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的途径与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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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针对实践当中存在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缺失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建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体制。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准确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
  关键词:检察引导侦查;刑事诉讼;检察权;侦查权
  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是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它合理地处理了刑事侦查权和检察权之间的关系,较好地保持两者的距离和张力。该项制度需要通过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形成体系,在引导原则、主体、范围、方式等内容上进一步完善。
  一、当前我国在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方面存在的缺陷
  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基于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抗辩式庭审模式提高了对控诉证据的要求,公、检两家为共同提高案件质量,加大追诉犯罪合力而提出来的。但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仍然存在或者说是其在运作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法律定位认识存在着一定的误区,未能树立正确的引导侦查理念。侦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五个阶段中的一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对侦查机关刑事案件侦查活动实行监督的权力。所以从检察机关宪法地位和履行法律监督权这一基础出发,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应该能够找到相应的法律定位,而不作任何跨越。而现行的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机制的改革正是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开展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现有的“阻断式”检警模式不符合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检察引导侦查的运作方式尚未形成系统的机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长期以来一直过于强调检警之间的分工负责、各管一段的这种检警关系模式。而新的控辩式法庭审判方式要求检、警关系更为密切,要求以提取公诉为中心,侦查服从起诉。要顺应当代刑事诉讼发展趋势,就必须改变现有的这种检、警关系模式,逐渐向检、警一体化方向发展。但到目前为止,由于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容易给实践中的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了诸多不利。加之目前该项工作的开展更多的是处于探索之中,各地理解和实践的差异,缺乏系统深入的理论研究,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还只是初具雏形。
  (3)检察引导侦查的实践能力尚未达到理想的水平。检察人员由于工作职能和业务知识的局限,对刑事侦查学科的学习钻研欠深入,侦查实践经验少,因此,在具体介入中,较多地从起诉指控所需证据的角度思考并提出侦查方向和取证的建议,这样难免会与侦查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别是某一证据调取的现实可能性发生冲突,从而影响检察介入侦查工作功效的充分发挥。
  二、建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的途径
  (1)召开联席、列席会议。建立联席工作和专题讲座制度,定期召开侦诉联席工作座谈会。联席会议机制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加强联系、配合,针对面临的新问题、阶段性工作,定期召开工作会议。联席会议机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办案情况通报、工作经验交流;二是侦查与公诉活动中遇到问题的研讨;三是制定和完善工作机制。通报期间的工作情况,交换对工作的意见和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处理办法,定期邀请专家开展有关证据法律问题和业务问题的专题讲座,提高侦查人员证据意识。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进行讨论时,也应通知公诉部门人员参加列席,并享有发言权。公诉部门则邀请侦查人员旁听法庭审判,促使侦查人员树立庭审意识。
  (2)共同制定追诉标准。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共同制定追诉犯罪的标准和逮捕、公诉的证据参考标准。追诉犯罪的标准,实际上就是立案标准;逮捕、公诉的证据参考标准是按照逮捕、公诉条件,从搜集、审查证据的角度对具体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分解和细化。制定逮捕、公诉的证据参考标准,有利于强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方面的引导,规范侦查机关的报捕、移送起诉行为。
  (3)适时介入侦查。实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前介入侦查制度,适时介入案件,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树立公诉指导侦查取证的观念。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之前,直接参与重特大案件的侦查活动。参与案件的现场勘验、尸体解剖、人身检查、侦查实验等,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等,建议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他证据,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侦查活动。
  (4)制作补查提纲。根据补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开列详细、具体、明确的补充侦查提纲,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批捕决定的,要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提出补查意见,并跟踪监督重新提请批捕的情况。督导侦查机关完善证据,开列补充侦查提纲实际上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对侦查工作方向的引导。
  (5)提出侦查建议。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有权随时调阅案件材料,随时亲临犯罪和侦查现场,实地复核,指导侦查机关固定证据。对批捕的案件,批捕后及时就下一步侦查工作提出建议,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目标的递进,是批捕后侦查的任务和方向。实现这一手段的前移,将有利于解决公安机关对于批捕的案件不积极侦查的问题,真正起到引导侦查取证的作用。
  三、检察引导侦查的程序保障
  检察引导侦查构建了侦查阶段以检察监督为中心的制度,引导侦查在某种程度上是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我们认为,它是一种具有间接强制力的诉讼活动。我们认为,以下几项措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1)侦查机关立案、撤案的备案制。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无立案、是否撤案,检察机关无法得知和控制该立案的不立案、不该立案的立案以及随意撤销案件等情况,立案监督没有力度,立法的规定停留在纸面上。检察机关只能监督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大部分案件失去了控制。要改变现状,应当对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启动、终止进行有效控制。规定侦查机关立案、撤案的,必须报告给检察机关登记备案,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有必要引导侦查。
  (2)以引导和监督为目的派员参加重、特大刑事案件侦查活动成为一项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便于解决事后监督的消极性,纠违障碍前移,防患于未然,服务于“安全”的诉讼基本目的。
  (3)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性处分权的监督和制约,以检察监督为中心建立完善的审前司法审查控制机(下转第48页)(上接第46页)制。除紧急情况外,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通缉等强制侦查行为必须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
  (4)明确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监督、制约的法律后果。把检察机关定位在法律监督的地位,必须落到实处,对于违反程序的行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主要是在程序后果上加以规定。其一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各种证据的效力,一定范围内禁止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其二要完善不起诉制度,加大在司法实践中依法适用的力度,纠正过于谨慎适用不起诉制度的现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公诉部门的职责是审查起诉,而不是侦查起诉,所以不起诉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侦查机关办案质量好坏的评价,而非公诉部门办案质量的评价机制。其三加大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案件的查处力度。另外,学界提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要求监察部门对侦查责任人的过错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权,也是较为可行的方法。
  (5)以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为载体,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明确该书的法律后果,作为公务员考核的依据,多次被检察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正常晋级和选拔任用也应当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参考文献:
  [1]朱元昌.《规范引导侦查取证的思考与建议》[C].《中国检察》,第10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陈乃保,杨正呜,徐庆天.《侦捕诉联动机制的实践价值》[J].《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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