在争吵中被咬的,双方没有推拉撕扯的行为。本案中,是否有前期的厮打行为,牙齿是被打脱落的还是抽出手指时带掉的,都无法确认,三人的陈述均有疑问,相互之间缺乏有效印证,造成案件事实不清。
  (二)案件退补,难以补查有效证据
  一些轻伤害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由于时过境迁,物证灭失,当事人则权衡利弊后可能改变陈述,证人之间、当事人和证人之间也有了联络串供的机会,所以,轻伤害案件的补查效率低、效果差,有的案件经过补查甚至节外生枝,越补越乱。如:李某伤害案,其家属提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诊断证明不真实,经补查证实:鉴定时依据的诊断证明因保管不善丢失,随卷的诊断证明系后来补办。尽管鉴定结论是真实、客观的,但嫌疑人家属则坚持认为鉴定结论是在没有诊断证明的情况下作出的,造成了案件的多次反复甚至引发上访。
  另外,退补提纲是公诉引导侦查的方式之一,案件退补时,公诉案件承办人制作的退补提纲不明确、缺乏针对性,也是造成补查难的原因之一。
  (三)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
  一些提起公诉的轻伤害案件,虽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但大多没有达成和解,当事人双方具有对立情绪。大量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意味着公诉人不出庭,缺少公诉人出庭的庭审,示证、质证、辩论、公诉意见就无从谈起,在简易程序中,表面上被告人可以获得“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优惠,但他们也失去了部分诉讼权利,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控辨结构、质证关系难以建立,不利于法院对指控事实的调查和被告人真诚认罪。在审理轻伤害案件时,公诉人出庭对查清案件事实、安抚被害人的愤懑情绪有积极作用,公诉人出庭可以通过庭审教育缓和双方矛盾,收到良好的庭审效果。
  (四)轻伤和解后,案件处理程序不规范
  轻伤害案件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精神抚慰达成和解,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持宽容态度的,我们称之为轻伤和解或者刑事和解。对于轻伤和解案件,司法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轻伤和解后的处理程序却不规范。有的退回公安机关撤案、有的在检察机关不起诉、有的在法院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究竟轻伤害案件和解后应如何处理、如何结案,实践中执行比较混乱,有人认为既然达成了刑事和解,就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对轻伤害和解案件的处理,无论是从轻还是不予追究都应当依法进行,应当在充分考虑双方和解意愿的情况下综合考量、依法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将轻伤和解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或者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时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建议撤案表面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事实上是放弃检察监督权。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轻伤害案件,达成轻伤和解的情况有两类:一类是在公安机关就已达成和解、一类是在检察机关达成和解。检察机关审查这两类案件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有的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有的是在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处理结果和程序不统一,有较大的随意性。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缺乏法律依据。第一,轻伤和解案件检察机关退卷无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发现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重新侦查。可见,检察机关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只有两种:一是没有犯罪事实,二是犯罪事实非嫌疑人所为,轻伤和解案件显然不属于这两种情况。第二,轻伤和解案件公安机关撤案无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0条和第15条的规定:在侦查中发现不应对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案。可见,公安机关撤案的条件是不涉嫌犯罪或不构成犯罪。而轻伤和解案件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意即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经裁量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从轻处罚。这种裁量权属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所以,检察机关不应将轻伤和解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撤案。进而言之,即便是在公安机关达成轻伤和解的案件也应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处理,因为对轻伤和解案件的处理,究竟是不处罚还是从轻处罚,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查。如需从轻处罚,则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不需要判处刑罚,则由检察机关依法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五)对轻伤害案件的信访风险缺乏认真评估
  伤害案件大多由于矛盾和纠纷引起,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和处置,只是平息了事态,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并未消除,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处理并不完全理解和信服,处理不好,极易引发上访告状。2008年初,郑州市检察机关开始实行案件信访评估机制,但是,实际执行中,由于个别办案人员缺乏风险意识、忙于案件事务,使信访评估流于形式。事前不评估、事后补手续。对案件只是书面审查,就案办案,不深入了解案件的是非曲直、前因后果,只关注伤情鉴定;对案件当事人思想动态缺乏必要的掌控和沟通;办案不注意细节,文书送达不及时、事实认定不清、错误适用概念,遗漏案件证据,对伤情鉴定术语不求甚解、对方言土语照搬照抄,凡此种种的细节问题,都是引发上访的导火索。
  
  二、轻伤害案件在公诉环节的工作要点
  
  (一)公安机关要及时取证、检察机关要合理引导
  轻伤害案件大多事出有因,双方当事人都有一定的过错,很多都是由言语争执引起的,当事人行为过激,场面混乱,过程简短,伤害具有突发性、即时性的特点。认定伤害案件的关键问题、难点问题是伤害过程的证据,伤害过程的证据主要是通过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来反映的。而这些言词证据具有可变性,证言难以固定,这就需要根据不同证据的特点进行取证。一是取证要及时,及时固定证据。对伤害案件,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要建议和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及时取证,认真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物证,具备勘察条件的,应进行现场勘察,绘制现场图并拍照。特别是对现场当事人和在场证人要及时分别询问,问清问细,查明伤害的事实经过,尤其是伤害工具,傷害过程、伤害部位等,及时固定证据。坚决防止那种只控制事态、然后简单询问、等待鉴定结果的做法。要把每一起打架伤害事件拟作为一起刑事案件来认真对待,经审查,该立案要及时立案,不能一味地等待鉴定结果。二是取证要充分,充分补强证据。侦查机关要全面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对证据不足的,应提出补充证据的理由和需证明的事实,合理引导侦查,制作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补查方案,围绕客观行为特点引导取证,充分补强证据。
  (二)轻伤和解,检察机关要行使检察监督权
  轻伤和解对补偿被害人损失、修复社会关系、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都有积极的意义,无论在侦查环节还是公诉环节,都应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和谅解,为司法机关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打下基础。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在侦查环节达成和解还是在公诉环节达成和解,检察机关都应依法审查,公安机关不应自行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也不应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而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和意愿,依据刑事司法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裁量,确实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决定不起诉,有追究必要的,应向法院提起公诉。特别是双方当事人仅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并未谅解的,检察机关则应提起公诉。杭州胡斌交通肇事案就是例证,虽然,胡斌家人赔偿死者100多万元,但这只是民事赔偿,并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没有达成刑事和解,所以,该案仍然需要提起公诉,追究胡斌的刑事责任。即便达成和解,如有追究必要,检察机关仍应提起公诉。
  (三)适用简易程序,检察机关要重视出庭公诉
  一些提起公诉的轻伤害案件,被告人认罪,适用简易程序本无可厚非,但由于这些案件大多没有达成和解,双方具有对立情绪,公诉人依据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不出庭的规定,不出庭公诉,势必造成庭审示证、质证、辩论等控诉权的缺位和监督权缺位,控诉职能和法庭教育职能也无法有效行使。笔者认为,轻伤害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矛盾对立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应当有选择地派员出庭。一是要在简易程序中合理示证、质证,向被告人和法庭充分展示、强化证据;二是通过出庭指控犯罪,安抚被害人;三是通过辩论和发表公诉意见,使法庭接受公诉人的公诉主张和量刑意见,使被告人认识行为危害,缓和双方矛盾,修复良好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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