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迫交易罪中的商品的范围

来源 :经济与法律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anghaoxian1988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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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强迫交易罪的犯罪对象,商品对认定该罪至关重要。笔者通过对强迫交易罪中商品的分析,认为该罪中商品的范围是除违禁品和假冒伪劣商品之外的商品,这样的解释符合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原则。
  关键词:强迫交易罪、商品、范围
  
  一、强迫交易罪中商品的特征
  (一)合法的流通性
  作为经济意义上的商品,应该具有市场流通性,即处于流通环节当中,生产中的或使用中的物品都不能称之为商品。经济意义的商品是个中性词,无所谓合法与非法,侧重于事实上的市场流动,凡是实然性的市场流通中的商品都可成为经济意义上的商品。但是,刑法上的商品却要求处于合法流通状态,因为从刑法的功能上看,它所保护的对象仅限于合法市场流通中的商品,而不包括非法流通的商品,这是区别刑法上商品和经济上商品的关键。
  (二)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商品应该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没有经过人类的劳动而自然存在的物不是商品,比如空气、矿藏、野果等不能成为商品。商品的使用价值是交换的基础,没有使用价值的物不能用来交换,也就无法流通,因而不是商品,所以,所有的商品都有使用价值。
  二、强迫交易罪中商品的范围
  (一)不能包括违禁品
  强迫交易罪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的构成该罪,可见,此处的商品必然是可以买卖的,否则不可能发生强买强卖的结果,而可以买卖的商品不能是违禁品,违禁品一般指国家规定限制生产、购买、运输和持有的枪支弹药、刀具、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等,因为国家对违禁品实行严格的管制,不准随便携带和使用,更禁止在市场上流通,得到有关部门审批之后才能购买和使用,这说明违禁品不能通过市场渠道购买而获得,比如,对于毒品,法律禁止毒品出现在市场中,不准买卖,从法律角度而言,不存在毒品买卖的基础,也就没有强买强卖的前提条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违禁品:1.各类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如枪支、子弹、炮弹、手榴弹、地雷、炸弹、弩、匕首、窃听器等;2.各类易燃易爆物品。如雷管、火药、炸药等;3.腐蚀性、剧毒性、放射性物品。如强硫酸、硝酸、铊、氰化物、砒霜、铀、钴、镭等;4.毒品和毒品原植物。如鸦片、冰毒、罂粟果实等。违禁品包括上述几类,但又不限于此,认定违禁品,还应根据其他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也不能是假冒伪劣商品
  有人认为,对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商品是否包括假冒伪劣商品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这些商品只是质量缺陷,仍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体现交易的特征,就属于强迫交易罪中商品的范围,如果这些商品是没有任何经济价值的物品,那就不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商品,如果强迫他人“购买”,就不能定强迫交易罪。①这里,论者犯了前提性的错误,根据刑法上商品的特征,必须同时具备合法的市场流通性、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确,有些假冒伪劣商品质量瑕疵程度不重,仍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价值,但不能因此认为这些假冒伪劣商品就是刑法上的商品,因为还要看其是否具有合法的市场流通性。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假冒伪劣商品不具有合法的市场流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参杂、参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产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质量要求,就说明假冒伪劣商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具有合法的市场流通性。因此,强迫交易罪的商品不应该包括假冒伪劣商品。但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现实中,市场上仍有大量假冒伪劣商品的存在,对假冒伪劣商品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刑法对此并非无能为力,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行为人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实施强迫交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不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实施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仍以强迫交易罪处罚。
  (三)可以是专营专卖商品
  至于专营专卖商品,虽然专营专卖商品属于限制流通的商品,但这只是从经营主体上讲的,不允许私自经营,而要经过国家的许可,否则就是违法经营。具体到流通领域,专营专卖的商品通过一般的市场进行流通,也存在分销、包销、代销等形式,比如说食盐,食盐的经营权属于国家,由国家生产和供给,但要通过商店、商场进行销售,在此意义上说,存在具体的市场卖方,而对于消费者,则是具体的买方,在食盐的市场交易中,是有具体的买卖双方的,而且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于烟草等其他专营专卖品也是如此,法律上未将其列为禁止买卖的物品。行为人强迫香烟专营商店进行香烟买卖,行为性质与一般的强迫交易行为没有若何本质区别,很难不以强迫交易罪处罚,所以,专营专卖商品属于强迫交易罪的商品。因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该将强迫交易罪的商品解释为除违禁品和假冒伪劣商品之外的商品,这符合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原则。
  所以,该罪中商品的是除违禁品和假冒伪劣商品以外的商品。这样的解释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立法的目的。
  首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立法上的表现之一就是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设置了不同的刑种,因为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般低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低于侵犯财产的行为,所以,强迫交易罪和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对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也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明知是违禁品而仍然交易,行为本身就触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强迫交易的,不再是触犯社会管理秩序那么简单,也不再是强迫交易行为那么简单,社会危害性程度更高,涉嫌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性质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在本质上相同,所以,对于以违禁品为强迫交易对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以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或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同理,对于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仍然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不宜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而应根据具体情节,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处罚,这样方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其次,强迫交易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市场交易秩序要求市场交易具有合法性,非法的交易不在保护范围内。商品的合法性是市场交易秩序在商品上的体现,而非法的商品不仅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秩序,而且会对其带来破坏。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的性质决定了它们属于非法的商品,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秩序,对它们的交易属非法交易,因而不符合该罪的立法目的。而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法律未规定其是非法商品,对它们的交易属于合法交易,因而处于强迫交易罪立法目的的保护范围之内。
  
  参考文献:
  [1] 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 马松建.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注释:
  ① 黄海军.强迫交易罪若干问题研究—以雇人引诱网友高额消费后强索钱财案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0—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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