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人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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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一直是双轨制,即由医疗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由一般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长期以来,两种鉴定同时存在,且鉴定结论经常互相矛盾,导致诉讼时间长,浪费了大量诉讼资源。本文从我国司法鉴定人的现状、国外司法鉴定的一般模式,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完善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以求探索建立一种新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机制,对于解决医疗纠纷案件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实施以来,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一直是双轨制,即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由一般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长期以来,两种鉴定同时存在,且鉴定结论经常互相矛盾,导致诉讼时间长,浪费了大量诉讼资源。因此,建立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机制,对于解决医疗纠纷案件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一、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人的现状
  
  (一)目前我国关于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司法鉴定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与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的相继公布并实施,意味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社会化、统一化和专业化方面有了重大发展,对于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过去长期存在的管理混乱的问题有十分深远的意义。按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鉴定人是司法鉴定活动中重要而又特殊的具体实施主体,具有科技工作者与法律工作者的双重身份,是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解决诉讼活动中专门性问题的自然人,作为鉴定权利的主要享有者和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在司法鉴定活动过程中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于什么人可以担任鉴定人,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作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在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规定,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疾病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可以担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规定,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或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规定,评定人员应为法医师职称,或有伤残评定知识和经验的事故处理人员;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规定,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1)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2)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3)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符合前款(1)、(2)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二)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的现状
  我国尚未建立起较完善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从总体情况看,由于我国目前的各司法鉴定机构分散,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管理制度,实践中一般是由具有鉴定权的职能部门或鉴定机构自己审核确认,职称评定和资格认定没有统一的审查、考核、确认程序,缺乏统一的职业准入标准和从业条件的限定,导致鉴定人队伍的业务素质难以保证,呈现出良莠不齐的状况,不能反映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知识技能高低,更谈不上鉴定人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也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证据效力。
  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的鉴定更是没有统一的模式和标准。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大多是由法院或者卫生局委托当地的县(市)级医学会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公布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鉴定就逐渐出现了“二元化”的模式。对于这类案件,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有些法院先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果构不成医疗事故,再委托一般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有些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决定鉴定方式,如当事人以医疗事故起诉,则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当事人以医疗过错起诉,则委托一般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针对这一混乱状况,各地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法规,比如北京、上海、广东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均印发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其中均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各地的规定仍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规定。
  
  二、西方国家确定鉴定人的主要方式
  
  由于诉讼制度的不同,世界各国大都确定了不同的鉴定人遴选方式,主要有两种,即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人主义”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权主义”。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法律无专门的规定。如美国的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原则上,所有经过某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某一领域具有特别或专门知识的人,都可以作为鉴定人,其鉴定资格无须经过特定管理部门的批准。因为从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上看,鉴定人必须具备专家水准,这是保障鉴定意见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关键因素。美国没有法定的鉴定机构,任何专家,不论他是在国家机关工作,还是在私人单位工作,都可以受聘在法庭上提供专家证言。他们是证人的一种,以其专业知识就专门性问题向法庭提供意见。作为专家受一方雇佣出庭提供科学证言不属于公民义务,对专家证人不适用强制出庭作证的制度,在有些情况下,专家证人可以通过文件来提交证词。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职权主义的审判机制,司法鉴定具有浓厚的倾向色彩,各国大体上都建立了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如法国实行鉴定人注册名单制度,由行政法规规定鉴定人的确定和注册方法,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说明各自的受教育程度、学术成果、专业经历等内容,供法官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鉴定人。为了方便法官委托鉴定人,常由最高法院或者司法部等部门确定一个专家名单。名单上的专家都是本领域的权威人士,至于其个人身份,并没有任何限制。可以是教学科研机构的学者,也可以是在政府设立的机构中服务的科学家。当然,对于法官来说,并没有必须指定某个“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限制,法律并不禁止其在该名单之外委托其他专家。但法官通常会委托名单上的专家,因为入选名单的唯一条件是执业水平,因此能够进入专家名单本身就是高水准的标志。
  
  三、我国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人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一)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责任所进行的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各有利弊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了较为详细的鉴定程序,涉及专家库的建立,鉴定的提起、受理,专家鉴定组的组成、回避程序,鉴定会的召开、陈述、合议、表决程序,鉴定书的签发、制作、送达程序,鉴定书文稿和有关资料的存档保管程序。从形式而言,鉴定程序基本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从鉴定人员的资质来看,医学会的鉴定人员均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各领域的专家,由于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特殊的科学,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没有达到很高的水平,由这些专业人员做出的鉴定结论专业性更强。但进行鉴定的医学会是属于当事医疗机构所在的医学界社会组织,鉴定专家组实行合议制,鉴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在我国,只有公共权利的行使方式有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如选举制度。对私权利,尤其是涉及特定个体的基本生命健康赔偿权利,采取这样仅有医方同行参加没有受害人代表参加的少数服从多数制度,没有任何法理基础。而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主体是鉴定机构,鉴定文书中只盖有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更无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患者一方往往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信任,认为是兄弟姐妹互相鉴定。
  按照 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部令第62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同时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应当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这些严格的规定确保鉴定人处于中立地位,而且医疗过错鉴定通常都是异地进行,较少受医疗机构的影响,具有独立性。由于鉴定人应履行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对双方当事人明辨是非,服判息讼具有重要作用。对鉴定人而言,通过庭审质证程序,可以促使其在今后的鉴定工作中更加慎重,将有助于整个鉴定水平的提高。但是,由于司法鉴定机构一般只有几个鉴定人员,且绝大多数都是法医,临床经验极少或是没有临床经验,无论是哪个临床专业的医疗损害责任均由这几个法医进行鉴定,其做出的鉴定结论往往不能得到医疗机构的信服。还有部分鉴定机构为了招揽业务,在鉴定前与一方当事人接触,大大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二)同一案件中先后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有诸多不合理
  在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许多法院通常是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再委托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这样的做法往往会出现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往往要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也就是,一般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似乎比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更有效力。由于按照医疗过错的赔偿比医疗事故的赔偿多,特别是在死亡的案件中,患者一方往往宁愿不构成医疗事故,再去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鉴于目前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对鉴定人制度均未作系统化规定,2010年7月1日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等做了诸多的规定,但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问题没有做任何的规定。对于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由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过错鉴定两种鉴定并行,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多的混乱,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体制有必要进行完善。
  
  四、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人制度的可行性
  
  (一)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人制度的基本模式
  首先应真正建立鉴定的独立机制,医疗损害鉴定应该独立于患者和医疗卫生部门之外,实行鉴定人负责制,而不是鉴定机构负责制。可以由司法部建立统一的鉴定人专家库,专家库由各方业领域的权威人士组成,主要包括临床医学专家(包括各临床专业)、法医、伦理学家、消费者等。因为医疗纠纷是复杂的社会问题,让各方人员参与鉴定,更有利于保持鉴定的公正性。在需要就专业性的问题进行鉴定时,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专家库中指定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鉴定。参与鉴定的专家需在鉴定结论中签名,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必要的时候出庭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质询。
  其次,为了避免徇私舞弊,对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人可给予较高的鉴定费用。以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为2500元或35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用为4000元至10000之间,费用由鉴定机构收取,参与鉴定的人员拿到的报酬非常少。实行司法鉴定人制度后,可按照医疗过错的鉴定费用标准支付司法鉴定人报酬,该费用全部由鉴定人个人收取。
  再次,可以追究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在进行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由此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后果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损害鉴定是一项科学活动,其复杂性和技术性决定了鉴定结论难以达到绝对的正确。而进行鉴定是由于法医的委托或指定,只要鉴定人不是出于恶意或者重大失误,或者在现有技术水平条件下,鉴定人虽然作了主观努力,但仍然无法克服,鉴定人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追究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人的民事责任,是基于鉴定人员有忠实鉴定的义务,以保证鉴定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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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夏海玲,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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